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記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記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塑膠桶壹個
沒收。
事 實
一、薛文記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清晨7 時許,在其所任職、址
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信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信丞公司),與信丞公司負責人許世良就工作問題發生衝突
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
10時許),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返家拿
取塑膠桶欲以裝填汽油,
嗣前往附近加油站,購買新臺幣10
0 元之汽油後,返回有人在內上班之信丞公司,將汽油潑灑
在信丞公司門口,並在信丞公司門前之人行道上,以隨身之
打火機點燃流淌至人行道上之汽油,地面隨即起火燃燒,幸
經路人將火勢撲滅,始未延燒至建築物而未遂。員警據報到
場,並扣得打火機、塑膠桶各1 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
訴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8
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
第6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7頁
),並有前開物品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㈠ 上址1 樓為信丞公司之營業處所,案發時該公司內有其他信
丞公司職員正在上班
等情,業據被害人許世良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58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
、本院移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潑灑汽油時,知
道有人在裡面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第
33頁),足見信丞公司於案發時確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又被告將汽油潑灑在信丞公司門口,該汽油即流倘至信丞公
司周圍,被告即以打火機點燃流倘至信丞公司門口之人行道
上之汽油,地面即起火燃燒,而開始延燒,被告所為,已
著
手於放火之實行行為,惟因經路人協助將火勢撲滅,而未延
燒至上開建築物,為未遂。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173 條
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
告來回潑灑汽油,並點燃汽油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空環境下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
接
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㈡ 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交簡字第3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32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同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3
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267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
案件)。復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7
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確定。上開⑥⑦案件,由同院102 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案件)。前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
法定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
加重其刑。
㈢ 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惟並未
發生使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業如前述,其
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許世良發
生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管道排解、溝通,即率爾對有人
在內上班之信丞公司潑灑汽油,並點燃汽油而縱火,情緒管
控能力不佳,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危,嚴重影響
他人之居住安危,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
素行、
自承智識能力為國小畢業、案發時為雜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塑膠桶1 個,係被告購買汽油時
所用,而打火機1 個則為被告點燃汽油時所用,且前開扣案
物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是前開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
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