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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O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OO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33-2、34-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3-1、34-1、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陳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案審理中)均明知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 戊酮(Pentylone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 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4-甲基甲基卡西酮(0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5-甲氧基 -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thoxy- N-methyl-N-isopro pyltryptamine 、5-MeO-MIPT)、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 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氯乙基卡西酮( Chloroethcathinone、CEC )、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 ntedrone、MPD )、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 none、4-MEC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製造及持有,渠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6 年10月起,租用桃園市○○區○○路○○○ 號16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分裝、調配,製 造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 自民國106 年11月上旬之1 星期內,承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 牛欄河53號後方鐵皮屋作為製毒工廠,由陳OO購入如附表 一編號10至30所示之機器、工具及原料,在該製毒工廠內, 與林OO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3-1至34-2所示含有上揭第 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圓形藥錠共49,700顆。 二、林OO、陳OO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間某 日,在桃園市○○路某處,由陳OO出資,與林OO前往向 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黃立豪」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5、36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嗣 經警於107 年2 月1 日、107 年2 月9 日分別在桃園市○○ 區○○路○○○ 號16樓、地下2 樓、地下3 樓、桃園市○○區 ○○路○○巷○ 號7 樓715 號房及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3號後 方鐵廠屋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8、55頁反面 至6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一第12、13、112 至114 、143 至147 頁、卷 二第34、35、63至66、105 至106 頁、本院卷第16至19、29 至33、39至46頁),並據證人陳○○、盧震賢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3 至4 、5 至9 、37至39頁 、卷二第11至18、27至28、76至81、83至85頁),復有現場 照片、鍇進機械有限公司打錠機網頁資料、聯絡方式、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見偵 卷一第47至73頁、偵卷二第19至24、88至99頁)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9 、28至3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 lone、bk-DMBDB)、氯乙基卡西酮(Chlo roet hcathinone 、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 thyl-a -ethylaminopen tiophenone、MEAPP )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N-Ethylpentylone)成分;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檢出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 bk-DMBDB)、氯乙基卡西酮(Chlo roet hcathinone、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 thyl-a -ethylaminopentiophe none、MEAPP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 、Mephedrone、4-MMC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 基色胺(5-Methox y-N-methyl-N -iso propyltryptam ine 、5-MeO-MIPT)成分;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物,檢出第三 級毒品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 thyl-N -iso pro pyltryptamine 、5-MeO-MIPT)、微量硝 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成分;如附表一編號 30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 酮(Dibutylo ne 、bk-DMBDB)、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 hcathinone、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l amin openti ophenone、MEAPP )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1所 示之物,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Dibutylone、bk-DMBDB)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N-Ethylpentylone)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物,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 lone、bk-DMBDB)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3-1所示之物,確含 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 e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 、Mephedrone、4-MMC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 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 MeO-MIPT)、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 hcathinone 、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 -ethylaminopentiophen one 、MEAPP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 lpentylone)、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 )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3-2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 4-MMC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thoxy- N-methyl-N -iso pro pyltryptamine 、5 -MeO-MIPT )、 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Methyl-a -ethyl 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 ntedrone 、MPD )成分;如附 表一編號34-1所示之物,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 ylone)、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 edrone 、4-MMC )、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甲苯基 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laminopentiop henone 、MEAP P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微量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 )、4- 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 )成分; 如附表一編號34-2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氯乙基卡 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Methyl-a-ethylaminop entiop henone、MEAP P)、B5- 甲 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 propyltryptamine、5-MeO-MIPT)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5、 36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5 月8 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徵(偵卷二第88至99頁) 。 三、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 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 屬合理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所購得之安 非他命,要等之後漲價後再轉賣等語(見偵卷一第114 頁、 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確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綜上,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 1)意圖營利而販入,( 2)意圖營利 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 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 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 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 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 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1)、( 2)販賣 罪之著手,其中( 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 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 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以標的物之是否交 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 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 ,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 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 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賣出 即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其於販入毒品時已著手於販賣行 為,然因尚未賣出交付毒品而屬未遂。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製造 第二、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與同法第5 條第2 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以 該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觸犯製造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陳OO間,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與陳O O在桃園市○○區○○路○○○ 號16樓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 32所示咖啡包之事實,惟此部分為被告製造毒品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㈡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尚未 賣出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供出陳OO之角色分工、參與情況等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陳OO,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符 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且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爰依 法遞減輕其刑。 ㈢ 至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出陳OO共同犯罪情節,惟被告為上開供述之 107 年2 月1 日前,警方已於107 年1 月10日至12日前往被 告上開租屋處勘查,掌握被告與陳OO藏放毒品之處所,合 理懷疑陳OO有上開犯行,並於107 年2 月1 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查獲等情,有蒐證照片、搜索票及被告 、陳OO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 至12、11至53、 148 至203 頁),自難認本件查獲陳OO係因被告供出所致 ,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爰審酌 被告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與陳OO共同製造上開 毒品,並販入毒品欲嗣機販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惟尚未實際售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圖得之利益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1、34-1、35、36所示之圓形藥錠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鑑驗毒 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 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 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 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 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 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因本件鑑定機關鑑定時,並未就 包裝袋與毒品析離,就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 ,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說明。 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 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 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參照 )。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9 、28至32、33-2、34-2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係違禁物 ,依上開說明,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 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 ㈢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7所示之物,均係用以供製 造本件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㈣ 被告因上開犯行,經陳OO以每包10元之代價,給付分裝咖 啡包共3000包之報酬,並另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 10萬、7 萬,共計獲得25萬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則上開未扣案之25萬元, 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林OO與陳OO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除 向「黃立豪」購買犯罪事實二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向「黃 立豪」購買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EC )、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MEAPP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 tylone、bkDMBDB )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 Ethylpentylone)共計驗前總淨重21,634.25 公克(即如附 表一編號8 、9 、31、32所示之物)後共同持有之,並欲伺 機販售上開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㈢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證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主要論據。惟查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買來的第三級毒品,是用來製 造咖啡包及咖啡錠之原料,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係要 製作咖啡包之原料,而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咖啡包, 係渠等製造出來的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44頁 正反面),核與證人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係購買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原料回來,加上色素、玉米膠、水,再用 攪拌機攪拌,烘乾成粉狀,再以打錠機打成藥錠,如附表一 編號8 所示之氯甲基卡西酮,係製作咖啡包之原料,至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咖啡包,係其買原料回來,請被 告以封口機包裝的等語(見偵二卷第84、85頁)相符;且如 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經送鑑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氯乙 基卡西酮(Chloroethcat hinone 、CE C)、甲苯基乙基胺 戊酮(Methyl-a-ethylamin opentiophen one、MEAPP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 lpenty lone)成 分等情,業如前述,確均屬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製造如附表 一編號31至34-2所示咖啡包及圓形藥錠所含成分,足認如附 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物,應係被告犯罪事實一製造完成之 咖啡包,而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應係被告用以製 造犯罪事實一咖啡包及圓形藥錠所用之原料。此外,遍觀全 卷,亦查無被告有販入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後,欲 未經加工即直接轉售、或有向「黃立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31、32所示包裝完成之咖啡包欲直接轉售之具體事證,綜上 各節,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甲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磅秤1台 │ │ ├───┼────────────────┼──────────────┤ │ 2 │封口機2台 │ │ ├───┼────────────────┼──────────────┤ │ 3 │分裝袋11包 │ │ ├───┼────────────────┼──────────────┤ │ 4 │caffeine 1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J) │ ├───┼────────────────┼──────────────┤ │ 5 │分裝毒品塑膠袋2包 │ │ ├───┼────────────────┼──────────────┤ │ 6 │紙箱4個 │ │ ├───┼────────────────┼──────────────┤ │ 7 │MOCCA 咖啡包 3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H ) │ │ │ │ │ ├───┼────────────────┼──────────────┤ │ 8 │氯甲基卡西酮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 │ │ │(驗前淨重234.9 公克,驗前3,4-亞│(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 │ │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質淨重約│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E) │ │ │191.41公克,驗前3,4-亞甲基雙氧苯│ │ │ │基乙基胺戊酮25.16公克) │ │ ├───┼────────────────┼──────────────┤ │ 9 │毒品浴鹽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 │ │ │(驗前淨重635.4 公克,驗前氯乙基│(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 │ │ │卡西酮純質淨重約209.35公克、驗前│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D) │ │ │氯乙基安戊酮純質淨重約39.27 公克│ │ │ │、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 │ │ │質淨重18.94公克) │ │ ├───┼────────────────┼──────────────┤ │ 10 │打錠機1台 │ │ ├───┼────────────────┼──────────────┤ │ 11 │攪拌機1台 │ │ ├───┼────────────────┼──────────────┤ │ 12 │烘箱1台 │ │ ├───┼────────────────┼──────────────┤ │ 13 │電子磅秤1台 │ │ ├───┼────────────────┼──────────────┤ │ 14 │17號板手1支 │ │ ├───┼────────────────┼──────────────┤ │ 15 │刷子2支 │ │ ├───┼────────────────┼──────────────┤ │ 16 │老虎鉗1支 │ │ ├───┼────────────────┼──────────────┤ │ 17 │T字扳手3支 │ │ ├───┼────────────────┼──────────────┤ │ 18 │湯匙2支 │ │ ├───┼────────────────┼──────────────┤ │ 19 │網勺1支 │ │ ├───┼────────────────┼──────────────┤ │ 20 │刮刀4支 │ │ ├───┼────────────────┼──────────────┤ │ 21 │攪拌盒3個 │ │ ├───┼────────────────┼──────────────┤ │ 22 │分裝袋 │ │ ├───┼────────────────┼──────────────┤ │ 23 │玉米糖膠2 包 │ │ │ │ │ │ │ │ │ │ │ │ │ │ │ │ │ │ ├───┼────────────────┼──────────────┤ │24 │色素9罐 │ │ ├───┼────────────────┼──────────────┤ │25 │咖啡因1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107 年5 月8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D)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硬脂酸鎂1盒、1罐 │ │ ├───┼────────────────┼──────────────┤ │27 │浴鹽41瓶(興奮劑)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I) │ ├───┼────────────────┼──────────────┤ │28 │第三級毒品bk-DMBDB 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 │ │ │(驗前淨重6.15公克,驗前3,4-亞甲│(107 年5 月8日刑鑑字第 │ │ │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質淨重約 │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B) │ │ │3.99公克) │ │ ├───┼────────────────┼──────────────┤ │29 │澱粉2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 │ │ │(驗前總淨重1304.16 公克,推估含│(107 年5 月8日刑鑑字第 │ │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純│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C) │ │ │質淨重約13.04 公克) │ │ │ │ │ │ ├───┼────────────────┼──────────────┤ │30 │色素1袋(藍) │檢出第三級毒品 │ │ │(驗前淨重11.89 公克,驗前氯乙基│(107 年5 月8日刑鑑字第 │ │ │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18公克,驗前 │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 │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質│ │ │ │淨重約6.42公克,驗前甲苯基乙基胺│ │ │ │戊酮純質淨重0.11公克) │ │ ├───┼────────────────┼──────────────┤ │ 31 │毒品咖啡包8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 │ │(驗前總淨重565.89公克,推估含 │(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 │ │ │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質│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G) │ │ │淨重約11.31公克) │ │ ├───┼────────────────┼──────────────┤ │ 32 │毒品咖啡包36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 │ │(驗前總淨重20468.12公克,推估含│(107 年4月12日刑鑑字第 │ │ │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質│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1~36)│ │ │淨重約409.35公克) │ │ ├───┼────────────────┼──────────────┤ │ 33-1 │搖頭丸13700顆 │編號A6至A8檢出第二、三級毒品│ │ │(驗前總淨重3498.97 公克) │成分(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 │ ├───┤ ├──────────────┤ │ │ │編號A1至A5、A9至A12 檢出第三│ │ 33-2 │ │級毒品成分。(107 年4 月12日│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 │ │ │號A) │ │ │ │ │ ├───┼────────────────┼──────────────┤ │34-1 │搖頭丸36000顆 │編號D6-1、D6-2檢出第二、三級│ │ │(驗前總淨重9631.63 公克) │毒品成分(107 年4 月12日刑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D│ │ │ │) │ ├───┤ ├──────────────┤ │34-2 │ │編號D1至D5、D7至D12 檢出第三│ │ │ │級毒品成分(107 年4 月12日刑│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 │ │ │D) │ ├───┼────────────────┼──────────────┤ │ 3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 │ │ │淨重999.65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B) │ │ │罄,餘999.46公克) │ │ ├───┼────────────────┼──────────────┤ │ 3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驗前│(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 │ │ │淨重1141.01 公克,取0.39公克鑑定│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 │ │ │用罄)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房屋契約1本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2 │新臺幣1000元1781張│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3 │新臺幣100 元51張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4 │帳冊1本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5 │新臺幣500元9張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6 │鑰匙9串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7 │智慧型手機7隻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8 │梅片3000 顆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9 │梅片2包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10 │愷他命6包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11 │大麻1包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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