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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貴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富貴與程玉英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2年至99年底之交往 期間,共同經營富勝瓦斯行、富勝畜牧場與興富勝肉品有限 公司等事業(以下合稱興富勝公司),後於100 年間因故分 手。許富貴於上揭合夥期間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債務,同意 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同 ) 蚵殼港小段1147號地號土地及其坐落其上同地段159 建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過戶,並於100 年5 月18日親自申辦 印鑑證明後,連同系爭房地權狀一併交予程玉英之胞兄程培 海,復於100 年9 月2 日,由程培海之女程曉菁至桃園縣楊 梅地政事務所(現更名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同)將 系爭房地過戶予程培海之子程啟舜。許富貴明知系爭房地 之過戶已經其同意,竟意圖使程玉英、程培海、程啟舜、程 曉菁(以下合稱程玉英等4 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先於101 年9 月5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遞告訴狀,向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偽稱程玉英及程啟舜共同假造 興富勝公司帳款項目向其謊稱其經營不善,致其陷於錯誤而 交由程玉英持蓋有其印鑑章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房 地過戶登記於程啟舜名下等節,後於102 年1 月22日桃園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當庭遞狀追加對程培海、程曉菁提起 告訴,而誣指程玉英等4 人涉有共同詐欺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程啟 舜、程曉菁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18374 號、 第18375 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程玉英、程培海則經檢察官 於同案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38 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分別判處無罪確定 (該件之全案偵審程序,以下合併簡稱為「前案」),程玉 英乃至桃園地檢署指訴許富貴之前開誣告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玉英告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富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第 399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程玉英 於前案偵查中(見他字第520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82頁 、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第168 頁至 第169 頁、第171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54頁至第56頁)、證人即 被害人程培海、證人廖李淑貞於前案審理中(見訴字第938 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124 頁至第142 頁)、證人即被害 人程曉菁、程啟舜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5200號卷 第32頁、第79頁至第8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101 年 9 月4 日刑事告訴狀及102 年1 月22日刑事追加告訴狀(見 他字第5200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92頁至第94頁)、富勝 瓦斯行股東協議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存根 照片(見他字第5200號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審訴字第16 16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 戶工資明細表2 張(見他字第5200號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 )、工資明細表2 張、泰衍企業有限公司飼料廠應收帳款明 細表、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養雞單批請款記錄表 (見他字第5200號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被告簡訊翻拍 照片(見審訴字第1616號卷第57頁至第68頁)、100 年8 月 30日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繳款證明、桃園縣新屋鄉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切結書、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申辦委託書、桃園縣新屋鄉公所100 年9 月5 日桃 新鄉農字第1000016331號函(見他字第5200號卷第116 頁至 第122 頁)、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6日楊地登 字第1020000138號函暨附件異動索引、100 年9 月2 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100 年5 月18日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 務所戶印證字第2040號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 權狀(見他字第5200號卷第39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另有 存有被告所發簡訊之行動電話2 支扣案足參(見訴字第399 號卷第90頁),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 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 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 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成立一個誣告罪 ,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而以數行為誣告同 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1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101 年度台上字 第10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基於單一誣告犯意,於同一之犯罪計畫內,先後於101 年 9 月5 日及102 年1 月22日遞狀虛偽申告證人程玉英等4 人 涉犯詐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係以一 行為同時誣告4 人,而侵害單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論以 單純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敘明被告意圖使證人程玉 英受刑事處罰而具狀誣指證人程玉英之事實,惟除證人程玉 英外,被告於同案具狀誣告之對象尚有證人程培海、程曉菁 、程啟舜3 人,而該部分與被告誣告證人程玉英部分為單純 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程玉英等4 人並 無詐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竟恣意捏 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偵查機關誣指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 查權之行使及發動,且造成證人程玉英等4 人受有刑事追訴 處罰之危險,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而被告於證人程玉英、程 培海於前案經本院判處無罪後,不善罷干休,竟請求檢察 官上訴前案二審,致證人程玉英、程培海為訟所累,耗費國 家司法資源甚鉅,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原飾詞否認惟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