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易融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2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易融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犯行使
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李莉」署押伍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易融曾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內
壢忠孝門市(即川都行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號)之門市人員,從事銷售手機及門號、代收電話費
之業務,而係從事業務之人。惟:
㈠其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民
國106 年6 月11日22時30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42分許,
在上址門市內,將該門市106 年6 月9 日至11日之代收款
項及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4,795 元,侵占入己
。
㈡其、謝易恩(現為檢察官
通緝中)及真實身份不詳綽號「
喬丹」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李莉並未同意或授權以李莉之
名義申辦台哥大公司之手機門號,其竟與謝易恩、「喬丹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謝易恩先介紹
「喬丹」予其,「喬丹」則於105 年9 月23日某時,
攜帶
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李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至上址
門市,而將該等證件資料交與其,再由「喬丹」偽造李莉
之署押在台哥大公司之預付卡申請書上,而偽造該等申請
書。其自「喬丹」取得該等申請書後,即連同該等證件資
料影本,交與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板橋四維加盟之門市人
員蔡佳怡,一次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李莉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易融於本院之
自白。
㈡
告訴人徐玉富、
證人余芳姿、
告訴人李莉、證人蔡佳怡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預付卡申請書影本5 份、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宇鋒電信有限公司總管理處- 員
工通訊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侵占款項費用明細表資
料。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尚具時空之密接性,侵害
法益當屬同一,是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屬
適當而未過苛,爰論
以
接續犯之一罪。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利用不知情之
上開門市人員為此部犯行,係間接
正犯;其與謝易恩、「
喬丹」就此部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③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㈡之偽造私文書(即各該預付卡申
請書)上之各該「李莉」署名,並非被告所偽造,為其堅
陳在卷,卷內又無係其偽造之確切事證,反而以其所述,
可認偽造之人應是「喬丹」,則公訴人認其有如此偽造並
進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行為,尚有誤會,相關事實亦更正
如上;在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以後
之情事,於
起訴書並未說明或具體表示追訴之意,基於
不
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審究,均併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接續侵占如
上款項,數額不少;又與他人共同行使如上之偽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李莉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更均未對其所犯
予以彌補,實甚不該。惟其
犯後陸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
程度、
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
宣告刑,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之款項,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均未返還被害人(被告在監執行中,且已於本院表明
無能力賠償,爰不贅行調解程序),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
㈡如犯罪事實一㈡之預付卡申請書(為偽造之私文書)上之
「李莉」署名共計5 枚(各見偵字14897 號卷第14、16、
18、20、22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所偽造之該等申請書,已因被告
上開行使行為,交付於門市,而皆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