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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家祥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劉孟涵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21876 號、107 年度 偵字第2263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3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孟涵自民國96年起106 年止為 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總幹事,受社區住戶委託,處 理社區收支財物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擔任職 務期間,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明知管委會與聯訊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訊公司 )簽立「光纖網際網路系統授權架設施工同意書」所贈與 之電腦1 組,非屬個人所有,竟於98年間將聯訊公司依前 開約定所贈送之電腦侵占入己。 (二)於102 年8 月收取管委會與國盛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國盛 公司)簽立102 年8 月至104 年8 月間社區設置舊衣回收 箱之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竟未存入管委會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大同郵局(下稱楊梅大同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三)明知管委會於106 年9 月間並未進行社區C 、D 棟樓頂水 管漏水及社區D 棟樓房主幹管更換及同年10月間社區E 棟 大樓水錶更新工程,竟仍將管委會公基金分別支付8 萬2, 000 元、3 萬元與峻德有限公司,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 入己。 (四)於105 年間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家祥收取 當年度5 月至10月之停車費用共5,500 元,及1,000 元遙 控器費用(實際費用僅需350 元),竟未將該款項存入楊 梅大同郵局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告訴人查覺被告並未將 前開停車費用款項登載於社區停車費繳費登記簿內,始查 知上情。 (五)明知其所保管、製作之社區財務資料(包含會計帳簿、管 理費繳交收據本及收支出結算表等)係社區所有,竟於10 6 年9 月起,經告訴人多次要求交予時,均拒絕提供,且 於離職時,亦未將上開財務資料移交予新任總幹事王曉維 ,而將之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社區會計之帳冊、財務資料部分: (一)證人黃翃元雖常年擔任凡爾賽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但因其另任職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業務繁 忙,對本案社區各種事務規定和運作程序實不熟悉。且其 委員職務並非財務、帳冊資料等方面之管理,又甫任本案 社區主任委員,社區事務不熟悉,故其所為證詞與事實有 落差,不能遽採。 (二)證人黃翃元雖稱:所有社區財務資料都是放在管委會辦公 室,該櫃子沒有鎖,所以管理委員隨時都可以拿來看云云 ,然告訴人從106 年任職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的財務委員 至今,負責社區的財務監督,本案社區所有會計帳冊、財 務報表等資料,皆放在管委會辦公室有上鎖的櫃子裡而與 櫃檯隔離,所有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均不能隨時自行取閱 或影印。若有閱覽需求,需填寫申請書向總幹事或管理服 務人員提出申請。僅被告持有該上鎖櫃子之鑰匙,被告對 此係全權負責保管。 (三)證人黃翃元早向告訴人表示,確實是被告在離職前將本案 社區財務資料搬走,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3日晚間8 時40 分許電聯本案社區監察委員江玉英和被告協調,再請證人 黃翃元協調,但證人黃翃元回稱被告已將上開財務資料全 部銷毀。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0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向 全體委員陳述上開經過,證人黃翃元、監察委員江玉英均 有列席,均認同告訴人所述,故會議表決通過對被告提出 告訴。 二、本案社區C 、D 、E 棟大樓之水錶,皆無施工證據: 證人孫昭宏稱:社區若需要維修工程,先由管理委員會之委 員開會討論後,再由總幹事找廠商協調施用,施工過程由總 幹事監督,主委驗收後再由廠商開立發票或收據核銷云云, 但證人黃翃元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先前有工程是在警衛室邊 機車停車道安裝柵欄控制機,也未依上述程序運作,顯見C 、D 、E 棟大樓頂樓水管漏水,及D 棟大樓主幹管更換更換 工程亦是如此。本案社區C 、D 、E 棟大樓歷時22年有餘, 頂樓龜裂嚴重,屋頂漏水頻生,被告雖稱上開大樓頂樓水管 均有更換,然依頂樓水管照片觀之,就可知悉全部水管均相 同,沒有更新修理過之跡象,遭告訴人發覺後,包商僅用黑 色膠帶纏繞包住,敷衍了事,日久又再度漏水,因此管委會 才在107 年4 月6 日公告停水,並由告訴人找第三人泉智水 電行更換部分主幹管和水錶管前面的管子。顯見被告所述不 實。 三、有關本案社區公共基金部分: (一)被告辯稱:社區每月皆製作收支結算表和明細報表,亦經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逐層核對蓋章後公布,故 並無帳務不清之責云云,但被告實際上每月是以殘漏之繳 費收據報帳,原本每本收據本有50個連續號碼,但被告均 以書寫錯誤為由撕毀丟棄,造成收據短少、不連號,也時 常發生告訴人和住戶持有繳費收據單,但被告卻未登陸在 繳費紀錄簿之情況,被告辯稱其有核對並公布,實屬卸責 。因被告撕毀丟棄存根聯,又在繳費紀錄簿上沒有紀錄, 表示被告沒有登記入帳,因此財務委員和監察委員也無從 核對。 (二)就被告是否有侵吞650 元之款項乙節,社區磁卡收費100 元,社區遙控器收費350 元,是多年來本案社區對住戶的 收費價格,且收費時帳目有區分管理費、停車費、卡片費 等明細,被告並無混淆可能。而入帳時要由財務委員、監 察委員逐一核對後始入帳,被告係收取告訴人1,000 元, 如被告真有將款項入帳,當會立即遭發覺金額不對,故被 告辯稱係金額誤寫,但實際有入帳云云,即有不實。此為 被告見告訴人105 年5 月8 日甫入社區,對社區事務不熟 悉,故被告逕自收取1,000 元,意在侵吞650 元之款項。 (三)本案社區公共基金收入1 年約有264 萬,若以5 年計,共 1,320 萬,與如今僅存700 多萬元相較,幾乎差半,尤其 近3 年來諸多修繕工程,使每月開支經常入不敷出,實有 浮報和虛報的現象,告訴人僅查106 年8 、9 、12月共3 個月份之財務資料,就已發覺弊端叢生,此也僅是冰山一 角,被告早已不任,主委察覺後,在106 年12月管委會 將被告解聘,案經表決通過。 (四)被告於第1 次偵查程序中陳稱:自己只是1 個小職員,任 職10來都不認識施工包商,一切社區修繕工程皆是由主任 委員與包商協調云云,然本案社區多年來合作廠商只有竣 德公司,大小工程都是由竣德公司施作,而社區事務項目 多元繁雜,豈有1 家公司可以包辦?就是被告對社區修繕 工程一手包辦,方便其上下其手從中漁利,被告陳稱其僅 為小職員不知情云云及證人黃翃元稱有多家合作廠商云云 ,係不實在。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並非僅憑區區幾張收據單,瑣碎工程細項 而故為爭執,主因就是被告利用無電腦化作業,自己掌握權 限手動作業,又竟敢撕毀繳費單據,甚且直接將社區多年來 會計帳冊全部搬走銷毀,使社區受損甚鉅。而證人黃翃元、 李旺竹,因恐涉嫌詐領、浮報社區經費,故而配合被告為有 利陳述,且其陳述充滿主觀臆測,所陳不當。為此,請准予 裁定本件交付審判。 參、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 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等再議不合法之 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 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 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 )之精神而言,高檢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 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 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次按告訴人,係指 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 同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 法院25年院字第2576號解釋參照)。亦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 ,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 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 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25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 1 號、58年臺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從而,非 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 害人,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係指因犯罪 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 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 事實,請求究辦,亦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查,就 告訴意旨㈠、㈡部分,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7 年9 月10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1876 、226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認上開部分事實,告訴人均 非直接被害人,其申告核屬告發之性質,而非告訴,即告訴 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認告訴人此部分再 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告訴人,有高檢署107 年10月3 日 檢紀地107 上聲議8381字第1070001305號函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既係經高檢署以告訴人再議之聲請為「不 合法」而函知告訴人,未因再議「無理由」而有「駁回處分 」,是上開部分即非本件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告訴人陳家祥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偵 查後,於107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1876 、226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10月23日以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8381號處分書就告訴意旨㈢至㈤部分駁回其再 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1 日經郵政機關送達告訴人 之住所,並由告訴人之受僱人蓋章收受,告訴人並於收受該 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 聲議字第838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 判狀、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 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 程序相符。 肆、實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雖 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原則 。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於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得再行起訴,已設有 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且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前述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原則,故法院當然不得蒐集或審酌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職權而有回復院檢聯手追訴被告之「糾問 制度」之虞,有背公平法院之旨。況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得以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與再議制度有異,故若案件 尚須另行蒐證偵查或審酌偵查卷所無之事證,始能進一步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意旨(三)部分: 告訴人雖一再指稱本案社區C 、D 、E 棟大樓之水錶,並 無施工之證據,然: ⒈證人即峻德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旺竹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 時因社區頂樓水管漏水,有滲水出來,需要更換主幹管及 支管,收據(即告證8 ,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他字第3155號卷【下稱他字3155號卷】第24頁)上品名 第1 項E 棟頂樓部分是更換連接水錶後方連結至住戶的支 管,不是更換水錶,我當時應該是要寫E 棟頂樓水錶區。 且該收據之單位為「支」,若是更換水錶應該會寫「組」 。被告提供之107 年6 月2 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可以看出 地面水泥有重新修補,與舊的地面顏色不同,我們是更換 該水泥底下的暗管漏水處,暗管就是接到住戶的水管等語 (見他字5298號卷第44頁正反面),此部分核與證人即 106 年7 月起擔任本案社區主任委員之黃翃元於偵查中證 稱:從收據(即告證7 、8 ,附於他字3155號卷第21、24 頁)可以看出,水管每支單價都是3,000 元,所以E 棟頂 樓實際上不是更換水錶等語一致(見他字5298號卷第44頁 反面)。 ⒉併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其上E 棟頂樓水錶之品 名單位確實為「支」,且與C 、D 棟頂樓更換水管之單價 3,000 元均相同(見他字3155號卷第21頁、第24頁),及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現場地面水泥顏色確有明顯 因施工產生色差(見他字3155號卷第78至79頁),更徵之 以證人即自93年起迄106 年止時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孫昭弘於偵查中證稱:社區施工過程由總幹事與廠 商協調,竣工後主任委員會去看,且社區需要維修部分, 亦會經管委會開會討論後才由廠商施工,驗收完成沒問題 後才會請廠商開立收據或發票請款、核銷等語(見他字31 55號卷第75頁反面),此部分亦核與證人黃翃元證稱:上 開工程確定是有進行,廠商有去做我知道,施工的時候我 有去看,總幹事有跟我說施工完成,我就核銷給廠商等語 一致(見他字3155號卷第137 頁反面),俱可佐證人李旺 竹、黃翃元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告訴人雖提出第三人即 泉智水電行董威廉先生所出具之聲明表示其於修理359-6F 水管時發現社區所有連接水錶之管子皆未更新云云,然證 人李旺竹、黃翃元業已證稱當時所施工部分是更換水泥底 下之暗管,與證人董威廉所指未更新之處,是否即為同一 處,尚屬有疑,不能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各情,可認當時確有進行上開更換水管工程之施工。 因此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逕行認為被告有未施工而將 社區經費交付廠商之情事。 (二)告訴意旨(四)部分: 本案社區收支每月皆需經由管委會幹部逐層檢核,並製作 收支結算表公告予社區住戶知悉,此由證人孫昭弘、黃翃 元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徵(見他字5298號卷第43頁反面,他 字3155號卷第75頁反面;他字第3155號卷第137 頁正反面 ),併佐以證人孫昭弘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1,000 元應該是筆誤,若有存根應該都會入帳等語(見 他字3155號卷第76頁),及證人黃翃元偵查中亦證稱:遙 控器是350 元,收據中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0 元應 該是筆誤,因停車費是1,000 元,所以當時告訴人應該是 繳350 元而非1,000 元等語(見他字3155號卷第137 頁反 面至138 頁),此有停車費用、遙控器費用管委會綜合費 收據及接任總幹事之王曉維所出具停車費用5,500 元有收 據之書寫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3155號卷第134 頁、第39 頁),是倘若被告確實有意侵占管委會之該款項,當不致 於在極有可能遭管委會相關委員或不特定社區住戶查核後 發覺之情況下,逕自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且告訴人既知 悉遙控器費用實際為350 元,依常理理應於當下立即反應 ,惟被告於收費當下未立即反應遙控器費用不符,反於事 後提出相關單據加以爭執,顯與常理有違,此情反徵被告 辯稱:告訴人所繳交之上開停車費、遙控器費用均有入帳 ,而遙控器費用部分是筆誤,後續倘若住戶不租車位,登 記簿就會抽走,不會留存等語(見他字3155號卷第57至58 頁),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卷內亦無被告確有取得該款 項後進而侵占入己之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憑佐,故該款項是 否有遭被告侵占,實有疑問。尚難僅以告訴人提供前開接 任總幹事王曉維出具「停車費用在登記簿上無紀錄」之記 載(見他字3155號卷第39頁)或事後無法查得繳納紀錄, 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三)告訴意旨(五)部分: ⒈證人黃翃元於偵查中業已證稱:社區管委會之財務資料都 是放置在辦公室櫃子裡,該櫃子沒有上鎖,管理委員隨時 都可以看,且該資料並未硬性規定要由何人保管,管委會 每月都會進行核對財務資料,包含結算表、支出明細表、 郵局存摺、支出一覽表,並經各管理委員核章等語明確( 見他字5298號卷第43頁反面)。 ⒉且由告訴人提出之交接清冊觀之,上開財務資料(包含會 計帳簿、管理費繳交收據本及收支出結算表等)均未列於 總幹事之交接清冊內,而交接清冊除總幹事王曉維簽名外 ,尚有證人黃翃元簽名確認,已可徵擔任總幹事者並不負 有保管財務資料之責任,否則豈會在欠缺告訴人所指財務 資料之情況下,當時交接之人仍無異議而簽名於交接清冊 上(見他字第3155號卷第40至41頁)。 ⒊準此,尚難認告訴人所指社區財務資料為被告所持有,核 與侵占罪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自難繩以被告該罪責。 (四)另告訴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狀檢附各項資料,除偵查中已 提出者外,其餘諸如證人孫昭弘之聲明書、管委會櫃子上 鎖照片、本案社區文件閱覽/ 影印申請表等等資料,暫不 論告訴人所提出櫃子上鎖照片與存放上開財務資料是否有 關,然此部分均核非本院所得調查之證據,無從依此而為 本案之准駁。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 行,本件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而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 ,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執前詞以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