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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東玖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 自訴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林國裕       林孟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裕、林孟瑜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裕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經由自 訴人之不動產經紀人員黃梓榕、蘇瓊暎之居間仲介,委託自 訴人即住商不動產南崁一號加盟店,出售其名下所有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房地暨地下B3層編 號37號之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至105 年9 月19日止。嗣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被告林孟瑜即被告林國 裕之配偶向黃梓榕宣稱獲得被告林國裕之授權,而代理被告 林國裕,分別於105 年9 月22日、105 年11月18日簽立委託 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05 年12 月31日止。自訴人不疑有他,所屬經紀人員乃戮力進行聯絡 帶看服務,詎料,自訴人與被告林國裕嗣因違約金爭議涉訟 ,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33 號民事案件進行審理,該案 訴訟中,被告林國裕之訴訟代理人陳令軒律師竟多次陳稱「 被告林國裕自始未委託其配偶林孟瑜代為銷售系爭房地」, 自訴人始知遭遇詐騙,無端耗費數月之勞力、時間、成本及 費用,替被告林國裕銷售系爭房地。而被告林孟瑜既明知未 經授權,不得代理被告林國裕簽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 ,且被告林國裕亦明知未授權被告林孟瑜簽立委託銷售內容 變更同意書,以延長委託銷售期間,竟為詐騙自訴人替被告 林國裕銷售系爭房地,推由被告林孟瑜簽立委託銷售內容變 更同意書,而使被告林國裕受有使自訴人就系爭房地提供帶 看服務以及系爭房地將來可得售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 在本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 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 項參照)。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 詐欺之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而獲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 、89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林國裕、林孟瑜涉有前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 係以卷附105 年7 月19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05 年 9 月22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影本、105 年11月18 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影本、帶看紀錄影本、被告 林國裕訴訟代理人陳令軒律師所呈民事答辯㈠狀影本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林國裕 辯稱:其因工作繁忙,有請被告林孟瑜全權處理系爭房地銷 售之後續事情,於委託銷售合約期間內,買方出價均未達到 合約之底價,詎105 年12月31日合約終止後,自訴人即對其 提出民事訴訟,自訴人於第一審敗訴後,又緊接著對其提出 刑事告訴,然其夫婦2 人自始至終均無詐騙自訴人之念頭, 亦無施用任何詐術,更無得到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被告林孟 瑜亦辯稱:本案純屬民事糾紛,係因買方出價未達合約訂定 之委託銷售底價,契約乃告終止,其夫婦2 人自始至終均無 詐騙自訴人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稱:被告 2 人為配偶關係,本於夫妻日常生活之代理,被告林國裕有口 頭概括授權被告林孟瑜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事宜,辯護人於擔 任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期間,因認系爭房地乃近千萬元 之不動產,自訴人亦有授權書之要式規定,而遍覽全卷均無 該授權書存在,自訴人之受僱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復證 稱有提出授權書給被告林國裕,然因時間無法配合,致未簽 署,辯護人因認被告林國裕就代理之授權未完足,在攻防方 法上乃以代理關係未完足為抗辯,自訴人竟以此作為被告 2 人詐欺之唯一證據,然被告2 人實未施用任何詐術,亦未得 到任何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國裕於105 年7 月19日,經由自訴人所屬不動產經紀 人員黃梓榕、蘇瓊暎(更名為蘇泳銨)之居間仲介,委託自 訴人即住商不動產南崁一號加盟店出售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 地,委託銷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080 萬元,委託銷售 期間至105 年9 月19日止。嗣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被告林 孟瑜即被告林國裕之配偶,先於105 年9 月22日,以委託人 身分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系爭房地之委託 銷售底價變更為956 萬元,並將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05 年 11月30日止;復於105 年11月18日以委託人身分,簽立委託 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860 萬元 ,並將委託銷售期間再延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自訴人所 屬經紀人員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就系 爭房地確有提供多次之帶看服務等情,此有被告林國裕簽立 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份、被告林孟瑜分別於105 年 9 月22日暨105 年11月18日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影本2 份、帶看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審 自字第1 號卷第5 至7 頁、第10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嗣自訴人以其在委託銷售期間內已覓得買方歐淑惠願以 855 萬元承買系爭房地,並給付斡旋金10萬元,且黃梓榕已通知 被告林國裕之代理人林孟瑜,表明願折讓服務費5 萬元,認 符合委託銷售之底價860 萬元,並促請被告林國裕應儘速安 排簽約時間,經林孟瑜告以該價格與被告林國裕所想落差太 大決定不賣,自訴人復於106 年1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 告林國裕應於文到3 日內聯繫簽約事宜,被告林國裕仍置之 不理,因認被告林國裕應給付以委託銷售總價6 %計算之違 約金即516,000 元(860 萬元×6 %),乃向本院民事庭對 被告林國裕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933 號案件審理,於該案訴訟中,被告林國裕之訴訟代 理人陳令軒律師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確記載「 本件被告自始未委託配偶即訴外人林孟瑜代為銷售系爭房屋 」等語,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決駁回 自訴人之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上易字第219 號案件審理,自訴人復撤回上訴而確 定等節,亦有民事起訴狀及檢附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暨委 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影本3 份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 本1 份、被告林國裕訴訟代理人陳令軒律師提出之民事答辯 ㈠狀影本、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科通知等 證附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33 號卷第2 頁背面至 18頁背面,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 至15頁背面、第50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然細繹被告林國裕訴訟代理人陳令軒律師於前開民事案件提 出之民事答辯㈠狀所記載之內容略以:「一、本件被告(按 即指林國裕)自始未委託配偶即訴外人林孟瑜代為銷售系爭 房屋,惟訴外人林孟瑜確曾於105 年11月18日與原告(按即 指自訴人)簽定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合意以底價 860 萬元,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之房屋。二、詎料,原告 於105 年12月31日始提出由訴外人(即買方)歐淑惠所簽署 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俗稱斡旋要約),按原告所提原證 3 所示,買方所提出之承買價為855 萬元,未達上開委託銷售 契約之底價860 萬元,並無疑義。被告自始不接受,系爭斡 旋要約條件未成就,原告主張亦失所附麗。」等詞(見 107 年度審自字第1 號卷第17頁及背面);以及其於該案言詞辯 論程序中所述:我們主張委託底價是由被告林國裕本人簽署 的1,080 萬元,以原告提出之事證,很明顯第三人買方之出 價就只有855 萬元,就算林孟瑜有被授權變更底價為860 萬 元,亦未達到委託銷售之底價等語(見106 年度訴字第 933 號卷第63頁),均無非係被告林國裕之訴訟代理人陳令軒律 師於該民事訴訟事件審理過程中,依據自訴人對被告林國裕 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所檢附之事證,主張自訴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而提出之為防衛受委任當事人之權利所為之訴訟上陳 述,僅在盡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能事。 ㈣、況證人黃梓榕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不動產出售時, 若非屋主本人簽約,都要有授權書,被告林國裕在簽委託銷 售契約書時,並沒有提到授權給林孟瑜的事,只是說以後相 關聯絡就聯繫林孟瑜,授權書不是可有可無的,我們還是需 要授權書,但林孟瑜一直沒有繳回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訴 字第933 號卷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本院卷第頁);核與 證人蘇泳銨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本件 房地的所有權人是被告林國裕,如果有授權書的話,簽變更 同意書時就不需要由不動產所有權人簽立,我們有叫林孟瑜 拿授權書回去給被告林國裕簽,在簽變更同意書時,只有林 孟瑜出現,授權書沒有還我,我本人確實沒有跟被告林國裕 確認他是否知道我們有續約等語(見106 年訴字第115 頁背 面,本院卷第65頁及背面)相符,足認自訴人受被告林國裕 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於原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其屬所經紀 人黃梓榕、蘇泳銨與被告林孟瑜簽定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底價逐次下修金額時,確實尚未取得被 告林國裕本人簽署之授權書,則被告林國裕訴訟代理人陳令 軒律師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因而主張被告林國裕雖就系爭房 地委託自訴人銷售,然對於是否已授權被告林孟瑜代理變更 底價,授權關係顯未完足一節,難認非無所本,實難遽認被 告2 人主觀上有何詐欺自訴人之故意。 ㈤、至於自訴代理人雖請求傳喚黃梓榕到庭,然其並未陳報黃梓 榕之地址,且於107 年10月1 日提出之陳報狀上並記載「因 證人黃梓榕女士業已離職,經與其電聯,其認證人蘇泳銨到 庭作證即可,故未提供通訊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 面),且證人黃梓榕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證述綦詳, 是本院認核無再行傳喚黃梓榕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國裕於其與自訴人之前開民事案件訴訟進 行中,於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防衛自己之權利,委任訴 訟代理人陳令軒律師以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應屬為自衛 、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2 人有 何詐欺自訴人之犯意。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及證明方法, 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 犯行,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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