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仲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仲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扣案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
沒收。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
號2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廖曾淑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陳紀仲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9 樓之「鑫靜脈環境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靜脈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及103 年2 月6 日,與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8 樓之1 之「長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簽訂拆除工
程合約,且由長弘公司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之款
項,惟因拆除工程遲延,長弘公司無法進場施作,長弘公司業務
經理許靖毅恐長弘公司周轉不靈,遂向陳紀仲要求解約並返還上
開款項,且另向長弘公司員工廖嘉揚商借以其母親廖曾淑蕙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號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5 樓之1 ,下稱系爭房地),委由陳紀仲代為洽詢銀行轉
貸,若轉貸後有多餘款項,即供長弘公司周轉,隨後於103 年4
月15日由廖嘉揚配偶李美蘭在長弘公司內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
正
本、廖曾淑蕙之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各1 份等文
件予許靖毅,再由許靖毅當場轉交陳紀仲,
詎陳紀仲為處理上開
1,300 萬元之款項,明知取得上開文件之目的,僅係以系爭房地
向銀行轉貸,竟持上開文件分別向楊麗秋、張雅惠及張振隆借款
,並於103 年4 月1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900 萬元予
楊麗秋,
復於103 年5 月8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50
0 萬元予張雅惠,再於103 年5 月13日將張雅惠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轉讓予張振隆,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廖曾淑蕙之名義開
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在系爭
本票上偽造廖曾淑蕙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後,交付張振隆之
代理人廖信基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起訴意旨認系爭本
票係交付楊麗秋,
顯有誤會,理由詳後述)。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5日,在鑫靜脈
公司內,為使楊麗秋確信有取得廖曾淑蕙之同意,遂以廖曾
淑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確認書1 紙(下稱系爭
確認書),內容為確認廖曾淑蕙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楊麗秋,並向楊麗秋借款900 萬元等語,並由當時不
知情之同居女友邱櫳萱交付楊麗秋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曾
淑蕙。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下稱訴
字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
告訴人廖曾淑蕙簽名及指印
各1 枚,以及系爭確認書上之
告訴人簽名1 枚均為其所為,
惟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有取得授權等語。而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比對本件被告所提出的授權書,其中告訴人
的印文與當初
證人廖嘉揚申請告訴人的印鑑其實是相符的,
本案被告在主觀上認為有獲得告訴人的授權,而且有提出相
關授權書以為據,且被告所
持有之相關權狀、印鑑證明等資
料均係證人廖嘉揚輾轉交付,若非為請被告協助辦理貸款,
應無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被告之必要,更何況證人
廖嘉揚亦表示其妻即證人李美蘭有告知有人來看屋以辦理貸
款一事,故被告為求順利辦理貸款,主觀上認為有獲得告訴
人授權,於系爭本票及確認書上簽立告訴人之姓名,應無構
成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情。且被告辦理本件貸款,並無
獲得任何利益,實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之風險而辦理
貸款之動機存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告
訴人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告訴人之簽
名及指印各1 枚後,交付證人張振隆之代理人即證人廖信基
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於103 年9 月25日,在鑫靜脈公司內,
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署系爭確認書,並交付證人楊麗秋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問:本件500 萬元本票上
面廖曾淑蕙的簽名及指印是否為你簽名及按捺?對」、「問
:本件500 萬元本票,你是在何處簽署廖曾淑蕙的署押?)
當時跟第三順位的債權人約在桃園的麥當勞或咖啡廳,就是
一個
公共場所,然後由我開立的」、「(問:本票上的相關
記載內容是何人填寫?)金額、姓名都是我寫的」、「(問
:本件本票的開立日期為何?)103 年5 月13日」、「(問
:本件檢察官起訴的這份偽造確認書,上面廖曾淑蕙的署押
也是你簽的嗎?)因為當時我也是叫對方,也就是他的媳婦
跟長弘公司的許靖毅,就是金主有這樣要求,我請他們交付
給我,可是他們以同樣的理由叫我自己弄就好,所以我一樣
是簽立一份這樣的東西給楊麗秋」、「(問:當時為何要簽
署這份確認書?)因為楊麗秋也沒有見到本人,所以難免會
擔心,她是屬於第二順位,本票並不是交付給楊麗秋,楊麗
秋只是我們基於熟識,她也擔心沒有見到對方,所以要一份
對方的確認書」、「(問:本件確認書的簽發時間是否在
103 年9 月25日?)是,應該是在我公司簽好後,再拿過去
給楊麗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5 頁至第147 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卷附103 年9 月25日
確認書』有無見過這張確認書,上面立書人是否為妳所簽名
?)我沒看過,也不是我簽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4 年度他字第73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0 頁),以
及證人李美蘭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提示卷
附確認書【即系爭確認書】』是否為你婆婆的簽名?)好像
不太像,因為我婆婆的簽名會有大、小字,她的簽名不會字
體大小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背面);同案被告邱櫳
萱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103.9.25日為取信楊麗秋
而於確認書文件中偽簽廖曾淑蕙署名?)這部分都是陳紀仲
在處理。有上開情形,但這份確認書是陳紀仲拿給我,上面
已經有廖曾淑蕙簽名了,再由我於上開時間在鑫靜脈公司樓
下拿給楊麗秋」、「(問:文件上廖曾淑蕙簽名,何人所簽
?)應該是陳紀仲簽的」、「(問:『提示CH0000000 本票
』簽名廖曾淑蕙是誰簽的?)是陳紀仲簽的」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卷「下稱偵緝字44
1 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相符,並系
爭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鑑定後,認指紋
與告訴人十指指紋不同,且研判係他人摹仿告訴人筆跡而成
,亦有104 年7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403334510 號法務部調
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紙認在卷
可考(見偵緝字
441 卷第78頁),是系爭本票上之告訴人簽名及指印各1 枚
,以及系爭確認書上之告訴人簽名1 枚並非告訴人所簽名及
捺印,且均係被告所為,先
堪確認。
二、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在長弘公司內,向證人許靖毅取得
當場由李美蘭轉交之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告訴人之印鑑證明
正本、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各1 份等文件,且取得上開文件
後,即持上開文件分別向證人楊麗秋、張雅惠及張振隆借款
,並於103 年4 月1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900 萬
元予證人楊麗秋,復於103 年5 月8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1,500 萬元予證人張雅惠,再於103 年5 月13日將
證人張雅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予證人張振隆等情,亦
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廖嘉揚太太在現場,但廖嘉揚
不在,包含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我
有詢問許屋主本人可否出面簽名,廖嘉揚太太說母親年紀過
大,有授權給廖嘉揚太太,所以我當時是可以信任的,當場
我們就收下上開資料」、「楊麗秋有實際借款900 萬元,由
我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楊麗秋匯款到鑫靜脈公司,我
再轉給長弘公司。之後許又說不夠,要1,300 萬元才夠,所
有又找第二個金主張雅惠,將原先900 萬元還清後再借款1,
300 萬元,最後設定金額應該比1,300 萬元高,也是由我跟
邱到地政事務所,由邱辦理的」、「原先張雅惠答應要借款
,但因為沒有看到屋主簽名,所以不願意借款,並未實際借
款,才又找第三位張振隆,將張雅惠所登記的抵押權債權讓
與給張振隆」等語自承(見偵緝字441 卷第31頁至第32頁)
,且與證人李美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103
年4 月拿婆婆的土地權狀、印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去
先生公司是把這些東西交給何人?)是我先生叫我拿去中和
區○○○區○○路的公司,並交給他老闆許靖毅」等語(見
他字卷第93頁),於
另案民事庭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
份的時候要把文件交給許靖毅做銀行轉貸,我把文件交給許
靖毅的時候,許靖毅介紹陳紀仲及邱櫳萱給我認識」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04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卷「下稱
民重訴字卷」第247 頁);證人許靖毅於審理時證稱:「是
廖嘉揚他太太李美蘭,當時交給我的東西是權狀、印鑑證明
,然後在我們公司再轉交給陳紀仲跟邱櫳萱,而兩三天後一
直沒有下文,就有要求他們寫保管條」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92頁);證人楊麗秋於偵訊時證稱:「邱櫳萱和陳紀仲是同
居男女朋友關係,陳紀仲拿廖曾淑蕙的印鑑證明及如確認書
所載的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權狀來給我看說廖曾淑蕙要借900
萬元,說隔天會幫我設定抵押權,設定好時有跟我講,並且
把他項權利證明書給我,後來我就分三筆總共900 萬元匯到
鑫靜脈公司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40 頁);證人張雅惠
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於103.5.8 日在臺北市○○區
○○街○○號5 樓之1 房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1,500 萬債務
?)有. . . 當時我說可以借款150 萬」、「我都是以現金
交給國揚當舖,沒有實際接觸借款人」、「(問:為何又將
債務讓與他人?)因為本件客戶沒有還款,我們要本金所以
要拍賣房子,我的借款150 萬尚未返還」等語(見偵緝字
441 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證人張振隆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他們是透過我朋友廖信基來跟我接洽的,我本
身是從事營造業,那時候他們跟我借350 萬,都是廖信基跟
他們接洽,我只提供資金,他全部把抵押權都設定好,手續
辦好後,我就將318 萬5,000 元匯到廖信基帳戶,約好是借
350 萬,扣除的部分是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至第92
頁反面)均相符,且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簽有記載「茲簽
收台北市○○區○○路○○段000 地號及1819建號所有權狀
正本各壹份建物,及廖曾淑蕙印鑑證正本貳份及印鑑章及身
分證影本壹份,保管
期間自民國103 年4 月15日至103 年5
月16日止」之保管書1 紙,有該保管書1 紙在卷可查(見他
字卷第7 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2 日
北市大地籍字第10430177900 號函及所附大安地政事務所
103 年大安字第079490、095690及0996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全卷影本3 份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68頁),亦
堪
信實。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跟紅苓重工公司103.2.10承接
力鵬公司楊梅廠發電機拆除作業,許靖毅經營的長弘公司是
我們下包,因而認識許,契約時間是40天,但因為力鵬公司
緣故,工程有延遲,103.3 月底左右,許告訴我他周轉困難
,要解約」、「僅僅因為當時許靖毅自己以為已經解約,並
以此要脅我們要幫他解決長弘公司財務問題,因為我跟長弘
公司約定是長弘公司拆除廢棄物後並將廢棄物買下來,所以
我們定的是廢棄物買賣合約,總價金為1,300 萬元,分別是
1,000 萬元跟300 萬元的買賣價金。所以一旦長弘公司要解
約,就要拿回1,300 萬元」等語(見偵緝字441 卷第31頁、
第33頁),而證人許靖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與
鑫靜脈公司有工程合約,我要繳1,300 萬元的保證金,後來
要解約,鑫靜脈公司的陳紀仲、邱櫳萱應該要還我1,300 萬
,但是因為陳紀仲、邱櫳萱因為鑫靜脈公司的問題無法如期
返還,但是我103 年4 月底有公司的支票要到期,所以我需
要其他資金來周轉」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於偵訊時證
稱:「動工後三天因為對方的因素無法繼續施工,因為油槽
裡面有重油,為了安全關係所以不動工,合約上約一個月要
完成,所以我要求解約」(見偵緝字441 卷第87頁),於審
理時證稱:「我有跟他強調在錢沒還給我之前,我工程不會
讓你動」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102 年
12月24日及103 年2 月6 日之鑫靜脈公司與長弘公司工程合
約書各1 份在卷可考,是姑不論雙方間就是否已解約之認知
有所爭議,然被告確為鑫靜脈公司負責人,並於102 年12月
24日及103 年2 月6 日,與長弘公司簽訂拆除工程合約,且
由長弘公司支付1,300 萬元之款項,惟因拆除工程遲延,長
弘公司無法進場施作,證人許靖毅恐長弘公司周轉不靈,遂
向被告要求解約並返還上開款項等情,足堪證明。而證人許
靖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280 萬入公司的帳並讓
公司的票周轉了」、「4 月30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這
個帳戶是我公司甲存帳戶,匯款金額為286 萬、110 萬」等
語(見他字卷第79頁、第128 頁反面),以及鑫靜脈公司確
於103 年4 月18日、21日、30日分別匯款400 萬元、200 萬
元、286 萬元、110 萬元至長弘公司帳戶,亦有鑫靜脈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
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民重訴字卷第
129 頁),更足認被告確實於證人許靖毅要求解約及返還1,
300 萬元款項時,有處理並支付該筆款項之情。
四、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廖嘉揚是否於103 年4 月
間向妳拿印章說要去辦房貸的事情?)有,我有同意把印章
給廖嘉揚,當初是說房屋貸款說要換一家銀行利息比較輕」
等語(見他字卷第130 頁),又證人李美蘭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我先生說他老闆有認識銀行行員,可以轉貸房
貸,利息比較便宜,我就想說把貸款銀行換一家,一個月可
以省1,000 多元」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於偵訊時證稱
:「是我先生請我將房屋的資料交給許靖毅,要辦銀行轉貸
,利息比較便宜」等語(見偵緝字441 卷第120 頁),於另
案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交這些證件除了要辦銀
行轉貸外,有沒有要向民間借貸或設定抵押?)沒有」等語
(見民重訴卷第245 頁),而證人廖嘉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因為本案房地本來就有300 萬元的貸款,當時我
聽許靖毅說轉貸利息可以便宜一點,所以我想說要由許靖毅
幫忙我轉貸」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於偵訊時證稱:「
交給我的老闆許靖毅,他說有一個熟人邱櫳萱在銀行可以幫
我辦理銀行轉貸,許靖毅向我表示,要幫我辦理房屋轉貸,
我才交付上開文件給他」、「我只有同意如轉貸金額300 萬
有通過,若有多餘款項才同意借給他幫助公司周轉,金額約
100 多萬」等語(見偵緝字441 卷第37頁、第38頁),於審
理時證稱:「後來是因為老闆跟我講說陳紀仲的老婆邱櫳萱
有姊妹能幫我到銀行轉貸,可以提供比較便宜的利率」、「
(問:所以你一開始提供這些資料時,就知道轉貸成功後若
有多餘的金額,是要借給長弘公司做週轉的?)就是一樣
300 萬元,如果那些金額能夠再貸出來的話,我就能夠借給
他」、「我交代我老婆把這些東西拿去公司給許靖毅時,她
有問我用途,我說這些東西是準備要辦理銀行轉貸,看能不
能轉貸的資料」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2頁、第83頁),且證
人許靖毅於偵訊時證稱:「(問:李美蘭是否有交付房屋資
料?)是。他交付的目的是公司財務困難,要轉貸,要將所
交付的房屋從A 銀行轉貸到B 銀行,轉貸的錢是要幫公司度
過財物困難,當時有約定轉貸如果順利,會多金額1 、200
萬,是要給公司的,讓公司周轉」等語(見偵緝字441 卷第
126 頁),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公司資金很吃緊,
廖嘉揚願意幫我拿去找其他銀行貸款,貸款後有多餘的錢會
幫我周轉」、「(問:有無說要去民間貸款?)沒有,純粹
是銀行貸款」、「原先在世華銀行貸款300 萬元已經還了
100 多萬元,如果再拿去貸款如果貸款有300 多萬元,多餘
的錢會幫忙我周轉」等語(見民重訴字卷第206 頁),於審
理時證稱:「(問:據你方才所述,當時因為邱櫳萱說在銀
行有認識一些人,所以請她去詢問是否有辦理轉貸的管道,
是否如此?)對,說有姊妹在銀行上班,而且利率會比較低
,轉貸金額會比較高一點」、「(問:所以當時希望邱櫳萱
去詢問的就是指金融機關,而不包括其他民間個人?)純粹
是銀行,她是說有姊妹在銀行能幫忙」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104 頁),則證人李美蘭、廖嘉揚及許靖毅前後證述均大致
相符,再佐以上開告訴人、證人李美蘭、廖嘉揚及許靖毅均
能明確證稱交付系爭房地文件係為辦理銀行轉貸,甚至提及
轉貸後可能利息會比較便宜等細節,以及證人廖嘉揚及許靖
毅均提及被告或同案被告表示有管道可向銀行以較低利息轉
貸,且轉貸後可能會有1 、200 萬元可供長弘公司周轉等情
均一致,實堪採信,自足認證人許靖毅確實因長弘公司周轉
不靈,而尚借證人廖嘉揚提供告訴人系爭房地之目的,確係
欲透過被告洽詢銀行轉貸,若轉貸後有多餘款項,即供長弘
公司周轉,
而非向民間金主借款,亦足確認。
五、至證人廖嘉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因為當初許靖
毅表示陳紀仲、邱櫳萱只是要求要看一下,許靖毅請我幫忙
,不然公司會倒掉,我也不希望公司跳票倒閉」(見他字卷
第79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委託他們,我只是
請他們幫忙問一下是否可行,並沒有委託他們幫我借錢」等
語(見訴字卷二第74頁),惟上開證述僅足認證人廖嘉揚主
觀上認雙方尚未明確達成協助轉貸之約定,然此與交付上開
系爭房地文件之目的係為辦理銀行轉貸並無違誤,尚難認證
人廖嘉揚有何
翻異其詞之情。又證人許靖毅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雖陳稱:「因此才需要房地還跟其他金主借錢,邱櫳萱
請我提供土地讓他調用資金,所以我請廖嘉揚將本案房地提
供幫忙」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惟證人許靖毅該次陳述
顯然與前述告訴人、證人李美蘭、廖嘉揚之證述有所歧異,
且亦與其歷次證述有所不同,該次陳述尚難採信。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103 年5 月5 日授權書1 紙(見訴字
卷一第58頁),並認該授權書上之告訴人印文與告訴人印鑑
相符,而辯稱有授權等語,惟證人廖嘉揚於審理時證稱:「
(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58頁授權書』此份授權書為你
母親授權陳紀仲為代理人來簽署相關文件,是否看過?)沒
有」、「這張授權書我是今天第一次看過」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80頁至第82頁),已難遽認該授權書係屬真正。且告訴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你會簽名寫自己的名
字嗎?)我不會寫字,我必須人家把我的名字寫一次,我才
會照著寫」等語(見他字卷第130 頁),然該授權書上之告
訴人簽名筆跡尚屬端正,顯然並非不會寫字之人所為,更難
認該授權書係屬真實。再依前述保管書之記載(見他字卷第
7 頁),至少
足證告訴人印鑑章曾於103 年4 月15日至5 月
16日間由被告保管,則縱使該授權書上告訴人印文與告訴人
印鑑章相符,亦無從
反證當時確係告訴人或告訴人授權之人
所蓋印,尚難以該授權書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又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若非請被告協助辦理貸款,應無交付系爭房地上開
文件之必要,且證人廖嘉揚亦表示證人李美蘭有告知有人來
看屋辦理貸款一事,以及被告辦理本件貸款並未獲得任何利
益等語,然證人廖嘉揚、李美蘭交付系爭房地上開文件之原
因業如前述,則
渠等主觀上均認為係銀行轉貸,縱交付系爭
房地上開文件或有人看房等情形,亦無從推論渠等可知悉被
告係以系爭房地為民間借貸,而本案被告既係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後借得之款項交付長弘公司,不論其與長弘公司間解
約
與否,至少免去與長弘公司間債務糾紛,亦難認被告未獲
任何利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參、論罪
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
將
原本之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 萬元)修正為
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非屬
法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廖曾
淑蕙」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在系爭確認書上偽造「廖曾淑
蕙」之簽名1 枚,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
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復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告訴人受有
損害,並對票據流通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實屬不該,
且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予合併定執行刑
,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本票既經認定均屬偽造,自應依刑法
第205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系爭本票上所偽造之「廖
曾淑蕙」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各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
,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
諭知。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而系爭確認書上所偽造之「廖曾淑
蕙」之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
告沒收。至系爭確認書既經交付證人楊麗秋,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系爭本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確認書所指之抵押
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
上訴字第983 號民事判決
確認不存在,尚難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有價證券及文書│所載日期 │所載金額(│偽造之簽名、指印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1 │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103 年5 月│500萬元 │出票人欄偽造之「廖│偵緝字441 │
│ │票1 張 │13日 │ │曾淑蕙」簽名及指印│卷第77頁 │
│ │ │ │ │各1 枚 │ │
├──┼──────────┼─────┼─────┼─────────┼─────┤
│ 2 │確認書1張 │103 年9 月│無 │立書人欄偽造之「廖│偵緝字441 │
│ │ │25日 │ │曾淑蕙」簽名1 枚 │卷第8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