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仕緯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3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緝
字第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湯仕緯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52,996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申請貸款時有要還款的意願,是因為
陳冠州說辦機車分期付款就可以拿到一筆錢,機車也可以讓
伊繼續使用,但到車行牽機車的那天機車就被陳冠州拿走,
陳冠州有給伊一筆錢,陳冠州說分期貸款他會繳,伊也是被
陳冠州騙,伊沒有把車子賣掉或過戶給別人,伊覺得不能騎
機車所以才不繳分期貸款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偵訊時稱:陳冠州說可以以買機車分
期付款方式把車子賣給陳冠州,陳冠州會給伊一筆錢,但陳
冠州沒有講分期付款的錢要不要付,伊就沒有去付錢,並且
在分期付款繳清前即將機車轉售予陳冠州當舖的人,陳冠州
給伊4 、5 萬元等語(見106 偵緝字第1638號卷第24頁反面
至第25頁反面);於107 年7 月17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改稱:
陳冠州說機車分期後,不用過戶,可以拿到3 萬多元,但陳
冠州只給伊1 萬6 千多元,陳冠州
告訴伊每個月要去繳貸款
,但牽車當天,陳冠州就突然把機車載走,伊沒有把機車賣
給其他人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至18頁);於107 年9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復稱:陳冠州當初說辦貸款買機車,機
車可以讓伊使用,還可以拿3 萬元,貸款也是陳冠州會繳,
但陳冠州在牽車當天直接把機車牽走,給伊3 萬元左右,伊
覺得陳冠州騙伊,所以不想繳貸款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5
頁)。由上可見,被告就機車是否係其自願轉售、陳冠州在
牽車當日給其多少現金、貸款是否約定由其繳納
等情,均有
明顯矛盾,顯係臨訟編造辯詞,實難逕信。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就申請貸款時,因「工作地點」此項與
告訴人公
司貸款
與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記載,而使告訴人公司
陷於錯誤核發貸款乙情構成詐欺取財罪,並可以接受原審判
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反面),是以,被告執前詞上
訴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自應予維持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仕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仕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陸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
酌被告明知其無購買重型機車並繳納分期附款之真意,竟向
告訴人仲信公司謊稱欲向進興輪業購買重型機車,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進而購買進興輪業對被告之債權並同意被告分12期
繳納貸款,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佳,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
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機
車貸款本息共69,996元,而被告業已繳納3 期計17,000元(
5,833+5, 833+5,334=17,000 ),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繳
款明細各1 紙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第10頁),可認
17,000元部分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尚未清償之52,996元部分
仍屬被告保有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
被 告 湯仕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仕緯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4日某時許,向
進興輪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下稱
進興輪業)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寫「分
期付款申請表」,藉此營造其有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
9,996元向進興輪業購買上開機車之假象,且在該申請表上
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公司名稱、地址、職稱、年資、月薪
等)及帳單地址,再將該載有不實資料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交付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6樓,下稱仲信公司),藉此向仲信公司申請消費
性貸款,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湯仕緯確有購買上開
機車並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遂向進興輪業購買其對於湯仕
緯之6萬9,996元債權,並同意湯仕緯分12期繳納貸款。
嗣湯
仕緯完成上開機車之購買及貸款手續後,隨即將該機車另行
轉售,且未按期繳納上開貸款本息,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湯仕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即仲信公司員工江宗翰、陳秋芳於偵查中之陳述情
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
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
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
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
侵占之物,必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
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
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自始即無向告訴人
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則被告
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
車,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
予以融資並交付上開機車
,則上開機車既係遭被告詐欺取得,自無再成立刑法侵占罪
之餘地,是告訴
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