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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元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39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元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元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陳志義管領之 銅線2 箱,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雖前於民國88、89年間 因涉犯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然於90年間執行完 畢後已多年未再觸犯刑事法規,素行尚可,雖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 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盼被告 日後能約束其行止,萬勿再犯。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銅線2 箱,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952號 被 告 沈元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元福為加華起重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下午2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中興電工工廠內,將工 廠內之電表搬運上貨車以運輸出廠時,竟利用職務之便,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工廠內由 陳志義所管領之1,6mm銅線2箱(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 嗣因陳志義發覺銅線失竊,緊急聯絡工廠保全將沈元福使用 之貨車攔下並開櫃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沈元福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與證人田長銘於上│ │ │中之供述 │ 開時間,前往中興電工│ │ │ │ 搬運電表上車之事實。│ │ │ │2.搬運電表之方式為被告│ │ │ │ 在3樓將電表以電梯送 │ │ │ │ 至1樓,田長銘再將貨 │ │ │ │ 物推上貨車之事實。 │ │ │ │3.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 │ ,辯稱:伊以為那兩箱│ │ │ │ 銅線是不小心掉下來的│ │ │ │ ,才搬上車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義於警│1.電表1箱約8公斤、銅線│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1箱約25公斤,重量有 │ │ │ │ 顯著差異之事實。 │ │ │ │2.工廠內放置電表與銅線│ │ │ │ 的位置不同,且裝物品│ │ │ │ 的紙箱外觀也不相同之│ │ │ │ 事實。 │ ├──┼───────────┼───────────┤ │ 3 │證人田長銘於警詢及偵訊│1.當天被告在3樓負責將 │ │ │中之證述 │ 貨物搬進電梯內,由證│ │ │ │ 人在1樓將貨物拖出電 │ │ │ │ 梯後送上貨車之事實。│ │ │ │2.證人當日未將銅線搬上│ │ │ │ 車之事實。 │ │ │ │3.當日係由被告將貨車車│ │ │ │ 門關上後,證人隨即發│ │ │ │ 動貨車離開之事實。 │ ├──┼───────────┼───────────┤ │ 4 │現場照片6張 │放置銅線及電表之紙箱外│ │ │ │觀有顯著差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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