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元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3952 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並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元福竊盜,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元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竊取
告訴人陳志義管領之
銅線2 箱,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雖前於民國88、89年間
因涉犯竊盜、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然於90年間執行完
畢後已多年未再觸犯刑事法規,素行尚可,雖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
犯行,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
得之物品,均已由
告訴人領回,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盼被告
日後能約束其行止,萬勿再犯。
三、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銅線2 箱,於
扣案後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952號
被 告 沈元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元福為加華起重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下午2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中興電工工廠內,將工
廠內之電表
搬運上貨車以運輸出廠時,竟利用職務之便,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工廠內由
陳志義所管領之1,6mm銅線2箱(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
嗣因陳志義發覺銅線失竊,緊急聯絡工廠保全將沈元福使用
之貨車攔下並開櫃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沈元福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與
證人田長銘於上│
│ │中之供述 │ 開時間,前往中興電工│
│ │ │ 搬運電表上車之事實。│
│ │ │2.搬運電表之方式為被告│
│ │ │ 在3樓將電表以電梯送 │
│ │ │ 至1樓,田長銘再將貨 │
│ │ │ 物推上貨車之事實。 │
│ │ │3.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 │ ,辯稱:伊以為那兩箱│
│ │ │ 銅線是不小心掉下來的│
│ │ │ ,才搬上車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義於警│1.電表1箱約8公斤、銅線│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1箱約25公斤,重量有 │
│ │ │ 顯著差異之事實。 │
│ │ │2.工廠內放置電表與銅線│
│ │ │ 的位置不同,且裝物品│
│ │ │ 的紙箱外觀也不相同之│
│ │ │ 事實。 │
├──┼───────────┼───────────┤
│ 3 │證人田長銘於警詢及偵訊│1.當天被告在3樓負責將 │
│ │中之證述 │ 貨物搬進電梯內,由證│
│ │ │ 人在1樓將貨物拖出電 │
│ │ │ 梯後送上貨車之事實。│
│ │ │2.證人當日未將銅線搬上│
│ │ │ 車之事實。 │
│ │ │3.當日係由被告將貨車車│
│ │ │ 門關上後,證人隨即發│
│ │ │ 動貨車離開之事實。 │
├──┼───────────┼───────────┤
│ 4 │現場照片6張 │放置銅線及電表之紙箱外│
│ │ │觀有顯著差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