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如苓
被 告 葉民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
9 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前端
連結鐮刀狀鐵片之竹竿乙支,割斷原告所有,設置於桃園市
○○區○○○街○○號大門上方靠近被告住處之監視器攝影機
乙支,致該監視器攝影機毀壞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再接續上開毀損犯意,於同日10時18分許,至桃園市○○
區○○○街○○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原告所有,設置於桃園
市○○區○○○街○○號大門左上方之監視器攝影機乙支,使
該監視器攝影機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重新安裝監視器攝
影機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
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不慎勾斷原告所有之監視器攝影機線路,
此非刑法上之
毀損罪;再者,縱然認定被告有罪,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僅止該監視器攝影機之線材,而不包含整台監視器
攝影機;另外,原告本件僅為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揭毀損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
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堪認
定。
㈡、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因委請訴外人鉅威新科技有限公司更換系爭監視
器攝影機2 支,共計花費30000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鉅威
新科技有限公司監視系統工程報價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
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修復費用30000 元乙
情並不爭執,僅抗辯監視器攝影機損壞部分僅為線材,
無庸
全部更換,上開費用過高等語,並提出陞克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報價單、鉅威新科技有限公司單據為證,惟觀諸其內
容,僅能證明更換監視器攝影機線路之費用為何,尚無法據
以認定「更換線材」即能回復該監視器攝影機之應有狀態,
而未舉證原告「以重新安裝監視器攝影機之
回復原狀方法」
欠缺合理及必要性,是原告既已舉證
以實其說,而被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辯駁,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抗辯有據
,是就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可採。
㈣、然依上說明,以新品更換舊品時,應扣除折舊,又本件依原
告所提出之106 年3 月1 日報價單所示(見附民卷第19頁)
,所支出之修復費用30000 元中,其中安裝工資費用為1100
0 元,攝影機費用為每支9500元,2 支共計19000 元,而原
告陳稱遭被告毀損之監視器攝影機本係於104 年間所購買安
裝
一節,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附民卷第20
頁),
迄毀損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2月30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為1 年餘,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45)臺財
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監視器攝影機為錄影機設備,耐用
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 ,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上開監視器攝影
機費用9500元,折舊金額為3506元(9500元×0.369 =350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
費用監視器攝影機部分為11988 元(〔9500元-3506元=59
94元〕×2 支=11988 ),安裝工資費用則為11000 元,合
計22988 元(11988 元+11000 元=22988 元),故原告得
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88 元,
逾此範圍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
㈤、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本件被告所毀損者係原告所有之監視器攝影機,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所遭受者為財產權之侵害,並非人格
權之侵害,是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 元部分,
洵屬
無據,難以准許。
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即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7 年4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7 年4 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第1
項及司法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
號令所規定之150 萬元,
兩造均不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件
判決即告確定,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
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