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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修銘       尤健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793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605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 8 年度偵字第6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修銘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尤健成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黎修銘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之前某日,在網際網路「暗黑 聊天室」向代號「UNICC 」之人以比特弊購買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料後,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未經上開信用卡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編號1-22、 24-25 、28-30 號、附表二編號1-13號(其中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2、13誤載為21、22,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示 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街○○○ 號1 樓住處,利用網際網 路連接至「臺灣樂天購物網站」或「東森購物網站」,輸入 附表一編號1-22、24-25 、28-30 號、附表二編號1-13號所 示信用卡之卡號,並該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料, 偽以表示附表一編號1-22、24-25 、28-30 號、附表二編號 1 -13 號所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等信用卡支付如 附表一編號1-22、24-25 、28-30 號、附表二編號1-13號所 示交易價款之意,而偽造各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予以網路 傳輸至如附表一編號1-22、24-25 、28-30 號、附表二編號 1 -13 號所示「臺灣樂天購物網站」或「東森購物網站」之 特約商家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編號1-22、24-25 、28-30 號、附表二編號1-13號所示之特約商家陷於錯誤,因而由特 約商家出貨,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 、4-5 、11、25號、附 表二編號1-13號所示商品至附表一編號1-2 、4-5 、11、25 號、附表二編號1-13號所示收件人地址,足生損害於信用卡 持卡人、上開2 購物網站特約商家及附表一編號1-2 、4-5 、11、25號、附表二編號1-13號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 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至附表一編號3 、6-10、12-22 、 24、28-30 號則因「臺灣樂天購物網站」發現有異而拒絕交 易或銀行授權失敗而未遂。 二、尤健成與黎修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黎修銘以上開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料後 ,未經上開信用卡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編號23、 26-27 、31-33 號所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街○○○ 號 1 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臺灣樂天購物網站」,輸 入附表一編號23、26-27 、31-33 號所示信用卡之卡號,並 該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料,且留下尤健成所申設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做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偽以表 示附表一編號23、26-27 、31-33 號所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 或授權以該等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3、26-27 、31-33 號所示交易價款之意,而偽造各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予以 網路傳輸至如附表一編號23、26-27 、31-33 號所示「臺灣 樂天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家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編號23、 26-27 、31-33 號所示之特約商家陷於錯誤,因而由特約商 家出貨,寄送如附表一編號23、26-27 號所示商品至尤健成 位在桃園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地址,而由尤 健成收受上開商品後,再轉交與黎修銘,足生損害於信用卡 持卡人、「臺灣樂天購物網站」特約商家及附表一編號23、 26 -27號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至附表一編號31-33 號則因「臺灣樂天購物網站」發現有 異而拒絕交易或銀行授權失敗而未遂。 三、案經優迪國際有限公司、宏益嬰童館企業有限公司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黎修銘、尤健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者。被告黎修銘、尤健成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黎修銘、尤健成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修銘、尤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羅元廷、林依玲於警詢 中之指訴,證人楊皓宇、張家均(原名張聖玄)、王冠文、 陳俊伊、張國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0日偵查報告暨附件( 含「臺灣樂天購物網站」商家出貨物流送達簽收紀錄、被告 黎修銘住處管理大樓包裹簽收資料等)、107 年8 月至9 月 「臺灣樂天購物網站」平台進行盜刷之相關資料(即附表一 )、樂天市場─樂天─優迪嚴選訂購商品資訊暨收件人簽章 配送聯、訂單相關資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證人楊皓宇 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王冠文之台新 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證人張家均之手機簡訊通知畫 面截圖照片暨第一銀行信用卡會員服務網信用卡消費明細網 頁畫面截圖、涉案客戶歷次登入網站購物IP資料一覽表(即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000975號搜索 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 )、新竹物流暨EHS 物流收件人簽收單及貨品照片共4 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黎修銘、尤健成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黎修 銘、尤健成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付 款或語音繳費,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等電磁 紀錄,用以表示行為人以該信用卡付款或繳費之意,自屬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2.核被告黎修銘就附表一編號1-2 、4-5 、11、25號、附表二 編號1-1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6-10、12-22 、24、28-30 號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核被告黎修銘、尤健成就附表一編號23、26-27 號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31-33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黎修銘、尤健成上開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黎修銘、尤健成就附表一編號23、26-27 、31-33 號所 示之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黎修銘、尤健成就上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黎修銘就附表一編號1-2 、4-5 、11、25號、附表二 編號1-13號所示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 、6-10、12-22 、 24、28-30 號所示之犯行;被告黎修銘、尤健成就附表一編 號23、26-27 號所示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1-33 號所示之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修銘、尤健成不思自 食其力,竟企圖不勞而獲,擅自冒用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 卡資料進行網路交易並收受商品,法紀觀念欠缺,危害交易 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被告黎修銘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而被告尤健成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態度、其等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黎修銘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 、4-5 、11、23、25-2 7 號、附表二編號1-13號所示之刷卡金額,核屬被告黎修銘 之犯罪所得,既屬被告黎修銘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亦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36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尤健成就附表一編號23、26-27 號所示各次犯行,雖或有收取商品,然各次所收取之商品最 後均係交與被告黎修銘收受,此據被告黎修銘、尤健成供承 在卷,此外,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尤健成就附表一編號23、26 -27 號所示各次犯行確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即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尤健成所有, 並用以供收受商品時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尤健成供承在卷, 是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尚無直接關聯,爰不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74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107 年度偵字第27933 、2860 5 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已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及送併辦審理,檢察官許致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被告黎修銘部分 ┌────────┬────────────────────┐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附表一編號1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陸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編號2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編號4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編號5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肆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編號11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附表一編號25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1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2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3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二編號4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5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6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7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8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9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10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11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12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13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零壹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附表一編號23 │黎修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附表一編號26 │黎修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編號27 │黎修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編號3 、6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拾壹罪,│ │-10 、12-22 、24│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28-3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31-33 │黎修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被告尤健成部分 ┌────────┬────────────────────┐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附表一編號23 │尤健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一編號26 │尤健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一編號27 │尤健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一編號31-33 │尤健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