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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5號                     107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恩霖       林同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7917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105 年度偵字第23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恩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同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于恩霖、林同添因許夢翎前與胡奎誠所任職之順亞工程有限公司 就許夢翎位在桃園市○○區○○路○○號5 樓之住家屋頂防水工程 施作發生糾紛,許夢翎為此委由林同添偕同廖世權、于恩霖及多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處理。嗣因胡奎誠拒絕就 上開工程之施作退還費用,林同添、于恩霖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 鐵皮工廠外(下稱本案工廠),由于恩霖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胡奎誠,致其受有頭部 外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嗣于恩霖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毆打胡奎誠告一段落後,林同添、于恩霖復再 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胡奎誠帶上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炒麵專家小吃店」, 持續討論退款事宜,並不准胡奎誠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胡奎誠 之行動自由,後因胡奎誠以行電動電話聯繫其配偶林美雪,林美 雪旋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趕往現場,胡奎誠方因此獲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5 號卷【下 稱本院訴字855 號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15號卷】第23頁正反面;以下卷證頁 數重複者不予贅列),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于恩霖、林同添固不否認於104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許確有在本案工廠內,且嗣後確有一同前往桃園市○ ○區○○路○○號「炒麵專家小吃店」,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于恩霖辯稱:當天 是廖世權找我去本案工廠內泡茶、聊天,當天廖世權委託我 們處理許夢翎的事,我跟林同添、胡奎誠一同前往桃園市○ ○區○○路○○號5 樓許夢翎住處,後來胡奎誠被一些我不認 識的人打,我沒有動手。打完之後,在場的人都一起去吃飯 ,林同添、廖世權也都有一起去,我沒有押胡奎誠上車,我 也沒有看到有人押胡奎誠上車,後來在「炒麵專家小吃店」 沒有發生什麼事,吃飯的時候胡奎誠沒有表示要離開,後來 胡奎誠是警察來的時候離開的云云;被告林同添辯稱:我只 是介紹做鐵皮屋,當天我有在本案工廠內,我請了2 個小時 的假,帶胡奎誠及2 個年輕工人到許夢翎家,結束後我就先 回本案工廠再回到三峽。後來我下班的時候廖世權打電話給 我叫我過去「炒麵專家小吃店」,他們在「炒麵專家小吃店 」吃飯,胡奎誠也在。在「炒麵專家小吃店」胡奎誠跟我說 他被人打,我有問胡奎誠被誰打,他說現場很暗他看不清楚 ,我問他哪裡受傷,後來我叫胡奎誠打電話給他太太,看他 太太要不要開車載他回去。我有問在場年輕人有沒有人打胡 奎誠,他們也說沒有。我到「炒麵專家小吃店」不到5 分鐘 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于恩霖、林同添因許夢翎前與胡奎誠所任職之順亞工 程有限公司就許夢翎位在桃園市○○區○○路○○號5 樓之 住家屋頂防水工程施作發生糾紛,許夢翎為此委由被告林 同添偕同廖世權、于恩霖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出面處理乙情,業據被告于恩霖、林同添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23518 號卷【下稱偵字23518 號卷】一第36至3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25至26頁,本院訴字855 號卷第21頁、第78頁反面; 偵緝卷第53至54頁、第62頁、第95頁正反面,本院訴字15 頁第22頁、第70頁反面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奎 誠、證人林美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許夢翎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6009號卷【下稱他卷】一第68頁反面、第 70至71頁、第240 至241 頁、第143 頁、第251 至252 頁 ,本院訴字855 號卷第44至45頁;偵字23518 號卷二第17 1 至173 頁、第176 至177 頁,偵字23518 號卷第292 頁 ,本院訴字855 號卷第49至50頁;偵緝卷第94頁反面至95 頁),並有順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保固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偵緝卷第84至88頁、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胡奎誠因拒絕就前開工程之施作退還費用,於104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本案工廠外,遭被告于恩 霖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方式毆打 證人胡奎誠,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證人胡奎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76頁反面): ⒈證人胡奎誠於104 年4 月4 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本案工廠,要去找客戶談防水工 程,于恩霖引導我進入裡面等該處的廖老闆,有1 個人拿 了1 份保固書出來給我看,我看到上面客戶名字是許夢翎 ,就問我這個工程漏水有沒有幫她處理好,我回答工程有 滲水問題的地方,我會全部處理好。廖老闆就打電話給林 同添,要會同去許夢翎住處察看施工的成果,我和林同添 到許夢翎住處要放水測試的時候,許夢翎和林同添不讓我 放水測試,直接要我退工程款9 萬元給他們,我沒辦法答 應,林同添就帶我回到本案工廠內協調,因為我沒有測試 我防水工程是否真的有出問題,所以我沒辦法答應退工程 款,此時于恩霖還有其他旁邊的年輕人就動手打我,造成 我頭部及手肘受傷等語(見他卷一第68頁);於104 年9 月11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廖世權打電話給我,叫我104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至本案工廠,有防水工程要給我做, 我依約前往,于恩霖跟其他人已經到場,約20分鐘左右, 廖世權及林同添到場,其中有1 人拿許夢翎的防水工程保 固書給廖世權,我才知道我被騙去,廖世權就說她是受許 夢翎所託來處理這件事,林同添就很大聲說「工程有漏水 ,要我拿出誠意來,才能解決」,旁邊的人則在場大聲助 勢,指責我的不對,于恩霖問我要不要解決,我跟他講說 我找許夢翎處理就好,當時我有聽到林同添打電話給許夢 翎回報說他沒有拿出誠意,一直要放水試漏,還問許夢翎 說現在是要怎麼處理,電話掛掉後,于恩霖等5 、6 人便 對我拳打腳踢,圍毆我,約打了1 分半鐘,我被打倒在地 ,我站在來還沒站穩又被打一次,又再度被打倒在地等語 (見他卷一第70頁反面至71頁)。 ⒉證人胡奎誠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4 月3 日我接到廖世權 電話,他說有防水的工程想要請我施作,我就到本案工廠 ,剛到是于恩霖接待我的,還有幾個小弟,廖世權過了半 小時才到,拿出保固書說要怎麼處理許夢翎的防水工程糾 紛,我跟廖世權就在討論該怎麼施作,廖世權就說他等林 同添過來,過了半小時林同添來了,廖世權叫某個小弟開 車載我到許夢翎住處。後來在許夢翎住處,對於工程解決 沒有共識,因為我車還在廖世權那邊,就原班人馬回去, 繼續討論工程的事情,還是沒有共識,林同添就打給許夢 翎,許夢翎好像要林同添轉達他的話,林同添就跟我說要 拿出誠意解決,或者叫我老婆拿9 萬或開票,過程中有拉 扯,我不知道拉我的人是誰,意思是叫我講話客氣一點。 後來因為沒有共識,我離開辦公室想走了,小弟跟林同添 就順著我跟出來,圍住我,我們就在辦公室外面站著講事 情,內容一樣要我退還9 萬元。大家講的很不舒服,5 、 6 個人圍著我打,我能認出來的就是于恩霖等語(見他卷 一第251 至252 頁、第143 頁正反面)。 ⒊證人胡奎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 15分我有到本案工廠,是1 位廖先生打電話約的,他自稱 有一些防水工程要跟我們洽談。我到該處時候,于恩霖已 經在了並跟我接洽,之後約半小時或1 小時林同添才到。 一開始廖老闆並不在,于恩霖跟我談的時候還算正常,後 來他們有一些朋友過來,談到許夢翎防水工程的事,所以 我才發現是要來談許夢翎防水工程的事,接著我也有跟他 們談,並討論責任釐清的問題。後來林同添過來以後,談 的沒有共識,林同添就帶我去許夢翎住家,這時在場的人 有許夢翎、林同添、于恩霖及幾個他們的朋友,但是因為 還是沒有結論,又把我帶回到本案工廠。林同添就很大聲 的說「工程有漏水,要我拿出誠意,不然就不用走」,要 我打電話給我老婆,當時我告訴林美雪說因為許夢翎防水 工程的事情沒辦法走。我也有跟林同添講我沒有辦法拿出 他們要的東西,我想要跟許夢翎談,後來有聽到林同添打 電話給許夢翎回報說他沒有拿出誠意,一直說要放水試漏 ,還問許夢翎說現在要怎樣處理,接著我馬上就被打了, 我記得有4 至5 個人徒手打我。但林同添沒有動手,在吵 雜之中,大家群起打我,打了大概有3 分鐘等語(本院訴 字855 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 (三)證人胡奎誠遭毆打後,林同添、于恩霖復再與上開多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胡奎誠帶上某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炒麵專家小吃店」,持續討論退款事宜,並不准證 人胡奎誠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胡奎誠之行動自由等節, 亦迭據證人胡奎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證人胡奎誠於104 年4 月4 日警詢中證稱:當時于恩霖及 其他旁邊的年輕人動手打我,造成我頭部及手肘受傷,我 覺得沒辦法跟對方溝通下去,我跟林同添說要離開,但林 同添叫我打電話給老婆告知這這件事,我老婆覺得事態嚴 重,有先打電話報警。後來林同添想要到「炒麵專家小吃 店」繼續與我商談此事,于恩霖跟另外2 人就押著我上自 小客車往「炒麵專家小吃店」,我下車後不想進去,林同 添硬要我陪他吃飯討論工程款的事情,于恩霖一行人就推 著我進入「炒麵專家小吃店」,坐下後,我接到警察打來 的電話,就舉手向門口的警察求救,警方才發現並協助我 等語(見他卷一第68頁反面至69頁);於104 年9 月11日 警詢時證稱:我被打後很害怕,所以我跟他們講事情到這 裡就好了,我要回家,林同添跟我說事情沒有處理完,我 們先去吃飯,於是于恩霖等人就把我押到他們的黑色轎車 ,于恩霖坐在副駕駛座,1 人開車,其餘各1 人坐在後座 左右兩側,我被他們押在中間,後來被帶至「炒麵專家小 吃店」。是林同添提議去「炒麵專家小吃店」,當時在本 案工廠的人通通都有在場,我當時有跟林同添說我不要進 去,因為我會害怕,但是林同添不准我走,于恩霖也斥責 我說不准走,還把我半推半就推進「炒麵專家小吃店」裡 面,我進去後我仍說我不要吃、不要坐,但他們還是不讓 我走。因為我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老婆,跟他說林同添有約 在「炒麵專家小吃店」,要我老婆拿錢出來處理這件事, 他們一直要我拿出誠意來,拿出錢來,但我還是要求放水 測試或者讓我回家,但他們都不准。後來因為我老婆接到 我的電話有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我才被警察帶走,脫離他 們的控制,由警方護送我去本案工廠開我的車子等語(見 他卷一第71頁正反面)。 ⒉證人胡奎誠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打後,跟他們說就到此為 止,讓我回去,林同添說不行,林同添還是有打給許夢翎 說我堅持要放水測試,沒有共識。林同添就說要去「炒麵 專家小吃店」談個結果出來,我不想過去,我是被半推半 摟上車的,還有2 、3 個小弟一起開車載我過去,包含于 恩霖,我坐後座中間,林同添是騎機車過去。到「炒麵專 家小吃店」後,我不想要進去,于恩霖推我進去,座位是 圓桌,是右手邊最大桌,桌子坐了10到12個人,飯桌上有 于恩霖、林同添、廖世權,其他我都不認識,上菜的時候 ,我坐在最裡面的角落,我有走到門口,林同添叫我坐下 不能出去,于恩霖就把我擋住,不讓我出去。後來是因為 林美雪有報警,警察到「炒麵專家小吃店」,警察打我手 機,我就舉手,現場警方開始盤查身分,我就跟警察在外 面講這個過程,後來我就被警車載回本案工廠把我的車開 回家等語(見他卷一第252 至253 頁)。 ⒊證人胡奎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打完之後,我有表示要 離開,是林同添說要帶我去「炒麵專家小吃店」繼續討論 事情,對方用口頭講說事情沒解決不能走,對方用車子載 我去「炒麵專家小吃店」,我記得應該是4 個人跟我一起 上車,我當時坐在後座中間,于恩霖跟我上同一臺車,林 同添騎機車。我上車就打電話給我太太林美雪,我在電話 中跟林美雪說因為許夢翎的事情,我被打,現在「炒麵專 家小吃店」,林美雪就報警了。我們約10分鐘到「炒麵專 家小吃店」,我跟林同添說要我要離開,林同添不准我走 ,于恩霖就斥責我說不准走,把我半推半拉的帶進「炒麵 專家小吃店」,林同添要我給他一個承諾,我在「炒麵專 家小吃店」待了大概10、20分鐘,我有試圖要離開,但是 于恩霖就叫我一起坐下來吃飯,意思就是不能離開,最後 是警察到了「炒麵專家小吃店」撥我電話,要我舉手等語 (見訴字885 號卷第46至48頁反面)。 (四)衡以: ⒈證人胡奎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經相 互勾稽並無重大歧異,且其就遭被告于恩霖等人毆打及遭 被告林同添、于恩霖帶上車並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 並不准其自由離去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連細微之情節 亦證述綦詳,核非空泛指陳。 ⒉又證人胡奎誠上開證述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3 張、證人胡奎誠 手繪「炒麵專家小吃店」現場圖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76 頁反面、第76頁、第243 頁)。 ⒊另證人胡奎誠於同日即104 年4 月3 日晚間9 時17分立即 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就 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此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76頁反面),若無上開 遭被告等人傷害之情節,證人胡奎誠應不會有此急於當下 即前往醫院就診之動作及反應。 ⒋因此,苟非確有其事,實難認證人胡奎誠有何甘冒誣告、 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于恩霖、林同添 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五)復徵之以: ⒈證人林美雪於警詢中證稱:胡奎誠到本案工廠後有斷斷續 續打2 到3 通電話給我,對方要我拿錢去處理,胡奎誠有 說他被限制自由,被一群人圍住,他有對我說「老婆,妳 來,趕快帶我回家,我快被打死了」。後來胡奎誠再打給 我,我已經報案了,警察在我旁邊,警察就拿我的電話問 胡奎誠在何處,胡奎誠說在「炒麵專家小吃店」,後來我 就跟警察一起去等語(見他卷一第227 至230 頁);於偵 查中證稱:要去許夢翎家察看的時候,胡奎誠就有打電話 過來,跟我說要去處理事情,一開始我沒有起疑心,不過 時間有點久覺得怪怪的,我有打電話給胡奎誠好幾通,來 來回回,我記得胡奎誠跟我說「老婆,他們很多人圍著我 打,我很痛苦,老婆妳來帶我回去」,這時候胡奎誠還在 本案工廠,我覺得不對勁,之後又打1 通,胡奎誠的聲音 已經哽咽了,於是5 點多的時候我就報警,警察跟我約在 許夢翎家,但是已經不在了,本來要趕到本案工廠,不過 警察叫我打給胡奎誠,他說他被押到「炒麵專家小吃店」 ,我們就趕到「炒麵專家小吃店」等語(見他卷一第253 至25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3 日15時15 分許,胡奎誠有去本案工廠,因為對方謊稱房子有問題, 把胡奎誠騙去。因為胡奎誠出去很久,我也不疑有他,後 來胡奎誠打第1 通電話回來,電話聲音怪怪的,他又打了 第2 通,他就跟我求救了,胡奎誠說對方不讓他回來,他 說他被打了,我感覺好像出事情了,胡奎誠有告訴我他現 人在要處理工程的地方,我就馬上報警。我們去中華路處 理工程的地方,沒有看到胡奎誠,後來胡奎誠電話有斷斷 續續打來,但電話都講沒幾句,我打電話給他有接,後來 胡奎誠說對方強押他上車,帶他去「炒麵專家小吃店」, 我們在「炒麵專家小吃店」找到胡奎誠,只是胡奎誠當時 被押著,他們不讓他出來。警方有打電話胡奎誠,要胡奎 誠告訴對方說已經報警了,對方就散了,胡奎誠就出來了 ,胡奎誠出來時候我看到眼睛有挫傷,頭部也有撕裂傷, 我有帶他去聖保祿醫院等語(見訴字第855 號卷第49至51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胡奎誠證述其有遭毆打及遭帶往「 炒麵專家小吃店」,並有多次撥打電話予證人林美雪等情 一致。而證人林美雪與被告于恩霖、林同添並無恩怨,實 無虛構事實致陷己於偽證罪責之理。 ⒉再者,證人胡奎誠、林美雪上開證述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 工作紀錄簿、警員張健達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他卷一第220 頁、第221 至222 頁,偵字23518 號卷第27 2 至273 頁、第271 頁),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證人胡奎 誠確遭人毆打並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自由離去,且證人林 美雪斯時亦認證人胡奎誠之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威脅, 實無大費周章報警處理之必要,俱可佐證人胡奎誠、林美 雪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由證人胡奎誠上開證 述,本案就許夢翎住處之防水工程之處理、協商,均係由 被告林同添與證人胡奎誠洽談,而衡以被告林同添自陳現 職為廚師乙情(見本院訴字第15號卷第22頁),其當不具 有防水工程相關專業知識,其竟無緣無故受託負責處理、 協商本案相關工程糾紛,此實有違一般常情。又當時現場 除被告林同添、于恩霖外,尚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而證人胡奎誠亦證稱被告林同添一再要求其 退還工程款項,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解決方法,而過程中, 被告林同添於電話中向許夢翎表示證人胡奎誠堅持不願退 款後,證人胡奎誠隨遭毆打,遭毆打後被告林同添亦不允 許其離去,而將其帶往「炒麵專家小吃店」,顯見斯時被 告林同添欲挾人力之優勢,而以非理性及非和平之手段要 求證人胡奎誠必須立即退還工程款項乙情,亦可認定。另 被告于恩霖確有動手毆打證人胡奎誠,亦將證人胡奎誠帶 上車而一同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而於路途中,證人 胡奎誠當時係坐在自用小客車車後座中央,左右各有1 人 ,由上開情狀觀之,此舉顯係為控制證人胡奎誠之行動, 並防止其逃跑;又證人胡奎誠在到達「炒麵專家小吃店」 後,被告林同添、于恩霖亦均不許證人胡奎誠離去,直至 警察到達「炒麵專家小吃店」。綜上各情,被告林同添、 于恩霖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 案犯行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七)又被告于恩霖、林同添雖均辯稱沒有押證人胡奎誠前往「 炒麵專家小吃店」,是大家一起去吃飯,過程中證人胡奎 誠也沒有說要離開云云,然衡以證人胡奎誠於上車並前往 「炒麵專家小吃店」前,已先遭被告于恩霖等人毆打,此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胡奎誠亦知係因其本身工程問題 而引起,亦多次表明未測試前不願退還工程款項而雙方堅 持不下,衡情證人胡奎誠焉有自願隨同被告等人前往「炒 麵專家小吃店」而自陷己身生命、安全於危險狀態之理。 被告于恩霖、林同添前開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八)至證人廖世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在本案工廠 有沒有爭執,我不知道是在講什麼事情,當天我沒有看到 有人吵架或打人,我沒有一直待在本案工廠內,有時候我 忙,我也進進出出云云(見訴字855 號卷第71頁),然由 證人胡奎誠上開證述可認本案係由證人廖世權邀約證人胡 奎誠前往本案工廠處理許夢翎住處之防水工程糾紛,證人 廖世權就本案而言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基於推諉卸責之 心態,其所為之證述,已難信其屬實,因此尚難僅以證人 廖世權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于恩霖、林同添之認定。 (九)綜上,被告林同添、于恩霖因證人胡奎誠與許夢翎之工程 糾紛,為逼迫其退款而由被告于恩霖等人動手毆打證人胡 奎誠,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害;隨後並將之帶上車而前往「 炒麵專家小吃店」,並不准其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證人 胡奎誠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于恩霖、林同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于恩霖、林同添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同添就證人胡奎誠遭被告于恩霖及多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而受傷部分,依其 情節顯已非單純激起犯意之教唆,而應係被告林同添與被 告于恩霖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犯 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同添就此部分係教唆犯 ,尚有未洽,爰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于恩霖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 毆打證人胡奎誠,致證人胡奎誠受有前揭傷害之舉止,均 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于恩 霖、林同添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四)被告于恩霖①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 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于恩霖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于恩霖前已有多次傷害犯行,竟再為本案傷害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見被告于恩霖於刑之執行後仍不 知悔改,足顯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 作用,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就被告于恩霖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于恩霖及林同添與本 案告訴人胡奎誠並無恩怨,僅因受託處理告訴人胡奎誠與 許夢翎住處間之屋頂防水工程施作發生糾紛,不思循合法 途徑處理,竟先由被告于恩霖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胡奎誠,嗣則由被告于恩霖、 林同添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告訴 人帶往「炒麵專家小吃店」,並不准許其離去,此等犯行 除造成告訴人胡奎誠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 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2 人犯後猶 飾詞否認,又迄未能與告訴人胡奎誠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不佳,復衡以本案係由被告林同添主導,被告于恩霖僅係 負責執行,併兼衡被告于恩霖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351 8 號卷第19頁);被告林同添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 51頁),暨參酌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 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