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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寶       郭溢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0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寶、郭溢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寶係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之川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主任,被告郭溢長 則係川普公司雇用之挖土機司機。緣川普公司於民國106 年 7 月間受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都公司)委託,承 包璟都公司於桃園市○○區○○○路○ 段與永裕路交岔路口 處(下稱本件工地)新建住宅工程之樣品屋拆除作業,被告 張坤寶、郭溢長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106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許,由被告張坤寶指示 被告郭溢長駕駛挖土機於本件工地樣品屋拆除後,復挖掘範 圍9 米長、14.4米寬、1 米高之坑洞,回填挖掘土方並將前 揭樣品屋拆除之裝潢廢木材、木板及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就地掩埋,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同日下午2 時許據報到場稽 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坤寶、郭溢長涉嫌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環 保局人員陳儀玲、吳珮貞、林智瑋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工地主任許任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渠等均任職於川普公司,於前揭公訴意 旨欄所載時、地,因川普公司承包並施作璟都公司本件工地 拆除樣品屋、清運拆除後廢棄物之工程,而於本件工地施作 拆除樣品屋及清運廢棄物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被告2 人均辯稱:川普公司承包拆除本件工地 樣品屋工程,就拆除後的廢棄物有再委託具處理廢棄物執照 的公司清運;本件工地是106 年7 月19日開始拆除樣品屋, 拆除後的廢棄物每天都有清運出去,不可能就地掩埋在本件 工地內;環保局人員於106 年7 月23日到本件工地時,渠等 正在應璟都公司工地主任要求,將樣品屋的簡易地基挖出, 並不是為了掩埋廢棄物而挖的坑洞,洞內的少許廢棄物是在 挖出簡易地基過程中,在工地內的廢棄物不小心滑落坑洞內 等語。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起訴書所載之9 米長、14.4米寬、1 米高的坑洞實係環保局人員到場後要求 被告郭溢長挖出的坑洞,並非被告2 人為掩埋廢棄物而挖的 洞,且璟都公司於本件工地亦設有工地主任、監工等駐場人 員監看,被告2 人不可能於此情形下就地掩埋,況川普公司 亦有委託合法清運業者清運廢棄物,亦無甘冒刑事責任風險 而棄之不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坤寶、郭溢長於106年7月間均任職於川普公司 ,因川普公司承包本件工地拆除樣品屋工程,而於同 年月19日起,在本件工地施作拆除樣品屋工作,惟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市環保局) 人員因接獲 民眾檢舉電話,於同年月23日至本件工地稽查,桃市 環保局人員到場後,即要求被告郭溢長開挖,並發現 開挖之坑洞內摻雜有木材、塑膠板等非營建土石方廢 棄物,因而作成桃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並將 本案報告偵辦等情,為被告2 人所是認,與證人即桃 市環保局人員陳儀玲、吳珮貞、林智瑋;證人即璟都 公司本件工地主任許任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 至4 頁、40至43頁,本院卷第39至62頁反面), 有工程承攬契約書、桃市環保局稽106-H11687號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8至19頁、22至25頁、55至96頁),是此部份事實, 首堪認定。 (二)桃市環保局人員至本件工地查緝的緣由,係因民眾去 電桃園市政府檢舉,桃市環保局人員陳儀玲、吳珮貞 到場時發覺被告郭溢長操作之怪手確有覆蓋、掩埋之 動作,且現場已有如起訴書所載大小之坑洞,隨即要 求被告郭溢長停止操作,嗣另組桃市環保局人員林智 瑋、劉亭亭及員警陳緯政均到場後,再要求被告郭溢 長挖開前開坑洞,並發現挖開後的坑洞內摻雜木材、 塑膠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等情,經證人陳儀 玲、吳珮貞證述在卷(見偵卷40至43頁,本院卷39至 56頁),證人吳珮貞並進一步證述:伊到現場時,怪 手司機正在整地,現場並非完全是平坦的而是呈現有 些坑坑洞洞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再參以 證人許任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璟都公司委 託川普公司拆除樣品屋,過程中也有請被告2 人順便 將樣品屋的地基基座清出來,因為合約沒有寫的這麼 細項,費用就是都算在合約的總價內,郭溢長在應環 保局人員開挖前,工地現場是有點凹凸不平,但起訴 書所載大小的坑洞則是開挖後才明確形成的坑洞等語 (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58頁正反、62頁);證 人即桃市環保局人員林智瑋偵查中則結證稱:伊與劉 亭亭到達本件工地現場時,約下午2 時左右,現場狀 況已經是舖平的狀況,現場的坑洞並沒有很大也不深 ,僅1 米深不到的深度等語(偵卷40頁正反、43頁) ,參合前情,是被告2 人於106 年7 月23日,在環保 局人員到場稽查前,在本件工地應璟都公司要求而開 挖樣品屋之地基基座,因而使本件工地現場呈現凹凸 不平類似有坑洞之狀況乙節,堪信為真實。是本案應 審究者,係被告2 人是否有利用該坑洞將拆除後之樣 品屋廢棄物就地掩埋之舉措? (三)質之證人陳儀玲證稱:伊到場時看到挖土機正在做掩 埋的動作,但是地底下埋了什麼東西,必須開挖才會 知道,伊能看到的就是表面的東西,不可能一開始就 知道被告2人已經往下埋廢棄物了,伊看到的狀況就是 怪手正在把工地的土方填到坑洞內,覆蓋上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3頁、45頁、48頁反面);證 人吳珮貞證述:伊與陳儀玲到現場後,就看到怪手在 掩埋某些東西,但比較明確是在做覆蓋的東西,已經 是把土壤做覆蓋,然後像是在整理的樣子,就是正在 回填土方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56頁)。足 見桃市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僅見被告郭溢長操作 之怪手正在做回填土方、覆土、整地工作,而被告2 人於是日應璟都公司要求挖掘清除樣品屋殘餘地基基 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郭溢長所為回填土方 、覆土、整地之行為,究係為將廢棄物就地掩埋?或 為填平挖除地基基座後所形成之坑洞?即屬有疑,尚 難僅因被告郭溢長所操作之怪手於環保局人員到場確 有覆土舉措,遽認被告2人即有就地掩埋廢棄物犯行, 並以刑責相繩。 (四)另參以桃市環保局人員命被告郭溢長就現場之坑洞開 挖,加以確認土壤內情形後,可見該坑洞內之廢木材 、塑膠類廢棄物數量實非鉅量僅屬零星,有員警陳緯 政到場開挖現場後拍攝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2至23 頁),復證人許任疇證述:接待中心樣品屋地底下原 本就有一些水管、電管、糞管、塑膠類的東西,這是 蓋房子基礎一定會有的東西,拆房子過程中也難免會 有房子的碎屑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 頁),另佐以本件工地遭稽查時之現場狀況,除被告 郭溢長操作之怪手所在位置右側周邊廢棄物數量較少 外,本件工地內尚堆積璟都公司尚未清運之含有木材 、塑膠類之大量廢棄物,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則該 坑洞內挖掘出之少量木材、塑膠、廢棄塑膠水管,為 被告2 人於開挖樣品屋地基基座過程中不慎掉落洞內 ,或係樣品屋底下原本埋置之管線可能性,實不能排 除之。益徵被告2 人所辯,坑洞內之廢棄物是開挖地 基基座時不慎掉落等情,尚非全然子虛。 (五)末查,川普公司固無清運廢棄物執照,且承包璟都公 司本件工地拆除樣品屋包含清運廢棄物在內之工程, 然川普公司為拆除樣品屋後所生廢棄物之清運處理, 業與具合法處理廢棄物執照之協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協興公司),簽立處理拆除本件工地樣品 屋所生廢棄物之契約,而協興公司自川普公司於106 年7 月19日開始拆除樣品屋開始,每日均至本件工地 清運拆除所生之廢棄物等情,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 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7 至123 頁),與證人許任 疇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57頁反 面至58頁反面),證人許任疇另證述:璟都公司與川 普公司訂有合約,而本件工地的地基土方工程並非川 普公司所承包,若川普公司未依合約將拆除樣品屋所 生廢棄物清運出去,而是就地掩埋在本件工地內,土 方工程包商一旦發現就會停工,因為棄土場不會收, 作業上會發生影響,如果有這種情形,璟都公司也會 依合約再去找川普公司負責,但本件工地在後續施作 地基工程出土過程中,並沒有發現掩埋廢棄物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另觀諸璟都公司與川 普公司簽訂之合約亦明定:若川普公司有違反環保法 規,情節重大時,璟都公司除可解除契約外,尚可向 川普公司求償損失金額等詞,有前揭工程承攬契約書 可參(見偵卷第63頁),是川普公司既為承作本件工 程業與合法廢棄物處理業者協興公司簽約,且協興公 司亦有每日至本件工地清運之事實,另被告張坤寶、 郭溢長均受僱於川普公司,渠等可預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時,實際行為人、法人均有刑事責任乙節,由川 普公司與協興公司簽訂之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內容載 明:若乙方(協興公司)有違反環保法規情事概由乙 方自行負責等詞甚明(見偵卷109 頁),衡情被告2 人於川普公司已委託協興公司清運處理廢棄物;且若 就地掩埋廢棄物可能招致璟都公司解約並求償損失之 客觀情形下,被告2 人私自於106 年7 月23日,將拆 除樣品屋所生廢棄物就地掩埋,並承擔可能招之民刑 事責任等情節,實有違經驗法則,與常情不符。況本 件工地後續進行地下室土方出土工程時,亦未見有何 廢棄物掩埋於地下,經證人許任疇證述如前,參合前 情,則被告2 人所辯,渠等並無將廢棄物就地掩埋等 情,實非無據。 (六)至證人陳儀玲證述:伊一開始稽查時,川普公司的人 並沒有表示有與協興公司簽約處理廢棄物,伊認為若 是有簽約,應該一開始就向伊表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反面);證人吳珮貞證述:伊與陳儀玲到場已表 示本件工地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時,就有一個成年男 子出現表示其有合法執照可以協助處理後續的清運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依前揭證人證述,可知 被告2 人於稽查當日,確未表明川普公司業與協興公 司簽約乙事,然尚無法僅因被告2 人未當場釋明已與 合法業者簽約,即據以推論川普公司並未委託合法業 者清運廢棄物、被告2 人即有就地掩埋廢棄物之犯行 。另證人陳儀玲固表示其稽查當日有錄下在場之人陳 述被告2 人正在進行掩埋廢棄物作業之陳述內容,惟 經本院審理中曉諭提出該錄音檔後,截至本件宣判日 前,尚未見該錄音內容提出為證,而環保局人員突然 出現本件工地,並喝令被告郭溢長及其他在場之人停 止施工動作,在場之人除被告2 人外,亦有璟都公司 其他駐場人員,苟確有人陳述證人陳儀玲所聽聞言詞 ,該人是否為被告2 人其中之一?是否確為坦承掩埋 廢棄物之自白?為前揭陳述言詞之人是否確知被告2 人正在進行掩埋廢棄物作業?於未有錄音內容提出為 證明前,均屬有疑,尚難遽此即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 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2 人雖有於106 年7 月23日在本件工 地挖掘坑洞之客觀事實,然渠等是否確有就地掩埋廢 棄物之舉措,尚非無疑,即難遽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責相繩。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確有起訴書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心證程度 ,此外,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玟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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