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揚巽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揚巽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
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揚巽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7 月間財務狀況已入不敷出,經
濟窘迫,已無
資力負擔貸款,因急需現金,即萌生假藉貸款
新購車輛再轉賣套現供己周轉花用,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3日某時許,向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通台輪業有限
公司(下稱通台輪業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 萬6,000 元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先行支付訂
金6000元,餘款以向仲信公司貸款之方式,簽訂分期付款申
請書,約定由仲信公司支付貸款7 萬9,995 元予通台輪業公
司,曾揚巽則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105 年10月10日止,每
月1 期,共分15期,每期清償本息5333元,合計7 萬9,995
元,機車由曾揚巽占有使用,於清償全部貸款前,曾揚巽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且僅得依約占
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以此
詐術
致仲信公司負責承辦人員認曾揚巽有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能力
,而同意核貸7 萬9,995 元及代為支付予通台輪業公司。
詎
曾揚巽於104 年7 月13日取得系爭機車後,即於104 年10月
19日轉賣過戶予他人,且自104 年8 月10日起即未繳納分期
款項,
迄今尚有7 萬9,995 元未償,仲信公司始知受騙。案
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揚巽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代理人陳秋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執照、分期付款清償
紀錄表、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
可憑
(見偵卷第18、21至24頁,本院卷第8 頁),足認被告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曾揚巽於偵查中雖供稱
:我沒有付任何貸款是因為買該機車後,過沒多久公司就把
我開除,所以我在牽回該機車半個多月後就賣掉了云云(見
偵緝卷第21頁反面),然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即自航合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而被告為本案
犯行(即104 年7 月
13日)時,並無任何勞保與就保紀錄,此有被告勞保與就保
資料查詢及航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5日航合字第
1061115 號函各1 份
可佐(見偵緝卷第29至34、40至41頁)
,是被告上開所述,顯屬脫免罪責之詞,要難憑採;復
參酌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欠錢沒有辦法,想不到招才想到貸款
買車子後就賣掉,以支付家用開銷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反
面),可知被告在購車當時已經入不敷出,且無固定收入,
經濟狀況陷入窘困,支付能力低落,已無法再負擔額外定期
債務,如再向他人告貸,必無法如期償付本息,其明知此情
,卻仍隱匿實情,向
告訴人貸得款項,而於104 年7 月13日
價購上開機車後,隨即於104 年10月19日變賣並過戶予他人
而處分之,且自104 年8 月10日第1 分期付款之日起,即未
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是被告一開始之購車目的即在於取得貸
款,以便取得機車所有權後再加以變賣,其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並施用詐術詐得款項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
顯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及犯行,至屬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取得7 萬9
,995元貸款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竟為圖自
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誤信被
告要購買機車且有償債資力,而核准申貸,被告取得機車之
占有、使用後,
旋即將該機車出賣他人取得現金花用,亦未
繳納任何分期付款款項,其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
訴人財產利益,實屬不該,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為得款供給花用、手段尚稱平和、所詐
得之財物數額、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
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沒收
乃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同法第2 條第2 項並有明定。被告所詐得分期付款款項7 萬
9,995 元雖未扣案,惟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