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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美全針織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嘉蓮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源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 年。緩刑貳年。 第三人美全針織廠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 肆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葉金源自民國95年起,擔任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新屋區 中隊(下稱新屋區中隊)清潔隊員兼任總班長,負責管理新屋區 中隊清潔隊員及執行新屋區中隊長交付之一般廢棄物回收、環境 清潔維護、資源回收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法定工 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而桃園市政府自103 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直轄市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復於同日成立所屬二級機關桃園市政府 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下轄12個區中隊,由區中隊負責一般廢棄物 收集清運、資源回收、公廁維護督導、環境衛生維護、違反環境 保護法規案件稽查、取締、告發之執行等業務。惟葉金源明知位 於新屋區中隊轄區內、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美全針織廠有限公司」(下稱美全公司)新屋廠之產品製程所產 生之紡織污泥、廢纖維、廢棉屑、廢布或其混合物係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且該廠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亦應以委託合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方式辦理清除,在垃圾車及清潔隊員收取垃圾 之現場辨別廢棄物屬性時,均應予拒收或通知稽查組人員前來稽 查裁處,不得任予收受、清除、處理,始符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第52條之規定,竟基於圖利美全公司之犯意,對於其所主管之 上開事務,指示不知情之新屋區中隊清潔隊員朱煌銘,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密封壓縮式垃圾車,與不知情之隨車清潔隊員葉斯 錡及姜泰吉,自105 年9 月起,每週5 次(即週一、二、四、五 、六),於共同執行新屋區「日三線」區域內由家戶或其他非事 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收集清運作業時,違法收取該廠產生之上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載運至桃園市○○區○○○路○○號之「欣 榮焚化廠」進行焚化處理,因而使美全公司獲得減少支出一般事 業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11日止,其圖利美全公司之金額經估算,為新臺幣(下同)2 萬7,914 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金源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廉詢、偵訊時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朱煌銘(新屋中隊清潔隊員)、葉斯錡(新屋中隊 清潔隊員)、姜泰吉(新屋中隊清潔隊員)、葉劉順貴 (新屋中隊中隊長)、陳榮昌(新屋中隊清潔隊員)、 楊文雄(新屋中隊清潔隊員)、葉斯榮(新屋中隊清潔 隊員)、張貴龍(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清潔大隊綜合研 考組組長)、徐嘉蓮(美全公司負責人)、葉國淵(徐 嘉蓮之配偶)、葉俊廷(徐嘉蓮之子)、卜塔于(泰國 籍,係經仲介公司仲介至美全公司工作之外勞)於偵查具結後之證述。 ⒉桃園縣政府98年1 月5 日府商登字第0970542243號函、 美全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工廠登記申請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5 日府商登字第 1000541631號函附件、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 統(美全公司)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路 線軌跡(新屋區日三線)、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大隊垃 圾清運路線即時查詢系統網頁資料、桃園市政府政風處 106 年5 月3 日桃政查字第1060002803號函暨所附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簽稿會核單暨附件、桃園市政府政風 處106 年5 月11日桃政查字第10600003024 號函暨所附 之「未隨水費徵收清除費處理費名冊」、桃園市政府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及附表、車號000-00號垃圾車103 年至 106 年清運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6 年 7 月14日桃清綜字第1060016936號函附之GPS 軌跡資料 、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蒐證畫面資料(含錄影 蒐證畫面照片)、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25 日之蒐證照片、搜查照片、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 3 份(106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16日、同年月26日) 、廉政署現勘紀錄。 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 務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 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 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利益 」,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 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 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只要其圖利行為已使 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又廢棄物 清理法第2 條、第5 條、第28條及第52條規定,廢棄物 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 固體或液體;事業廢棄物係指由農工礦廠(場)、營造 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 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執行機關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設專責單位負責回收、 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 自行(共同)清除處理外,應委託合法設立之廢棄物清 除處理設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或經 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且未依該法第28條 等規定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可裁罰6,000 元 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 ⒉本案被告時任新屋中隊之清潔隊員兼總班長,身為主管 新屋區中隊清潔隊員之管理、一般廢棄物回收、環境清 潔維護、資源回收等事務之公務員,原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上開規定辦理,且依上開證人一致證述,其亦因宣導 而明知清潔隊於收取垃圾時,不得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 ,卻仍基於上開犯意,違反該等規定,指示清潔隊員順 路去美全公司收受、載運、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使美全公司獲有上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上開清潔隊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㈡減刑: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該犯罪所得,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 ,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 之問題,此時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 用。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 發現真實,以啟自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則,從 該條文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文義,可見立法者確已定明:行為人若有犯罪所得 ,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條件為偵查中自白加上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但行為人若無犯罪所得,只須有偵查 中自白,即得適用該條項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 為既僅圖得美全公司之不法利益,被告自己並未獲有犯 罪所得,更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為美全公司所圖 得之不法利益為2 萬7,914 元(下詳),顯低於5 萬元 ,且其所為,無非是指示不知情之清潔隊員順路收取美 全公司新屋廠所產出之紡織污泥、廢纖維、廢棉屑、廢 布或其混合物,送到焚化爐焚化處理,其本身又無利得 ,並自陳如此行事之目的,是想把垃圾收好,不要造成 髒亂,並與地方維持關係,以利清潔隊業務推動(他字 4337號卷二第206 頁),可見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 種減刑事由,依法 遞減其刑。 ㈢主刑從刑之量處: 審酌被告身為主管上開事務之公務員,明知依廢棄物清理 法上開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不應由垃圾車、清潔隊員收 受、載運、處理,但其竟仍指示不知情之上開清潔隊員, 於上開時間,開著垃圾車去收受、載運美全公司新屋廠產 出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焚化爐焚化處理,圖利美全公 司而讓美全公司獲得減少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 利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全案情節、暨其無 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從刑。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應是一時失慮,始為本案 犯行,既未謀取自身利益,所圖他人利益之數額亦不高, 從其如此行事之上開目的及所犯整體情節來看,其更顯然 有別於必須入監矯正之凶惡之徒。本院認為,其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及其他事項: ㈠就本案沒收事項而言,美全公司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其雖因被告犯行而獲有減免支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費用,但因其新屋廠地址本就位於「日三線」 收運路線,新屋區中隊並無繞行收取之情事,基於有疑惟 利行為人之原則,其所獲之不法利益應僅有上開處理費用 ,費用之數額則以廉政署於106 年7 月11日新屋區中隊至 其收取廢棄物時所查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種類、重量( 見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13至16頁,不含清潔隊本得合法收 取之一般生活垃圾),乘以新榮焚化廠所公布之廢棄物處 理報價之結果為準。經如此估算後,其因此所減免支出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之數額為2 萬7,914 元(上開報價 及計算式詳參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17頁正反面;關於報價 部分,並參證人陳尚悌於106 年7 月11日廉詢時之陳述, 見他字4337卷一第93頁)。本院亦已依職權裁定命美全公 司以參與人身分到院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其並到院對此 表示無意見。從而,上開估算之數額核屬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法人(即第三人美全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即被告葉 金源本件犯行)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對其為沒收、追 徵之知。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其於偵查中所繳付與 國庫之上開數額27,914元(參偵字27670 號卷第17至18頁 ;同卷第19頁之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之備註欄雖載明「被 告繳回犯罪所得」,但其實本件犯罪所得全為美全公司所 獲取,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論罪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