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公會
代 表 人 劉惠宗
自訴
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被 告 王紀瑤
吳奇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敏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被 告 王謙
鍾家璽
李國富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黃胤欣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紀瑤、吳奇樺、王謙、鍾家璽、李國富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
㈠被告李國富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經自訴人中華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企業公會推舉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
公司)勞工董事之候選人,而經財團
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
基金會(下稱航發會)指派為華航公司之勞工董事;被告鍾
家璽於105 年8 月起為自訴人第九屆之理事長,並因而擔任
華航公司之勞工董事,
詎料被告李國富、鍾家璽明知依據中
華航空公司企業公會勞工董事選任辦法第7 條規定,其等因
勞工董事身份所獲之報酬所得,除酌留30%以支付應繳交之
所得稅費用外,餘款應悉數繳回以充為工會年度歲入,然被
告李國富、鍾家璽竟分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被告李國
富於106 年1 月起即未如數繳回董事報酬,而侵占新臺幣(
下同)12萬9 千元;被告鍾家璽則於106 年5 月起同年11月
間,亦未如數繳回董事報酬,而侵占14萬7 千元,致自訴人
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李國富、鍾家璽前開所為,分別涉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與同法第342 條第1 信之
背信
罪嫌等語。
㈡另被告王紀瑤、吳奇樺、王謙分別為自訴人第九屆理事會之
秘書長、出納與會計處處長兼稽核,與被告鍾家璽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依據工會財務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負有為
自訴人保管會計憑證、工會經費收入收據存根及書表、約聘
會務人員名冊、
法律顧問合約、密約、存摺、網域租用合約
等文件之義務,然為阻擾自訴人第10屆理事會推廣業務,竟
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
106 年5 月31日與第10屆人員交接時,未將如自訴狀與107
年8 月17日補充理由狀
所載文件資料交付與第10屆人員而據
為己有,且
嗣後經自訴人討要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鍾家璽
、王紀瑤、吳奇樺、王謙分別共同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參)。是以,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又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
任,以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
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
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王紀瑤、吳奇樺、王謙、鍾家璽、李國富
涉有
上揭犯行,無非係以104 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
、航發會捐助章程、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及附屬單位
預算及綜計表、第9 屆第6 次臨時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工會
財務處理準則、華航勞工董事繳回七成報酬匯款明細表、勞
工董事選任辦法、106 年9 月12日華航企工(106 )權106
字第019 號函等為證。
訊據被告王紀瑤、吳奇樺、王謙、鍾
家璽、李國富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①被
告李國富辯稱:董事報酬繳回屬於樂捐,且我任期中陸續都
有將董事報酬繳回工會,但後來因薪資所得稅級距之緣故,
所以在取得常務理事會同意後,我先將所領之董事報酬扣除
所得稅,再就餘額按照規定計算繳回之金額而繳回,我並沒
有侵占之犯行與犯意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國
富
乃係行使華航公司之董事職責,其所領董事報酬為其所有
之勞務對價,並無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與侵占不符,且被
告李國富亦無為自訴人處理財產事務,顯無背信犯行,又選
任辦法僅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律上之義務,再被告李國富係
因所得稅緣故而在取得常務理事會同意下,將董事報酬扣除
必要之稅捐後,再依規定繳回自訴人,並無不法之意圖等語
;②被告鍾家璽辯稱:董事報酬為其薪資,我先前也一直都
有捐,但繳回工會是屬於樂捐性質,我並無義務一定要繳回
,至於文件部分,當初都已經交接完畢,交接當場也沒人表
示不同意見,並有簽署交接清冊等語;③被告王紀瑤、吳奇
樺、王謙則辯稱:當初新任人員選出後,就有到辦公室拍照
確認,且交接當天有寫重點交接清冊,新任人員也一定是有
看到東西才會簽名,況且任期中都有理事會、代表大會、監
事及勞動部之稽核,是其等並無侵占自訴人任何物品等語。
被告王紀瑤、吳奇樺之辯護人並為其等辯護稱:自訴狀上所
載被告王紀瑤、吳奇樺侵占之密約、名冊、網域租用合約等
文件,自訴人並未證明該等文件確實存在而由被告王紀瑤、
吳奇樺所持有,又於106 年5 月31日交接時,被告鍾家璽曾
詢問新任人員交接有無問題,然現場並未有人提出相關文件
短少之質疑,況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在交接後數月,被告
王紀瑤、吳奇樺當時既已交出鑰匙並離開現場,縱然自訴人
嗣後發現文件有所短少,亦與被告王紀瑤、吳奇樺無關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李國富、鍾家璽未繳回董事報酬部分:
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
構
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思,為其構成要件,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準此,侵占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持有「他人」所有物,並為處分
,或為所有人之行為外,尚需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次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
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
,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
,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申言之,刑
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
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
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
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
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
約之單純
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
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
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刑法上財產犯罪所
謂「不法所有意圖」,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
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
始足當
之。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
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思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指行為人並無請求或
保有該物的法律依據。如果行為人取得該物是法秩序所允
許,或是並未違反法秩序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規範,則此
一取得他人之物不能認為具有不法性。
⒉被告李國富、鍾家璽分別有於自訴狀所載之
期間擔任華航
公司之董事,且未將自華航公司獲取之董事報酬12萬9 千
元、14萬7 千元繳回與自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李國富、鍾
家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自承(見本院審自卷第18
7 頁背面,自字卷一第43至46頁,自字卷三第41頁),復
有華航勞工董事繳回七成報酬匯款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被告李國富匯款紀錄、華航公司電子薪資
餉單各1 份等在卷
可參(見審自卷第36至102 頁、第195
頁,自字卷一第16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
堪予
認定。
⒊惟
稽之被告李國富、鍾家璽獲取前開董事報酬之原因,被
告李國富、鍾家璽雖分別係因自訴人之舉薦與擔任自訴人
理事長而經航發會派任至華航公司擔任勞工董事,然被告
李國富、鍾家璽與自訴人、被告李國富、鍾家璽與航發會
及被告李國富、鍾家璽與華航公司間乃各存在不同之契約
關係,亦即被告李國富、鍾家璽與自訴人、航發會及華航
公司間形成多方關係乙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自字卷
一第199 頁背面),則被告李國富、鍾家璽基於與華航公
司間之委任契約而獲得之上開董事報酬,自應認係被告李
國富、鍾家璽為華航公司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其等所有,
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李國富、鍾家璽2 人有何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與不法意圖。又被告李國富、鍾家璽
雖係因自訴人之舉薦或擔任自訴人之理事長而經航發會派
任至華航公司擔任董事,然自訴人僅有舉薦權,實際派任
權係由航發會所掌握
等情,亦有第9 屆第6 次臨時會員代
表大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供參(見審自卷第29頁),是被
告李國富、鍾家璽擔任華航公司之董事顯係經由航發會之
派任,故縱認被告李國富、鍾家璽基於該派任而生有契約
上義務,其等亦應係為航發會處理事務而僅對航發會負有
義務,
難謂有何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可言,自與背信罪並不
相符。
⒋至自訴人雖認為勞工董事係代表工會出任,且依據選任辦
法第7 條規定,被告李國富、鍾家璽有將上開董事報酬繳
回與自訴人之義務等語(見自字卷一第198 至199 頁),
然被告李國富、鍾家璽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且非為自訴人
處理事務之人,業已說明如上,縱被告李國富、鍾家璽基
於該選任辦法之規定,有將董事報酬一定數額繳回與自訴
人之義務,然此性質至多僅屬一方無償將己身財物給予對
方之贈與契約,又被告李國富、鍾家璽擔任勞工董事時,
雖應為自訴人發聲,然此亦僅為勞工董事性質所生之道德
上義務
而非屬法律上之義務,故難據此逕認自訴人與被告
李國富、鍾家璽間確存有刑法背信罪之內部關係,是被告
李國富、鍾家璽與自訴人就該選任辦法規定事項之約定,
僅係當事人間民事上之約定,
縱有一方違反,亦僅係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推認已該當刑法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王紀瑤、吳奇樺、王謙、鍾家璽未交付自訴狀所載之
文件部分:
⒈被告王紀瑤、吳奇樺、王謙、鍾家璽為自訴人第9 屆理事
會之人員,任期均至106 年5 月31日止,而自訴人有於10
6 年9 月12日以華航企工(106 )權10字第019 號函要求
被告鍾家璽、王紀瑤、王謙交付如自訴狀所載文件,並於
106 年12月5 日向本院遞交自訴狀乙情,為被告王紀瑤、
吳奇樺、王謙、鍾家璽所不爭執(見審自卷第186 至201
頁,自字卷一第42至50頁、第169 至209 頁),復有中華
航空(股)公司企業工會106 年9 月12日華航企工(10 6
)權10字第019 號函、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與華
航企業工會第9 屆理事會會務人員職掌劃分、業務處理流
程
暨執行職務相關規定各1 份等在卷
可稽(見審自卷第1
、103 、11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先
堪予認定。
⒉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行為,是構成刑法侵占
罪之客觀事實要件之一,然此須建立在他人之物確實存在
且為被告所持有管領下之前提方構成,而本件自訴人雖指
訴被告王紀瑤、吳奇樺、鍾家璽侵占自訴狀上所載之網域
租用合約、對外聯絡官方EMAIL 之帳號密碼、約聘會務人
員名冊、合約與考勤、考核等人事資料及葛作亮理事長與
總經理簽訂之密約等文件,然為被告王紀瑤、吳奇樺、鍾
家璽以上詞否認之,故基於前開所述之舉證責任,自訴人
自應先行證明該等文件確實曾經存在且為被告王紀瑤、吳
奇樺、鍾家璽所持有管領。惟細究自訴人自訴狀上所載之
事由及證據,自訴人係基於上開執行職務相關規定及蘋果
日報106 年9 月13日之新聞報導等而認上開文件為被告王
紀瑤、吳奇樺、鍾家璽所侵占,然執行職務相關規定僅係
劃分被告王紀瑤、吳奇樺、鍾家璽之工作職掌,此與上開
文件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必然之關係存在;且自訴人所指稱
之密約乃係由前任理事長葛作亮等人所簽立,被告王紀瑤
、吳奇樺、鍾家璽等人任期既在葛作亮理事長之後,是否
知悉有該等密約之存在及保有該等密約,非屬無疑;至其
餘有關網域租用合約、官方帳號密碼等文件,自訴人於本
院
訊問時供稱:自訴人認為本來要存在這些文件等語(見
自字卷一第172 頁),顯見自訴狀所指遭被告王紀瑤、吳
奇樺、鍾家璽侵占之文件,僅係自訴人認為應該存在之文
件,然應然面與實然面並非可劃上等號,上開文件應該存
在與上開文件確實存在並不相同,自訴人未能具體舉證證
明該等文件確實存在,則被告王紀瑤、吳奇樺、鍾家璽是
否有侵占該等文件,
顯非無疑。故自訴人並無法提供相當
證據證明上開文件確實存在,更遑論該等文件係在被告王
紀瑤、吳奇樺、鍾家璽持有保管下而遭其等侵占,是本院
自難認被告王紀瑤、吳奇樺、鍾家璽有侵占上開文件之犯
行。
⒊再
證人即第10屆監事召集人洪蓓蒂雖證稱:當初係與被告
王謙為交接之對點,交接時鐵櫃中有看到一些工會相關的
公文或是聯絡文件,電腦上也有公文往來等文件檔,後來
被告鍾家璽與新任理事長交接時,他們把存摺、工會印章
、會計總表等放在鐵櫃上,我有去拍照,但除了106 年5
月份的憑證外,其他的憑證都沒有看到,且我當時係因為
有看到交接清冊上所載之文件,所以才在上面簽名等語(
見自字卷一第172 頁背面至第183 頁背面),證人即第10
屆秘書長朱梅雪亦證稱:當天我係與被告王紀瑤進行交接
,被告王紀瑤當時有告知我電腦如何開啟,並向我表示文
件資料都在電腦跟櫃子裡面,但當時被告王紀瑤就只有給
我一張上面寫交接事項的紙跟條約影本,沒有其他文件或
物品,我就覺得怎麼所有資料並沒有擺出來一一交接,但
當時為了順利辦理交接,只好以現況交接,後來發現文件
短少向被告王紀瑤等人討要時,被告王紀瑤等人都說沒有
等語(見自字卷二第10頁至第20頁),而證人蕭志仁同證
稱:我當時係跟藍賓玉交接一台電腦,藍賓玉主要負責會
員之間的聯繫,但電腦裡面卻完全沒有資料,當時有聽到
證人洪蓓蒂、朱梅雪等人提出怎麼會是這些東西的質疑,
可是後來為了工會運作,所以還是先交接等語(見自字卷
二第20頁背面至第27頁),然證人洪蓓蒂、朱梅雪於交接
當時並未就櫃子內的文件資料拿出一一清點,且證人蕭志
仁也未去檢視藍賓玉以外之人的櫃子等情,亦據其等證述
在卷(見自字卷一第181 至183 頁,自字卷二第18頁、第
23頁背面至第24頁),是被告王紀瑤、吳奇樺、王謙、鍾
家璽於交接當時雖未將自訴狀所載之文件資料一一交付與
證人洪蓓蒂、朱梅雪做清點,然該等文件是否即不在證人
洪蓓蒂、朱梅雪所未清點的櫃子當中,亦未可知。況參以
證人即第9 屆常務監事丁立騰證稱:我們固定時間會召開
常務監事會議、監事會議、會員代表會議、臨時會員代表
大會等會議,並負責審查所有帳目明細,審核方式是將明
細與發票一一比對,發票應該都放在櫃子裡,人事簽到簿
等文件我有看過,而當初第9 屆與第10屆人員交接時我也
有在場監督,並沒有聽到現場友人質疑被告王紀瑤、吳奇
樺、鍾家璽等人有任何文件沒有移交或拿走,且被告鍾家
璽現場有問2 次以上還有沒有問題,後來整個交接完畢後
,被告鍾家璽、新任理事長、監交人等都有簽名,而被告
王紀瑤、吳奇樺、鍾家璽等人交接完畢後,就不能再自由
的進出工會辦公室等語(見自字卷一第187 頁背面至第19
3 頁);證人即第9 屆幹事李樹澍亦證稱:當天我負責與
劉惠宗等人交接,交接的內容主要是財產類與自訴狀所載
人事欄等文件資料,文件資料大多在櫃子或是電腦裡面,
我都有一一跟劉惠宗他們說,而現場交接到最後,被告鍾
家璽有詢問各組是否都交接完畢、有沒有其他的問題等,
現場並沒有聽到有人提出質疑,我之後就交出鑰匙離開,
嗣後也沒辦法再自由的進出工會辦公室等語(見易字卷一
第193 至197 頁),2
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被
告王紀瑤、吳奇樺、王謙、鍾家璽前開所述內容並無矛盾
之處,是被告王紀瑤、吳奇樺、王謙、鍾家璽前開所辯,
非屬無據,則自訴人辦公室之鐵櫃既未經證人洪蓓蒂、朱
梅雪、蕭志仁逐一清點,且交接當時又未有人向被告王紀
瑤、吳奇樺、王謙、鍾家璽提出質疑,本院實難認被告王
紀瑤、吳奇樺、王謙、鍾家璽有何侵占自訴狀所載文件之
行為。
⒋況被告王紀瑤、吳奇樺、王謙、鍾家璽於106 年5 月31日
交接完畢後,有將鑰匙交付與新任人員且離開現場,嗣後
第10屆人員有將辦公室放置文件之鐵櫃上鎖等情,亦經證
人洪蓓蒂、朱梅雪、丁立騰、李樹澍、蕭志仁證述明確,
而本案自訴人遲至106 年9 月12日才發函向被告王紀瑤、
吳奇樺、王謙、鍾家璽討要,其間業已間隔將近4 個半月
之久,縱若事後自訴人發現工會文件有所短少,惟該等文
件之短少是否是在交接時發生?是否為被告王紀瑤、吳奇
樺、王謙、鍾家璽所為?若為其等所為,被告王紀瑤、吳
奇樺、王謙、鍾家璽是
故意侵占或
是故意毀損抑或是過失
毀損?又被告王紀瑤、吳奇樺、王謙、鍾家璽是共同侵占
或是分別侵占、又若是分別侵占者,其分別侵占的文件種
類、數量等均有疑問,是本院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王紀瑤、
吳奇樺、王謙、鍾家璽涉有分別共同侵占自訴狀所載文件
之犯行。
五、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紀瑤、吳奇樺、王謙、
鍾家璽、李國富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之
程度,而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5 人有罪之確信。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5 人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
被告5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