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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錫財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5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錫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票號FC0000000 號及票號FC0000000 號之偽造支票各壹紙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錫財委託其友人黃永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15429 號為起訴處分)向何武龍與賴福田 所委託之林長照即域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域成公司)之董 事,約定各以新臺幣(下同)2 億8,000 萬元之價格,購買 何武龍、賴福田分別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及臺北市○○區○○○路○○號之不動產,並協議以支票貼 現之方式向域成公司借款500 萬元。潘錫財於民國104 間, 因故取得張友妹所簽發、由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擔任付款人之 票號FC0000000 號、FC0000000 號支票各1 紙。潘錫財為 買賣上開不動產及支票貼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12時許,在其址設 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公司,於留有「張友妹」印 文、由張友妹簽發之上開支票彩色影本,分別填具發票日「 104 年12月7 日」、面額「伍仟陸佰萬元整」、「56,0 00,000」(票號FC0000000 號)及發票日「104 年9 月25日 」及面額「伍佰萬元整」、「5,000,000 」(票號FC000000 0 號)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偽造該等支票後,將 該等偽造支票交付黃永芳,黃永芳則在該等偽造支票背書, 復於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林長照址設臺北市○○區○ ○路○○○ 號1 樓之公司,交付該等偽造支票予林長照而行使 ,以票號FC0000000 號偽造支票作為上開不動產交易價金之 訂金,票號FC0000000 號偽造支票則係用以向域成公司借款 500 萬元,並因此取得域成公司簽發面額各為250 萬元之安 泰商業銀行票號BE0000000 號、BE0000000 號之支票。後於 同年月11日,上開域成公司簽發之2 紙支票經由不知情之潘 錫財之胞妹潘燕雪提示兌現,並匯入潘燕雪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燕雪則自 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後交付潘錫財。嗣何武龍及域成公司 分別持票號FC0000000 號、FC0000000 號之偽造支票向第一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兌現,經台 灣票據交換所向付款銀行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交換,始經該農 會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長照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潘錫財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潘燕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 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 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 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 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證人潘燕雪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規定拒絕證 言,而證人潘燕雪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業經檢察事務官 告知得拒絕證言,其仍表示願意作證且願與被告對質(見偵 字第15429 號偵卷第117 頁),且其陳述時未受外力干擾, 無面對被告之壓力,亦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等節,具有特 別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 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10 頁 反面至113 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 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黃永芳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判決未以該 等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 間,有取得證人張友妹所簽發、 由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擔任付款銀行之票號FC0000000 號、FC 0000000 號支票,復在其公司,於票號FC0000000 號支票彩 色影本上填具發票日「104 年12月7 日」及面額「伍仟陸佰 萬元整」、「56,000,000」;於票號FC0000000 號支票彩色 影本上填載發票日「104 年9 月25日」及面額「伍佰萬元整 」及「5,000,000 」,以此方式偽造支票後,將該等偽造支 票交付證人黃永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辯稱:我沒有買不動產,也沒有拿支票向林長照借款, 張友妹的支票是黃永芳叫謝宗孝影印的,黃永芳叫我在支票 影本上填寫金額和日期,說這樣沒關係,500 萬的支票影本 是黃永芳向林長照借款,要給林長照拖延時間用的,5,600 萬之支票影本是黃永芳交給林長照說要買不動產,林長照也 知道支票是影印本,我以為支票影印本害不死我,票據交換 所怎麼會沒有察覺,我只承認偽造私文書,行使的部分我否 認,是黃永芳行使的,林長照給的安泰商業銀行支票2 紙是 我妹妹潘燕雪提領,最後500 萬元是黃永芳拿走云云(見本 院卷第114 至116 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借據跟買 賣契約都是黃永芳簽名的,且依林長照之證述,可知行使2 紙偽造支票的是黃永芳,黃永芳有說會向林長照說明這是支 票影本,不可以向銀行軋票,且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書寫 之文字(即偵字第4873號卷第27至28頁)及簽立之切結書, 係在黃永芳行使2 紙偽造支票之後,可證被告並無行使偽造 支票之犯意,況被告係為了協助黃永芳始在支票影本上填寫 金額和日期,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更沒有拿到 500 萬元的現金,再者,支票影本無法轉讓,本質上不是有 價證券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117 至118 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間,因故取得證人張友妹所簽發、由苗栗縣三 義鄉農會擔任付款銀行之票號FC0000000 號、FC0000000 號 支票,復在其公司,於票號FC0000000 號支票彩色影本上填 具發票日「104 年12月7 日」及面額「伍仟陸佰萬元整」、 「56,000,000」;於票號FC0000000 號支票彩色影本上填載 發票日「104 年9 月25日」及面額「伍佰萬元整」及「5,00 0,000 」,以此方式偽造支票後,將該等偽造支票交由證人 黃永芳,由證人黃永芳將該等偽造支票交付告訴人林長照行 使之,證人黃永芳並自告訴人林長照收受安泰商業銀行面額 各為250 萬元之票號BE0000000 號、BE0000000 號支票,而 上揭安泰商業銀行支票2 紙,係由證人潘燕雪提示兌現之事 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反面),且 經證人張友妹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長照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永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4873號卷第29至33頁,偵字第15429 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 頁反面,本院卷第79至98頁),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 分所退票理由單2 張、票號FC0000000 號及FC0000000 號偽 造支票影本各1 紙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873號卷第46至48 頁),並有票號FC0000000 號、FC0000000 號偽造支票扣案 為憑,是被告於留有發票人張友妹印文之票號FC0000000 號 、FC0000000 號支票彩色影本上,填載發票日及面額等支票 必要記載事項後,交由證人黃永芳交付予告訴人林長照,其 偽造上開支票復持之行使之客觀事實,已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未向告訴人林長照購買不動產及借款500 萬元, 5,600 萬及500 萬之偽造支票是證人黃永芳為了購買不動產 及借款而交給告訴人林長照,借款500 萬元係證人黃永芳取 走,其均不清楚云云,然查: ⒈證人黃永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買房子及向林長照借 錢,於104 年9 月7 日將票號FC0000000 號、FC0000000 號 支票交給我,5,600 萬元支票是購買陽明山房子的訂金,50 0 萬元支票是跟林長照借錢,於同年月9 日前簽訂買賣合作 契約及借款條前,我先將上開2 紙支票交付林長照,叫林長 照先去查詢支票有無問題,林長照查證後說沒有什麼問題, 我們才在同年月9 日簽約,簽約完才正式交給林長照,被告 於簽約後即同年月18日簽立委託授權切結書給我,而上開支 票時間到了,被告於同年12月2 日書寫「以現金把票換回, 並完成簽約手續,請林兄體諒,一定完成這段緣的延續」, 並寫切結書給林長照希望跟林長照延期,於同年12月4 日, 林長照要求我和被告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 ;證人林長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永芳在我公司拿 票號FC0000000 號、FC0000000 號支票給我,500 萬支票是 黃永芳拿來跟我們域成公司借錢,黃永芳說被告要買2 棟房 子,5,600 萬元支票是要拿來付2 棟房子的訂金,黃永芳交 付上開支票給我時,還有賴福田、何武龍在場,賴福田、何 武龍直接與黃永芳簽約,我相信黃永芳,簽約當天沒有叫被 告出面,因為支票都沒有兌現,黃永芳就叫被告出來簽票跟 切結,借款跟2 棟房子的買賣到最後就綁在一起,黃永芳是 說要買房子,順便再跟我借錢,因為黃永芳叫我先不要兌現 支票,於104 年12月2 日被告簽切結書,並書寫「以現金把 票換回,並完成簽約手續,請林兄體諒,一定完成這段緣的 延續」,叫我先不要把支票提示兌現,104 年12月4 日的切 結書是因為支票背書沒幾天變成背書無效,被告與黃永芳都 是背書人,所以我要求開切結書,當天黃永芳約被告來處理 這問題,切結書是被告親簽的沒錯,被告簽切結書時很阿莎 力,被告有在104 年12月4 日之切結書簽名,應該是有借50 0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5429 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 本院卷第91至98頁),依上開證人證述,佐以借款條1 紙、 買賣合作契約書2 份及委託授權切結書1 紙(見偵字第4873 號卷第66至76頁,偵字第15429 號卷第72頁),可知被告確 實有向告訴人林長照購買臺北市○○區○○路○○○ 巷○○號、 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子及借款500 萬元,且委託 證人黃永芳處理上開事宜,並藉由證人黃永芳交付其偽造之 2 紙支票予告訴人林長照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另證人黃永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幫被告跟林長照借500 萬元,林長照於104 年9 月9 日,拿2 張安泰商業銀行的支 票給我,我再把票交給被告,該2 紙支票應該有兌現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證人潘燕雪於偵查中陳稱:我拿到 安泰商業銀行的支票,提供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之後50 0 萬元就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去中國信託銀行提領500 萬元 ,提領回被告公司,我看到被告在跟客戶聊天,我就把錢放 在旁邊,之後我就不了解等語(見偵字第15429 號卷第117 頁及反面),佐以安泰商業銀行107 年7 月5 日函文匯款 單影本(見偵字第15429 號卷第104 至105 頁),足認告訴 人林長照交付證人黃永芳面額各250 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支 票2 紙,經證人潘燕雪提示兌現、提領後,該500 萬元現金 係由被告收受甚明。 ⒊觀諸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之切結書及書面紀錄,其上分別 書寫「立切結人潘錫財與林長照先生購買陽明山別墅二棟, 總價共新台幣伍億陸仟萬元整,訂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繳 清並開本票保證: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書人:潘錫財」 、「訂支票到期順延7 天於104 年12月14日止,以現金把票 換回,並完成簽約手續,請林兄體諒,一定完成這份緣的延 續。立據人:潘錫財」(見偵字第4873號卷第25、28頁); 復又與證人黃永芳於104 年12月4 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立 切結書人請求上開關條(係)人再將以上兩張支票延至民國 104 年12月14日,立切結書人將以現金或銀行本票換取以上 商業支票同時並開立兩戶房地款各開立貳億伍仟萬元正一張 及參仟萬元正一張各兩張、兩套共計肆張商業本票合計新台 幣伍億陸仟萬元作為支付房地款」等語(見偵字第15429 號 卷第62頁),再參以前揭證人黃永芳、林長照證述,堪認被 告為將其偽造之2 紙支票延期,而書寫前揭切結書及書面紀 錄予告訴人林長照,更開立本票號碼CH0000000 號本票1 紙 (見偵字第4873號卷第25頁),以彰顯其確實有購買前開不 動產及還款之意,益證被告明知其偽造之支票2 紙,已藉由 證人黃永芳交付予告訴人林長照行使之,否則焉需書立上開 切結書及書面紀錄予告訴人林長照,請求告訴人林長照暫緩 提示兌現,從而,被告對其偽造之2 紙支票,均已由證人黃 永芳交付予告訴人林長照乙事知之甚詳。 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供承:我在支票影本填寫金額交給黃 永芳,500 萬元支票黃永芳跟我保證是要給林長照公司拖延 時間用,5,600 萬元支票黃永芳交給林長照說要跟他買別墅 ,交給林長照當訂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11 5 頁反面),足證被告明知其偽造之2 紙支票,交付證人黃 永芳之目的,均係交付告訴人林長照,而該等偽造支票於交 付告訴人林長照之際,即已行使,縱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偽造 之2 紙支票均係供證人黃永芳購買不動產及借款所用,然均 不影響「其明知偽造之2 紙支票是由證人黃永芳交付告訴人 林長照」之事實。 ⒌準此,被告為購買不動產及借款,偽造票號FC0000000 號及 FC0000000 號支票後,委由證人黃永芳交付告訴人林長照行 使之,而告訴人林長照交付之安泰商業銀行面額各250 萬元 2 紙支票,經提示兌現後,該500 萬現金係由被告收取之事 實甚明,被告空言狡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黃永芳助理陳逸帆、證人 即被告員工鄭宇智及謝宗孝到庭作證,證明被告對黃永芳行 使偽造支票乙事均不知情(見本院卷第35頁),惟其及其辯 護人自始未陳明證人陳逸帆、鄭宇智之年籍、住址,本院自 無從予以傳喚;而證人謝宗孝部分,經本院被告及其辯護 人陳報之地址傳喚未到庭,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無法提出證人 年籍資料供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 規定,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係指無製作權人, 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並 不以所偽造之有價證券與真實有價證券完全相同為必要,只 要外形上足以使人誤認係一種真實之有價證券,即屬本罪之 偽造。又無製作權人未經授權,擅自於未完成之票據上填載 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成為可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自應負偽造 有價證券之罪責。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以影印方式偽造 支票,該支票影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 果,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僅屬偽造私文書等語,然查: ⒈扣案之偽造2 紙支票經本院於審理時調取並提示、調查(見 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直接審理之結果,因該等偽造支票 之樣式、色澤均與真實之支票相似,以肉眼形式上觀察,尚 無法立即辨識真偽;參以證人即苗栗縣三義鄉農會行員謝良 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三義鄉農會收到2 張支票,第1 張 票號FC0000000 號支票是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於104 年12 月30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寄發三義農會;第2 張票號FC0000 000 號支票是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寄發 三義農會,本會承辦人員指稱,這2 張支票紙質和正常支票 不同,紙質比較薄,2 張支票上分別蓋有「一銀台中104.12 .30 」及「安泰銀行台中104.12.30 」,是上開銀行代收支 票的日期等語(見偵字第4873號卷第41至42、83頁及反面) ;證人即苗栗縣三義鄉農會行員陳美娟於偵訊中證稱:三義 鄉農會於104 年12月底收到2 張偽造支票,承辦人是我,該 2 張支票材質與真的不同,真正的支票摸起來較厚,該2 張 支票材質較薄,且以我承辦支票存款的經驗,一般人不會開 那麼大的金額,所以當下就懷疑是假的,就請資深主管幫我 確認,發現該2 張支票的確是偽造的等語(見偵字第4873號 卷第87頁及反面),可知被告偽造票號FC0000000 號、FC00 00000 號支票,經持票人分別至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安 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付款時,上開交換銀行均未發現各 該支票係偽造,即提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向付款銀行苗栗縣三 義鄉農會請求付款,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承辦人收受上揭支 票時,始因紙張材質之後薄度有異而心生疑竇,再經由該農 會資深主管審視後,始確認前開支票2 紙係屬偽造無疑,可 證被告偽造之2 紙支票,縱係經專業訓練之銀行行員審視, 一時尚無法發現屬偽造而收受,更交換至台灣票據交換所, 是本案被告偽造之2 紙支票,外觀上已與一般真實支票相似 ,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可能,所為自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構成要件。 ⒊另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主張具 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係 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然 上開判例,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不受拘束;又細譯該 判決之事實,行為人係以剪貼再影印方式變造支票,要與本 案係彩色影印之犯罪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再者,偽造 有價證券保護法益,乃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之安全性及 可靠性,而科技日新月異,以現今影印技術,複印出幾可亂 真之有價證券,並非不可能,本案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連 交換銀行之行員均未發覺有異而收受、交換至台灣票據交換 所,已足以影響支票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要無僅單以被告係 以影印之方式偽造支票,遽認該支票影本不能移轉或行使支 票上之權利,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僅係構成 偽造私文書等語,委無足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 詐欺罪名。查被告偽造支票號碼FC0000000 號支票後,再持 以交付證人黃永芳向告訴人林長照行使,被告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向告訴人林長照換取款項之行為,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性 質,然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 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永芳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 支票號碼FC0000000 號、FC0000000 號支票,係分別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偽造文書案件之前 案紀錄,仍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危害金融秩序,於偽造支 票之發票日屆期後,更出具若干書面請求暫不予提示兌現, 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 公益團體之理事長,及介紹土地賺仲介費、經濟狀況不好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新舊法比較。 ㈠扣案之偽造票號FC0000000 號、FC0000000 號支票各1 紙, 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其偽造之票號FC0000000 號支票向告訴人林長照行使 以換取面額各250 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票號BE0000000 號、 BE0000000 號支票2 紙,該等支票經提示兌現後,由被告取 得500 萬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