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博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博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
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第0000-0000-00
00-0000 號信用卡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冠博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間,僅有因服海軍陸戰隊常備兵
役軍事訓練(服役
期間自102 年9 月10日至103 年1 月1 日
)及自竣輝工程有限公司領得共新台幣(下同)383,036 元
,且其從未在「順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而領得薪資,亦未
有支付信用卡消費金額之意思,竟因恐無從申辦信用卡,或
所申辦之信用卡額度過低,而與徐建彬、呂明潔(經警方在
105 年7 月20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53238146號移送書載明該
二人為共犯且為主犯,竟仍未經檢察官為任何偵辦、
起訴、
追加起訴、移送
併辦等處理,而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975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則與本案無關)之
詐欺銀行貸款及信用卡之代辦業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由王冠博上網與徐建
彬、呂明潔取得連繫後,王冠博於104 年9 月11日前之104
年間某日,至桃園市○鎮區○○街○○○ 號約定地點,由徐建
彬、呂明潔填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虛偽記載王冠博在「順盛工程有限公司」擔任
工程部技術員而年收入48萬元且年資有2 年等不實事項,由
王冠博簽名,並將身分證正反影本交付予徐建彬、呂明潔,
徐建彬、呂明潔則負責在王冠博名義之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
暨免扣繳憑單虛偽填載其在「順盛工程有限公司」全年度
領得481,340 元,因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該103 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徐建彬、呂明潔並交待王冠博若有
銀行人員電話徵信,須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記載內容回
覆,並向王冠博稱核卡後須交付代辦費12,000元及手續費
3,000 元(其於核卡後,經呂明潔通知繳付而未繳),
嗣徐
建彬、呂明潔將上開各項書面資料交予鄒達汶(曾經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9755號處分
不起訴,然該案與本案無關,
是檢察官仍應就本案依法偵辦之),由鄒達汶於104 年9 月
11日交付中國信託銀行桃竹信用卡推廣科,由該科科長陳碧
芬層轉中國信託銀行,足生損害於該銀行、「順盛工程有限
公司」、稅務機關核課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嗣該銀行誤信
王冠博之信用
資力,
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第0000-0000-0000
-0 000號之信用卡予王冠博。
二、王冠博領得上開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立即開
卡,並先於104 年9 月21日在新北市不詳址之「兆星通訊」
(公司行號全名不詳)購買二支不詳型號之iphone手機,並
刷卡4 萬元,又於104 年10月18日在不詳地點接續以上開信
用卡支付歐付寶之帳款共3 千元(王冠博所犯此部分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罪嫌,未經偵辦起訴,亦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範圍內,此部分自仍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追訴之)
三、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部分僅有上開一,不及於上開二)。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王冠博於警詢對於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嗣則於偵訊
、本院繫屬期間具狀
矢口否認犯行,於偵訊辯稱:伊當時確
有在「順盛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伊之前在竣輝工程有限公
司上班,年資有50萬元,伊係領日薪,都有報稅云云,又向
本院辯稱:因伊從未自己申請過信用卡業務,完全相信代辦
公司,徐建彬、呂明潔只要求伊提供證件,未提起需要工作
證明,徐建彬、呂明潔自行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亦未事先告知伊,伊不知該二人偽造私文書行為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警詢
自承信用卡申請書係伊簽名的,代辦公
司
告訴伊會幫伊準備一份財力證明,伊透過網路廣告連絡,
呂明潔與伊接洽,約伊在桃園市○鎮區○○街○○○ 號見面,
現場有一男子(經
指認複數照片為徐建彬)叫伊填寫信用卡
申請書,交代伊若有銀行人員打電話問伊,要依指示回答,
內容約伊年收入為48萬元,在順盛工程工作2 年,因伊急需
用錢,且要辦一支手機,才申請信用卡等語,再於偵訊自承
伊知道伊去銀行辦信用卡不會過才找代辦,(問:你當時是
否拿不出薪資證明?)是,因為我當時只有做幾個月,(問
:你明知你沒有薪資證明,也知道信用卡公司申請要薪資證
明,你卻找代辦公司,且不用薪資證明就可以讓銀行核卡,
你認為這個程序合理嗎?)不合理…,(問:你方才提出的
申請書上,上面有何資料是不實在的?)年資不實在,我在
順盛工程有限公司總共只有幾個月,沒有到二年等語。可見
被告自知信用不佳,始與徐建彬、呂明潔等人共謀透過不實
資料使銀行相信其之刷卡還款信用能力,據而核發信用卡,
其等共犯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具有共同謀
意,並有
行為分擔,當然屬共同
正犯。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
確有在「順盛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幾個月云云,然據本院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詢結果,其於102 、103 、
104 年度均無「順盛工程有限公司」核發之任何收入款項,
有該分局107 年8 月8 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71108538號
函及附件附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詞,
核屬虛偽,況無論如
何,被告亦不得在申請信用卡時竟誑稱其在該公司年資二年
且年收入達48萬元。又被告自稱在竣輝工程有限公司年收入
可達50萬元云云,然查,該公司於102 年度核發款項予被告
310,000 元,103 年度核發38萬元予被告,被告104 年度則
無任何單位核發之任何所得,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上開函之該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是被
告上開辯詞亦屬不實。㈢據前所述,上開偽造之「順盛工程
有限公司」扣繳憑單雖無事證顯示係由被告親自偽造或參與
偽造行為,然被告既明知依其自己真實資力難以申辦信用卡
,仍提供其個
人證件予徐建彬、呂明潔,又在信用卡申請書
上親自簽名,再推由徐建彬、呂明潔偽造「順盛工程有限公
司」之扣繳憑單,再由被告於銀行進行對保徵信時,向銀行
承辦人員進行確認,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核發信用卡,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對於以
不實資力證明申辦信用卡之過程有所認識及意欲,而與徐建
彬、呂明潔間自始即具有犯意之聯絡,其雖未親自參與偽造
扣繳憑單之行為,然此要屬
共同正犯間之分工方式,被告實
難執此卸免其責。本件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於108 年1 月11日
陳報之各項資料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
定。
二、
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所得人自扣繳義務人
受領一定數額之給付,而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所得稅之憑
證,為扣繳單位所製作,其性質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徐建彬、呂明潔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同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向被害人中國信託
銀行詐得信用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詐得之財物係信用卡,而信用卡得
再據以刷卡消費造成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進一步之潛在損害
(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消費款
迄今未償付分文,然該銀行此部
分實際損害應在該
另案中審酌為
量刑因子)、被告偽造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生之危害性、被告
犯後除消極否認
犯罪外並積極以不實之言詞置辯且將罪責全推由共犯承擔而
未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
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
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
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
之規定,則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
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
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
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
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
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
替代之。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
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先予說明。
㈡本件被告因遂行
上揭犯行,自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詐得上
開信用卡,該信用卡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六、依義務
告發犯罪:
㈠警方移送之徐建彬、呂明潔、鄒達汶未據檢察官偵辦,應依
法偵辦之(併參事實欄一),且警方係移送其等三人與被告
王冠博等35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自應為全部之偵辦。
㈡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核與被告
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誤為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係
屬截然不同之二行為,一在前、一在後,不得均籠統認係想
像競合犯,是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之。再除被告王
冠博以外之34人詐得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後之詐欺
消費行為,檢察官亦應注意為全體之
偵查,被害人中國信託
銀行亦得督促檢察官為全般之偵查,以符公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