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意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嘉隆
被 告 蔡逸軒
上列
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06 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依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判決書
所載
,本案之
贓物(紗原料1,450 公斤)為聲請人意康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意康公司)所有,又此查封物現保留於保管
人洪國鈞處,本案既已審結,爰聲請返還
扣押物予聲請人等
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
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
訴訟關係存在,原則
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被告蔡逸軒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27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7
年1 月3 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本案既經裁判確定,即已
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
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再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
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
出之價額,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50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贓物之保管人洪國鈞於警詢供稱:伊係經聲請人告知,才得
悉這批紗原料為贓物
等情,則本案贓物是否由買受人善意買
得者,仍有待釐清,是上開贓物尚非無第三人主張其權利者
。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蕭世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