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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桃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揚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揚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揚巽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7 月間財務狀況已入不敷出,經 濟窘迫,已無資力負擔貸款,因急需現金,即萌生假藉貸款 新購車輛再轉賣套現供己周轉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3日某時許,向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通台輪業有限 公司(下稱通台輪業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 萬6,000 元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先行支付訂 金6000元,餘款以向仲信公司貸款之方式,簽訂分期付款申 請書,約定由仲信公司支付貸款7 萬9,995 元予通台輪業公 司,曾揚巽則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105 年10月10日止,每 月1 期,共分15期,每期清償本息5333元,合計7 萬9,995 元,機車由曾揚巽占有使用,於清償全部貸款前,曾揚巽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且僅得依約占 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以此詐術 致仲信公司負責承辦人員認曾揚巽有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能力 ,而同意核貸7 萬9,995 元及代為支付予通台輪業公司。 曾揚巽於104 年7 月13日取得系爭機車後,即於104 年10月 19日轉賣過戶予他人,且自104 年8 月10日起即未繳納分期 款項,今尚有7 萬9,995 元未償,仲信公司始知受騙。案 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揚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秋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執照、分期付款清償 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8、21至24頁,本院卷第8 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被告曾揚巽於偵查中雖供稱 :我沒有付任何貸款是因為買該機車後,過沒多久公司就把 我開除,所以我在牽回該機車半個多月後就賣掉了云云(見 偵緝卷第21頁反面),然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即自航合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即104 年7 月 13日)時,並無任何勞保與就保紀錄,此有被告勞保與就保 資料查詢及航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5日航合字第 1061115 號函各1 份可佐(見偵緝卷第29至34、40至41頁) ,是被告上開所述,顯屬脫免罪責之詞,要難憑採;復參酌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欠錢沒有辦法,想不到招才想到貸款 買車子後就賣掉,以支付家用開銷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反 面),可知被告在購車當時已經入不敷出,且無固定收入, 經濟狀況陷入窘困,支付能力低落,已無法再負擔額外定期 債務,如再向他人告貸,必無法如期償付本息,其明知此情 ,卻仍隱匿實情,向告訴人貸得款項,而於104 年7 月13日 價購上開機車後,隨即於104 年10月19日變賣並過戶予他人 而處分之,且自104 年8 月10日第1 分期付款之日起,即未 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是被告一開始之購車目的即在於取得貸 款,以便取得機車所有權後再加以變賣,其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並施用詐術詐得款項甚明。綜上所述,被告顯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及犯行,至屬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取得7 萬9 ,995元貸款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竟為圖自 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誤信被 告要購買機車且有償債資力,而核准申貸,被告取得機車之 占有、使用後,即將該機車出賣他人取得現金花用,亦未 繳納任何分期付款款項,其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 訴人財產利益,實屬不該,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為得款供給花用、手段尚稱平和、所詐 得之財物數額、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同法第2 條第2 項並有明定。被告所詐得分期付款款項7 萬 9,995 元雖未扣案,惟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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