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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                    107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詠微 被   告 林郁盛       蘇政雄       蔡宗安 上 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被   告 群亮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郭淑美 被   告 楊炎煜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莊瑞雄       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金英 被   告 羅運塡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宇宣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謝政成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袁建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徐萱芳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環運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建智 被   告 吳建輝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9872號、第14775 號、第14893 號、第16529 號、第20 109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林郁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蘇政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蔡宗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群亮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郭淑美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楊炎煜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所示之 刑及沒收。 羅運塡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 宇宣實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徐萱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環運環保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 吳建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莊瑞雄無罪。 事 實 一、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 巷 ○○ 號,下稱足鼎公司)、群亮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 段○○○ 號1 樓,下稱群亮公司)非法清除一 般事業廢棄物木漿板及廢印刷電路板材部分: 足鼎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蘇政雄為該公司之環安人員 ,林郁盛為蘇政雄之主管,蔡宗安為該公司之會磅申報人員 ;群亮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郭淑美為該公司之 負責人,楊炎煜為該公司負責管理之人。其等均明知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須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為適法,亦 明知足鼎公司製程上會產出其製造過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及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1)、木 漿板(廢棄物代碼:D-2499)等,而群亮公司未領有廢棄物 清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由蘇政雄於民國105 年6 月與群亮公司之楊炎煜謀議以支付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 元之對價、未訂契約、未申報之方 式,將木漿板交由群亮公司清除,蘇政雄再陳報林郁盛上情 ,經核可後即指示蔡宗安自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間,將 木漿板會磅記錄後,交予楊炎煜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 車(下稱AKX-9829號車)非法清除,楊炎煜再轉贈予身分不 詳之養豬戶,供作燃料,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木漿板達 8 萬1060公斤。 ㈡、蘇政雄、林郁盛均明知足鼎公司之廢印刷電路板已與宇宣實 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巷○○○○ 號9 樓, 下稱宇宣公司)簽訂E-0221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因宇宣公 司就含金廢印刷電路板材收購報價80萬元,低於群亮公司楊 炎煜開立之90萬元收購報價,遂由蘇政雄於105 年12月間與 群亮公司之楊炎煜謀議以90萬4020元之對價、未訂契約、未 申報之方式,將含金印刷電路板、邊框、手指卡板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交由群亮公司清除,蘇政雄再陳報林郁盛上情後, 經核可即將上開含金之廢印刷電路板材7281公斤會磅記錄後 ,交予楊炎煜駕駛AKX-9828號車非法清除,楊炎煜再轉賣予 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陳經理」,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 棄物廢印刷電路板達7281公斤。 二、群亮公司與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街○○○ 號,下稱長松公司)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銅箔基 板、含銅印刷電路板材後,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含銅玻纖污 泥部分: 郭淑美為群亮公司之代表人,羅運填為營業所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長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長松公司 為未領有廢玻璃纖維再利用許可之玻璃纖維、玻璃加工製造 業,群亮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均知 悉上情,且亦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 ,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郭淑美竟與羅運填共同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3 月間起至106 年4 月 20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郭淑美收受來源不明之廢印刷電路板 及廢銅箔基板,指示不知情之其子林○○(少年,89年12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印尼籍勞工ANDRIAN 、NYOTO KARYOB O 、胡心怡、胡心玲、李文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1 樓,操作粉碎機、研磨機,將銅箔基板及廢印刷電路 板磨成粉狀,經水搖分離機分離出含銅玻纖污泥及銅粉後, 從中萃取出貴重金屬銅粉販售,含銅玻纖污泥則隨水流至污 水收集槽,再以污泥壓濾機壓濾蒐集含銅玻纖污泥成袋,再 交由不知情之莊瑞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10噸板車非法清 除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予羅運填非法收受 ,以上開方式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廢印刷電路板、銅箔 基板及非法清除、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含銅玻纖污泥。 三、足鼎公司與宇宣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為足鼎公司環安人員,乙○○、徐 萱芳為宇宣公司之甲級清除技術人員,其等均職司廢棄物出 廠之會磅、網路聯單開立、申報及每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廢棄物紀錄, 負有廢棄物三聯單申報及每月廢棄物申報等義務。 ㈠、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均明知足鼎公司自105 年6 月至10 6 年5 月間有產出木漿板共計8 萬1060公斤,依其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屬D-2499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105 年12月間有產出廢印刷電路板材7281公斤,此部分係交由群 亮公司非法清除,其餘廢印刷電路板材共計27萬1672公斤, 均依約交由宇宣公司清除處理,依足鼎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屬260041製程產出之E-0221廢印刷電路板,上開廢棄 物均應據實申報,竟為與宇宣公司之乙○○、徐萱芳相互配 合短報及隱匿木漿板、含金廢印刷電路板材交予群亮非法處 理之情事,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 意聯絡,謀議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 訊系統上之「聯單申報紀錄」作為報每月廢棄物申報數值中 「原料使用」欄之數值依據,短報足鼎公司之E-0221廢印刷 電路板材未開立聯單部分之數值,自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推由蔡宗安,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足鼎公司 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 申報足鼎公司每月廢棄物管理資訊時,就「260041製程E-02 21廢棄物之產出」僅申報有開立三聯單之部分廢棄物產量, 短報E-0221廢印刷電路板材之產出數量及D-2499木漿板之產 出,而為不實申報。 ㈡、乙○○、徐萱芳明知宇宣公司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間 收取足鼎公司之E-0221廢印刷電路板材共計27萬1672公斤, 應據實申報,竟為與足鼎公司之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相 互配合短報,乙○○、徐萱芳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 ,謀議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 上之「聯單申報紀錄」作為報每月廢棄物申報數值中「原料 使用」欄之數值依據,短報足鼎公司之E-0221廢印刷電路板 材未開立聯單部分之數值,再推由乙○○於105 年7 月至10 6 年6 月間,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宇宣公司內 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 報義鎧公司每月廢棄物管理資訊時,就380004製程「原料使 用E-0221」部分,僅申報足鼎公司有開立廢棄物三聯單之廢 印刷電路板材重量,短報未申報聯單之部分,共計18萬3656 公斤,不實申報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之每月廢棄物紀錄 。 四、足鼎公司與環運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2 樓,下稱環運公司)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以色列板及申報不實部分: 環運環保公司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除機構,其負責 人吳建輝於106 年1 月與足鼎公司簽訂D-1801一般生活垃圾 之清除契約,約定將足鼎公司之生活垃圾清除至振銘環保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銘公司)處理。 ㈠、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色列板: 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均明知足鼎公司於106 年4 月20日 提供予環運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以色列板(廢棄物代碼:D- 0299)1 批計3460公斤,非足鼎公司之一般生活垃圾,依其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屬D-0299廢塑膠混合物,竟為節省合法 處理費用,與吳建輝共同謀議由足鼎公司提供以色列板1 批 ,由環運公司以一般生活垃圾之名義、每公斤收取10元之對 價,清除至其新北市○○區○○街○○○ 號廠區之停車場後, 混拌入一般生活垃圾,再以一般生活垃圾之名義清除至振銘 公司處理。謀議既定,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吳建輝即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蘇政雄於106 年 4 月20日指示蔡宗安將上開以色列板3460公斤會磅記錄後, 交予吳建輝清除至上開環運公司廠區停車場內混拌一般生活 垃圾,再分別於106 年4 月26日及106 年5 月10日將上開混 拌後之以色列板以一般生活垃圾名義清除至振銘公司處理, 非法處理以色列板3460公斤。 ㈡、申報不實部分: 1、蔡宗安、蘇政雄、林郁盛均明知足鼎公司於 106 年 4 月20 日提供予環運公司之 D-0299 廢塑膠混合物以色列板 1批計 3460 公斤,非足鼎公司之一般生活垃圾,依其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屬D-0299廢塑膠混合物,應據實申報其廢棄物種類 及產出量,蔡宗安、蘇政雄、林郁盛竟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 犯意聯絡,自106 年5 月推由蔡宗安,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 網路連線,在足鼎公司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 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足鼎公司每月廢棄物管理資訊時 ,就「260041製程E- 0221 廢棄物之產出」僅申報有開立三 聯單之部分廢棄物產量,短報D-0299廢塑膠混合物以色列板 之產出,而為不實申報。 2、吳建輝明知足鼎公司於106 年4 月20日提供D-0299廢塑膠混 合物以色列板1 批計3460公斤,非足鼎公司之一般生活垃圾 ,應據實申報於其之每月營運紀錄,亦明知其於106 年4 月 26日及106 年5 月10日將足鼎公司之以色列板混入一般生活 垃圾後,係以一般生活垃圾之名義送至振銘公司處理,竟基 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5 月至106 年6 月間,以電腦 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環運公司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環運公司每月營運 紀錄時,在「委託單位名稱」上故意隱匿足鼎公司為委託機 構,及於上開期間足鼎公司交予環運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重 量,不實申報環運公司106 年4 月至106 年5 月間之每月營 運紀錄。 五、乙○○係宇宣公司之負責人,於103 年間透過吳祈吾(另案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介紹,與宏遠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遠公司)葉雲錡、張沛潔(另案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3 人均明知宇宣公司、宏遠公司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且均為負有申報義務之人,竟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業務作成之文書為 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約定宇宣公司以每2 噸2 萬元,每超 過1 公斤累計10元之代價,作為宏遠公司處理廢棄物之代價 (實際有付款,但宏遠公司未實際處理廢棄物),先由宇宣 公司以其公司名下附掛有環境保護署GPS 軌跡追蹤系統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ALX-8998號合法清除車輛前往台豐印刷 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競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競國公司)等事業主處載運廢PET 攝影膠片, 再載往宏遠公司處短暫停留,製造合法清除、處理之車輛運 送GPS 軌跡假象,再分別由乙○○、葉雲錡、張沛潔等3 人 陸續在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上,以乙○ ○、張沛潔、不知情之徐萱芳及陳乙瑩等人之名義蓋章確認 ,上網申報表示已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復由葉雲錡及張 沛潔依照前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上之 資料,開立虛偽登載「收受日期」、「處理完成日期」等事 項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事業主,用以表示已最 終妥善處理完成之證明文件,惟實際上前揭廢PET 攝影膠片 均未卸下車輛,載返宇宣公司堆置。 理 由 甲、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如繫屬於同級法院,得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 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辯論 終結前,就被告乙○○所犯數罪,向本院2 度提起公訴,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本院為免被告乙○○多次 應訴困擾,就起訴2 案合併審判,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足鼎公司從業人員兼被告林郁盛、 蘇政雄、蔡宗安、同案被告群亮公司之負責人兼被告郭淑美 、楊炎煜、同案被告宇宣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徐萱芳 、環運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建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郭淑美、羅運填、 莊瑞雄、乙○○、徐萱芳、吳建輝於警詢、偵訊中、被告楊 炎煜於偵訊中、證人胡心玲、胡心怡、李文龍於警詢、偵訊 、林○佑(少年,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ANDRIAN 、KYOTO KARY ANO、林琪偉於警詢、陳柏志於本院審理中、 另案被告吳祈吾、葉雲錡、張沛潔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4 月20日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稽查群亮公司)、106 年6 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稽查足鼎公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106 年4 月24日稽查督察紀錄(稽查長松公司 )、106 年7 月5 日稽查督察紀錄(稽查環運公司)、②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6 年4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郭 淑美)、106 年6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蘇政雄、乙○○)、③足鼎公司基本資料、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 訊資料、聯徵資料、保險投保資料、④群亮公司之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函文、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准許工廠登記函文之影本、⑤長松公司之行政院環保署 許可管理資訊資料、⑥宇宣公司清除許可證、基本資料、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乙○○聯徵資料、⑦足鼎公司與群亮 公司103 年1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進貨資料、105 年6 月至12月、106 年1 月至106 年5 月之轉帳傳票、收據、地 磅單、收入傳票、⑧足鼎公司現金薄、⑨足鼎公司E-0221月 申報表、⑩群亮公司請款單、⑪郭淑美手寫之廢土清運紀錄 筆記本、⑫長松公司收據、地磅紀錄、群亮公司載運至長松 公司磅單整理資料、⑬宇宣公司之清運重量過磅明細表、10 5 年12月客戶對帳單、⑭足鼎公司與宇宣公司之105 年、10 6 年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廢棄物遞送三聯單、 磅單、103 年1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進貨資料、⑮足鼎 公司與環運公司106 年3 月1 日簽訂之承攬廢棄物清理契約 書、廢棄物清除合約書、106 年4 月轉帳傳票、統一發票、 應收單、磅單、出車單、103 年1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 進貨資料⑯振銘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⑰環運 公司申報資料、營運紀錄、⑱北區督察大隊分析報告、⑲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暨附件 、⑳行政環境保護署107 年8 月30日環署廢字第1070067186 號函、㉑現場照片、蘇政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郭淑美 手機翻拍照片、莊瑞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㉒宇宣公司 103 年1 月至12月、104 年1 月至12月清運明細表、事業廢 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 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委託或共同 處理申報資料、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 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TC0000000 號、TC0000000 號、 TC0000000 號、TC0000000 號、TC0000000 號、TC0000000 號)、該局107 年12月28日桃環事字第1070100713號函、10 8 年2 月21日桃環事字第1080009227號函、㉔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7 年8 月30日環署廢字第1070067186號函、107 年11 月22日環署廢字第1070091283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郁 盛、蘇政雄、蔡宗安、郭淑美、楊炎煜、乙○○、徐萱芳、 吳建輝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訊據被告羅運填固不否認有自群亮公司收受上開含銅玻纖污 泥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本件含銅玻纖污泥,是伊跟群亮公司買的產品,並非廢棄 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羅運填辯護稱:羅運填因聽信郭淑 美的講法,及所出示群亮公司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以羅 運填主觀上不認為該含銅玻纖污泥係廢棄物,且依照環保局 107 年12月28日及108 年2 月21日函文顯示,認為群亮公司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所載的玻璃纖維粉,並非廢棄物,是該 含銅玻纖污泥客觀上亦非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長松公司之負責人兼被告羅運填,自105 年3 月間起至 106 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自被告群亮公司處收受本件 含銅玻纖污泥等事實,業經郭淑美於106 年4 月20日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4 月20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群亮公司)、行政院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 年4 月24日稽查督察紀錄 (稽查長松公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6 年 4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郭淑美)、郭淑美手寫之廢土清運紀錄 筆記本、長松公司收據、地磅紀錄、群亮公司載運至長松公 司磅單整理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長松公司未領有廢玻璃纖 維再利用許可之玻璃纖維、玻璃加工製造業許可文件乙情, 亦有長松公司之行政院環保署許可管理資訊資料在卷可參。 上情復據被告羅運填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群亮公司並未領有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件 含銅玻纖污泥,係被告群亮公司非法以破碎機破碎廢印刷電 路板、銅箔基板,再利用篩選機以水選方式進行分離,萃取 出有價值之銅粉,剩餘含銅玻纖污泥則隨水流至污水收集槽 ,再以污泥壓濾機壓濾蒐集含銅玻纖污泥成袋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該含銅玻纖污泥,既係被告群亮公司非法處 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廢印刷電路板、銅箔基板(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之廢棄物項目分類編號十一參照),所餘 留之殘渣,當屬廢棄物無疑。至桃園市環境保護局107 年12 月28日桃環事字第1070100713號函、108 年2 月21日桃環事 字第1080009227號函係依:「群亮公司『認定』其產出之玻 璃纖維粉具有經濟價值,且將玻璃纖維粉列為副產品並登載 於廢清書上」為由,而認具該玻璃纖維粉有經濟價值,非屬 廢棄物等節,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憑,可見桃園市環境保護局 並未實質認定該玻璃纖維粉是否為廢棄物,僅係憑被告群亮 公司單方面填載之書面資料為形式認定,況且本件被告群亮 公司所交由被告長松公司清除、貯存者,乃係「含銅玻纖污 泥」,而非單純之「玻璃纖維粉」,是以,上開函文即不足 以作為對被告群亮公司、郭淑美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郭淑美於106 年4 月20日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本 件的含銅玻纖污泥,群亮公司都是以每公斤3 元的代價,交 由長松公司清運,長松公司有跟我承諾他們是合法的處理公 司等語明確,本院考量被告郭淑美與被告長松公司、羅運填 多年來有生意上的往來,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仇隙,是被告 郭淑美實無故設虛詞誣指被告長松公司、羅運填致己亦受偽 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動機。 ㈣、再稽之卷附被告群亮公司廢土清運紀錄筆記本顯示:「3/3 」、「松」、「①8760、②9730、③9860 」、「共:68280 重3 =204840元」等情,有該本記本可稽(見偵字第9872 號卷一第12頁),對此被告郭淑美亦於上開警詢中解釋:上 開記載意指群亮公司3 月3 日有3 車載有含銅玻纖污泥清運 至長松公司,3 車清除的重量分別是8760公斤、9730公斤、 9860公斤;另外計算式部分,重量是6 萬8280公斤,乘以每 公斤3 元的清除費,所以算出群亮公司要給長松公司的清除 費用是20萬4840元等語,復有卷內被告長松公司出具表示收 到被告群亮公司款項的收據可佐,衡以該等文書資料係被告 郭淑美、被告長松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 其等於製作的過程中,係要做為彼此交易請款、對帳、核帳 之用,內容應係依實際交易之狀況準確記載,且紀錄當下, 均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 可能性小,可信性甚高,亦與被告郭淑美上開證詞內容相符 ,應為可採。 ㈤、至被告郭淑美雖於之後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改稱:是群亮公司以1 公斤1 元之價格,將含銅玻纖污泥出 售給長松公司云云,然被告郭淑美前已具體陳稱如上,還特 別強調被告長松公司是合法處理公司,並且復有上開群亮公 司廢土清運紀錄筆記本可佐,考量被告郭淑美先前陳述時, 乃其獨自面對警察、檢察官而為陳述,尚未與被告羅運填充 分溝通案情,而未知悉其陳述將可能使被告羅運填受刑事追 訴之權衡利害得失,程度上較少受到來自被告羅運填人情壓 力之影響,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其事後翻供迴護被告長松 公司、羅運填之陳述,難認屬實。 ㈥、再查玻纖污泥具有特殊性,需要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經過 環保主管機關就處理機構之處理、分離技術等條件評估認可 達一定能力後,才可將處理之玻纖污泥做為產品使用,但即 便如此,這類產品與市面流通的產品仍然不一樣,其流向、 用途均受管制,並需登記在許可證上,而本件含銅玻纖污泥 內有含銅成分,並非單純之玻纖污泥等情,業據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導大隊督察員陳柏志於審理時證述明確; 另查被告長松公司先前有合法清除處理文件,自94年即開始 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期間該公司就再利用之製程均未改變 ,且曾經領有乙級清除處理執照,被告長松公司並有僱用領 有清除處理執照技術人員等情,業經被告羅運談於警詢、偵 訊時自承在卷,而考量被告羅運填身為長松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依其職業背景、社會地位及能力,自應認識及知悉含銅 玻纖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且對於是否具有違 法性認識判斷標準,應較一般人為高,須為必要之查詢確認 後,始為清除含銅玻纖污泥之行為。是被告羅運填在收受被 告群亮公司所產出之含銅玻纖污泥過程中,對群亮公司是否 領有清理許可文件?所產出之含銅玻纖污泥的原料來源?製 程為何?成分為何?等疑問,豈會不加以聞問或確認?況且 ,苟如被告羅運填所辯稱係長松公司向群亮公司購買含銅玻 纖污泥,並再加工製成塑木、水泥地磚等原料後販賣予他人 為真,被告長松公司對於所要購買污泥的來源、成分,更應 該謹慎以對,方能確保公司後續產品的品質,但被告羅運填 於106 年5 月14日警詢中竟稱:我不會去要求原料是從何而 來,也不會去驗證群亮公司產出的東西為廢棄物或副產品云 云,顯然與常情相悖。 ㈦、被告羅運填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對於被告群亮公司是否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事,被告羅運填①先於10 6 年7 月12日偵訊時稱:郭淑美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但是 我沒有跟郭淑美要證照來看,郭淑美也沒有拿給我看云云, 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其②又於106 年12月5 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群亮公司的證照上寫他們是合法公司, 且郭淑美有給我看清理計畫書云云,辯詞竟可矛盾至此,畏 罪之情甚明;且觀諸上開被告群亮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上網申報資料,填報日期為106 年5 月23日,顯然係在 案發後所製作,則被告羅運填事前要如何能看到?是被告羅 運填所辯,顯無足採,辯護人循其辯稱而為辯護,亦同無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 第2 條、第46條、第48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 項規定:「前項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 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是以事業廢棄物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者之區隔標準仍與修正前無異。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該條文就得併科 罰金刑之金額則由原先300 萬元,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條文為「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 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 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就得併科罰金刑 之金額則由原先150 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 等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8條規定論處。另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 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 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 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 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 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 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①被告足鼎公司、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群亮公司、楊 炎煜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間; ②被告群亮公司、長松公司、郭淑美、羅運填就犯罪事實 部分於105 年3 月間至106 年4 月20日止間;③被告林郁盛 、蘇政雄、蔡宗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105 年6 月至10 6 年5 月間;④被告乙○○、徐萱芳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間之各該犯行,均係集合犯(見 下列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規定處斷,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先予敘明。 2、至①被告足鼎公司、林郁盛、蘇政雄、群亮公司、楊炎煜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於105 年12月間之犯行;②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部分於103 年3 月28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間 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 定。 ㈡、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 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 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林郁盛、蘇政雄: 核被告林郁盛、蘇政雄就犯罪事實、㈠部分、、㈠部分 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㈡、1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 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8條之罪。再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將 該不實事項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 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蔡宗安: 核被告蔡宗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㈠部分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㈡、1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 ,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再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 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 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足鼎公司: 被告足鼎公司為法人,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林郁盛、蘇政雄 、蔡宗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㈡部分、、㈠部分 ,因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足鼎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規定處罰。 4、被告郭淑美: 核被告郭淑美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5、被告楊炎煜: 核被告楊炎煜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6、被告群亮公司: 被告群亮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郭淑美、楊炎煜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㈡部分、部分,因執行業務而 犯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被告群亮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罰 。 7、被告羅運填: 核被告羅運填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8、被告長松公司: 被告長松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羅運填就犯罪事實 部分,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長松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規定處罰。 9、被告乙○○: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第48條之 申報不實罪。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 偽證明罪、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第46 條第6 款之罪。再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將 該不實事項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 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徐萱芳: 核被告徐萱方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 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罪。再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 將該不實事項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 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宇宣公司: 被告宇宣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部分,因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 之開立虛偽證明罪,被告宇宣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規定處罰。 、被告吳建輝: 核被告吳建輝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 ㈡、2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5 條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再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環保署 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環運環保公司: 被告環運環保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吳建輝就犯罪 事實、㈠部分,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環運環保公司即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罰。 二、共犯及共同正犯: ㈠、所謂「對向犯」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 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不成 立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足鼎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林郁盛 、蘇政雄、蔡宗安等人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行為,與被告群 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郭淑美、楊炎煜、被告環運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吳建輝等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被告群 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郭淑美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行為,與 被告長松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羅運填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並非具有不同之目的,亦非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揆諸上開 說明,故尚非「對向犯」(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 上訴字第109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是①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楊炎煜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②被告林郁盛、蘇政雄、楊炎煜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③被告郭淑美、羅運填就犯罪事實部分;④被告林 郁盛、蘇政雄、蔡宗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⑤被告乙○ ○、徐萱芳就犯罪事實、㈡;⑥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 宗安、吳建輝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其等間就各該犯行成立共同正犯。⑦乙○○就犯罪 事實部分犯行,雖無特定身分,但其與共同被告葉雲錡、 張沛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乙○○就該犯行,仍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 被告乙○○、徐萱芳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林郁盛、 蘇政雄、蔡宗安就犯罪事實、㈡、1部分,與被告吳建輝 就犯罪事實、㈡、2部分,各負不同申報義務,雖其等有 相互配合申報情事,亦僅就自己違背申報義務部分負責,尚 難謂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㈣、①被告郭淑美就犯罪事實利用不知情之林○○、ANDRIAN 、NYOTO KARYOBO 、胡心怡、胡心玲、李文龍處理廢印刷電 路板、廢銅箔基板,以及利用不知情之莊瑞雄清除上開處理 完後所留剩之含銅玻纖污泥之行為;②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利用不知情之徐萱方及陳乙瑩等人蓋章確認,上網申報 表示已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及第46條第 6 款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 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 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 合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 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 ⑴、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部分、被告林郁盛、蘇政雄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㈡、1部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屬集合犯, 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⑵、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郁盛、蘇政雄共3 罪, 被告蔡宗安共2 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均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2、被告足鼎公司: 被告足鼎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 3、被告郭淑美: 被告郭淑美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 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4、被告楊炎煜: ⑴、被告楊炎煜就犯罪事實、㈠部分、、㈡部分,所犯修正 前、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 ⑵、被告楊炎煜就犯罪事實、㈠部分、、㈡部分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共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被告群亮公司: 被告群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郭淑美、楊炎煜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 6、被告羅運填: 被告羅運填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 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7、被告乙○○: ⑴、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部分,所犯修正前、 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第48條之 申報不實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屬集合犯,應各論以 實質上一罪。 ⑵、被告乙○○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間,顯 係基於不實申報之目的,且二者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尚難割裂後 分別評價,而應認定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 ⑶、被告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前段之開具虛偽 證明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8、被告徐萱芳: 被告徐萱芳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之申報不實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應論以實 質上一罪。 9、被告吳建輝: ⑴、被告吳建輝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㈡、2部 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均應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⑵、被告吳建輝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不予酌減: ㈠、被告蘇政雄、林郁盛、蔡宗安之辯護人稱:蘇政雄、林郁盛 、蔡宗安是為公司利益而觸法,其等本身並沒有任何不法利 得,且均已受到公司嚴厲的處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之辯護人稱:本案乙○○在 第一次接受警詢的前半年,即已將PET 攝影膠片全數依法做 妥善處置,犯罪情狀極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 ㈡、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 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1、被告蘇政雄、林郁盛、蔡宗安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木漿 板達8 萬1060公斤、含金之廢印刷電路板材達7281公斤、以 色列板達3460公斤,可認數量均不低,對環境危害甚鉅;而 被告乙○○申報不實及開立虛偽虛偽證明之時間為103 年3 月28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有如上述,可見其規避我國環保 主管機關依法管制、監督之期間不短。 2、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蘇政雄、林郁盛、蔡宗安、乙○○等 人,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辯護人上開所述,僅可為法定 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 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其等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情狀,不予酌減。 五、爰審酌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郭淑美、楊炎煜、羅 運填、乙○○、徐萱芳、吳建輝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 宣導,恣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造成環境汙染及妨害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殊值非難,但念其等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接受審理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教育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楊炎煜、乙○○、吳建輝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暨其應執行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足鼎公司、群亮公司、 長松公司、環運環保公司因公司負責人、從業人員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獲得不法利益,各別諭知罰金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被告足鼎公司、群亮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 金刑。 參、緩刑: 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郭淑美、乙○○、徐萱芳、 吳建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炎 煜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於本院判決時(108 年8 月29日)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均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意。考量上開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年齡、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含前述量刑時 審酌之因素),以及本案係環保刑法案件之性質,並審酌刑 罰之應報、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為使其等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諭知:①被告林郁盛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 支付8 萬元;②被告蘇政雄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 庫支付8 萬元;③被告蔡宗安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 公庫支付5 萬元;④被告郭淑美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向公庫支付20萬元;⑤被告楊炎煜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 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⑥被告乙○○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⑦被告徐萱芳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⑧被告吳建輝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昭炯戒。另上開被告若不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前,刑法第5 章之 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而公 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 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 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 司取得犯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 為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 ,同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同)。 二、被告足鼎公司: 被告林郁盛、蘇政雄、蔡宗安以被告足鼎公司名義,非法從 事本件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節省如附件一編號一、三 所示合法處理之費用,並取得如附件一編號二所示之不法對 價(各犯罪所得、計算犯罪所得之卷證出處,均詳如附件一 所示),按上說明,此部分利益核屬被告林郁盛、蘇政雄、 蔡宗安(即實際從事本件犯罪行為之人)因從事本件犯行, 而由法人即被告足鼎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足鼎公司所犯犯罪事實、㈠部分、、㈡部分、、㈠ 部分所示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群亮公司: ㈠、被告郭淑美、楊炎煜以被告群亮公司名義,非法從事本件清 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節省如附件二編號二所示合 法處理之費用,並取得如附件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不法 對價(各犯罪所得、計算犯罪所得之卷證出處,均詳如附件 二所示),按上說明,此部分利益核屬被告郭淑美、楊炎煜 (即實際從事本件犯罪行為之人)因從事本件犯行,而由法 人即被告群亮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群亮 公司所犯犯罪事實、㈠部分、、㈡部分、部分所示犯 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件五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係被告群亮公司所有供 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郭淑美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及被告郭淑美 之同意,於107 年12月5 日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14萬84 00元存入本院贓物庫等情,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12 月5 日訊問筆錄、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件五 編號十所示價金14萬8400元,係附件五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 變價所得,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群亮公司所犯犯罪事實所示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長松公司: 被告羅運填以被告長松公司名義,非法從事本件清除有害事 業廢棄物,因而取得如附件三編號所示之不法對價(犯罪所 得、計算犯罪所得之卷證出處,詳如附件三所示),按上說 明,此部分利益核屬被告羅運填(即實際從事本件犯罪行為 之人)因從事本件犯行,而由法人即被告長松公司取得之犯 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 、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被告環運公司: 被告吳建輝以被告環運環保公司名義,非法從事本件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因而取得如附件四所示之對價(犯罪所得、 計算犯罪所得之卷證出處,詳如附件五所示),依上說明, 此部分利益核屬被告吳建輝(即實際從事本件犯罪行為之人 )因從事本件犯行,而由法人即被告環運公司取得之犯罪所 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 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台,為被告楊炎 煜所有,且係被告楊炎煜於如犯罪事實、㈠部分、、㈡ 部分所示犯行所用之機具,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惟上開小貨車僅為一般工程常用之機具,客觀上 並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亦非違禁物,衡諸被告楊炎煜家 庭經濟狀況等節,法院認若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楊炎煜以被告群亮公司名義,非法 從事本件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取得之如犯罪事實、 ㈠部分、、㈡部分所示對價,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利益 核屬被告群亮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在被告楊炎煜項下 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瑞雄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 ,與被告郭淑美、羅運填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郭淑美收受來源不明之廢印刷電路板及廢銅箔 基板,指示不知情之其子林○○等人操作粉碎機、研磨機, 將銅箔基板及廢印刷電路板磨成粉狀,經水搖分離機分離出 含銅玻纖污泥及銅粉後,從中萃取出貴重金屬銅粉販售,含 銅玻纖污泥則隨水流至污水收集槽,再以污泥壓濾機壓濾蒐 集含銅玻纖污泥成袋,交由被告莊瑞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10噸板車非法清除被告長松公司予被告羅運填非法收受, 以上開方式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廢印刷電路板、廢銅箔 基板及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含銅玻纖污泥。因認被告莊 瑞雄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人主張被告莊瑞雄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莊瑞雄之 供述、共同被告郭淑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6 年4 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磅單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莊瑞雄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車輛載運含銅玻纖污泥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載貨的司機,不知道載運 的東西是廢棄物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郭淑美、羅運填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 莊瑞雄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車輛載運本案含銅玻纖污泥 等情,業經被告莊瑞雄所自承,且與郭淑美於106 年4 月2 日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4 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固 堪予認定。 二、但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莊瑞雄主觀上是否知悉所載運之物品 為廢棄物?稽之郭淑美於106 年4 月2 日偵訊中證稱:我沒 有給莊瑞雄聯單等語、於107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跟莊瑞雄講要載運的東西為何等語,可見被告莊瑞雄 上開辯稱其不知道所載運的物品是廢棄物含銅玻纖污泥等語 ,並非無據。 三、此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莊瑞雄主觀上確實知悉該 等物品係廢棄物,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莊瑞雄犯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莊瑞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莊瑞雄犯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㈠│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 │ │(即9872號起訴│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書犯罪事實欄│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⒈) │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 │ │ │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 │犯罪事實欄㈡│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 │ │(即9872號起訴│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 │書犯罪事實欄│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⒉)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肆仟│ │ │ │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三 │犯罪事實欄㈠│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 │ │(即9872號起訴│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書犯罪事實欄│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㈠) │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林郁盛):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㈠│林郁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 │書犯罪事實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⒈) │ │ ├──┼───────┼───────────────┤ │ 二 │犯罪事實欄㈡│林郁盛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 │(即9872號起訴│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 │書犯罪事實欄│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⒉) │ │ ├──┼───────┼───────────────┤ │ 三 │犯罪事實欄㈠│林郁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書犯罪事實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⒈) │折算壹日。 │ ├──┼───────┼───────────────┤ │ 四 │犯罪事實欄㈠│林郁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 │書犯罪事實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㈠) │ │ ├──┼───────┼───────────────┤ │ 五 │犯罪事實欄㈡│林郁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⒈(即9872號起│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訴書犯罪事實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㈡⒈) │折算壹日。 │ └──┴───────┴───────────────┘ 附表三(蘇政雄):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㈠│蘇政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 │書犯罪事實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⒈) │ │ ├──┼───────┼───────────────┤ │ 二 │犯罪事實欄㈡│蘇政雄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 │(即9872號起訴│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 │書犯罪事實欄│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⒉) │ │ ├──┼───────┼───────────────┤ │ 三 │犯罪事實欄㈠│蘇政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書犯罪事實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⒈) │折算壹日。 │ ├──┼───────┼───────────────┤ │ 四 │犯罪事實欄㈠│蘇政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 │書犯罪事實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㈠) │ │ ├──┼───────┼───────────────┤ │ 五 │犯罪事實欄㈡│蘇政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⒈(即9872號起│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訴書犯罪事實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㈡⒈) │折算壹日。 │ └──┴───────┴───────────────┘ 附表四(蔡宗安):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㈠│蔡宗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 │書犯罪事實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⒈) │ │ ├──┼───────┼───────────────┤ │ 二 │犯罪事實欄㈠│蔡宗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書犯罪事實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⒈) │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欄㈠│蔡宗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 │書犯罪事實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㈠) │ │ ├──┼───────┼───────────────┤ │ 四 │犯罪事實欄㈡│蔡宗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⒈(即9872號起│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訴書犯罪事實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㈡⒈) │折算壹日。 │ └──┴───────┴───────────────┘ 附表五(群亮科技有限公司):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㈠│群亮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 │ │(即9872號起訴│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 │書犯罪事實欄│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 │ │⒈) │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欄㈡│群亮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 │ │(即9872號起訴│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 │書犯罪事實欄│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 │ │⒉) │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玖拾萬肆仟零貳拾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欄(│群亮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 │ │即9872號起訴書│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 │犯罪事實欄)│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 │ │ │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件五編│ │ │ │號十所示之價金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捌萬捌│ │ │ │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表六(郭淑美):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郭淑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書│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 │犯罪事實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附表七(楊炎煜):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㈠│楊炎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 │書犯罪事實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⒈) │ │ ├──┼───────┼───────────────┤ │ 二 │犯罪事實欄㈡│楊炎煜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 │(即9872號起訴│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 │書犯罪事實欄│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⒉) │ │ └──┴───────┴───────────────┘ 附表八(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 │ │即9872號起訴書│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 │犯罪事實欄)│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柒│ │ │ │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表九(羅運塡):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羅運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書│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 │犯罪事實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附表十(宇宣實業有限公司):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宇宣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 │ │即14775 號起訴│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 │書之犯罪事實)│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罰金新│ │ │ │臺幣伍萬元。 │ └──┴───────┴───────────────┘ 附表(乙○○):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㈡│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書犯罪事實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⒉) │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欄(│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 │即14775 號起訴│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 │ │書之犯罪事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徐萱芳):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㈡│徐萱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書犯罪事實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⒉) │折算壹日。 │ └──┴───────┴───────────────┘ 附表(環運環保有限公司):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㈠│環運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 │ │(即9872號起訴│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 │書犯罪事實欄│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 │ │㈠)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吳建輝):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㈠│吳建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即9872號起訴│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 │書犯罪事實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㈠) │ │ ├──┼───────┼───────────────┤ │ 二 │犯罪事實欄㈡│吳建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 │ │⒉(即9872號起│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訴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㈡⒉) │壹日。 │ └──┴───────┴───────────────┘ 附件一(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計算): ┌─┬───────┬─────────────────────┐ │編│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 ├─────────────────────┤ │ │ │計算犯罪所得之卷證出處 │ ├─┼───────┼─────────────────────┤ │一│犯罪事實欄㈠│48萬6360元 │ │ │(即9872號起訴│ │ │ │書犯罪事實欄│【計算式:{合法清運處理費用9 元-被告足鼎│ │ │⒈) │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運處理費用3 元}×8 萬1060│ │ │ │公斤=48萬6360元】 │ │ │ │ │ │ │ │------------------------------------------│ │ │ │依卷內偵字第16529 號卷二第159 頁至第161 頁│ │ │ │之進貨資料、偵字第14893 號卷二第97頁之蘇政│ │ │ │雄與徐芳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二│犯罪事實欄㈡│90萬4020元 │ │ │(即9872號起訴│ │ │ │書犯罪事實欄│------------------------------------------│ │ │⒉) │依卷內偵字第16529 號卷二第159 頁至第161 頁│ │ │ │之進貨資料、同卷第164 頁至166 頁之足鼎公司│ │ │ │現金簿。 │ ├─┼───────┼─────────────────────┤ │三│犯罪事實欄㈠│6920元 │ │ │(即9872號起訴│ │ │ │書犯罪事實欄│【計算式:{合法清運處理費用12元-被告足鼎│ │ │㈠) │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運處理費用10元}×3460公斤│ │ │ │=6920元】 │ │ │ │ │ │ │ │------------------------------------------│ │ │ │依卷內偵字第16529 號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 │ │ │之進貨資料、同卷第58頁至66頁之環運環保有限│ │ │ │公司開立予足鼎公司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應│ │ │ │收單、磅單、出車單、同卷第252 頁之蘇政雄與│ │ │ │徐芳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備註: │ ├───────────────────────────────┤ │一、公訴人主張被告足鼎公司編號一所得為72萬9540元,無非是以合法│ │ 清運處理木漿板之價額(即每公斤9 元)而為認定,惟查,被告足│ │ 鼎公司此部分之不法所得既為合法清運處理費用之節省,自應扣除│ │ 被告足鼎公司實際上已支出之清運處理費用(即每公斤3 元),較│ │ 為合理,故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以更正。 │ │二、公訴人主張被告足鼎公司編號三所得為3 萬4600元,無非是以被告│ │ 足鼎公司委託環運環保有限公司以清除一般垃圾之價額(每公斤10│ │ 元)而為認定,惟查,據上開蘇政雄與徐芳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 片顯示,合法清運處理以色列板之費用應為每公斤12元,是被告足│ │ 鼎公司此部分合法清運處理費用應以每公斤12元計算,且計算被告│ │ 足鼎公司節省之不法所得,亦應以扣除被告實際上已支出之清運處│ │ 理費用(即每公斤10元),較為合理,故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 予以更正。 │ └───────────────────────────────┘ 附件二(群亮公司之犯罪所得計算): ┌─┬─────────┬───────────────────┐ │編│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 ├───────────────────┤ │ │ │計算犯罪所得之卷證出處 │ ├─┼─────────┼───────────────────┤ │一│犯罪事實欄(即98│1774萬4564元 │ │ │7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欄)【銅粉部分】│--------------------------------------│ │ │ │依106 年度偵字第14893 號卷二第129 頁至│ │ │ │第130 頁、第155 頁至第176 頁之群亮公司│ │ │ │進銷明細。(計算式如附件六所示) │ │ │ │ │ ├─┼─────────┼───────────────────┤ │二│犯罪事實欄(即98│154 萬3720元 │ │ │7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欄)【含銅玻纖污│【計算式:{合法清運處理費用7 元-被告│ │ │泥部分】 │群亮公司實際支付之清運處理費用3 元}×│ │ │ │38萬5930公斤=154 萬3720元】 │ │ │ │ │ │ │ │--------------------------------------│ │ │ │依106 年度偵字第14893 號卷二第23頁之長│ │ │ │松公司收受紀錄、被告郭淑美於106 年4 月│ │ │ │20日警詢筆錄、被告羅運填106 年5 月14日│ │ │ │警詢筆錄。 │ ├─┴─────────┴───────────────────┤ │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合計1928萬8284元 │ │【計算式:1774萬4564元+154 萬3720元=1928萬8284元】 │ ├─┬─────────┬───────────────────┤ │三│犯罪事實欄㈠(即│15萬7633元。 │ │ │9872號起訴書犯罪事│--------------------------------------│ │ │實欄⒈) │依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楊炎煜華南│ │ │ │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楊炎煜106 年│ │ │ │7 月3 日偵訊筆錄、被告蘇政雄106 年6 月│ │ │ │22日警詢筆錄。 │ ├─┼─────────┼───────────────────┤ │四│犯罪事實欄㈡(即│90萬4020元。 │ │ │9872號起訴書犯罪事│ │ │ │實欄⒉) │--------------------------------------│ │ │ │依卷內106 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二第159頁│ │ │ │至第161 頁之進貨資料、同卷第164 頁至第│ │ │ │166 頁之足鼎公司現金簿。 │ ├─┴─────────┴───────────────────┤ │備註: │ ├───────────────────────────────┤ │一、編號一部分,公訴人主張被告上開所得為1995萬9303元,無非是以│ │ 每日銅價浮動單價乘以所出售銅粉之數量而為認定,惟查,本院係│ │ 直接以上開群亮公司進銷明細逐筆交易計算(計算式如附件六所示│ │ ),較為準確,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 │二、編號二部分: │ │㈠、被告長松公司自被告群亮公司收受之含銅玻纖污泥為38萬5930公斤│ │ ,有上開卷證資料可佐,公訴人主張為39萬2970公斤,顯係有誤,│ │ 應予以更正。 │ │㈡、被告群亮公司此部分不法所得為「合法清運處理費用之節省」,故│ │ 應扣除被告群亮公司實際上已支出之清運處理費用(即每公斤3 元│ │ ),較為合理,公訴人未主張扣除,而直接以合法處理費用計算,│ │ 反不合理。 │ │㈢、公訴人就此部分主張節省合法處理費用應以每公斤15元為計算所憑│ │ 之依據,固有環保署詢問內容1 紙,然該文書內容①係屬傳聞證據│ │ ,又無原始資料可供本院核對,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②亦非以公│ │ 文書之名義製作,是本院自難僅憑上開環保署詢問內容認定群亮公│ │ 司此部分所節省之費用。另據被告羅運填於106 年5 月14日警詢中│ │ 稱:如果群亮公司將該含銅玻纖污泥以廢棄物清除處理,每公斤之│ │ 費用為7 元等語,是可認被告群亮公司合法清運處理含銅玻纖污泥│ │ 之費用應為每公斤7 元,故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以更正。 │ │三、編號三部分: │ │㈠、公訴人雖以被告群亮公司實際清除之木漿板重量81060 公斤,乘以│ │ 被告群亮公司每公斤清除單價3 元,得出被告群亮公司此部分之犯│ │ 罪所得為24萬3180元。 │ │㈡、但被告楊炎煜於106 年7 月3 日偵訊時稱:木漿板的處理費,都是│ │ 由足鼎公司匯款給我等語,核與被告蘇政雄於106 年6 月22日警詢│ │ 中證稱:我是以每公斤3 元之對價,將木漿板交由群亮公司負責人│ │ 郭淑美之父清除,並匯款至群亮公司指定帳戶等語相符。 │ │㈢、此外,依照楊炎煜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足│ │ 鼎公司於105 年9 月5 日、105 年10月5 日、105 年11月7 日、10│ │ 5 年12月5 日、106 年1 月5 日、106 年3 月6 日、106 年6 月5 │ │ 日分別有匯款至被告楊炎煜上開帳戶內,共計匯款15萬7633 元。 │ │㈣、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以卷內證據顯示被告長松公司實際收到之│ │ 上開金額為準,故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以更正。 │ └───────────────────────────────┘ 附件三(長松公司之犯罪所得計算): ┌─┬─────────┬───────────────────┐ │編│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 ├───────────────────┤ │ │ │計算犯罪所得之卷證出處 │ ├─┼─────────┼───────────────────┤ │一│犯罪事實欄(即98│115萬7790元。 │ │ │7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欄)【含銅玻纖污│【計算式:3 元×38萬5930公斤=115 萬77│ │ │泥部分】 │90元】 │ │ │ │ │ │ │ │--------------------------------------│ │ │ │依106 年度偵字第14893 號卷二第23頁之長│ │ │ │松公司收受紀錄、被告郭淑美於106 年4 月│ │ │ │20日警詢及偵訊筆錄。 │ └─┴─────────┴───────────────────┘ 附件四(環運公司之犯罪所得計算): ┌─┬─────────┬───────────────────┐ │編│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 ├───────────────────┤ │ │ │計算犯罪所得之卷證出處 │ ├─┼─────────┼───────────────────┤ │一│犯罪事實欄㈠(即│3萬4600元。 │ │ │9872號起訴書犯罪事│ │ │ │實欄㈠) │【計算式:被告收取之清運處理費用10元×│ │ │ │3460公斤=3萬4600 元】 │ │ │ │ │ │ │ │--------------------------------------│ │ │ │依偵字第16529 號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 │ │ │之進貨資料、同卷第58頁至66頁之環運環保│ │ │ │公司開立予足鼎公司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 │ │ │、應收單、磅單、出車單。 │ └─┴─────────┴───────────────────┘ 附件五(群亮公司犯罪事實所用之物): ┌─┬──────────┬─────┬──────┐ │編│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一│破碎機(第一次破碎)│1台 │左列之物為破│ ├─┼──────────┼─────┤碎機具1 組 │ │二│粉碎機(第二次粉碎)│1台 │ │ ├─┼──────────┼─────┤ │ │三│集塵器 │1台 │ │ ├─┼──────────┼─────┤ │ │四│半成品輸出口 │1台 │ │ ├─┼──────────┼─────┼──────┤ │五│水搖床 │1台 │左列之物為水│ ├─┼──────────┼─────┤搖床機具1 組│ │六│水搖床 │1台 │ │ ├─┼──────────┼─────┼──────┤ │七│螺旋式壓縮機 │1台 │無 │ ├─┼──────────┼─────┤ │ │八│小型脫水機 │1台 │ │ ├─┼──────────┼─────┤ │ │九│大型烘乾機 │1台 │ │ ├─┼──────────┼─────┼──────┤ │十│價金 │新臺幣14萬│上開之物變價│ │ │ │8400元 │拍賣之價金 │ └─┴──────────┴─────┴──────┘ 附件六(被告群亮公司- 進銷明細逐筆加總「應付金額」之結果 ): ┌─────┬─────────┐ │付款日期 │應付金額(新臺幣)│ ├─────┼─────────┤ │105/3/7 │154191(元,下同)│ ├─────┼─────────┤ │105/3/7 │152749 │ ├─────┼─────────┤ │105/3/7 │108099 │ ├─────┼─────────┤ │105/4/1 │152160 │ ├─────┼─────────┤ │105/4/1 │115440 │ ├─────┼─────────┤ │105/4/1 │150036 │ ├─────┼─────────┤ │105/4/1 │137170 │ ├─────┼─────────┤ │105/4/8 │105763 │ ├─────┼─────────┤ │105/4/22 │170671 │ ├─────┼─────────┤ │105/4/22 │107326 │ ├─────┼─────────┤ │105/4/22 │81952 │ ├─────┼─────────┤ │105/4/22 │169624 │ ├─────┼─────────┤ │105/5/20 │117829 │ ├─────┼─────────┤ │105/5/20 │175028 │ ├─────┼─────────┤ │105/5/20 │155006 │ ├─────┼─────────┤ │105/6/1 │99964 │ ├─────┼─────────┤ │105/6/1 │126490 │ ├─────┼─────────┤ │105/6/1 │100328 │ ├─────┼─────────┤ │105/6/1 │134407 │ ├─────┼─────────┤ │105/6/14 │131075 │ ├─────┼─────────┤ │105/6/14 │134872 │ ├─────┼─────────┤ │105/6/14 │139317 │ ├─────┼─────────┤ │105/6/14 │76488 │ ├─────┼─────────┤ │105/6/22 │148560 │ ├─────┼─────────┤ │105/6/22 │161280 │ ├─────┼─────────┤ │105/6/22 │167568 │ ├─────┼─────────┤ │105/6/29 │153800 │ ├─────┼─────────┤ │105/6/29 │150950 │ ├─────┼─────────┤ │105/6/29 │139800 │ ├─────┼─────────┤ │105/7/13 │186042 │ ├─────┼─────────┤ │105/7/13 │128725 │ ├─────┼─────────┤ │105/7/13 │176296 │ ├─────┼─────────┤ │105/8/2 │129888 │ ├─────┼─────────┤ │105/8/2 │119246 │ ├─────┼─────────┤ │105/8/2 │116078 │ ├─────┼─────────┤ │105/8/9 │143962 │ ├─────┼─────────┤ │105/8/9 │170580 │ ├─────┼─────────┤ │105/8/9 │147376 │ ├─────┼─────────┤ │105/8/22 │145173 │ ├─────┼─────────┤ │105/8/22 │180467 │ ├─────┼─────────┤ │105/8/22 │178421 │ ├─────┼─────────┤ │105/9/2 │109986 │ ├─────┼─────────┤ │105/9/2 │160494 │ ├─────┼─────────┤ │105/9/2 │131882 │ ├─────┼─────────┤ │105/9/5 │77050 │ ├─────┼─────────┤ │105/9/14 │185368 │ ├─────┼─────────┤ │105/9/14 │196789 │ ├─────┼─────────┤ │105/9/14 │96961 │ ├─────┼─────────┤ │105/9/26 │191045 │ ├─────┼─────────┤ │105/9/26 │203870 │ ├─────┼─────────┤ │105/9/26 │151620 │ ├─────┼─────────┤ │105/10/11 │140812 │ ├─────┼─────────┤ │105/10/11 │155758 │ ├─────┼─────────┤ │105/10/11 │145512 │ ├─────┼─────────┤ │105/10/13 │117030 │ ├─────┼─────────┤ │105/10/13 │143392 │ ├─────┼─────────┤ │105/10/25 │164876 │ ├─────┼─────────┤ │105/10/25 │211688 │ ├─────┼─────────┤ │105/10/25 │194110 │ ├─────┼─────────┤ │105/10/25 │190068 │ ├─────┼─────────┤ │105/11/10 │204185 │ ├─────┼─────────┤ │105/11/10 │194437 │ ├─────┼─────────┤ │105/11/10 │96564 │ ├─────┼─────────┤ │105/11/10 │40672 │ ├─────┼─────────┤ │105/11/10 │248558 │ ├─────┼─────────┤ │105/11/10 │213280 │ ├─────┼─────────┤ │105/11/21 │227469 │ ├─────┼─────────┤ │105/11/21 │214903 │ ├─────┼─────────┤ │105/11/21 │167628 │ ├─────┼─────────┤ │105/11/30 │200384 │ ├─────┼─────────┤ │105/11/30 │210614 │ ├─────┼─────────┤ │105/12/13 │238537 │ ├─────┼─────────┤ │105/12/13 │238006 │ ├─────┼─────────┤ │105/12/13 │236000 │ ├─────┼─────────┤ │105/12/13 │238242 │ ├─────┼─────────┤ │105/12/13 │172083 │ ├─────┼─────────┤ │105/12/13 │172368 │ ├─────┼─────────┤ │105/12/20 │180600 │ ├─────┼─────────┤ │105/12/20 │179200 │ ├─────┼─────────┤ │105/12/20 │208992 │ ├─────┼─────────┤ │105/12/20 │201712 │ ├─────┼─────────┤ │105/12/20 │172816 │ ├─────┼─────────┤ │106/1/3 │213846 │ ├─────┼─────────┤ │106/1/3 │188326 │ ├─────┼─────────┤ │106/1/3 │179104 │ ├─────┼─────────┤ │106/1/3 │229912 │ ├─────┼─────────┤ │106/1/11 │215441 │ ├─────┼─────────┤ │106/1/11 │132314 │ ├─────┼─────────┤ │106/1/11 │202191 │ ├─────┼─────────┤ │106/1/11 │220220 │ ├─────┼─────────┤ │106/1/20 │201110 │ ├─────┼─────────┤ │106/1/20 │234906 │ ├─────┼─────────┤ │106/1/20 │185402 │ ├─────┼─────────┤ │106/1/20 │188139 │ ├─────┼─────────┤ │106/1/20 │147858 │ ├─────┼─────────┤ │106/1/26 │75864 │ ├─────┼─────────┤ │106/1/26 │179858 │ ├─────┼─────────┤ │106/1/26 │227418 │ ├─────┼─────────┤ │106/2/10 │215388 │ ├─────┼─────────┤ │106/2/10 │220472 │ ├─────┼─────────┤ │106/2/10 │228408 │ ├─────┼─────────┤ │106/2/10 │215388 │ ├─────┼─────────┤ │106/2/20 │253394 │ ├─────┼─────────┤ │106/2/20 │190686 │ ├─────┼─────────┤ │106/2/20 │184464 │ ├─────┼─────────┤ │106/2/20 │196786 │ ├─────┼─────────┤ │106/2/22 │51911 │ ├─────┼─────────┤ │總金額 │17,744,564 │ │ │(1774萬45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