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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號 第 三 人  美全針織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嘉蓮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號被告貪污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全針織廠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4項亦各有明文。 二、本案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葉金源時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 查大隊新屋區中隊清潔隊員兼總班長,為公務員,明知第三 人美全針織廠有限公司新屋廠產品製程產生之紡織污泥等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圖利第三人之犯意,允諾協助清運 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指示不知情之新屋區中隊人員,自 民國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7 月11日止,每週5 次收取該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載運至焚化廠焚化處理,使第三人獲得 減少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約新臺幣2 7,914 元,而以此方式圖利第三人。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圖利第三人之金 額,可能為本案宣告沒收範圍,既涉第三人權益,本院認有 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之。 三、被告於本院均自白犯罪,並定於108 年10月30日行審判程序 。第三人經命參與本案後,得於上開審判程序委任代理人到 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告 訴訟上之權利。另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第455 條之17,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