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O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OO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33-2、34-2所示之物,均
沒收;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3-1、34-1、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陳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另案審理中)均明知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
戊酮(Pentylone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
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4-甲基甲基卡西酮(0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5-甲氧基
-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thoxy- N-methyl-N-isopro
pyltryptamine 、5-MeO-MIPT)、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
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氯乙基卡西酮(
Chloroethcathinone、CEC )、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
ntedrone、MPD )、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
none、4-MEC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製造及
持有,
渠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三級毒品之
犯意
聯絡,自民國106 年10月起,租用桃園市○○區○○路○○○
號16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分裝、調配,製
造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
自民國106 年11月上旬之1 星期內,承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
牛欄河53號後方鐵皮屋作為製毒工廠,由陳OO購入如附表
一編號10至30所示之機器、工具及原料,在該製毒工廠內,
與林OO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3-1至34-2所示含有
上揭第
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圓形藥錠共49,700顆。
二、林OO、陳OO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間某
日,在桃園市○○路某處,由陳OO出資,與林OO前往向
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黃立豪」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5、36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
嗣
經警於107 年2 月1 日、107 年2 月9 日分別在桃園市○○
區○○路○○○ 號16樓、地下2 樓、地下3 樓、桃園市○○區
○○路○○巷○ 號7 樓715 號房及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3號後
方鐵廠屋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
書證
據、
物證等
證據)之
證據能力,被告林○○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8、55頁反面
至6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第2 款
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見偵卷一第12、13、112 至114 、143 至147 頁、卷
二第34、35、63至66、105 至106 頁、本院卷第16至19、29
至33、39至46頁),並據
證人陳○○、盧震賢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偵卷一第3 至4 、5 至9 、37至39頁
、卷二第11至18、27至28、76至81、83至85頁),復有現場
照片、鍇進機械有限公司打錠機網頁資料、聯絡方式、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見偵
卷一第47至73頁、偵卷二第19至24、88至99頁)在卷
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9 、28至3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
lone、bk-DMBDB)、氯乙基卡西酮(Chlo roet hcathinone
、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 thyl-a -ethylaminopen
tiophenone、MEAPP )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N-Ethylpentylone)成分;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檢出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
bk-DMBDB)、氯乙基卡西酮(Chlo roet hcathinone、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 thyl-a -ethylaminopentiophe
none、MEAPP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 、Mephedrone、4-MMC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
基色胺(5-Methox y-N-methyl-N -iso propyltryptam ine
、5-MeO-MIPT)成分;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物,檢出第三
級毒品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
thyl-N -iso pro pyltryptamine 、5-MeO-MIPT)、微量硝
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成分;如附表一編號
30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
酮(Dibutylo ne 、bk-DMBDB)、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
hcathinone、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l
amin openti ophenone、MEAPP )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1所
示之物,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Dibutylone、bk-DMBDB)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N-Ethylpentylone)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物,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
lone、bk-DMBDB)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3-1所示之物,確含
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
e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 、Mephedrone、4-MMC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
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
MeO-MIPT)、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 hcathinone 、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 -ethylaminopentiophen
one 、MEAPP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
lpentylone)、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
)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3-2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
4-MMC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thoxy-
N-methyl-N -iso pro pyltryptamine 、5 -MeO-MIPT )、
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Methyl-a -ethyl 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 ntedrone 、MPD )成分;如附
表一編號34-1所示之物,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 ylone)、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 edrone 、4-MMC
)、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甲苯基
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laminopentiop henone 、MEAP
P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微量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 )、4-
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 )成分;
如附表一編號34-2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氯乙基卡
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Methyl-a-ethylaminop entiop henone、MEAP P)、B5- 甲
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
propyltryptamine、5-MeO-MIPT)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5、
36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5 月8 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
可徵(偵卷二第88至99頁)
。
三、
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
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
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應
屬合理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所購得之安
非他命,要等之後漲價後再轉賣等語(見偵卷一第114 頁、
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確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綜上,被告前述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
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 1)意圖營利而販入,( 2)意圖營利
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
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
既
遂之程度而言,本則
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
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
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
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
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1)、( 2)販賣
罪之著手,其中( 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
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
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
與否,以標的物之是否交
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
判決意旨
參照)。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
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
,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
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
法條競合之
適用,並擇販賣
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
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賣出
即
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其於販入毒品時已著手於販賣行
為,然因尚未賣出交付毒品而屬未遂。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製造
第二、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與同法第5 條第2 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以
該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觸犯製造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與陳OO間,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與陳O
O在桃園市○○區○○路○○○ 號16樓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
32所示咖啡包之事實,惟此部分為被告製造毒品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
㈡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尚未
賣出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
具結作證供出陳OO之角色分工、參與情況等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陳OO,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符
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且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爰依
法遞減輕其刑。
㈢ 至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
共同正犯
、共犯(
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出陳OO共同犯罪情節,惟被告為上開供述之
107 年2 月1 日前,警方已於107 年1 月10日至12日前往被
告上開租屋處勘查,掌握被告與陳OO藏放毒品之處所,合
理懷疑陳OO有上開犯行,並於107 年2 月1 日持本院核發
之
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查獲
等情,有蒐證照片、
搜索票及被告
、陳OO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 至12、11至53、
148 至203 頁),自難認本件查獲陳OO係因被告供出所致
,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爰
審酌
被告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與陳OO共同製造上開
毒品,並販入毒品欲嗣機販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惟尚未實際售出,且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圖得之利益
、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1、34-1、35、36所示之圓形藥錠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
鑑定機關鑑驗毒
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
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
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
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
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
09362396550 號函述
可參,因本件鑑定
機關鑑定時,並未就
包裝袋與毒品析離,就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
,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說明。
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
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
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
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參照
)。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9 、28至32、33-2、34-2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係違禁物
,依上開說明,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
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
㈢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7所示之物,均係用以供製
造本件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諭知沒收。
㈣ 被告因上開犯行,經陳OO以每包10元之代價,給付分裝咖
啡包共3000包之報酬,並另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
10萬、7 萬,共計獲得25萬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則上開未扣案之25萬元,
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
,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林OO與陳OO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除
向「黃立豪」購買犯罪事實二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向「黃
立豪」購買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EC )、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MEAPP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
tylone、bkDMBDB )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
Ethylpentylone)共計驗前總淨重21,634.25 公克(即如附
表一編號8 、9 、31、32所示之物)後共同持有之,並欲伺
機販售上開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㈢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證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主要論據。惟查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買來的第三級毒品,是用來製
造咖啡包及咖啡錠之原料,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係要
製作咖啡包之原料,而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咖啡包,
係渠等製造出來的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44頁
正反面),核與證人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係購買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原料回來,加上色素、玉米膠、水,再用
攪拌機攪拌,烘乾成粉狀,再以打錠機打成藥錠,如附表一
編號8 所示之氯甲基卡西酮,係製作咖啡包之原料,至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咖啡包,係其買原料回來,請被
告以封口機包裝的等語(見偵二卷第84、85頁)相符;且如
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經送鑑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氯乙
基卡西酮(Chloroethcat hinone 、CE C)、甲苯基乙基胺
戊酮(Methyl-a-ethylamin opentiophen one、MEAPP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 lpenty lone)成
分等情,業如前述,確均屬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製造如附表
一編號31至34-2所示咖啡包及圓形藥錠所含成分,足認如附
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物,應係被告犯罪事實一製造完成之
咖啡包,而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應係被告用以製
造犯罪事實一咖啡包及圓形藥錠所用之原料。此外,遍觀全
卷,亦查無被告有販入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後,欲
未經加工即直接轉售、或有向「黃立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31、32所示包裝完成之咖啡包欲直接轉售之具體事證,綜上
各節,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甲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磅秤1台 │ │
├───┼────────────────┼──────────────┤
│ 2 │封口機2台 │ │
├───┼────────────────┼──────────────┤
│ 3 │分裝袋11包 │ │
├───┼────────────────┼──────────────┤
│ 4 │caffeine 1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J) │
├───┼────────────────┼──────────────┤
│ 5 │分裝毒品塑膠袋2包 │ │
├───┼────────────────┼──────────────┤
│ 6 │紙箱4個 │ │
├───┼────────────────┼──────────────┤
│ 7 │MOCCA 咖啡包 3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H ) │
│ │ │ │
├───┼────────────────┼──────────────┤
│ 8 │氯甲基卡西酮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 │
│ │(驗前淨重234.9 公克,驗前3,4-亞│(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 │
│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質淨重約│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E) │
│ │191.41公克,驗前3,4-亞甲基雙氧苯│ │
│ │基乙基胺戊酮25.16公克) │ │
├───┼────────────────┼──────────────┤
│ 9 │毒品浴鹽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 │
│ │(驗前淨重635.4 公克,驗前氯乙基│(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 │
│ │卡西酮純質淨重約209.35公克、驗前│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D) │
│ │氯乙基安戊酮純質淨重約39.27 公克│ │
│ │、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 │
│ │質淨重18.94公克) │ │
├───┼────────────────┼──────────────┤
│ 10 │打錠機1台 │ │
├───┼────────────────┼──────────────┤
│ 11 │攪拌機1台 │ │
├───┼────────────────┼──────────────┤
│ 12 │烘箱1台 │ │
├───┼────────────────┼──────────────┤
│ 13 │電子磅秤1台 │ │
├───┼────────────────┼──────────────┤
│ 14 │17號板手1支 │ │
├───┼────────────────┼──────────────┤
│ 15 │刷子2支 │ │
├───┼────────────────┼──────────────┤
│ 16 │老虎鉗1支 │ │
├───┼────────────────┼──────────────┤
│ 17 │T字扳手3支 │ │
├───┼────────────────┼──────────────┤
│ 18 │湯匙2支 │ │
├───┼────────────────┼──────────────┤
│ 19 │網勺1支 │ │
├───┼────────────────┼──────────────┤
│ 20 │刮刀4支 │ │
├───┼────────────────┼──────────────┤
│ 21 │攪拌盒3個 │ │
├───┼────────────────┼──────────────┤
│ 22 │分裝袋 │ │
├───┼────────────────┼──────────────┤
│ 23 │玉米糖膠2 包 │ │
│ │ │ │
│ │ │ │
│ │ │ │
│ │ │ │
├───┼────────────────┼──────────────┤
│24 │色素9罐 │ │
├───┼────────────────┼──────────────┤
│25 │咖啡因1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107 年5 月8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D)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硬脂酸鎂1盒、1罐 │ │
├───┼────────────────┼──────────────┤
│27 │浴鹽41瓶(興奮劑)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I) │
├───┼────────────────┼──────────────┤
│28 │第三級毒品bk-DMBDB 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 │
│ │(驗前淨重6.15公克,驗前3,4-亞甲│(107 年5 月8日刑鑑字第 │
│ │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質淨重約 │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B) │
│ │3.99公克) │ │
├───┼────────────────┼──────────────┤
│29 │澱粉2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 │
│ │(驗前總淨重1304.16 公克,推估含│(107 年5 月8日刑鑑字第 │
│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純│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C) │
│ │質淨重約13.04 公克) │ │
│ │ │ │
├───┼────────────────┼──────────────┤
│30 │色素1袋(藍) │檢出第三級毒品 │
│ │(驗前淨重11.89 公克,驗前氯乙基│(107 年5 月8日刑鑑字第 │
│ │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18公克,驗前 │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 │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質│ │
│ │淨重約6.42公克,驗前甲苯基乙基胺│ │
│ │戊酮純質淨重0.11公克) │ │
├───┼────────────────┼──────────────┤
│ 31 │毒品咖啡包8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
│ │(驗前總淨重565.89公克,推估含 │(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 │
│ │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質│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G) │
│ │淨重約11.31公克) │ │
├───┼────────────────┼──────────────┤
│ 32 │毒品咖啡包36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
│ │(驗前總淨重20468.12公克,推估含│(107 年4月12日刑鑑字第 │
│ │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質│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1~36)│
│ │淨重約409.35公克) │ │
├───┼────────────────┼──────────────┤
│ 33-1 │搖頭丸13700顆 │編號A6至A8檢出第二、三級毒品│
│ │(驗前總淨重3498.97 公克) │成分(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 │
├───┤ ├──────────────┤
│ │ │編號A1至A5、A9至A12 檢出第三│
│ 33-2 │ │級毒品成分。(107 年4 月12日│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
│ │ │號A) │
│ │ │ │
├───┼────────────────┼──────────────┤
│34-1 │搖頭丸36000顆 │編號D6-1、D6-2檢出第二、三級│
│ │(驗前總淨重9631.63 公克) │毒品成分(107 年4 月12日刑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D│
│ │ │) │
├───┤ ├──────────────┤
│34-2 │ │編號D1至D5、D7至D12 檢出第三│
│ │ │級毒品成分(107 年4 月12日刑│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
│ │ │D) │
├───┼────────────────┼──────────────┤
│ 3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 │
│ │淨重999.65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B) │
│ │罄,餘999.46公克) │ │
├───┼────────────────┼──────────────┤
│ 3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驗前│(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 │
│ │淨重1141.01 公克,取0.39公克鑑定│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 │
│ │用罄)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房屋契約1本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2 │新臺幣1000元1781張│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3 │新臺幣100 元51張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4 │帳冊1本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5 │新臺幣500元9張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6 │鑰匙9串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7 │智慧型手機7隻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8 │梅片3000 顆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9 │梅片2包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10 │愷他命6包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11 │大麻1包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