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子明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107 年度易緝字第51號),前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嗣被告聲請
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請求准予交保。
二、本件被告李子明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犯罪
嫌疑重大,有逃亡
之虞及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雖聲
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
業務侵占罪嫌,
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謝新赫、徐茂明於
偵
查中證述確實,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陶晟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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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
佐,足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嫌重大。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
傳喚未到,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傳喚、
拘提亦未到場
,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發佈
通緝,於107 年7 月9 日
始緝獲,應認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另
參酌被告於
緝獲後供稱因怕高利貸放款人員會對家人不利,所以不敢回
家,都在四處打零工,還款能力差等語,以及員警執行拘提
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之父稱被告已有2 年未返家
等情,
堪認
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經濟狀況不佳,難以透過其他替代手
段擔保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兼衡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依法
訴追之公益,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前開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