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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易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2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易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李莉」署押伍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易融曾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內 壢忠孝門市(即川都行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號)之門市人員,從事銷售手機及門號、代收電話費 之業務,而係從事業務之人。惟: ㈠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民 國106 年6 月11日22時30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42分許, 在上址門市內,將該門市106 年6 月9 日至11日之代收款 項及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4,795 元,侵占入己 。 ㈡其、謝易恩(現為檢察官通緝中)及真實身份不詳綽號「 喬丹」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李莉並未同意或授權以李莉之 名義申辦台哥大公司之手機門號,其竟與謝易恩、「喬丹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易恩先介紹 「喬丹」予其,「喬丹」則於105 年9 月23日某時,攜帶 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李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至上址 門市,而將該等證件資料交與其,再由「喬丹」偽造李莉 之署押在台哥大公司之預付卡申請書上,而偽造該等申請 書。其自「喬丹」取得該等申請書後,即連同該等證件資 料影本,交與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板橋四維加盟之門市人 員蔡佳怡,一次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李莉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易融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玉富、證人余芳姿、告訴人李莉、證人蔡佳怡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預付卡申請書影本5 份、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宇鋒電信有限公司總管理處- 員 工通訊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侵占款項費用明細表資 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尚具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當屬同一,是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屬適當而未過苛,爰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利用不知情之 上開門市人員為此部犯行,係間接正犯;其與謝易恩、「 喬丹」就此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㈡之偽造私文書(即各該預付卡申 請書)上之各該「李莉」署名,並非被告所偽造,為其堅 陳在卷,卷內又無係其偽造之確切事證,反而以其所述, 可認偽造之人應是「喬丹」,則公訴人認其有如此偽造並 進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行為,尚有誤會,相關事實亦更正 如上;在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以後 之情事,於起訴書並未說明或具體表示追訴之意,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審究,均併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接續侵占如 上款項,數額不少;又與他人共同行使如上之偽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李莉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更均未對其所犯予以彌補,實甚不該。惟其犯後陸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 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之款項,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均未返還被害人(被告在監執行中,且已於本院表明 無能力賠償,爰不贅行調解程序),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如犯罪事實一㈡之預付卡申請書(為偽造之私文書)上之 「李莉」署名共計5 枚(各見偵字14897 號卷第14、16、 18、20、2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所偽造之該等申請書,已因被告 上開行使行為,交付於門市,而皆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