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旅
廖文山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7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旅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未
扣案偽刻
之「揚新冷氣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顆,與附件一、二報價單上
偽造之「揚新冷氣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
沒收。
廖文山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經旅前於民國104 年8 月間,為求向蔡富瑜所經營之富宇
新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在臺中市「勝利廣場」、「陽光廣
場」新建工程之空調配管工程,明知其未受「揚新冷氣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揚新公司)負責人陳耀新之事先授權或事
後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0日
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先自行委請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揚新公司之印章,並將之蓋用在其製作之附
件一、二所示之「揚新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上,並於104
年8 月10日,將上述2 份工程報價單同時交付予蔡富瑜持以
行使之,表彰係以「揚新公司」名義對蔡富瑜提出施工之報
價,足生損害於揚新公司。
二、後因廖經旅施工進度落後而遭蔡富瑜拒絕給付貨款,其父廖
文山於知悉上開情事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5 年7 月至8 月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號住
處內,以00-0000000之室內電話撥打予蔡富瑜,向蔡富瑜質
問為何票據跳票,且要求蔡富瑜應將票款存入,並以「我現
在跟你明講,明天沒,後天你就死」(台語)等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的言語恫嚇蔡富瑜,使蔡富瑜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蔡富瑜
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偽造文書罪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經旅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
蔡富瑜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述及
證人陳耀新(即揚新公司
負責人)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廖經旅偽
造之揚新公司報價單影本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廖經旅之
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被告廖經旅前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
犯行,
洵堪認定。
二、恐嚇罪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蔡富瑜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
(見105 年度他字第5145號卷第9 、10頁)在卷
可參,參以
被告廖文山於通話之始,即質問告訴人為何跳票,告訴人於
接聽電話後,亦詢問被告廖文山為何人,被告廖文山自始至
終均未表明身份,告訴人多次表示關於跳票情事應由被告廖
經旅自行與告訴人協商,然被告廖文山均不予回應,僅一再
要求告訴人應將票款存入,最後並向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語,
被告廖文山之意即若告訴人不將票款存入,被告廖文山將對
告訴人不利,是被告廖文山主觀上恐嚇告訴人之
意圖至為明
確。是被告廖文山之審理中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文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廖經旅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自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揚新公司之印章,其偽造印章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廖
經旅先自行偽刻揚新公司印章,再偽造附件一、二報價單上
之揚新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廖經旅同時行使附件一、二所示勝
利廣場、陽光廣場報價單,因分屬不同標的之工程報價單,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種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
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仍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廖文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爰分別
審酌被告廖經旅明知其未受揚新公司負責人陳耀新之
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自
行偽刻揚新公司印章,再偽造附件一、二報價單上之揚新公
司印文,又於偽造上述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之犯罪手段,
而被告廖文山則為被告廖經旅之父,因事後得知告訴人原支
付之工程款票據跳票,未獲兌現,一時護子心切與心急,竟
以上述事實欄二所示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的言語恫嚇告
訴人蔡富瑜,使蔡富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
非是,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廖經旅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
行並無不良,被告廖文山前僅有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品行
尚可,及審酌被告2 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之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末查,被告廖經旅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
被告廖文山前雖於95年間因犯
詐欺、畜牧法、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4306號判決及減刑後,各
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於98年6 月3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2 份附卷
可憑,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其等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併依法各
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
四、沒收部分:
本件未扣案偽刻之「揚新冷氣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 顆,與
附件一、二報價單上偽造之「揚新冷氣工程有限公司」印文
,共2 枚,前者屬偽造之印章,後者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