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修銘
尤健成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793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605 號),及移送
併辦審理(10
8 年度偵字第674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
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修銘犯如附表三「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尤健成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黎修銘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之前某日,在網際網路「暗黑
聊天室」向代號「UNICC 」之人以比特弊購買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料後,基於行
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
未經上開信用卡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編號1-22、
24-25 、28-30 號、附表二編號1-13號(其中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2、13誤載為21、22,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示
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街○○○ 號1 樓住處,利用網際網
路連接至「臺灣樂天購物網站」或「東森購物網站」,輸入
附表一編號1-22、24-25 、28-30 號、附表二編號1-13號所
示信用卡之卡號,並該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料,
偽以表示附表一編號1-22、24-25 、28-30 號、附表二編號
1 -13 號所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等信用卡支付如
附表一編號1-22、24-25 、28-30 號、附表二編號1-13號所
示交易價款之意,而偽造各電磁紀錄
準私文書後,
予以網路
傳輸至如附表一編號1-22、24-25 、28-30 號、附表二編號
1 -13 號所示「臺灣樂天購物網站」或「東森購物網站」之
特約商家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編號1-22、24-25 、28-30
號、附表二編號1-13號所示之特約商家
陷於錯誤,因而由特
約商家出貨,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 、4-5 、11、25號、附
表二編號1-13號所示商品至附表一編號1-2 、4-5 、11、25
號、附表二編號1-13號所示收件人地址,足生損害於信用卡
持卡人、上開2 購物網站特約商家及附表一編號1-2 、4-5
、11、25號、附表二編號1-13號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
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至附表一編號3 、6-10、12-22 、
24、28-30 號則因「臺灣樂天購物網站」發現有異而拒絕交
易或銀行授權失敗而未遂。
二、尤健成與黎修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黎修銘以上開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料後
,未經上開信用卡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編號23、
26-27 、31-33 號所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街○○○ 號
1 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臺灣樂天購物網站」,輸
入附表一編號23、26-27 、31-33 號所示信用卡之卡號,並
該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料,且留下尤健成所申設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做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偽以表
示附表一編號23、26-27 、31-33 號所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
或授權以該等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3、26-27 、31-33
號所示交易價款之意,而偽造各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予以
網路傳輸至如附表一編號23、26-27 、31-33 號所示「臺灣
樂天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家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編號23、
26-27 、31-33 號所示之特約商家陷於錯誤,因而由特約商
家出貨,寄送如附表一編號23、26-27 號所示商品至尤健成
位在桃園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地址,而由尤
健成收受上開商品後,再轉交與黎修銘,足生損害於信用卡
持卡人、「臺灣樂天購物網站」特約商家及附表一編號23、
26 -27號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至附表一編號31-33 號則因「臺灣樂天購物網站」發現有
異而拒絕交易或銀行授權失敗而未遂。
三、案經優迪國際有限公司、宏益嬰童館企業有限公司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黎修銘、尤健成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者。被告黎修銘、尤健成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黎修銘、尤健成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黎修銘、尤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羅元廷、林依玲於警詢
中之指訴,
證人楊皓宇、張家均(原名張聖玄)、王冠文、
陳俊伊、張國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0日偵查報告
暨附件(
含「臺灣樂天購物網站」商家出貨物流
送達簽收紀錄、被告
黎修銘住處管理大樓包裹簽收資料等)、107 年8 月至9 月
「臺灣樂天購物網站」平台進行盜刷之相關資料(即附表一
)、樂天市場─樂天─優迪嚴選訂購商品資訊暨收件人簽章
配送聯、訂單相關資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證人楊皓宇
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王冠文之台新
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證人張家均之手機簡訊通知畫
面截圖照片暨第一銀行信用卡會員服務網信用卡消費明細網
頁畫面截圖、涉案客戶歷次登入網站購物IP資料一覽表(即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000975號
搜索
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
)、新竹物流暨EHS 物流收件人簽收單及貨品照片共4 張等
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黎修銘、尤健成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黎修
銘、尤健成
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罪名:
1.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付
款或語音繳費,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等電磁
紀錄,用以表示行為人以該信用卡付款或繳費之意,自屬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2.核被告黎修銘就附表一編號1-2 、4-5 、11、25號、附表二
編號1-1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6-10、12-22 、24、28-30 號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核被告黎修銘、尤健成就附表一編號23、26-27 號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31-33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黎修銘、尤健成上開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
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黎修銘、尤健成就附表一編號23、26-27 、31-33 號所
示之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2.被告黎修銘、尤健成就上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3.被告黎修銘就附表一編號1-2 、4-5 、11、25號、附表二
編號1-13號所示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 、6-10、12-22 、
24、28-30 號所示之犯行;被告黎修銘、尤健成就附表一編
號23、26-27 號所示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1-33 號所示之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黎修銘、尤健成不思自
食其力,竟企圖不勞而獲,擅自冒用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
卡資料進行網路交易並收受商品,法紀觀念欠缺,危害交易
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被告黎修銘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而被告尤健成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態度、其等
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黎修銘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 、4-5 、11、23、25-2
7 號、附表二編號1-13號所示之刷卡金額,
核屬被告黎修銘
之
犯罪所得,既屬被告黎修銘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亦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
扣
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
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36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尤健成就附表一編號23、26-27
號所示各次犯行,雖或有收取商品,然各次所收取之商品最
後均係交與被告黎修銘收受,此據被告黎修銘、尤健成供承
在卷,此外,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尤健成就附表一編號23、26
-27 號所示各次犯行確獲有犯罪所得,
揆諸前開說明,即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尤健成所有,
並用以供收受商品時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尤健成供承在卷,
是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尚無直接關聯,爰不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744號移送
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107 年度偵字第27933 、2860
5 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已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及送併辦審理,檢察官許致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被告黎修銘部分
┌────────┬────────────────────┐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附表一編號1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陸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編號2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編號4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編號5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肆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編號11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附表一編號25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1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2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3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二編號4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5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6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7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8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9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10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11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12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13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零壹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附表一編號23 │黎修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附表一編號26 │黎修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編號27 │黎修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編號3 、6 │黎修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拾壹罪,│
│-10 、12-22 、24│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28-3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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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31-33 │黎修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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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尤健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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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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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23 │尤健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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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26 │尤健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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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27 │尤健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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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31-33 │尤健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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