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94號
聲 請 人 東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榮富
上列
聲請人變更保管處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案件被告吳東翰
等人
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所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存放於聲請
人出租與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設於
桃園市○○區○○○路○○○ 號廠房中,惟聲請人與明鴻公司
間之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且經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257 號
民事簡易判決明鴻公司應遷讓返還上開廠房及所坐落之土地
確定在案,爰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移至其他
適合之處所等
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
事裁定認無留存之必要而發還受扣押人即被告吳東翰,該物
既非由本院所扣押,自應由聲請人與該物之所有權人偕同處
置,與本院無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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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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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汞蒸餾機台(回收鋼瓶)│壹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104 年11月26日扣押│
│ │ │ │(
責付所有人保管)│
│ │ │ │受扣押人:吳東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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