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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旅       廖文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7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刻 之「揚新冷氣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顆,與附件一、二報價單上 偽造之「揚新冷氣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廖文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經旅前於民國104 年8 月間,為求向蔡富瑜所經營之富宇 新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在臺中市「勝利廣場」、「陽光廣 場」新建工程之空調配管工程,明知其未受「揚新冷氣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揚新公司)負責人陳耀新之事先授權或事 後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0日 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先自行委請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揚新公司之印章,並將之蓋用在其製作之附 件一、二所示之「揚新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上,並於104 年8 月10日,將上述2 份工程報價單同時交付予蔡富瑜持以 行使之,表彰係以「揚新公司」名義對蔡富瑜提出施工之報 價,足生損害於揚新公司。 二、後因廖經旅施工進度落後而遭蔡富瑜拒絕給付貨款,其父廖 文山於知悉上開情事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5 年7 月至8 月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號住 處內,以00-0000000之室內電話撥打予蔡富瑜,向蔡富瑜質 問為何票據跳票,且要求蔡富瑜應將票款存入,並以「我現 在跟你明講,明天沒,後天你就死」(台語)等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的言語恫嚇蔡富瑜,使蔡富瑜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蔡富瑜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偽造文書罪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經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蔡富瑜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陳耀新(即揚新公司 負責人)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廖經旅偽 造之揚新公司報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經旅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廖經旅前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恐嚇罪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蔡富瑜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 (見105 年度他字第5145號卷第9 、10頁)在卷可參,參以 被告廖文山於通話之始,即質問告訴人為何跳票,告訴人於 接聽電話後,亦詢問被告廖文山為何人,被告廖文山自始至 終均未表明身份,告訴人多次表示關於跳票情事應由被告廖 經旅自行與告訴人協商,然被告廖文山均不予回應,僅一再 要求告訴人應將票款存入,最後並向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語, 被告廖文山之意即若告訴人不將票款存入,被告廖文山將對 告訴人不利,是被告廖文山主觀上恐嚇告訴人之意圖至為明 確。是被告廖文山之審理中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文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經旅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自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揚新公司之印章,其偽造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廖 經旅先自行偽刻揚新公司印章,再偽造附件一、二報價單上 之揚新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廖經旅同時行使附件一、二所示勝 利廣場、陽光廣場報價單,因分屬不同標的之工程報價單,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種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仍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廖文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廖經旅明知其未受揚新公司負責人陳耀新之 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自 行偽刻揚新公司印章,再偽造附件一、二報價單上之揚新公 司印文,又於偽造上述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之犯罪手段, 而被告廖文山則為被告廖經旅之父,因事後得知告訴人原支 付之工程款票據跳票,未獲兌現,一時護子心切與心急,竟 以上述事實欄二所示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的言語恫嚇告 訴人蔡富瑜,使蔡富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 非是,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廖經旅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 行並無不良,被告廖文山前僅有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品行 尚可,及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之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廖經旅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被告廖文山前雖於95年間因犯詐欺、畜牧法、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06號判決及減刑後,各 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於98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2 份附卷可憑,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其等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各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 四、沒收部分: 本件未扣案偽刻之「揚新冷氣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 顆,與 附件一、二報價單上偽造之「揚新冷氣工程有限公司」印文 ,共2 枚,前者屬偽造之印章,後者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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