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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錫(原名謝天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20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有錫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 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簫清貴」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有錫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之龍鮮水 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鮮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9 月間邀約謝俊雄投資進口墨西哥龍蝦展銷事業,詎謝有 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0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代價,向 至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購買超低溫冰櫃1 台後 ,取得該公司開立之售貨清單1 紙,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3 年10月7 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該售貨 清單顧客收執聯上原本空白之單價及金額欄位,分別擅自填 寫金額「93500 」而變造該售貨清單,復將變造之售貨清單 (下稱本案售貨清單)提供予謝俊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謝俊雄及至鴻公司對於銷售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3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17分在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匯款16 5 萬元至楊旭明名下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取得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3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17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金額欄「壹佰陸拾伍萬元」擅 自改寫為「肆佰伍拾萬元」而變造之,並於103 年11月初某 日傳真該不實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下稱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予謝俊雄而行使之,使謝俊雄誤以為謝有錫已將103 年 10月8 日匯予謝有錫的投資款項450 萬元向楊旭明購買龍蝦 ,足生損害於謝俊雄及臺灣銀行對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於103 年9 月間僅向蕭清 桂租用1 個月之暫養池,竟於103 年9 月20日某時,在不詳 地點偽造租賃宜蘭竹安暫養場共有15池、租賃期間自103 年 9 月27日起至104 年3 月27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之租賃契 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並偽造「簫清貴」之簽名及 指印(起訴書誤載為印文)各2 枚,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租 賃契約書交付謝俊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俊雄及蕭清桂 。 二、案經謝俊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售貨清單之單價及金額欄位填寫93 500 之數字,並交付謝俊雄本案售貨清單及本案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向至鴻公司購買的冰櫃雖是6 萬 5,000 元,但因冰櫃溫度無法達到零下75度,有請廠商改壓 縮機,廠商表示要增加2 萬多元但無法再開發票,伊又支付 了2 萬多元,伊才會自己將本案售貨清單寫成9 萬3,500 元 並提供給謝俊雄。而伊在匯款時有寫錯過一張匯款申請書, 不知道為什麼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面會有銀行的章,伊 有將金額正確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回傳給謝俊雄。而本案租 賃契約書上之「簫清貴」不是伊自己簽,放在自己辦公室, 謝俊雄怎麼拿到伊不知道云云。 二、變造本案售貨清單後並向謝俊雄行使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一 、㈠: ㈠被告填寫9 萬3,500 元在本案售貨清單原本空白之單價及金 額欄位處,並向謝俊雄行使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新北 檢104 偵字第11193 號卷第66頁、桃檢105 偵字第20423 號 卷一第161 頁),並經證人謝俊雄、陳樹塗、殷張富證述在 卷,復有本案售貨清單在卷可佐,此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殷張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初被告向伊訂冰櫃,伊先向至鴻公司訂貨,並由至鴻公 司的物流司機送貨到被告指定地址,而送貨司機回報因為被 告沒有辦法現場支付現金,伊隔了幾日才去向被告收取貨款 ,但到了現場,被告仍稱沒有現金,故要求被告以匯款方式 給付貨款,被告匯了6 萬5,000 元。伊不知道冰櫃是否有辦 法以更改壓縮機方式再降低原本出廠的最低溫,但出貨給被 告的這個冰櫃,被告沒有向伊提出更改規格的要求,司機也 不會現場幫被告更改等語(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審酌證 人殷張富僅為冰櫃交易中之賣方,與告訴人謝俊雄和被告間 無利害關係,無偏頗告訴人或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又衡以常 情,冰櫃係廠商設定好規格之販售品,其壓縮機之裝設位置 、體積大小及電路設計必經過相當程度之設計,非可隨意替 換,遑論替換如被告所稱能達到更低溫度的壓縮機,且若要 使冰櫃能夠比原本出廠達到更低工作溫度,除壓縮機外,其 餘隔熱材質、膠條等相關配件亦應有相對應之處理,絕非容 易之事,被告苟有更低溫度之需求,另行要求廠商送一台新 機器才符合常理,且新機隨意自行更換壓縮機必將失去廠商 保固或其他售後服務,故證人殷張富上開所述應堪採信。被 告辯稱有要求廠商改機而另外支付金額乙情,既經證人殷張 富否認,又不符合常情,顯不可信。且被告曾於偵訊時稱: 該9 萬3,500 元是廠商送貨來的時候,自己把6 萬5,000 元 塗掉改成9 萬3,500 元讓伊簽名云云(桃檢105 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第38頁),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冰櫃的壓縮機請他 們公司員工改,所以加了2 萬多元云云(本院審訴字卷第23 頁),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壓縮機是司機請熟人來現場改的 云云(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可見被告先後陳述不一,均 顯係臨訟編造之詞,無從採信。 三、變造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後並向謝俊雄行使犯行部分(即 事實欄一、㈡): ㈠原本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金額係填載為壹佰陸拾伍萬, 而被告向謝俊雄行使之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金額係填 載為肆佰伍拾萬等情,有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06 年1 月26日 林口營字第1060003601號函附之原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 照片(桃檢105 偵字第20423 號卷一第49頁)、被告向謝俊 雄行使之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新北檢104 他字第13 44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有謝俊雄、陳水潭證詞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證人謝俊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向楊旭明求證被告是否有將伊匯給被告的錢向楊旭明購 買龍蝦,發現被告購買龍蝦的數量不足,才拿之前的匯款單 出來比對,結果發現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和另一張165 萬 元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的流水號一樣,才發覺本案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是假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第57頁),又本 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確有銀行收訖戳記,且本案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和另一張103 年10月31日由被告匯款給楊旭明165 萬元之回條聯上方由機器列印之流水號及金額均相同,可證 明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手寫之匯款金額「肆佰伍拾萬」 係變造而來,且被告為取信證人謝俊雄有購買龍蝦之事,亦 有變造之動機,被告所辯係填寫錯誤金額,而將未有銀行收 訖戳記的回條聯向證人謝俊雄行使乙情,顯係杜撰,難以採 信。 四、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後並向謝俊雄行使犯行部分(即事實欄 一、㈢): ㈠經查,被告有簽「簫清貴」之名字於本案租賃契約書上,並 提供予謝俊雄,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桃檢105 偵字第00000 卷一第39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反面),且有本案租賃契約 書影本在卷可稽(新北檢104 偵字第11193 號卷第110 頁) ,亦有證人謝俊雄證詞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另查,證人蕭清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簫清貴」的「簫 」和「貴」兩個字都寫錯了,不可能是伊自己簽的,而且地 址也寫錯了,伊也沒有授權讓被告寫這份契約書,被告有和 伊租暫養池,但只有口頭協議,被告沒有付押租金,租了一 個月後被告付了3 萬元和水電費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 至第45頁反面),證人蕭清桂僅為暫養池之經營者,亦與告 訴人謝俊雄和被告間無利害關係,無偏頗告訴人或被告之動 機與必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陳係伊簽「簫清貴 」於本案租賃契約書,辯稱只是要先作帳云云,然本院審理 時又改稱:「簫清貴」並非伊所簽云云,被告前後陳述不一 ,所辯等情已難遽信。且被告既曾自承有偽簽「簫清貴」之 情,衡以常情,一般人尚不致誤寫自己姓名,足見本案租賃 契約書上之「簫清貴」署名及指印確係被告冒簽無疑,且本 案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之租賃期間、被告有交付蕭清桂押租 金等情,亦經證人蕭清桂否認為真實,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謝 俊雄,顯有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中出租人簽名之動機,是以 ,堪認本案租賃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並交付告訴人謝俊雄以 行使。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簫清貴」之署名、指印於出租人及立契約人欄位,其偽造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與告訴人 謝俊雄從事商業行為,竟取巧而為本案共3 次行使變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事後一再飾 言狡辯,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 一、㈠㈢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所處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偽造「簫清貴」之署押(簽名及指 印)共4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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