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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仕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3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緝 字第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湯仕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52,996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申請貸款時有要還款的意願,是因為 陳冠州說辦機車分期付款就可以拿到一筆錢,機車也可以讓 伊繼續使用,但到車行牽機車的那天機車就被陳冠州拿走, 陳冠州有給伊一筆錢,陳冠州說分期貸款他會繳,伊也是被 陳冠州騙,伊沒有把車子賣掉或過戶給別人,伊覺得不能騎 機車所以才不繳分期貸款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偵訊時稱:陳冠州說可以以買機車分 期付款方式把車子賣給陳冠州,陳冠州會給伊一筆錢,但陳 冠州沒有講分期付款的錢要不要付,伊就沒有去付錢,並且 在分期付款繳清前即將機車轉售予陳冠州當舖的人,陳冠州 給伊4 、5 萬元等語(見106 偵緝字第1638號卷第24頁反面 至第25頁反面);於107 年7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陳冠州說機車分期後,不用過戶,可以拿到3 萬多元,但陳 冠州只給伊1 萬6 千多元,陳冠州告訴伊每個月要去繳貸款 ,但牽車當天,陳冠州就突然把機車載走,伊沒有把機車賣 給其他人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至18頁);於107 年9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復稱:陳冠州當初說辦貸款買機車,機 車可以讓伊使用,還可以拿3 萬元,貸款也是陳冠州會繳, 但陳冠州在牽車當天直接把機車牽走,給伊3 萬元左右,伊 覺得陳冠州騙伊,所以不想繳貸款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5 頁)。由上可見,被告就機車是否係其自願轉售、陳冠州在 牽車當日給其多少現金、貸款是否約定由其繳納等情,均有 明顯矛盾,顯係臨訟編造辯詞,實難逕信。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就申請貸款時,因「工作地點」此項與告訴人公 司貸款與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記載,而使告訴人公司 陷於錯誤核發貸款乙情構成詐欺取財罪,並可以接受原審判 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反面),是以,被告執前詞上 訴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自應予維持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仕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仕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陸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其無購買重型機車並繳納分期附款之真意,竟向 告訴人仲信公司謊稱欲向進興輪業購買重型機車,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進而購買進興輪業對被告之債權並同意被告分12期 繳納貸款,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機 車貸款本息共69,996元,而被告業已繳納3 期計17,000元( 5,833+5, 833+5,334=17,000 ),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繳 款明細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第10頁),可認 17,000元部分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尚未清償之52,996元部分 仍屬被告保有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 被 告 湯仕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仕緯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4日某時許,向 進興輪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下稱 進興輪業)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寫「分 期付款申請表」,藉此營造其有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 9,996元向進興輪業購買上開機車之假象,且在該申請表上 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公司名稱、地址、職稱、年資、月薪 等)及帳單地址,再將該載有不實資料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交付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6樓,下稱仲信公司),藉此向仲信公司申請消費 性貸款,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湯仕緯確有購買上開 機車並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遂向進興輪業購買其對於湯仕 緯之6萬9,996元債權,並同意湯仕緯分12期繳納貸款。湯 仕緯完成上開機車之購買及貸款手續後,隨即將該機車另行 轉售,且未按期繳納上開貸款本息,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仕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仲信公司員工江宗翰、陳秋芳於偵查中之陳述情 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 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 可佐,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 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 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 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始即無向告訴人 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則被告 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 車,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予以融資並交付上開機車 ,則上開機車既係遭被告詐欺取得,自無再成立刑法侵占罪 之餘地,是告訴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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