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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如苓 被  告  葉民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 9 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前端 連結鐮刀狀鐵片之竹竿乙支,割斷原告所有,設置於桃園市 ○○區○○○街○○號大門上方靠近被告住處之監視器攝影機 乙支,致該監視器攝影機毀壞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再接續上開毀損犯意,於同日10時18分許,至桃園市○○ 區○○○街○○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原告所有,設置於桃園 市○○區○○○街○○號大門左上方之監視器攝影機乙支,使 該監視器攝影機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重新安裝監視器攝 影機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 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 元,及自 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不慎勾斷原告所有之監視器攝影機線路, 此非刑法上之毀損罪;再者,縱然認定被告有罪,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僅止該監視器攝影機之線材,而不包含整台監視器 攝影機;另外,原告本件僅為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揭毀損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 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因委請訴外人鉅威新科技有限公司更換系爭監視 器攝影機2 支,共計花費3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鉅威 新科技有限公司監視系統工程報價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 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修復費用30000 元乙 情並不爭執,僅抗辯監視器攝影機損壞部分僅為線材,無庸 全部更換,上開費用過高等語,並提出陞克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報價單、鉅威新科技有限公司單據為證,惟觀諸其內 容,僅能證明更換監視器攝影機線路之費用為何,尚無法據 以認定「更換線材」即能回復該監視器攝影機之應有狀態, 而未舉證原告「以重新安裝監視器攝影機之回復原狀方法」 欠缺合理及必要性,是原告既已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辯駁,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抗辯有據 ,是就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可採。 ㈣、然依上說明,以新品更換舊品時,應扣除折舊,又本件依原 告所提出之106 年3 月1 日報價單所示(見附民卷第19頁) ,所支出之修復費用30000 元中,其中安裝工資費用為1100 0 元,攝影機費用為每支9500元,2 支共計19000 元,而原 告陳稱遭被告毀損之監視器攝影機本係於104 年間所購買安 裝一節,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0 頁),毀損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2月30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為1 年餘,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45)臺財 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監視器攝影機為錄影機設備,耐用 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上開監視器攝影 機費用9500元,折舊金額為3506元(9500元×0.369 =350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 費用監視器攝影機部分為11988 元(〔9500元-3506元=59 94元〕×2 支=11988 ),安裝工資費用則為11000 元,合 計22988 元(11988 元+11000 元=22988 元),故原告得 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88 元,逾此範圍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 ㈤、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本件被告所毀損者係原告所有之監視器攝影機,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所遭受者為財產權之侵害,並非人格 權之侵害,是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 元部分,洵屬 無據,難以准許。 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即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7 年4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7 年4 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第1 項及司法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 號令所規定之150 萬元,兩造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 判決即告確定,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 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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