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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39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變更保管處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94號 聲 請 人 東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上列聲請人變更保管處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案件被告吳東翰 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存放於聲請 人出租與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設於 桃園市○○區○○○路○○○ 號廠房中,惟聲請人與明鴻公司 間之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且經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257 號 民事簡易判決明鴻公司應遷讓返還上開廠房及所坐落之土地 確定在案,爰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移至其他適合之處所等 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 事裁定認無留存之必要而發還受扣押人即被告吳東翰,該物 既非由本院所扣押,自應由聲請人與該物之所有權人偕同處 置,與本院無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一 │汞蒸餾機台(回收鋼瓶)│壹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104 年11月26日扣押│ │ │ │ │(責付所有人保管)│ │ │ │ │受扣押人:吳東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