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國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
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吳文勝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鄭家榮
池立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被 告 范正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20號、107 年度偵字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
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文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范正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家榮、池立康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文勝與林三貿(綽號「林山貓」,所涉
詐欺得利、竊佔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未經
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而其等承租土地
實係欲作為堆置、掩埋廢棄物之用,並明瞭所承租土地之範
圍,仍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竊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透過不
知情之仲介人員吳柏陞、賴爰瑗(其2 人均另經檢察官為
不
起訴處分)向李清光、李家訓佯稱其等承租土地僅為放置木
材、木屑及園藝使用,致李清光、李家訓皆
陷於錯誤,各同
意將李清光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地號0000-0
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以
下區段均同,僅稱地號),其中面積共計997.65坪之土地,
以及李家訓所有之地號0000-0000 號,其中面積共計500 坪
之土地
予以出租,雙方並於105 年10月24日簽立分別以李清
光、李家訓為出租人,吳文勝均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
二、吳文勝與林三貿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限後,即於105 年10
月底某日,邀集先前曾借錢予吳文勝之李建國,以債作股共
組「強勝企業社」(於105 年11月4 日申請商業登記,並經
桃園市政府核准)。李建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仍與吳文勝、林三貿共同基於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在上開土地堆置、掩
埋混和廢木材、廢塑膠、紙、磚瓦及鐵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體積達9,600 立方公尺,且未經李家訓同意,將該等廢棄物
亦堆置、掩埋於地號0000-0000 號非屬上開出租範圍,面積
共計221.5 坪之土地,以此方式竊佔之(無
證據顯示李建國
因知悉上開出租範圍而亦具竊佔之犯意聯絡;竊佔之土地及
屬於上開出租範圍之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而范正祥
亦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其經與吳文勝聯繫後,與吳文勝、李建國、林三貿共同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於
105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負
載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自位於臺北市○○區○○○○
○道附近某處,載運重量約7 至8 噸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家庭裝潢廢木材,前往本案土地加以堆置、掩埋。
三、
嗣於105 年12月22日晚間6 時20分許,李建國、范正祥均在
本案土地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
查人員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
0 號板車及型號PC300 挖土機各1 輛。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建國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李建
國因曾罹患腦中風且長期為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所苦,
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屬非在健康而能夠妥為理解問題之狀態
下所為之供述,否認其任意性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55頁、訴字卷一第130 頁、第182 頁),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藥物說明等為證(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90 頁至第232 頁)。然縱被告李建國確患有上述
疾病,亦不表示其於警詢時無法理解警方詢問之事項,何
況經本院
勘驗被告李建國之警詢錄影檔案,其於警詢時與
警員對答正常,皆能針對詢問之內容說明,且除在過程中
咳嗽數次外,並無顯露身體不
適之情形,又被告李建國於
警詢時,全程均有辯護人陪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8 頁
反面至第175 頁),足見被告李建國當時身心狀況應屬正
常,並有辯護人陪同保障其
防禦權,其供述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所列因不具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是認被告李建國於警詢中之供述,得作為認定其
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李建國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
據能力,並無理由。
(二)至被告李建國及其辯護人亦曾以相同理由爭執被告李建國
於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於本院勘驗上述警詢錄影檔
案後,被告李建國之辯護人即改稱:對被告李建國於偵訊
中之
供述證據能力不再爭執,僅爭執
證明力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69 頁反面),且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皆
未再就此
聲明異議,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李建國於
偵訊中所述不具任意性之相關事證。是認被告李建國於偵
訊中之供述,應係出自於其自由意志,對其自身而言,當
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吳文勝於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接受
交互詰問時,
表示其於警詢時曾受「楊梅分局
偵查隊副隊長」恐嚇、引
誘而影響其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頁至第30頁),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為此主張,且無提出相關事證為
佐。而經本院
傳喚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
副隊長之證人林良鍾,依其證述亦難認為被告吳文勝於警
詢中所述有何遭不正方式影響之狀況(詳後述)。故認被
告吳文勝於警詢中之供述,對其自身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吳文勝、李建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
訊據被告吳文勝、李建國就其等所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
犯行
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0 頁至第106 頁),並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家榮、范正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人即
告訴人李清光、李家訓、仲介人員賴爰瑗、
稽查人員曾昭榮、黃嘉宏於偵訊中、證人即仲介人員吳柏
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0
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第37
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卷二第
3 頁至第4 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
第119 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訴字卷一
第67頁、第111 頁、卷二第41頁至第55頁、卷四第102 頁
至第106 頁),且有地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等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空照圖、檢
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強勝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環保局稽
查編號稽000-000000號、稽000-000000號、稽105-H00928
號、稽00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桃環稽字第10
6000666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
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41頁、
偵字卷一第83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第151 頁至第15
6 頁、第162 頁、第170 頁至第183 頁、卷二第72頁至第
74頁、第7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訴字卷三
第85頁),足認被告吳文勝、李建國就此部分犯行之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2.被告李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表示否認犯罪,然被告李建國前於警詢中供稱:強勝
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我、吳文勝與綽號「林山貓」之林先
生,我們三個合夥人是用分紅的,每賺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時,吳文勝分25,000元,林先生分37,500元,我則
分37,500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當初吳文勝透過「林山貓」跟我借錢,他們說要做
廢木材回收,後來吳文勝說沒有錢可以還我,找我入股,
當下我也沒想這麼多,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
102 頁),佐以被告李建國所提出發票人為吳文勝之本票
數紙、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三貿
叫我跟李建國借錢開強勝企業社,要做廢木材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84 頁至第187 頁、卷三第15頁),可見被
告李建國確係以以債作股之方式,與吳文勝、林三貿共組
強勝企業社而實行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原先表
示否認犯罪應屬
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3.被告吳文勝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三貿是老
闆,我也算是老闆之一,我是出借我的名義讓林三貿當人
頭,我在警詢時說強勝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我、李建國與
林三貿,我跟李建國是合夥,這是楊梅分局偵查隊副隊長
恐嚇、引誘我要我這樣講的,李建國並不是實際負責人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
第38頁)。惟被告吳文勝於該次交互詰問程序前,從未表
示其曾遭警方為不正詢問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
主張爭執其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傳喚時任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之證人林良鍾,其
證稱並無參與本案警詢筆錄之製作,僅負責核
閱卷宗(見
本院訴字卷四第65頁至第68頁),則被告吳文勝此部分證
詞是否屬實,
顯有疑問。考量被告吳文勝為上開證詞時,
被告李建國尚就所涉犯行否認犯罪,而如前所述,被告李
建國於本院最末次審理
期日時,已坦承犯行並將上開以債
作股而參與強勝企業社經營之情節供述明確,足認被告吳
文勝此部分所述應係迴護被告李建國之詞,與事實不符。
至證人林三貿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雖表示其未曾參與
本案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6 頁至第294 頁),然依
本院上所認定,林三貿於本案應屬共犯,本難以期待其於
作證時自證己罪,故認其證詞亦非可信。
4.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
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
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
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
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
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
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
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被告吳文勝、李建國與林三貿以向
告訴人2 人承
租而取得使用權限之土地,及竊佔告訴人李家訓之部分土
地(詳後述),提供予他人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
依上開說明,自已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
構成要件甚明。
公訴意旨未認定被告吳文勝、李建國所為
該當此條款之罪,容有不當,於此說明。
5.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
態樣,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指一
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
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被告吳文勝、李建國
與林三貿使他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並加
以掩埋,依上開說明,應屬上列「清除」及「處理」之行
為態樣,而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則
其等所為自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構成
要件無疑。
(二)被告吳文勝所涉竊佔及詐欺得利部分
1.訊據被告吳文勝
矢口否認有何竊佔、詐欺得利等犯行,辯
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2 人,也沒有要竊佔土地的意思等
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文勝確實違反租賃契約的使用
目的,然在
法律評價上應不構成詐欺得利,而依證人吳柏
陞之證詞,本案承租土地的丈量、界線到哪裡,是吳柏陞
向林三貿交代的,被告吳文勝主觀上並無竊佔
故意等語,
為被告吳文勝辯護。
2.被告吳文勝於105 年10月間某日,透過仲介人員吳柏陞、
賴爰瑗向告訴人李清光表示欲承租地號0000-0000 號、00
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其中面積共
計997.65坪之土地,及向告訴人李家訓表示欲承租地號00
00-0000 號,其中面積共計500 坪之土地,並於105 年10
月24日簽立分別以李清光、李家訓為出租人,吳文勝均為
承租人之租賃契約
等情,
業據被告吳文勝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
自承,並據證人李清光、李家訓、吳柏陞、賴爰瑗
皆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第90頁至第9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至第55頁),且有上開租賃契約
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38頁)。另依該租賃契約
所示,契約中「第一條:租賃標的」部分已詳載租賃之地
號、面積,並以標示租賃範圍之地籍圖作為附件,「第五
條:使用約定」部分則明確記載「租賃標的物係供堆置木
材、製造木屑、園藝使用,不得變更使用方式」等文字。
而據卷內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楊地測字第1060014516號
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載(見偵字卷二第82頁至第83
頁),被告吳文勝等人在告訴人李家訓所有之地號0000-0
000 號土地上堆置、掩埋廢棄物之面積達721.5 坪(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一位)。此部分事實均先予認定。
3.證人吳柏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地主李清光有土地要
出租,我幫忙刊登網路,有一位林先生打電話來看,他們
喜歡這塊地,所以有請吳文勝來複看一次,看完他們覺得
沒問題,就針對租金和範圍做協議,並擬定合約,且有在
地籍圖上特別註明使用範圍,超過的部分不能使用,吳文
勝及林先生都有告知租用土地用途是花卉種植、盆栽;在
簽約前有帶吳文勝去現場說明,指界土地的使用範圍,並
向吳文勝及林先生提到超過界線是不能使用的,但因為雙
方沒有協議另外付費去做鑑界,因此是粗估用步伐去算,
大概抓是在土埂邊的位置,沒有設置地標;當初介紹的時
候說吳文勝是老闆,所以有些東西我是跟林先生直接講,
我沒辦法確定吳文勝知道步伐的距離,但是吳文勝有跟著
我們走;他們開始施工時我有去過一趟,針對圍籬超過租
賃範圍部分,我有告知吳文勝及林先生,他們說會往回退
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至第55頁)。
4.據此可知,被告吳文勝在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前,曾偕同林
三貿、吳柏陞前往現場確認租賃之範圍,吳柏陞並曾向被
告吳文勝及林三貿說明超過界線部分不得使用,其2 人仍
在告訴人李家訓所有之地號0000-0000 號土地上堆置、掩
埋面積達721.5 坪之廢棄物,則超出原租賃範圍500 坪之
221.5 坪部分,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
意所為。被告吳文勝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然證人吳
柏陞已明確證稱被告吳文勝於指界土地使用範圍時在場,
被告吳文勝自難主張對於竊佔一事毫不知情。何況本案竊
佔之土地面積多達221.5 坪,幅員甚廣,縱於指界時吳柏
陞僅以步伐距離之方式粗估,未進行較精確之鑑界,仍
堪
認被告吳文勝對堆置、掩埋廢棄物面積超出租賃範圍之情
節應屬知悉。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吳文勝在使用本案
土地之初,未察覺其使用部分已超出租賃範圍,在吳柏陞
另為告知後,當可明瞭其等無權占用租賃範圍以外土地之
情事,惟被告吳文勝及林三貿卻持續在超出租賃範圍之土
地從事上述堆置、掩埋廢棄物行為,亦足認被告吳文勝與
林三貿主觀上確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是被
告吳文勝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5.而依上開證人吳柏陞之證詞,尚可見被告吳文勝及林三貿
除在契約內以書面約定土地使用方式為「堆置木材、製造
木屑、園藝使用」以外,亦曾口頭表示其等租賃土地係為
作園藝使用,此並與告訴人李清光、李家訓於偵訊中之指
述(見他字卷第3 頁反面)互相符合。然就卷附現場照片
觀之(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字卷一第104 頁至第
108 頁、第151 頁至第156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至第
64頁),本案土地中僅在鐵皮圍籬上印有「強勝園藝培養
土」、「木材木屑買賣」等文字,鐵皮圍籬內則堆滿上述
一般事業廢棄物,未見任何與園藝、製造木屑等業務相關
之器具或產品,足認被告吳文勝及林三貿於向告訴人2 人
承租土地之初,目的即是用以堆置、掩埋廢棄物,卻向告
訴人2 人佯稱僅為放置木材、木屑及園藝使用,其等於簽
約時即係向告訴人2 人施用
詐術乙節,至為明確,而非僅
屬在民事關係上違反租賃契約。又據告訴人2 人均於偵訊
中稱:如果得悉被告吳文勝等人會在土地上放置廢棄物,
就不會將土地出租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反面),可知告
訴人2 人皆係因誤信被告吳文勝及林三貿所佯稱上述不實
之土地使用方式,始同意出租。換言之,被告吳文勝及林
三貿確是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以向
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約
之方式,取得上開租賃契約所列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限(即
契約內所約定承租人享有之權利),而此土地使用權限當
屬財產上之利益
無訛。被告吳文勝及其辯護人主張此情在
法律評價上不構成詐欺得利,應無理由。
(三)被告范正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訊據被告范正祥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辯稱:我確實有載運廢木材到本案土地,但我認為那
是合法的,因為圍籬上有寫回收廢木材買賣,我對環保法
令也不是很懂,當初我有問車行說載廢木材是否需要申請
什麼執照,車行老闆跟我說不用等語。
2.被告范正祥於105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拖車(負載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自位於臺北
市○○區○○○○○道附近某處,載運重量約7 至8 噸之
家庭裝潢廢木材前往本案土地堆置並掩埋等節,業據被告
范正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
片、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環保局稽查編號稽000-
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考(見偵字卷
一第94頁至第97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第175 頁至第
177 頁)。而被告范正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且所載運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情,除經環保局稽查
人員認定在案而載明於前述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以外,亦
有被告范正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我有問車行說載廢
木材是否需要申請什麼執照,老闆跟我說不用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四第102 頁至第103 頁)
可證,皆得以認定。再
據被告范正祥於警詢中供稱:我之前有來本案土地看過,
並留下承租人吳先生之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5頁
反面第16頁),可見在其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前,曾前
往本案土地瞭解廢棄物堆置、掩埋之情形,並已與被告吳
文勝取得聯繫。依此足認被告范正祥確係與被告吳文勝、
李建國及林三貿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掩埋,以此
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3.被告范正祥雖辯稱其不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清除須領有許
可文件,因本案土地圍籬上印有回收廢木材買賣之文字而
以為將廢棄物堆置於該處為合法,且於警詢中主張所載運
者為乾淨之廢木材(見偵字卷一第16頁)。然被告范正祥
前於98年間、101 年間各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且所涉犯罪事實皆係與本案相類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參,被告范正祥就其載運
之家庭裝潢廢木材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之運往他處堆置
並掩埋須領有許可文件等情事,自無法諉稱為不知。而如
前所述,本案土地鐵皮圍籬上所載文字應係「木材木屑買
賣」,然圍籬內實則堆滿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規模甚鉅,
顯與該圍籬上記載之文字不符,亦難認為數次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被告范正祥,確係誤認
本案土地為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處所。此外,被告范正祥於
偵訊中供稱:廢木材我是從內湖載過去的,現場好像有一
個民意代表走進來說不能到,他要叫警察來等語(見偵字
卷二第108 頁反面),則縱認被告范正祥先前至本案土地
瞭解狀況時,尚未察覺被告吳文勝等人並未
持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查獲當日,其所稱疑似民意代表之
人阻止其傾倒廢棄物之時,被告范正祥亦應可認知其行為
將涉有不法。是以,被告范正祥上開主張其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意之辯詞,均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被告吳文勝、李建國、范正祥之犯行均
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文勝、李建國、范正祥行為
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 年1 月20日施行;而被告吳文勝為上開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其刑度適用於同條第2 項)亦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
罰金刑度均大幅提高,顯非有利於上述
各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各應適用
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處斷。
2.核被告吳文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竊佔
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李建國
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范正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等非法處理
廢棄物前之非法清除行為,各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階段行
為,均不另論罪。
3.被告吳文勝、李建國、范正祥與林三貿就上開非法處理廢
棄物犯行間;被告吳文勝、李建國與林三貿就上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間;被告吳文
勝與林三貿就上開詐欺得利、竊佔等犯行間,各具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國就上開詐欺得利、竊佔等犯行,及
被告鄭家榮、池立康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各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
共同正犯,皆有誤會(詳見
理由欄貳、參)。又被告吳文勝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吳
柏陞、賴爰瑗對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為
間接正犯。
4.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
集
合犯之一罪。被告吳文勝等人於共組「強勝企業社」時起
至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涉非法處理廢棄物、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犯行,皆是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5.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
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
法益,
則被告李建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名,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而被告吳文勝所為詐欺得利、竊佔等行為,
皆是為在上開土地上實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所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
原則,及如前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間之關係,應
認被告吳文勝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亦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斷。
6.公訴意旨就被告吳文勝、李建國所涉部分,未論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如前所述,容
有不當。惟此本院認定之罪名與
起訴書已記載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
諭知該罪名(見本院訴字
卷四第58頁),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對被告吳文勝、
李建國之防禦權均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科刑部分
1.被告吳文勝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
104 年3 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
加重
其刑與
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
審酌被告吳文勝因貪圖不法利益,與林三貿共同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土地,復竊佔告訴
人李家訓未出租之土地,再與被告李建國共組強勝企業社
而提供本案土地予包含被告范正祥之他人堆置、掩埋一般
事業廢棄物,以此方式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且規模甚鉅,對環境衛生造成之破壞非輕,亦嚴重侵害告
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李建國於
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供承不諱、被告吳文勝僅承認涉犯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范正祥則未能如實坦承犯行
等
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依卷附被告
李建國陳報之調解筆錄、協議書、支票及匯款單據等資料
所示(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7頁至第53頁、第121 頁至第12
5 頁),其已於
另案民事程序中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
並依約給付賠償款項等情節、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8 頁至第109 頁),兼衡
被告李建國曾患腦中風且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
被告吳文勝、范正祥各另涉有多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之素行,及其等之
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取
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李建國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素行
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又如
前所述,被告李建國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
付賠償款項,
告訴代理人則表示就是否對被告李建國為緩
刑之宣告無意見。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李建國上開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
李建國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李建國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其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
被告李建國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又被告李建國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
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
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
2.被告吳文勝、李建國及林三貿共組強勝企業社,從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目的係在減省委請合法業者處理
廢棄物之利益,其犯罪所得自應以因此減省之開銷為準。
依卷附環保局桃環稽字第1090021012號函、桃園市廢棄物
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9 桃市清理商字第106 號函所載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68 頁),本
案土地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屬營建廢棄物,體積約為
9,600 立方公尺,清除、處理費用為每立方公尺2,000 元
至2,800 元。則以較有利被告吳文勝等人之方式計算,其
等於本案經營強勝企業社,而減省委請合法業者處理廢棄
物之開銷,共計為1,920 萬元(計算式:2,000 元╱立方
公尺×9,600 立方公尺)。
3.而依被告李建國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一第58頁),其
於105 年10月底即參與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且
分紅方式為:每賺取10萬元,被告吳文勝分25,000元、被
告李建國分37,500元、林三貿則分37,500元,參以卷內桃
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5901112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
所示(見偵字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強勝企業社係於10
5 年11月4 日申請商業登記並經核准在案乙節,可知被告
李建國雖未涉竊佔、詐欺得利犯行,然在強勝企業社設立
登記之時,其即已參與該事業之運作。是本院認被告吳文
勝、李建國及林三貿於本案之不法利得,係以被告李建國
所稱之2.5 :3.75:3.75比例分配,則被告吳文勝、李建
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80 萬元、720 萬元。
又如前所述,被告李建國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約定
賠償告訴人2 人各90萬元(合計180 萬元),則若就此部
分再予宣告沒收,除有過苛之虞以外,亦可能不利於日後
被告李建國繼續履行此調解內容,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對被告李建國酌減沒收金額180 萬元。故於被
告吳文勝480 萬元、被告李建國540 萬元之範圍內,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吳文勝雖另涉竊佔、詐欺得利犯行,然
因此取得之利益應已涵蓋於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
罪所得內,是就此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4.被告范正祥雖亦與被告吳文勝、李建國及林三貿共同為上
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然其並無參與強勝企業社之運
作,僅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掩埋,
故其犯罪所得應為該次載運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之報酬。
而據被告范正祥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12 頁、卷四第103 頁),其於本案載運廢棄物之報酬為
800 元,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范正祥因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故應於此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
固為被告范正祥載運上開廢棄物所使用,惟依卷附舉發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243 頁至第245 頁),該車輛於本案行為
時屬台陽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經註銷重領車牌號碼000-00
00號,現所有人為仕茂有限公司。此供犯罪所用之物既非
屬於犯罪行為人,又無資料
足證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是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型號PC300 挖土機,係用於在本案土地堆置、掩埋
廢棄物,惟非登記在案之車輛。雖被告李建國於卷內扣押
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處簽名,
然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係記載車主姓名不詳
(見偵字卷一第97頁、第103 頁),被告李建國、吳文勝
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不清楚挖土機為何人所有(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18頁、卷四第101 頁)。而經本院行文並電話
確認該挖土機扣押後之處理情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表示已由自稱為挖土機所有權人之蘇柏恩領回,
此有該大隊桃警交大法字第1080016217號函及所附車輛領
回資料、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237 頁、第257 頁至第258 頁)。復經本
院依警方提供之
年籍資料傳訊蘇柏恩,其則證稱並未持有
挖土機,且無領回挖土機之事,亦不認識被告李建國、吳
文勝(見本院訴字卷四第61頁至第64頁)。又公訴意旨認
該挖土機為被告吳文勝所有,然本院遍查卷內筆錄資料,
皆未見被告吳文勝自承該挖土機為其所有之供詞,而強勝
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固為被告吳文勝,惟以此率認該挖土
機係被告吳文勝所有,亦嫌速斷,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
認。故據本案現存之事證,實無法確定該挖土機究係何人
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3.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由被告池立康
所駕駛,然被告池立康被訴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詳見
理由欄參),自難認為此車輛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當
不得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建國與被告吳文勝及林三貿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透過
仲介人員吳柏陞、賴爰瑗向告訴人2 人佯稱其等承租土地僅
為放置木材、木屑及園藝使用,致告訴人2 人皆陷於錯誤,
而同意出租上開租賃契約所列地號之土地,並由被告吳文勝
於105 年10月24日與告訴人2 人各簽立租賃契約,且未經告
訴人李家訓同意,將上開廢棄物亦堆置、掩埋於地號0000-0
000 號非屬上開出租範圍,面積共計221.5 坪之土地,以此
方式竊佔之。因認被告李建國此部分與被告吳文勝及林三貿
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建國於本院審理中
堅詞否認涉有竊佔、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初吳文勝透
過林三貿跟我借錢,他們說要做廢木材回收,後來吳文勝說
沒有錢可以還我,找我入股,當下我也沒想這麼多,我就說
好,竊佔及詐欺得利部分我並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就被告吳文勝向告訴人2 人承租土地之經過,告訴人2 人及
仲介人員均清楚證稱被告李建國並未參與,對於竊佔及詐欺
得利部分,被告李建國皆不知情等語,為被告李建國辯護。
經查:
(一)被告李建國以以債作股之方式,與被告吳文勝及林三貿共
組強勝企業社,而在本案土地上堆置、掩埋廢棄物一情,
業經本院憑卷內事證認定如上,然就公訴意旨所認竊佔、
詐欺得利部分,事涉被告李建國是否確實知悉其等堆置、
掩埋廢棄物之土地超出得使用之範圍,及於締約時係如何
向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尚不得逕以被告李建國參與強勝
企業社之運作,即逕認其具備竊佔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及不法所有意圖。
(二)依告訴人李清光、李家訓於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字卷二第
3 頁至第4 頁),其2 人皆稱出租土地之對象、向其2 人
說明土地使用目的者,均為被告吳文勝,而未曾提及被告
李建國涉案。另據上開證人吳柏陞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至第55頁),該租賃契約之協商、簽
立過程中,曾與其聯繫並前往現場確認使用範圍、商談租
用土地用途之人,皆係被告吳文勝及林三貿,其並證稱:
我沒見過李建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再者,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告訴人2 人
承租土地的過程,李建國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
第17頁),而就上開租賃契約觀之(見偵字卷一第85頁至
第91頁),亦未見被告李建國曾在其上簽名、蓋印。則依
卷內現存之證據,實難認為被告李建國就其與被告吳文勝
及林三貿在本案土地上堆置、掩埋廢棄物,係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土地,且部分範圍為未經
告訴人李家訓同意而竊佔土地等情事確屬知情,依上開說
明,自無法推認被告李建國所為另合於竊佔、詐欺得利之
主觀要件。
三、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李建國確具備與
被告吳文勝及林三貿共同竊佔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不法
所有意圖,自難以遽認被告李建國亦觸犯竊佔、詐欺得利等
罪名。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所認定被告李建國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鄭家榮、池立康與被告吳文勝、李建國
、范正祥及林三貿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池立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
廢木材、廢塑膠、紙、磚瓦及鐵等廢棄物在本案土地堆置,
並由經被告李建國、吳文勝所雇用之被告鄭家榮在本案土地
管制。因認被告鄭家榮、池立康此部分均與被告吳文勝、李
建國、范正祥及林三貿共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家榮、池立康均共同涉犯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家榮、池立康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建國、吳文勝、范正祥、稽查人員曾昭榮、黃嘉
宏等人之證述、環保局桃環稽字第1060014855號函、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家榮、池立康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行,被告鄭家榮辯稱:我是第一天去那邊工作,吳文
勝說是做木材、木屑買賣,叫我去開關門,那些廢木材都不
是我去倒的等語;被告池立康辯稱:我那天是老闆娘池秋華
叫我去桃園龍安街載廢木材,要載到國信環保公司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被告池立康所駕貨車為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車輛,其當日載運廢木材之
運輸行為應屬合法,而被告池立康當日係為將廢棄物送往指
定地點,在路上迷路,於本案土地附近為警方攔查,因此產
生誤會而遭扣留在現場,其目的地並非強勝企業社,主觀上
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被告池立康並未進入強勝
企業社場內傾倒廢棄物,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未遂,而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故被告池立康應
不成立犯罪等語,為被告池立康辯護。經查:
(一)被告鄭家榮被訴部分
1.被告鄭家榮經被告吳文勝所雇用,在本案土地從事管制進
出、開關門等工作,而於105 年12月22日晚間6 時20分許
在本案土地為警會同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鄭家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文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環保局稽查編號
稽00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等
可
資佐證(見偵字卷一第175 頁至第177 頁、本院訴字卷三
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9頁),
先予認定。
2.由上可知,被告鄭家榮僅是單純為被告吳文勝雇用,未參
與強勝企業社之經營,則被告鄭家榮是否明瞭被告吳文勝
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顯有疑問。而被
告吳文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家榮第一天來到現場,問
我在做什麼,我說是做木材木屑買賣,當天下午警察就來
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頁),此與被告鄭家榮上開
辯詞相符,
堪認屬實。則被告鄭家榮首日前往強勝企業社
工作即遭查獲,其對強勝企業社實際從事之業務,僅能透
過其於現場工作之短暫時間內自行觀察,及被告吳文勝對
其之說明內容而得悉。且據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卷
第39頁),本案土地鐵皮圍籬上確印有「木材木屑買賣」
之文字,被告鄭家榮因此信任被告吳文勝所稱,強勝企業
社係從事木材木屑買賣一事,尚為合理。被告鄭家榮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案紀錄,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
曾從事相類之業務,實難認為被告鄭家榮僅憑在強勝企業
社未滿一日之管制進出、開關門工作經驗,即就本案土地
所堆置、掩埋者為須領有許可文件方得清除、處理之廢棄
物,且被告吳文勝等人未領有許可文件等情事均屬知悉。
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鄭家榮受被告吳文勝
雇用而在本案土地工作,係存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
主觀構成要件既不合致,自難逕將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罪責強加於被告鄭家榮之上。
(二)被告池立康被訴部分
1.被告池立康為永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
員工,其於105 年12月22日駕駛永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於該日晚間
6 時20分許在本案土地附近約96公尺處,為警會同環保局
稽查人員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池立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皆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環保局稽查編號稽000-000000號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桃環稽字第1080052970號
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查獲地點示意圖等
足以證明(見偵字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第175 頁至第17
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240 頁),
得以認定。
2.被告池立康遭查獲之地點,如上所述,係在本案土地附近
約96公尺處,且依上開環保局函文、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之記載,其車輛尚未進場傾倒廢棄物,是被告池立康客觀
上並無「處理(掩埋)廢棄物
既遂」之行為,先予指明。
檢察官於
論告時稱被告池立康有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本
案土地堆置之行為等語,容有誤會。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建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頁至第13
頁),其於查獲當日係第一次見到被告池立康,且與被告
池立康並不相識,而其他同案被告於歷次偵訊或本院庭訊
中,亦未表示與被告池立康或永達公司曾有聯繫。另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陳祖皓固出具職務報告陳稱:
其攔查被告池立康所駕車輛時詢問「你是要進去這邊倒的
嗎」,被告池立康答「對啊對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54 頁),惟此僅能說明被告池立康當下認為本案土地
為其目的地。就此被告池立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係
因迷路始駕車前往該處,其原先之目的地為國信環保公司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反面),則不論被告池立康此部
分所述是否屬實,皆無法以上開被告池立康為警攔查時答
稱之內容,推論其就本案土地上已堆置、掩埋之廢棄物有
何關聯。故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池立康確與其他同
案被告或林三貿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被告池
立康客觀上又無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自無法遽
認被告池立康就本案土地上堆置、掩埋廢棄物之情節亦須
負責,當不得對其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3.再依被告池立康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環廢
乙清字第048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50頁至第52頁),永達公司於105 年12月2 日經新北市
政府環保局核發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10 年
12月1 日止,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
物,且載明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清除車輛。
準此,被告池立康依永達公司指示駕駛該車輛運輸、清除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據,顯不該當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池立康雖未隨車持有載
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經環保局稽查人
員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見偵字卷一第
175 頁反面),然該條文之違反效果係依同法第49條規定
處以行政罰鍰,當與被告池立康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無涉。
告訴代理人以此推認被告池立康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8 頁至第109 頁),應有誤解,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鄭家榮、池立康各為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鄭家榮、池立康被訴部分皆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張家維、朱秀晴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