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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盛 選任辯護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隆盛係邵紹宏之友人,明知並未取得 邵紹宏及其所經營之大和臻品鐵板燒店(下稱大和鐵板燒店 )之授權,得以邵紹宏及該店該名義簽立文件之情下,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一邵紹宏委 託黃隆盛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大湳分行,以臨櫃方式轉匯款 加拿大幣858 元至加拿大廠商(GOLDEN CLAW LOBSTER CORP ORATION )之銀行帳戶內,購買龍蝦總毛重38公斤,詎黃隆 盛竟於同年月8 日前某時,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 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邵紹宏」之印鑑(下合稱系爭印鑑 ),並於同年月8 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冒用邵紹宏名義, 在前開龍蝦進口報單之標記欄位蓋用「大和臻品鐵板燒店」 、「邵紹宏」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邵紹宏同意 前開龍蝦提領之意,進而持該進口報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立傑 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辦理清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邵紹宏及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進口報關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隆盛於103 年5 月27日某時,前往上開銀行,冒邵紹宏 名義填具匯出匯款收件證明文件,並在該文件上盜蓋系爭印 鑑,進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匯款,使承辦人員 誤信黃隆盛係經邵紹宏授權匯出款項之人,而轉匯加拿大幣 8, 573.5元至上開加拿大廠商之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邵 紹宏及前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匯款管理之正確性;㈢邵紹宏 於103 年5 月30日前某時,向阿根廷某外國廠商訂購阿根廷 天使紅蝦總毛重20公斤,詎黃隆盛竟持系爭印鑑,於同年6 月2 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以邵紹宏名義,前往上開報關行 ,在上開阿根廷天使紅蝦進口報單之標記欄位以系爭印鑑蓋 用「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邵紹宏」印文各1 枚,而偽造 完成用以表示邵紹宏同意前開阿根廷天使紅蝦提領之意,進 而持該進口報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立傑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辦理 清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邵紹宏及臺北關進口報關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隆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於本案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邵紹宏、錢箴榛、邵巧君於本案偵查中之證 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3 年5 月6 日、27日匯出匯款收件 證明各1 紙、103 年5 月8 日、6 月2 日進口報單各1 紙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隆盛固坦承確實於103 年5 月8 日前往桃園國際 機場,為領取龍蝦貨品而在前開龍蝦進口報單之標記欄位蓋 用系爭印鑑印文各1 枚;確實於103 年5 月27日某時,前往 銀行大湳分行,以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邵紹宏名義填具匯出 匯款收件證明文件,並在該文件上蓋系爭印鑑印文各1 枚, 進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匯款,而匯加拿大幣8, 573.5 元至加拿大廠商之銀行帳戶內;確實於103 年5 月30 日前某時,向阿根廷某外國廠商訂購阿根廷天使紅蝦總毛重 20公斤,天使紅蝦商品抵達桃園機場後持系爭印鑑,於同年 6 月2 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以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邵紹宏 名義,前往立傑報關行,在上開阿根廷天使紅蝦進口報單之 標記欄位以系爭印鑑蓋用「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邵紹宏 」印文各1 枚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103 年5 月6 日匯款後,於103 年5 月8 日前往桃 園機場之立傑報關行領取龍蝦商品,立傑報關行有事前經邵 紹宏同意代刻大小章之系爭印鑑,伊當時前往領取龍蝦商品 時就隨手將系爭印鑑章帶回給邵紹宏,之後於103 年5 月27 日前往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匯款時加拿大幣8,573.5 元、於10 3 年5 月30日前往桃園機場之立傑報關行領取阿根廷天使紅 蝦商品時都是使用系爭印鑑,該三次使用都是經過邵紹宏同 意授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隆盛坦承確實於103 年5 月8 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 為領取龍蝦貨品而在前開龍蝦進口報單之標記欄位蓋用系爭 印鑑印文各1 枚;確實於103 年5 月27日某時,前往銀行大 湳分行,以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邵紹宏名義填具匯出匯款收 件證明文件,並在該文件上蓋系爭印鑑印文各1 枚,進而持 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匯款,而匯加拿大幣8, 573.5 元至加拿大廠商之銀行帳戶內;確實於103 年5 月30日前某 時,向阿根廷某外國廠商訂購阿根廷天使紅蝦總毛重20公斤 ,天使紅蝦商品抵達桃園機場後持系爭印鑑,於同年6 月2 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以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邵紹宏名義, 前往立傑報關行,在上開阿根廷天使紅蝦進口報單之標記欄 位以系爭印鑑蓋用「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邵紹宏」印文 各1 枚等情,業經證人邵紹宏、錢箴榛、邵巧君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李秉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此外復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3 年5 月6 日、27日匯出匯款收件證明 各1 紙、103 年5 月8 日、6 月2 日進口報單各1 紙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立傑報關行業務李秉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30頁之 103 年5 月8 日這個進口報單我有印象,因為這個進口商「 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這個名字蠻特別的,所以我有印象. . 我們立傑報關行受客戶委任後,會去做代替客戶代刻大小章 的服務,要有個案委任書,他有委任我們,我們才有權利去 刻,去通關作業. . 大和臻品鐵板燒店本案有提供給立傑報 關行個案委任書. . 我記得有代刻「大和臻品鐵板燒店」、 「邵紹宏」大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 35頁),足認被告黃隆盛辯稱:立傑報關行有事前經邵紹宏 同意代刻大小章之系爭印鑑,伊當時前往領取龍蝦商品時就 隨手將系爭印鑑章帶回給邵紹宏保管等節,並非子虛烏有。 且證人邵紹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於103 年5 月 6 日有委託被告到富邦銀行匯款加拿大幣858 元及103 年5 月8 日委託被告前往機場之報關行領取龍蝦商品被告並無自 行偽刻系爭印鑑等語(見他卷第6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1 頁反面),堪認證人邵紹宏既然明確同意並授權被告103 年 5 月6 日到富邦銀行匯款、103 年5 月8 日到機場領取龍蝦 商品,則被告焉有於103 年5 月8 日前往機場領取龍蝦商品 前另行偽刻系爭印鑑之動機?是立傑報關行有103 年5 月8 日事前經邵紹宏同意代顆大小章之系爭印鑑,被告當時前往 領取龍蝦商品時就隨手將立傑報關行代刻之系爭印鑑章帶回 給邵紹宏保管等節,應為真實可採。 ㈢證人邵紹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進 口之龍蝦,都運送到來福星餐廳水族箱放置等語(見本院訴 字第22頁)、證人即來福星餐廳總經理葉志誠於本院證稱: 邵紹宏確實有將進口之加拿大龍蝦寄放在我們餐廳的魚池, 是邵紹宏打電話來拜託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 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大和臻品鐵板燒行政主廚謝武良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店裡面103 年5 、6 月有販售加拿大龍蝦、 阿根廷天使紅蝦餐點,商品貨源訂貨都是邵紹宏自己訂的. . 加拿大龍蝦、阿根廷天使紅蝦現撈的是養在來福星餐廳. . 大和臻品鐵板燒販售加拿大龍蝦、阿根廷天使紅蝦現撈與 冷凍都是販售一樣價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相符 ,足認起訴書上所載之103 年5 月8 日被告前往桃園國際機 場為領取龍蝦貨品、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前往銀行大湳分 行以大和臻品鐵板燒店及邵紹宏名義填具匯出匯款、被告於 103 年5 月30日前往桃園機場後持系爭印鑑領取阿根廷天使 紅蝦之行為所領取商品(加拿大龍蝦、阿根廷天使紅蝦), 均由大和臻品鐵板燒店領取並實際用於店內餐點銷售無訛, 難認起訴書上所載之三次使用系爭印鑑之行為事前未獲邵紹 宏同意。至於證人錢箴榛、邵巧君所證述內容,僅為證人自 身臆測之詞,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上所載偽造文書 犯行,核與本案亦無實質關聯,均不足作為證據使用。 ㈣綜上,依據全卷事證,難憑起訴書上所載事證逕認被告主觀 上係未獲告訴人授權而為偽刻系爭印鑑、偽造文書之不實事 項,而逕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全部事證,尚無從憑以認定被 告確實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自難僅憑證人存有瑕疵之證詞,推論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儀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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