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號
107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雄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
律師
被 告 湯松霖
宋采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99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27號、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追加
起訴(107 年度蒞追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均無罪。
理 由
一、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數罪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 條第2 款亦有明定。查檢察
官於本院就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
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經核被告郭
柏雄與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魏道成、褚雲蘭、湯松霖
、宋采玲及王維華等所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
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6 款之為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罪有共犯關係,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而為相
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公訴
暨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郭柏雄自民國93年起擔任易
增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廢棄物之清運承攬及成品回收品之販
售;被告湯松霖、宋采玲分別擔任易增公司管理部環境安全
管理師,負責公司廢棄物處理之申報業務。㈠被告郭柏雄、
湯松霖、宋采玲與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魏道成、褚雲
蘭及王維華等人(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魏道成、褚雲
蘭及王維華部分,經本院協商判決在案),明知易增公司就
處理過後所衍生之半固態廢棄物(廢溶劑代碼D-0202),且
屬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法申報並委
請合法廠商焚化,
詎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
,因找不到合法清除處理廠,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
犯意聯絡,均明知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益邦公司,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
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未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自行處理,由王維華與益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徐
品豪(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決確定)接洽,在未簽訂契約、依法申報,以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7 元之代價,由蕭各超指示不知情之高大州
(另為
不起訴處分)將衍生性事業廢棄物
搬運至益邦公司之
車輛,交由益邦公司攪拌生活垃圾後,送往高雄市○○區○
○○路○ 號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焚化廠焚化處理,
或交由達安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達安環保有限公司,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非法載運至臺南市○區○○路○○○區○○○路交界處之
高速公路便道、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
○○區○○路○○號對面土地、臺南市○○區○○路○○○ 巷○○
號旁空地等處任意棄置。㈡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與
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魏道成、褚雲蘭等人(江彩宏、
廖文家、蕭各超、魏道成、褚雲蘭部分,經本院協商判決在
案),於102 年7 月間,明知易增公司就附件所示之事業廢
棄物均未依法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
絡,開具虛偽證明即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申
報完成處理。因認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共同犯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同法第
46條第6 款之為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嫌。
三、按
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故於
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
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
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
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
353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五、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涉犯本
件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為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
人即同案被告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魏道成、王維華、
證人徐品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古振權、林映良於
偵訊之證述、易增股份有限公司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處報
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
訊據被告郭柏雄固坦承於易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廢棄
物之清運承攬及成品回收品之販售之事實,被告湯松霖、宋
采玲固均坦承於易增公司擔任管理部環境安全管理師,負責
公司廢棄物處理之申報業務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
清理廢棄物及為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之
犯行,被告郭柏
雄辯稱:易增公司將衍生性廢棄物交付益邦公司處理及開具
妥善處理文件、申報部分,均與其業務範圍無關,其均不知
情等語;被告湯松霖、宋采玲則均辯稱:易增公司交付益邦
公司處理衍生性廢棄物之部分,
渠等不知情,亦未經手;至
開具妥善處理文件及上網申報部分,均係依照純化部及溶劑
部提供之處理日報表,渠等認為廢棄物已經處理完畢,亦無
人告知該部分廢棄物實際上並未處理等語。經查:
㈠ 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被訴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1.易增公司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由王維華
與益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品豪接洽,以未簽訂契約、未依法
申報之方式,將衍生性事業廢棄物交由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
公民營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益邦公司處理,而
由蕭各超指示不知情之高大州將衍生性事業廢棄物搬運至益
邦公司之車輛,交由益邦公司攪拌生活垃圾後,送往高雄市
○○區○○○路○ 號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焚化廠焚
化處理,或交由達安實業有限公司非法載運至臺南市○區○
○路○○○區○○○路交界處之高速公路便道、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路○○號對面土地
、臺南市○○區○○路○○○ 巷○○號旁空地等處任意棄置
等情
,
業據證人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及王維華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南偵1 卷第12至14頁、偵1 卷第8 至11
、18至22、40至44、187 至192 頁、偵2 卷第66至76頁、偵
3 卷第59至62、108 至111 頁、本院訴21卷一第170 頁至19
5 頁、本院訴21卷二第9 至15頁),核與證人徐品豪、林映
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1 卷第48至51、92至94
、145 至146 頁、偵2 卷第19至21、161 頁、偵3 卷第88至
89、127 、128 頁),並有易增股份有限公司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查處報告在卷
可稽(見易增股份有限公司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查處報告),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易增公司從事廢溶劑、廢油混合物、廢油漆、廢樹脂等廢棄
物之清除及處理,設有業務部、純化部、溶劑部、資源回收
部及管理部等單位,廢棄物處理流程為,業務部承攬、收進
事業機構之廢棄物後,交由純化部、溶劑部依許可流程處理
,再將處理廢棄物後所得出之中間性產物即衍生性廢棄物,
部分交由資源回收部以公司之焚化爐自行焚化處理,至超出
公司焚化爐負荷量之衍生性廢棄物,則向外委託處理廠處理
;本件易增公司交付益邦公司處理者,係易增公司依溶劑蒸
餾處理流程所得出之衍生性廢棄物,屬資源回收部之業務;
而被告郭柏雄於易增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負責廢棄物之承
攬及再生品之銷售,即負責與事業機構接洽,將事業機構之
廢棄物收進易增公司作為原料處理,並將易增公司再利用之
溶劑製成品對外銷售,被告湯松霖、宋采玲均為易增公司管
理部環境安全管理師,負責包括開立妥善處理文件及申報業
務等行政工作,且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均未接觸衍
生性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等情,業據證人江彩宏、廖文家、蕭
各超、王維華、褚雲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21
卷一第170 、173 頁反面至179 頁),則易增公司就衍生性
廢棄物之處理,既屬資源回收部門之業務,而身為業務部經
理之被告郭柏雄僅負責廢棄物之承攬及再生品之販售,身為
管理部環安人員之被告湯松霖、宋采玲僅負責開立妥善處理
文件及申報業務,已見易增公司將衍生性廢棄物交付益邦公
司處理部分,並非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之業務範圍
,難認與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有何相關。
3.參以本件易增公司將衍生性廢棄物交付益邦公司處理之過程
,係因101 年間衍生性廢棄物代碼有更改,致易增公司無法
找到合法處理廠商處理衍生性廢棄物,
乃先由廖文家在例行
性之幹部會議上,委請出席幹部即包含管理部、純化部、溶
劑部及資回部等部門經理協尋合法廠商,以處理易增公司之
衍生性廢棄物,至被告湯松霖、宋采玲均未出席上開會議,
嗣經王維華牽線找到未領有處理許可文件之益邦公司,並向
蕭各超、廖文家、江彩宏等人報告稱益邦公司得以未簽約、
無法申報、與生活垃圾攪拌後送焚化之方式處理,經江彩宏
決定以上開非法方式處理後,再交由廖文家執行而將衍生性
廢棄物交付益邦公司處理,且上開與益邦公司接洽之過程,
均未透過被告郭柏雄協尋或轉達,事後亦未告知被告郭柏雄
、湯松霖、宋采玲,且此部分未簽約也無法申報,未透過湯
松霖、宋采玲上網申報等情,亦據證人蕭各超、廖文家、王
維華、江彩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21卷第174
、175 、184 至185 、187 頁反面),足認易增公司將衍生
性廢棄物交付益邦公司處理之接洽、聯繫、決策、執行之過
程,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均未參與且無從知悉,實
難認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就易增公司將衍生性廢
棄物交由益邦公司非法清除處理之行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4.至證人廖文家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101 年1 、2 月間因
找不到合格廠商處理易增公司蒸餾回收製程所產生之衍生性
廢棄物,遂委請蕭各超、郭柏雄協助尋找,後來找到益邦公
司等語(見偵1 卷第18頁),然廖文家係在例行性之幹部會
議上,商請包含被告郭柏雄之各幹部協助尋找「合法」處理
廠以處理衍生性廢棄物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僅能證明被
告郭柏雄因列席幹部會議而得知易增公司有尋求衍生性廢棄
物合法處理廠商之需求,然仍難僅以此即逕認被告郭柏雄就
易增公司委請益邦公司非法處理衍生性廢棄物部分,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至證人王維華於偵查中證稱:其從事業單位確認廢棄物數量
及採集樣本送實驗室檢驗,再持檢驗報告向被告郭柏雄請示
及報價等語(見偵1 第40頁反面),然證人王維華
所稱上情
,均係針對其從事業單位收進廢棄物供易增公司處理之部分
,與易增公司交付益邦公司處理之衍生性廢棄物無關等情,
亦據證人王維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12
頁反面),亦無從以此認被告郭柏雄就易增公司交付衍生性
廢棄物予益邦公司處理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6.綜上,由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業務範圍及易增公司
交付益邦公司非法處理衍生性廢棄物之過程,均無從認被告
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就上開易增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 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被訴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6 款之為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部分:
1.易增公司於102 年7 月間,就附件所示尚未處裡之事業廢棄
物,係由易增公司環安人員湯松霖、宋采玲開具事業廢棄物
妥善處理紀錄並上網申報等情,業經被告湯松霖、宋采玲供
承在卷(見本院訴21卷一第82頁),並據證人江彩宏、廖文
家、蕭各超及褚雲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21卷一
第170 頁至195 頁、本院訴21卷二第9 至15頁),核與證人
林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1 卷第93頁、偵3
卷第89至91頁),並有易增股份有限公司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查處報告
在卷可稽(見易增股份有限公司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查處報告事證20),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被告湯松霖、宋采玲開立妥善處理文件及上網申報,均僅係
依照公司處理單位即純化部、溶劑部所製作提供之日報表,
,將日報表上所載資料上網申報並開立妥善處理文件,無需
查核廢棄物是否已實際處理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於蕭各超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廢棄物交由公司處理單位即溶劑部、純化
部處理後,處理單位會就已處理、回收完畢之廢棄物製作日
報表,代表此部分廢棄物已回收、處理完畢,再將日報表交
給環安人員,由環安人員依照日報表上所載日期、廢棄物代
碼、數量、聯單號碼、公司名稱及處理方式等資訊,直接上
網申報並列印妥善處理文件,再交給其簽名蓋章,環安人員
無需查核所載是否與實際處理情況相符,且日報表僅為未檢
附任何相關資料之紙張等語明確(見本院訴21卷一第頁第17
4 、175 頁反面、180 至182 頁反面),核與被告湯松霖、
宋采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開具妥善處理文件及上網申報之方
式及流程相符(見本院訴21卷一第82頁、卷二第43至45頁)
;又被告湯松霖、宋采玲僅為管理部環安人員,負責包括開
立妥善處理文件及申報業務等行政工作,渠等2 人並未參與
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亦不具廢棄物處理專責技術人員之知識
技術,本無查證或審查廢棄物是否已實際處理完畢之可能性
,且被告湯松霖、宋采玲既係單純依據公司處理單位所提供
之處理日報表,憑所載廢棄物處理相關資訊,據以上網登載
申報並開立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又無需查核廢棄物是否實
際處理完畢,自無從知悉公司處理單位所製作提供之日報表
所載是否與實際處理情況不符,故被告湯松霖、宋采玲上開
所辯渠等不知悉廢棄物實際上並未處理,認為廢棄物已處理
完畢而依日報表上網申報等情,堪屬可信。
3.參以證人即純化部經理蕭各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環保法
規定所收進之廢棄物要於30日內處理完畢,接著就要開立妥
善處理文件,但有些廢棄物已預排到超過30日以後才要處理
,所以其先就該部分廢棄物製作日報表,先把帳面處理掉,
再交給被湯松霖、宋采玲開具妥善處理文件及上網申報等語
(見本院訴21卷一第182 頁),更見本件被告湯松霖、宋采
玲就附件所示未處理之廢棄物上網申報處理完畢及開具之妥
善處理文件,係因蕭各超就實際上尚未處理之廢棄物,先製
作廢棄物已處理完畢之日報表,以免公司遭查知有未於法定
期限內處理廢棄物之違規情行,致被告湯松霖、宋采玲依一
般公司作業流程,認上開日報表所載廢棄物確係已處理完畢
,而依上開日報表據以上網申報並開具妥善處理文件甚明。
自無從認被告湯松霖、宋采玲有明知附件所示之廢棄物尚未
處理,仍開具不實妥善處理文件並上網申報之行為,難認被
告湯松霖、宋采玲就易增公司開立虛偽證明之行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至被告郭柏雄係易增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廢棄物之承攬及再
生品之販售,業如前述,且易增公司所開立之妥善處理文件
,無需經由業務部或被告郭柏雄簽核或會知等情,亦經證人
蕭各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21卷一第174 頁反
面、175 頁),是易增公司開立妥善處理文件及上網申報之
業務,顯與被告郭柏雄無關,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伯雄
有何參與開立虛偽證明之犯行,自無從認被告郭柏雄就易增
公司上開開立虛偽證明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柏雄、
湯松霖、宋采玲有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為處理廢棄物開具
虛偽證明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確有前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判
例意旨,自應對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為有利之認定
,不能證明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犯罪,爰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美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