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弼涵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
第498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
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弼涵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附表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申報納稅義務人欄所
偽造之署名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弼涵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苗交簡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為址設臺
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下稱東風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以從事航空貨運
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為業,明知受委託之報關業對於所申
報之貨物、納稅義務人等資料,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而如
附表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被
害人並未委託東風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竟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報關
日期,接續多次冒用前開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或使用查
無姓名、年籍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不實事項,作為納稅義務
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請進口
快遞貨物通關,繼而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不實簡易申報單
之電磁紀錄,透過關貿網路而傳輸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弼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
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東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玉珍、時任東
風公司資訊組長賴炳旭、證人王建治、楊杰榮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此外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6 月28日北普
竹字第1051023686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東風公司清表、臺
北關106 年4 月21日北普竹字第1061015955號函附光碟、臺
北關106 年5 月25日北普竹字第1061021020號函各1 份、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東風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 年6 月21日投投警偵字
第1060012210號函附查訪紀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106 年6 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315103號函附查訪
紀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 年6 月23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0632243400 號函附查訪紀錄1 份、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06 年6 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24645號函
附查訪紀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 年6 月30
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16738號函附查訪紀錄1 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6 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31
89000 號函附查訪紀錄1 份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楊弼
涵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楊弼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
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乃屬於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決定
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
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1 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及臺北關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為東風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業務通關需要,未能
核實委託人所提供之申報之貨物、納稅義務人等資料,即貿
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實資料,
繼而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不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
過關貿網路而傳輸至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
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臺北關對於貨物
通關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申報納稅義務人欄所
偽造之署名共2303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
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2303紙,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向臺
北關提出而由該單位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認:楊弼涵為東風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以
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為業,明知受委託之報
關業對於所申報之貨物、納稅義務人等資料,負有誠實申報
之義務,而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第1174號、第1175號所示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被害人余玟潔
並未委託東風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第1174號、第1175號所示報關日期,接續冒用前開被害人余
玟潔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不實事項,作為納稅義務人,偽造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第1174號、第1175號所示之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申請進口快遞貨物通關,繼而以電腦連線之
方式將該不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過關貿網路而傳輸
至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
,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然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關於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第1174號、第1175號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被害人余玟潔於警詢時證稱
102 年5 月7 日未委託東風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但我們公
司(即曜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跟東風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6 月26日新北警海
刑字第1063420451號函附查訪紀錄1 份在卷可參(106 年度
偵字第4986號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惟證人余玟潔於10
7 年10月30日出具補充說明書表示:「本公司(即曜遠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確實曾在102 年間委託東風航空貨運承攬公
司報關進口貨物,並以本公司業務員余玟潔名義進貨,但是
因為公司內部業務分工的關係,一般的作業程序上沒辦法及
時將每筆貨物資料通知余玟潔,本公司已於日前整理貨物資
料並與余玟潔確認確實有委任報關進貨之事實無誤,特此聲
明」,此有補充說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六
第48頁),是關於此部分應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第1174號、
第1175號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之余玟潔本人確實有委任東風公司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第11
74號、第1175號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事宜,是此部分
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甚明,
惟因上開部分與其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