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傅標榮
代 理 人 劉睿哲
律師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曾建庠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7 年7 月16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590號駁回聲請
再議
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
度偵字第30446 號、第30450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接受
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
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傅標榮以被告曾建庠涉犯妨害名譽
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446 號、第3045
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5
90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並將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
107 年7 月31日寄存
送達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於107 年8 月
9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
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
期間提出聲
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意旨
略以:張花貞係址設桃園市○○區○
○路○○○ 巷○○號「傳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傳神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原名:曾建翔)為傳神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而范城土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錫福
宮」之總幹事,聲請人即告訴人傅標榮係「鍚福宮」之主任
委員,告訴人張火爐則係擔任桃園市市議員乙職。因被告及
張花貞所經營之傳神公司與錫福宮存有新建工程之承攬糾紛
,而范城土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傅標榮及告訴人張火爐之間,
則因錫福宮主任委員改選乙事存有嫌隙,被告明知聲請人即
告訴人傅標榮、告訴人張火爐並未有
故意刁難傳神公司,亦
未有收取回扣款,更未施壓里長
等情,其等竟
意圖散布於眾
,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捏造不實言論,於106 年1 月
間,由被告及張花貞撰寫:「近幾日某議員與錫福宮主任委
員傅標榮先生,近日登上新聞事件,好像把自己說的很清高
,但事實並非如此,尤其是錫福宮工程的發包疑點重重,修
繕工程(石雕、木雕、屋頂、彩繪)的發包,完全沒有經過
公開的發包程序,以至於我們做的結構體(傳神營造),都
無法參與以上裝修的工程投標。…傳神營造於民國91年承包
錫福宮新建工程,請領第一期工程款時,某主任委員與某議
員要回扣,我們也付出了,當時地下室基礎及牆面已完成,
在無任何告知的情況下被停工,停工至97年12月,現任的主
任委員用很苛刻的條件下期望我們完成工程,我們為了對三
官大帝的信仰及尊重,在無任何選擇的情況之下,簽訂合約
,合約金額為6,480 萬元整,包括所有的結構體(地下室及
一樓、二樓、三樓、鐘鼓樓及屋頂),這工程金額我們沒有
給任何人回扣,我們認為不需要也無法負擔。這工程正式進
行後,施工期間不斷的遭遇刁難,各個階段都非常辛苦完成
,至今仍積欠工程款1,500 萬元,遲遲不辦理驗收程序,且
任意扣款,但是寺廟其他裝修工程廠商都是指定廠商承包,
完全沒有經過正式的公開發包程序,讓
原本結構體廠商(傳
神營造)都無法參與投標(因為我們沒有付出任何回扣金)
。以我多年造廟的經驗來看,裝修的工程金額是結構體金額
6480萬*1= 結構工程6480萬+ 裝修工程6480萬=1億2960萬(
這工程品質尚可),結構工程6480萬*2= 結構工程6480+ 裝
修工程1 億2960萬元=1億9440萬(這工程品質已達至美侖美
奐)。讓原本可以在2 億內完成的寺廟工程,費用竟然暴增
至4 億多還未完成,錢跑去哪去了,第一二天看到新聞節目
所報出的里長被恐嚇事件,讓我真的看不下去,一隻牛被剝
二層皮,看不過去的我,良心驅使下讓我願意挺身而出
自白
此信。希望讓楊梅的鄉親們能夠理解到主委傅標榮先生及某
議員到底私下為何要一個個的施壓里長,甚至恐嚇開槍,說
到底就是為了繼續把持錫福宮,不願意接受新信眾的改革,
希望楊梅的鄉親能夠理解事件的基本面,改革才是讓錫福宮
浴火重生的契機。」之不實聲明書,並署名「傳神營造有限
公司曾建翔」,以夾報之方式,散布前開聲明書,而范城土
則以錫福宮之信函,以錫福宮之名義寄送上開聲明書予錫福
宮之信徒,足以貶告訴人2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由告訴人張火爐所述言語,無法使人作出聲請人即告訴
人傅標榮與告訴人張火爐有對涂慶雄施壓之連結,且被告係
以夾報之方式傳述,卻未盡查證之責而恣意散布不實之事。
㈡被告雖辯稱所指收受回扣乙事並非指聲請人即告訴人傅標
榮,然因聲請人即告訴人傅標榮為當時之錫福宮主任委員,
且聲明書上直接指稱錫福宮主任委員,用語為「請領第一期
工程款時,某任主任委員與某議員要回扣」,當然是影射聲
請人即告訴人傅標榮無誤。聲明書中所指「但是寺廟其他裝
修工程廠商都是指定廠商承包,完全沒有經過正式公開的發
包程序」,與事實不符。㈢錫福宮之興建工程實際工程費為
新臺幣(下同)2 億多,並非被告
所稱之4 億元,其承包錫
福宮之工程僅有結構工程中之裝修工程及雜項工程,何來專
業能力可以評估工程經費。被告僅憑范城土之不實陳述,即
以聲明書夾報之方式傳述,顯未盡查證之責而恣意散布不實
之事。足見被告所為確屬誹謗,請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法
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
圍,即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
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
裁定駁回之情形。
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
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
審判程序,顯見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書立聲明書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伊是要讓民眾知道主任委員並沒有那麼清高,
收回扣並不是指告訴人張火爐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傅標榮,因
為91年間主任委員與議員並非
渠等,而工程款確實有1,500
萬元尚未給付,工程費2 億元浮報4 億元部分,伊不是指告
訴人張火爐,而是指聲請人即告訴人傅標榮,所指4 億元之
經費係聽范城土所述,且依其經驗認為僅需2 億元即可,至
於告訴人張火爐確實有恐嚇里長,且經媒體報導,並非杜撰
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5590號處分書及
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0450號)均已說明: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
與
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
者
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
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
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
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可資參照。
㈡上開聲明書係由被告撰寫,並透過夾報之方式,送達新聞報
紙的訂閱人,而范城土則透過錫福宮的信函,寄送錫福宮之
信徒等情,
業據聲請人即告訴人傅標榮及告訴人張火爐提出
聲明書為憑(見106 他2630號卷第8 頁),復為被告、范城
土及張花貞於檢察官偵訊時
自承在卷,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
認定。
㈢上開聲明書固然有提及「某議員」等文字,然並未指明係告
訴人張火爐,且桃園市楊梅區有3 名議員,非僅告訴人張火
爐1 人而已,業據告訴人張火爐自承在卷(見106 他2630號
卷第56頁),一般人實無從以上開聲明書即可認定所指之「
某議員」即告訴人張火爐,縱然告訴人張火爐與范城土對於
錫福宮主任委員改選事宜有所爭執,然一般人亦無從知悉上
開爭執之事,閱讀者客觀上實無從認為聲明書所指係告訴人
張火爐。告訴人張火爐再指訴,聲明書文章末段所指:「…
希望讓楊梅的鄉親們能夠理解到主委傅標榮先生及某議員到
底私下為何要一個個的施壓里長,甚至恐嚇開槍,說到底就
是為了繼續把持錫福宮…」等文字,即指告訴人張火爐,並
據告訴人張火爐提出新聞頁面,報導內容係告訴人張火爐飲
酒後對里長恐嚇,並揚言開槍之新聞畫面,足以證明聲明書
文章末段即指告訴人張火爐云云,惟查,該聲明書中固有上
開文字,然文章內容並未提供相關新聞報導之畫面,亦未提
供網址供閱覽者連結,再
證人即錫福宮之信徒黃耀昌及黃春
福等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渠等有收受上開聲明書,但依
據上開聲明書末段之內容無從知悉聲明書所指係聲請人即告
訴人傅標榮或告訴人張火爐等語(見106 他2630號卷第72頁
至第73頁),則閱讀者客觀上實無從認定上開聲明書之內容
係指告訴人張火爐,自難認有何貶損告訴人張火爐之名譽可
言。
㈣而聲請人即告訴人傅標榮固係錫福宮之主任委員,且聲明書
亦具體指明主任委員傅標榮,然就錫福宮之工程預算是否高
達4 億元之譜乙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依其修繕經驗陳
稱:依伊的經驗,(要看)結構多少錢,結構1 億的話,裝
修大約再花1 億,所以大約2 億多元,怎麼會有4 億。而所
謂4 億元之說係聽聞范城土等人轉述等語(見106 偵2630號
卷第57頁)。且證人即錫福宮之信徒黃耀昌及黃春福均到庭
證稱:確實有人質疑財報,且有人放風聲經費是4 億多元等
語,足徵坊間亦確實有所傳述、質疑,是其質疑工程費花費
過鉅並非無據。再聲明書固提及於91年間,某主任委員及某
議員有收取回扣乙節,然聲請人即告訴人傅標榮係於96、97
年間始擔任主任委員乙情,業據
告訴代理人到庭所自承(見
106 偵3038號卷第40頁背面)。而被告所散發之聲明書中載
明:「傳神營造於民國91年承包錫福宮新建工程,請領第一
期工程款時,某主任委員及某議員要回扣,我也付出了。.
. . . . 停工至97年12月,現任主任委員用很苛刻條件期望
我們完成工程,. . . . ,在無任何選擇的情況下,簽訂合
約,. . . . ,這工程金額我們沒有給任何人回扣」,是被
告指射有收受回扣者
乃91年間擔任主任委員之人,97年之後
之工程,並未給任何人回扣,語意已相當清楚明確。從而聲
請人即告訴人傅標榮於91年間既非錫福宮之主任委員,上開
聲明書自非影射聲請人即告訴人傅標榮收取回扣甚明。又聲
明書亦提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傅標榮有刁難傳神公司之工程款
1,500 萬,且後續工程亦拒絕傳神公司承攬等情,然告訴代
理人到庭陳稱:係因傳神公司工程施作品質不佳,無法通過
驗收,當然無法請款,並非故意不驗收,而後續工程之承攬
係基於契約自由,不一定要找傳神公司施作等語,此亦據聲
請人即告訴人傅標榮自承在卷,依此傳神公司與錫福宮之間
對於工程之驗收確存有爭議,致傳神公司部分工程款無法請
領乙節,並非子虛,則被告認為遭受刁難乙情,並非憑空杜
撰。再聲明書末段固有指述聲請人即告訴人傅標榮與張火爐
施壓里長,並揚言開槍等文字,然告訴人張火爐確因為錫福
宮選舉事宜而與范城土及里長涂慶雄發生糾紛,於酒後至桃
園市楊梅區秀才里里辦公室與里長涂慶雄爭執,告訴人張火
爐除當場辱罵證人涂慶雄外,並有揚言對證人涂慶雄開槍等
節,業據證人即里長涂慶雄於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見106
他2630號卷第84頁背面),亦據告訴人張火爐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
無訛(見106 他2630號卷第56頁),復據告訴人張火
爐提出新聞頁面,標題為:「『我要對你開槍!』桃市00
0000000里0000000 00000號卷第9 頁),且經
檢察官
勘驗證人涂慶雄之蒐證畫面,告訴人張火爐當場除對
證人涂慶雄揚言開槍外,亦有對證人涂慶雄提及:「到那個
傅標榮的家裡,八點半弄到十點半,我跟你講,你為什麼…
」等語(見106 偵30446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告訴人
張火爐確實有對證人涂慶雄揚言開槍,並有提及聲請人即告
訴人傅標榮等情,則被告及范城土認為告訴人2 人對里長施
壓乙情,亦非全然無據。
堪認被告就其所傳述之內容,業經
合理查證。
㈤末就上開聲明書之內容整體觀之,被告係認為民意代表或錫
福宮主任委員之品德、素行與選民或信徒能否透過選舉機制
正確選出良好之公職人員及錫福宮之主任委員有密切關聯,
而市議員及錫福宮之主任委員職權重大,且為
公眾人物,其
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實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上開言論縱使部分用語過激,惟是否為「善意」之評
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
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
適當」,並不是在審查
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
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
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
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
價及選擇。是告訴人張火爐本為桃園市議員,聲請人即告訴
人傅標榮係錫福宮之主任委員,縱指摘告訴人等涉有上開事
實,然聲明書所指述之內容核與公益有關之事,且被告亦非
完全使用情緒性之不雅詞句惡意攻擊告訴人等,而從事民意
代表之張火爐或錫福宮主任委員之傅標榮,對於來自他人之
批評,實可輕易以文宣、廣告、媒體採訪或會議等機會為自
己辯駁、澄清,他人批評是否恰如其分,原則上應留待以選
民或信徒以選票公評,被告之前揭言論既非憑空而出,所發
表、評論之內容又具有公益性,亦顯未有超出適當評論之範
圍,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而得以誹謗罪名相繩之。
六、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誹謗犯行,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
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
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
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