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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州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王一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州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共同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三之二及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之一、三之一、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以及 偽造之「林俊傑」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鵬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4-甲基甲基卡西酮( 4 -meth 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5-甲 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 propyltr yptamine 、5-MeO-MIPT)、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Meth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氯乙基卡西 酮(Chloro ethcathinone 、CEC )、甲苯基甲胺戊酮(Me thylpentedro ne 、MPD )、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 ethcathinone、4-MEC )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 pam ),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竟與林偉訓(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判決確定)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6 年10月間,由陳鵬州販入如附表二所示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成分詳如附表二之說明欄所載)之毒品原 料,在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 號16樓住處(下稱 建德路住處),自上開毒品原料取用0.25公克至0.35公克之 量,並隨意摻入不等比例之浴鹽、咖啡因(即如附表四編號 6 、7 )後,再以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具,調配、分 裝成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 3,680 包,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陳鵬州復指示林偉訓出 面承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3號後方之鐵皮屋(下稱新 竹鐵皮屋處)做為製毒工廠,在106 年11月上旬之1 星期內 ,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摻入附表三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 後,再以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機器及工具,於新竹鐵皮 屋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1 、2-2 、3-1 及3-2 所示含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圓形藥錠共49,700顆(如附表一編號 2-2 、3-2 所示之圓形藥錠,雖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 然尚無足夠證據可認陳鵬州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 為之,詳後述理由欄一、㈠⒋部分)。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 間某日,在桃園市○○路某處,由陳鵬州出資向真實姓名、 年級不詳之「黃立豪」購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 ㈢嗣經警於107 年2 月1 日、同年2 月9 日,分別在建德路住 處、建德路住處地下2 樓及地下3 樓、新竹鐵皮屋處及桃園 市○○區○○路○○巷○ 號7 樓715 號(下稱中正路住處)查 獲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陳鵬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之犯意,利用林俊傑委託其代為購 車而持有林俊傑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於105 年底至106 年1 月24日間之某日,未經林俊傑之同意,即冒用林俊傑之名義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透過不知情之 東瑞車業行負責人吳進忠代辦監理站機車領牌過戶,由吳進 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及簽名欄」 上,簽署「林俊傑」之署名,並偽造「林俊傑」之印文各1 枚(其偽造「林俊傑」印文之方式不明,尚無證據可認係以 偽刻「林俊傑」印章之方式而為),復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請辦理機車過戶及領牌手續,使 不知情之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在其執掌之電磁紀錄將車主名 稱登記為「林俊傑」,足生損害於林俊傑及交通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鵬州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2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83頁及反面),而檢察官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林偉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盧振賢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詳細,並有現場勘查照片10張、蒐證照片8 張、 毒品照片46張、被告與盧振賢之LINE對話紀錄、機器照片、 鍇進機械有限公司網路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各次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 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33號 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28至30頁反面、第32至34頁、第36 至38頁、第47至49頁、第54至55頁反面、第58至72、第149 至151 頁、第159 至162 頁、卷二第14至20頁、第22至23頁 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以及以上開毒品原料調 配、分裝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應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⑴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 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 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⑵被告已供稱其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 料,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調配、分裝成毒品咖啡包, 及於新竹鐵皮屋處製造圓形藥錠(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之際,其已著手為販賣行為而為屬販 賣未遂。 ⑶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各自檢 出之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載);且被告與林偉訓調 配、分裝而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亦檢出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等情(各自檢出之毒品成分詳如附表 一編號1 之說明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5 月8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2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8至93 頁反面、第98至99頁),堪認被告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原料,以及其與林偉訓調配、分裝之毒品咖啡包,均屬第三 級毒品無訛。 ⑷惟被告既尚未實際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或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賣出並交付他人,是其此部分犯行, 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⒊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製造附表一編號2-1 、2- 2、3-1 、3-2 所示圓形藥錠之行為,應論以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 、3-1 所示之圓形藥錠,經送鑑檢出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甲苯基乙基胺戊 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 基甲胺戊酮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之事實(各自檢出之 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1 、3-1 說明欄所載),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 足憑(見偵卷二第88至93頁反面、第94至97頁),足認此部 分之圓形藥錠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誤。是被告此部分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無疑問。 ⑵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 、3-2 所示之圓形藥錠,經送鑑定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乙節(各自檢 出之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2 、3-2 說明欄所載),有 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 定書可參(見偵卷二第88至93頁反面、第94至97頁);且經 本院再次將此部分圓形藥錠送鑑之結果,確檢出微量第二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7 年12月17日草療檢字第1070013493號函所檢附 之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071200026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56 至159 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2 、3-2 所示之 圓形藥錠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成分無訛。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2-2 、3-2 所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之 圓形藥錠,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製造如 附表一編號2-2 、3-2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圓形藥錠 ;然被告就此已堅稱其係要製造三級毒品,且購買的原料亦 係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其不知悉為何會製造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之藥錠等語。查: ①如附表一編號2-2 及3-2 所示之圓形藥錠經檢出之第二級毒 品成分,係屬微量(即純度未達1%),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按 ,足見其檢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純度極低;又被告係以附表 二所示之毒品原料製造圓形藥錠,並欲製造第三級毒品乙節 ,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亦與證人林偉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陳鵬州交原料給伊時,有提到就是三級咖啡包的原料,伊 當時就是沒有用二級的原料,載去新竹鐵皮屋處的全部都是 咖啡原料,新竹的咖啡錠和桃園的咖啡包,原料是一樣的, 伊的認知就是第三級毒品等語吻合(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 至56頁);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經鑑定僅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係購入製 造第三級毒品原料並欲製造第三級毒品等語,已屬有據。 ②再者,如附表一編號2-2 及3-2 所示之圓形藥錠雖檢出微量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成分,然本案並 未查獲含有上開成分在內之毒品原料,且證人林偉訓亦明確 證稱其並未摻入第二級毒品成分,如上所述,則被告是否確 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確屬有疑,尚難逕以附表一編號 2-2 、3- 2所示之圓形藥錠驗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苯基甲胺戊酮之事實,遽認被告確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 ③至林偉訓雖於另案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 至9 頁);然徵諸證人林偉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地檢署有 向檢察官反應是三級,為何驗出來是二級的,當時想等案件 送到法院再要求重驗,後來伊的案件到法院時,伊想說趕快 執行,趕快服完刑回去,伊當時在新竹做咖啡錠時,不知道 圓形藥錠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 ),可知林偉訓當時之主觀認知,亦係使用第三級毒品原料 及製造第三級毒品。則林偉訓縱因其自身案件考量,而於另 案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共犯之自白,需有補強證 據核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且林偉訓 於另案「自白」之內容,亦不及本案被告。是以,自本案查 獲之毒品原料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以及證人林偉訓前 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觀察,併佐以如附表一編號2-2 及 3 -2所示之圓形藥錠經檢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係屬微量等 情節,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意而為此部分犯 行等語,應可採信。 ④基此,如附表一編號2-2 及3-2 所示之圓形藥錠,雖含有微 量第二級毒品成分,然既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此部分犯行,基於「所犯重於所知,從 其所知」之原理,其此部分行為仍應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 ㈡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所 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辯稱:甲 基安非他命係伊向「黃立豪」購入後要自己施用的,但伊後 來覺得品質不好想要退回給「黃立豪」,但「黃立豪」一直 不給伊退,才會一直放在伊這邊,伊從頭到尾沒有想要賣等 語。然查: ⒈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警察分別於107 年2 月1 日、同年2 月9 日於建德路住處地下2 樓(於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LOW-238 號機車內)所查獲,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且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經送鑑之結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4 月20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證(見偵卷一第91頁、第 95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主觀犯意,販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 ⑴被告前於107 年2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時供陳:查扣 之毒品都是伊所有,伊要拿來從事毒品販賣使用等語(見偵 卷一第4 頁);嗣於同年5 月3 日及同年5 月24日之偵查中 分別供稱:在LOW-238 號、110-EPK 機車中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係伊要賣的,但還沒有賣 等語;扣案的機車裡的毒品是伊想要賣,但伊還沒有那個動 作等語(見偵卷二第85頁、106 頁);及於107 年6 月1 日 本院訊問時復供述:「跟『黃立豪』買的第二級安非他命部 分,因為買多比較便宜,他也有半推銷給我,問我可不可以 幫忙賣」;「(問:偵查中稱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10-EPK 上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想要賣但還沒有賣,與你 方稱是要買來自己吃的不一樣,有何意見?)我確實是想要 賣但還沒有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反面、第18頁及 反面),是被告已數度供承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其欲販賣之物,則其嗣後翻異其詞,改稱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係其為自己施用而購入等語,已難信實。 ⑵證人林偉訓於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購入後,聽說過年會大 漲,還在等行情要賣轉手等語(見偵卷一第114 頁);於另 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號)審理中陳稱:附表一編號 4 所示的一包安非他命是陳鵬州買得的,準備賣的、附表一 編號4 所示24包甲基安非他命是陳鵬州買的,要用來賣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安非他命拿回來不外乎就是要賣,不論是安非他命或 是製造出來的咖啡藥錠,以正常邏輯來說一定是要賣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可徵證人林偉訓亦認知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入以供販賣使用乙節 ,並可補強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⑶又本案除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亦 同時於建德路住處及地下2 樓查獲磅秤、分裝袋等物,此觀 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明(見偵卷一第30頁及反面),此與一般販 毒者常使用磅秤、分裝袋以量度出售毒品之數量並分裝毒品 相符,亦可佐證被告販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應有意圖秤重分裝圖俟機販售之意圖。 ⑷另參以施用毒品者為避免增加遭查緝之風險,通常僅購入少 量、便於即時施用之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結晶物,倘保 存、置放稍有不當,即有受潮、變質之可能;而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度分別達91% 及95% ,驗前 純質淨重共計1,993.63公克(計算式:909.68公克+1,083. 95公克=1,993.63公克),是被告一次取得並持有如此大量 、純度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已與單純供己施用者為逃避警 方查緝或為避免毒品受潮變質,不會於短時間內一次購入大 量毒品存放之舉迥異。復觀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時之 照片及現場環境,被告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塑膠袋包裝 後,分別放置於機車車廂內,再將機車停放於建德路住處之 地下2 樓(見偵卷一第65頁、本院卷一第39頁),並無任何 特別之保存或防潮措施;且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加取締之 毒品,價格高昂,一次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衡情 不低,是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情狀觀之,倘若被告 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而購入云云屬實,無異是 甘冒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損壞、變質及受潮耗損之風險,並使 自身陷於持有上開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標準,而遭查緝、追 訴危險之境地,足認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其供己施用而購入,並無販賣意圖云云,不合情 理。 ⑸再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一般成年人每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劑量及其最低致死劑量為何乙節,經 該署函覆略以: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列屬禁藥, 屬第二級毒品;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 sons一書第4 版記述,鹽酸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為 1 公克,惟久用成癮者會產生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 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等情,有該署108 年4 月15日FDA 管字第108901138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33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人體單日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應屬有限,此亦屬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已知之事項。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 前純質淨重共計1,993.63公克,倘依上開每日最低致死劑量 1 公克計算,可供一成年人每日施用一次達1,993 日(計算 式:1993.63 公克÷1 ≒1,993 );縱認該人因長期施用而 產生耐藥性,而以一日施用2 次,每次施用2 公克推估(即 每日施用4 公克),亦可供一成年人施用達498 日(計算式 :1993.63 公克÷4 ≒498 ),足見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甚多,已可供單一個人施用約498 日至1,993 日之期 間,其數量龐大,顯非一般施用者為滿足自身毒癮所會持有 之情形。 ⑹況且,依證人林偉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看過陳鵬州 施用愷他命和咖啡包,安非他命伊沒有親眼看過,另外伊也 沒有聽過陳鵬州提過附表一編號4 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如何 ,亦不清楚陳鵬州有說要把甲基安非他命退回賣方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6頁、第58頁);可知林偉訓除未曾見聞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外,亦不曾聽聞被告要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退回賣方一事;更遑論被告迄未能說明「黃立豪」之年籍資 料或聯繫方式,若其確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退回「黃立豪 」,其當應能提出「黃立豪」之聯繫方式或資料;益證被告 前開辯稱係欲供己施用而購入,惟因發覺品質不佳而欲退回 「黃立豪」云云,不足採信。 ⑺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遭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苟無利 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 之理,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 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 可能,可證被告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⒊從而,參諸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與證 人林偉訓之證詞,並與本案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 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現場環境、情狀,以及上開函文內容互相勾稽之 結果,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故意,購入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洵堪認定,其嗣後辯稱並未 要販賣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林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1 至2 頁、第8 至9 頁反面、第29頁及反面),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附卷足證(見偵卷二第 7 頁、第110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足採信,是其此部分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 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 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改良成優質毒品或製成新毒 品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94年度台 上字第6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4087號、2477號判決,關於製造毒品意旨:「刑事法上 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 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 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 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 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 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 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 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 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 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 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 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 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而製造 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著手將原料、元素予以加工後 ,是否已使成具有特定毒品成分之物品為斷」。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 毒品原料,摻入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浴鹽、咖啡因等 物後,調配、分裝而成,其未將毒品原料磨粉或加工成其他 態樣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及反面), 亦與證人林偉訓之證詞相同(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可 見被告與林偉訓僅係單純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摻入 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因等物做調配並分裝;且上開毒品咖啡 包檢出之成分,亦未逸脫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原料成分之範圍 ,堪認被告上開調配、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不涉及毒 品化學結構之變化,既未將劣質毒品提高其純度,亦未將液 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復未將該毒品原料加工成碇劑或將潮濕 毒品乾燥化,是被告並無加工改製之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有間,不應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 ⒉被告於新竹鐵皮屋處製造圓形藥錠之行為,因其業已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以機器打製、加工成藥錠之形式,而 明顯改變毒品之型態,其此部分行為已符合製造毒品之態樣 無誤。 ㈡是核被告事實一、㈠販入如附表二毒品原料及分裝毒品咖啡 包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一、㈠製造圓形藥錠之部 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未 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已論述如前);事實一、㈡ 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 ㈢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解均足參照)。因此,倘若公務員 對特定事項並無價值判斷之空間,一經聲明或申報即為登載 時,因此時無異屬行為人致公文書客觀上呈現不實之事項登 載結果,足以產生特殊信賴之危險,故以上開規範處罰,以 保護社會法益。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 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 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查: ⒈被告明知購買前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並 非林俊傑,卻冒用林俊傑之身分購車,並透過吳進忠代為辦 理過戶、領牌程序,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 審查後,將上開機車之車主登記為「林俊傑」,而將上開不 實之車籍資料登載於其執掌之電磁紀錄中,其行為自已合於 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 ⒉是核被告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 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 之條文,惟犯罪事實已記載上開情節,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上開條文(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並經被告為具體答辯 (見本院卷一第84頁),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於此說明 。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其為販賣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前 後持有毒品逾量之低度行為,以及就事實一、㈡部分,為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二、 部分,其偽造「林俊傑」之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與林偉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二、 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吳進忠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而購入如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並做為分裝毒品咖啡包及製造圓形藥 錠之原料,雖因後續處理原料不之手法不同,而分別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惟考量其係基 於單一之犯罪計畫而為上開犯行,且行為之時間具密接性, 是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係一 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 既遂罪處斷(就被告販入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原料之部分,起 訴意旨雖僅提及其中編號4 、5 之原料,而未論及其中編號 1 至3 之原料,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為同一行為,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於此說明)。 ⒉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㈦被告就事實一、㈠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事實一、㈡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事實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已購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尚未賣出及 交付毒品而既遂,屬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就事實一、㈠㈡部份,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訂 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 ,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不生影響。換言之,不論該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祇要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曾有自白(不含偵查中自白,審判中無自白;或偵查中無自 白,只有審判中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意旨可參)。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 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已自白其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並用以分裝 毒品咖啡包及製造圓形藥錠等情節,如前所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固於偵查、本院初次訊問時,均自 白其犯行,然嗣於本院後續準備程序、審理時即否認犯行等 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就此部分,既曾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自白犯行,則其後雖翻異供述,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此 部分犯行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10 5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間至107 年6 月25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反面),是其本 應警惕其行為,避免再犯;詎其仍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明 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為貪圖利益,取得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欲供販賣,且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以調 配、分裝成咖啡包,並製造前述之圓形藥錠,欲伺機販賣, 雖上開毒品均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然仍對國民健康之產 生潛在之危害;復冒用林俊傑之身分證購買前述機車,並偽 造「林俊傑」之署名及印文以辦理過戶、領牌程序,足生損 害於林俊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 應非難;並考量其歷次偵查及審理程序中陳述之狀況及所顯 示之犯後態度,復兼衡本案遭查獲之毒品種類諸多,數量亦 非微等情,以及其業與林俊傑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再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就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 、3-2 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成分;附表一編號4 之 物,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如上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 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1 、3-1 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亦如所述,足認上 開物品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雖 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各該包裝袋,因沾付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因已滅失,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用以製造圓形藥錠 及分裝咖啡包所用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林俊傑」之署名 及「林俊傑」之印文各1 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業經交付主管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固偽造「林俊傑」之印文1 枚,然偽造印文之方式多 樣,是未必有偽刻之「林俊傑」印章存在,且檢察官亦未舉 證被告偽造「林俊傑」印文之方式,是此部分尚不生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逸倫(本件 評議完畢後, 法官陳逸倫因 故留職停薪, 不能親自於原 本簽名,由審 判長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 項規定 附記事由)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 數量 │ 說明 │ 扣得地點 │原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記載品名│ ├──┼───────┼───┼────────────┼───────┼──────┤ │ 1 │毒品咖啡包 │3,600 │驗前含袋毛重24,231.69 公│中正路住處 │毒品咖啡包 │ │ │ │包 │克,取3.09公克鑑定,驗餘│ │(見偵卷一第│ │ │ │ │含袋毛重24,228.60 公克;│ │151 頁)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 │ │ │ │ │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9.35公│ │ │ │ │ │ │克(參107 年4 月20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 │ │ │ │ │ │、三、四,見偵卷二第94頁│ │ │ │ │ │ │反面至95頁)。 │ │ │ │ │ │ │ │ │ │ │ │ ├───┼────────────┼───────┼──────┤ │ │ │80包 │驗前含袋毛重652.29公克,│建德路住處地下│毒品咖啡包 │ │ │ │ │取0.75公克鑑定,驗餘含袋│3樓 │(見偵卷一第│ │ │ │ │毛重651.54公克;檢出第三│ │34頁)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 │二甲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 │ │ │ │ │胺戊酮等成分;驗前3,4-亞│ │ │ │ │ │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 │ │ │ │ │ │總純質淨重約11.31 公克(│ │ │ │ │ │ │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 │ │ │ │ │ │00 00000000 號鑑定書二十│ │ │ │ │ │ │六之編號G1至G80 ,見偵卷│ │ │ │ │ │ │二第92頁反面至93頁)。 │ │ │ │ │ │ │ │ │ │ ├──┼───────┼───┼────────────┼───────┼──────┤ │2-1 │圓形藥錠 │13,700│①綠色圓形藥錠 │建德路住處地下│搖頭丸 │ │ │ │顆 │驗前總淨重273.69公克,取│2樓 │(見偵卷一第│ │ │ │ │0.29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 │第38頁) │ │ │ │ │273.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 │ │ │ │ │ │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 │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 │ │ │ │ │ │-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 │ │ │ │ │ │驗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 │ │ │ │ │甲胺丁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8│ │ │ │ │ │ │6. 10 公克(參107 年4月 │ │ │ │ │ │ │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二之編號A1,見偵卷│ │ │ │ │ │ │二第8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②藍色圓形藥錠 │ │ │ │ │ │ │驗前總淨重768.39公克,取│ │ │ │ │ │ │0.78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 │ │ │ │ │ │767.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 │ │ │ │ │ │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 │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驗│ │ │ │ │ │ │前氯乙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 │ │ │ │ │ │重約532.73公克、甲苯基乙│ │ │ │ │ │ │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81│ │ │ │ │ │ │.97 公克、3,4-亞甲基雙氧│ │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 │ │ │ │ │ │重約95.5公克(參107 年4 │ │ │ │ │ │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鑑定書三、四、六之編號│ │ │ │ │ │ │A2、A3、A5,見偵卷二第88│ │ │ │ │ │ │頁反面至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③深藍色圓形藥錠 │ │ │ │ │ │ │驗前總淨重220.04公克,取│ │ │ │ │ │ │0.27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 │ │ │ │ │ │219.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 │ │ │ │ │ │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 │ │ │ │ │ │苯基二甲胺丁酮;驗前氯乙│ │ │ │ │ │ │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2│ │ │ │ │ │ │5.42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 │ │ │ │ │ │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5.40公 │ │ │ │ │ │ │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 │ │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33.4│ │ │ │ │ │ │0 公克(參107 年4 月12日│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書五之編號A4,見偵卷二第│ │ │ │ │ │ │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④深紅褐色圓形藥錠、紅褐│ │ │ │ │ │ │ 色圓形藥錠 │ │ │ │ │ │ │驗前總淨重677.82公克,取│ │ │ │ │ │ │0.82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 │ │ │ │ │ │677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 │ │ │ │ │ │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 │ │ │ │ │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 │ │ │ │ │ │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等│ │ │ │ │ │ │成分;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 │ │ │ │ │ │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88.57公│ │ │ │ │ │ │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 │ │ │ │ │ │純質淨重約148.16公克、3,│ │ │ │ │ │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 │ │ │ │ │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02.42公│ │ │ │ │ │ │克(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十│ │ │ │ │ │ │、十一、十三之編號A9、A1│ │ │ │ │ │ │0 、A12 ,見偵卷二第90至│ │ │ │ │ │ │91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⑤紅褐色圓形藥錠 │ │ │ │ │ │ │驗前總淨重289.39公克,取│ │ │ │ │ │ │0.24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 │ │ │ │ │ │289.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 │ │ │ │ │ │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 │ │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 │ │ │ │ │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 │ │ │ │甲苯基甲胺戊酮等成分;驗│ │ │ │ │ │ │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 │ │ │ │ │ │質淨重約89.71 公克、甲苯│ │ │ │ │ │ │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 │ │ │ │ │ │約28.93 公克、3,4-亞甲基│ │ │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 │ │ │ │ │ │質淨重約52.09 公克(參10│ │ │ │ │ │ │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 │ │ │ │ │ │014529號鑑定書十二之編號│ │ │ │ │ │ │A11 ,見偵卷二第90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 │ │⑥深褐色圓形藥錠 │ │ │ │ │ │ │驗前總淨重1,269.64公克,│ │ │ │ │ │ │取0.68公克鑑定,驗餘總淨│ │ │ │ │ │ │重1,268.96公克;檢出微量│ │ │ │ │ │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 │ │ │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 │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 │ │ │ │ │ │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 │ │ │ │ │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 │ │ │ │ │ │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 │ │ │ │ │ │苯基甲胺戊酮等成分;驗前│ │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 │ │ │ │ │ │淨重約333.63公克、甲苯基│ │ │ │ │ │ │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 │ │ │ │ │ │277.92公克、3,4 - 亞甲基│ │ │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 │ │ │ │ │ │質淨重約207.37公克(參10│ │ │ │ │ │ │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 │ │ │ │ │ │014529號鑑定書七、八、九│ │ │ │ │ │ │之編號A6、A7、A8,見偵卷│ │ │ │ │ │ │二第89頁至90頁)。 │ │ │ │ │ │ ├────────────┤ │ │ │ │ │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 4- │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 │ │ │ │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 │ │ │ │ │ │書編號B0000000、B0000000│ │ │ │ │ │ │、B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 │ │ │ │ │ │157 至158 頁) │ │ │ │ │ │ │ │ │ │ ├──┼───────┼───┼────────────┼───────┼──────┤ │3-1 │圓形藥錠 │36,000│①綠色圓形藥錠 │中正路住處 │搖頭丸 │ │ │ │顆 │驗前總淨重3,973.00公克,│ │(見偵卷一第│ │ │ │ │取0.58公克鑑定,驗餘總淨│ │151 頁) │ │ │ │ │重3,972.42公克;檢出第三│ │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 │二甲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 │ │ │ │ │ │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 │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5-甲氧基│ │ │ │ │ │ │-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 │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 │ │ │ │ │驗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 │ │ │ │ │甲胺丁酮之總純質淨重約2,│ │ │ │ │ │ │105.69公克(參107 年4 月│ │ │ │ │ │ │20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 │ │ │ │ │ │ │號鑑定書八之編號D1-1、D2│ │ │ │ │ │ │、D3、D4及D9,見偵卷二第│ │ │ │ │ │ │95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②藍色圓形藥錠 │ │ │ │ │ │ │驗前總淨重2,494.92公克,│ │ │ │ │ │ │取0.50公克鑑定,驗餘總淨│ │ │ │ │ │ │重2,494.42公克;檢出第三│ │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 │二甲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 │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 │ │ │ │ │ │基胺戊酮、5-甲氧基-N- 甲│ │ │ │ │ │ │基-N- 異丙基色胺等成分;│ │ │ │ │ │ │;驗前氯乙基卡西酮之總純│ │ │ │ │ │ │質淨重約99.79 公克、3,4-│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 │ │ │ │ │之總純質淨重約1,347.25公│ │ │ │ │ │ │克(參107 年4 月20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九│ │ │ │ │ │ │之編號D1-2、D5、D7、D10 │ │ │ │ │ │ │,見偵卷二第9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③藍色圓形藥錠 │ │ │ │ │ │ │驗前總淨重878.73公克,取│ │ │ │ │ │ │0.54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 │ │ │ │ │ │878.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 │ │ │ │ │ │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甲│ │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驗│ │ │ │ │ │ │前氯乙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 │ │ │ │ │ │重約289.98公克、甲苯基乙│ │ │ │ │ │ │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 │ │ │ │ │ │ │43.93 公克、3,4-亞甲基雙│ │ │ │ │ │ │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總純質│ │ │ │ │ │ │淨重約96.66 公克(參107 │ │ │ │ │ │ │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 │ │ │ │ │ │15653號鑑定書十之編號D1-│ │ │ │ │ │ │3 、D11 ,見偵卷二第95頁│ │ │ │ │ │ │反面至96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④藍色圓形藥錠 │ │ │ │ │ │ │驗前總淨重1,520.51公克,│ │ │ │ │ │ │取0.98公克鑑定,驗餘總淨│ │ │ │ │ │ │重1,519.53公克;檢出第三│ │ │ │ │ │ │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 │ │ │ │ │ │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 │ │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 │ │ │ │ │ │;驗前氯乙基卡西酮之總純│ │ │ │ │ │ │質淨重約737.15公克、甲苯│ │ │ │ │ │ │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 │ │ │ │ │ │約129.19公克、3,4-亞甲基│ │ │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 │ │ │ │ │ │質淨重約129.19公克(參10│ │ │ │ │ │ │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 │ │ │ │ │ │015653號鑑定書十三、十四│ │ │ │ │ │ │之編號D8、D12 ,見偵卷二│ │ │ │ │ │ │第96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3-2 │ │ │⑤紅褐色圓形藥錠 │ │ │ │ │ │ │驗前總淨重764.47公克,取│ │ │ │ │ │ │1.35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 │ │ │ │ │ │763.1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 │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 │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4-甲│ │ │ │ │ │ │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 │ │ │ │ │ │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 │ │ │ │ │ │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 │ │ │ │ │ │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4-甲│ │ │ │ │ │ │基乙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 │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 │ │ │ │ │ │淨重約183.89公克、甲苯基│ │ │ │ │ │ │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 │ │ │ │ │ │146.32公克、3,4-亞甲基雙│ │ │ │ │ │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 │ │ │ │ │ │淨重約77.08 公克(參107 │ │ │ │ │ │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1│ │ │ │ │ │ │5653號鑑定書十一、十二之│ │ │ │ │ │ │編號D6-1、D6-2,見偵卷 │ │ │ │ │ │ │二第96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 4- │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 │ │ │ │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 │ │ │ │ │ │書編號B0000000、B0000000│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9 │ │ │ │ │ │ │頁) │ │ │ │ │ │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含袋毛重1,008.18公克│建德路住處地下│安非他命 │ │ │ │ │,取0.19公克鑑定,驗餘含│2樓 │(見偵卷一第│ │ │ │ │袋毛重1,007.99公克;檢出│(車牌號碼000-│38頁)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EPK 號機車內)│ │ │ │ │ │分;純度約91% ,驗前純質│ │ │ │ │ │ │淨重約909.68公克(參107 │ │ │ │ │ │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 │ │ │ │ │ │4529號鑑定書十四之編號B1│ │ │ │ │ │ │,見偵卷二第91頁)。 │ │ │ │ │ │ │ │ │ │ │ │ ├───┼────────────┼───────┼──────┤ │ │ │24包 │驗前含袋毛重1,160.79公克│建德路住處地下│安非他命 │ │ │ │ │,取0.39公克鑑定,驗餘含│2樓 │(見偵卷一第│ │ │ │ │袋毛重1,160.40公克;檢出│(車牌號碼000-│156 頁)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238 號機車內)│ │ │ │ │ │分;純度約95% ,驗前純質│ │ │ │ │ │ │淨重約1,083.95公克(參10│ │ │ │ │ │ │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 │ │ │ │ │ │015653號鑑定書五之編號A1│ │ │ │ │ │ │至A24 ,見偵卷二第95頁)│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項目 │ 數量 │ 說明 │ 扣得地點 │原扣押物品目│ 備註 │ │ │ │ │ │ │錄表記載品名│ │ ├──┼───────┼───┼────────────┼───────┼──────┼─────┤ │ 1 │卡西酮類 │2袋 │驗前含袋毛重1,326.36公克│新竹鐵皮屋處 │澱粉 │被告用以分│ │ │ │ │,取0.52公克鑑定,驗餘含│ │(見偵卷一第│裝、調配附│ │ │ │ │袋毛重1,325.84公克;檢出│ │161 頁反面)│表一編號1 │ │ │ │ │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 甲│ │ │所示之毒品│ │ │ │ │基-N- 異丙基色胺及微量第│ │ │咖啡包,及│ │ │ │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 │ │製造附表一│ │ │ │ │驗前5-甲氧基-N- 甲基-N- │ │ │編號2-1 、│ │ │ │ │異丙基色胺之總重質淨重約│ │ │2 -2、3-1 │ │ │ │ │13.04 公克(參107 年5 月│ │ │、3-2 所示│ │ │ │ │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28號│ │ │圓形藥錠之│ │ │ │ │鑑定書四之編號C1、C2,見│ │ │毒品原料 │ │ │ │ │偵卷二第9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2 │卡西酮類(綠)│1袋 │驗前含袋毛重7.70公克,取│新竹鐵皮屋處 │第三級毒品bk│ │ │ │ │ │0.41公克鑑定,驗餘含袋毛│ │-DMBDB │ │ │ │ │ │重7.29公克;檢出檢出第三│ │(見偵卷一第│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第161 頁反面│ │ │ │ │ │二甲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 │) │ │ │ │ │ │品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 │ │ │ │ │ │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 │ │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 │ │ │ │ │ │ │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 │ │ │ │ │ │ │基-N- 異丙基色胺等成分;│ │ │ │ │ │ │ │驗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 │ │ │ │ │ │甲胺丁酮之總純質淨重約3.│ │ │ │ │ │ │ │99公克(參107 年5 月08日│ │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28號鑑定│ │ │ │ │ │ │ │書三之編號B1,見偵卷二第│ │ │ │ │ │ │ │9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3 │卡西酮類(藍)│1袋 │驗前含袋毛重12.90 公克,│新竹鐵皮屋處 │色素(藍) │ │ │ │ │ │取0.48公克鑑定,驗餘含袋│ │(見偵卷一第│ │ │ │ │ │毛重12.42公克;檢出第三 │ │第161 頁反面│ │ │ │ │ │級毒品級氯乙基卡西酮、3,│ │) │ │ │ │ │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 │ │ │ │ │ │ │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 │ │ │ │ │ │ │分;驗前3,4-亞甲基雙氧苯│ │ │ │ │ │ │ │基二甲胺丁酮之總純質淨重│ │ │ │ │ │ │ │約6.42公克、氯乙基卡西酮│ │ │ │ │ │ │ │之總純質淨重約1.18公克、│ │ │ │ │ │ │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 │ │ │ │ │ │ │淨重約0.11公克(參107 年│ │ │ │ │ │ │ │5 月0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 │28號鑑定書二之編號A1,見│ │ │ │ │ │ │ │偵卷二第98頁)。 │ │ │ │ │ │ │ │ │ │ │ │ ├──┼───────┼───┼────────────┼───────┼──────┤ │ │ 4 │卡西酮類 │6包 │驗前含袋毛重263.40公克,│建德路住處地下│毒品浴鹽 │ │ │ │ │ │取0.6 公克鑑定,驗餘含袋│2 樓 │(見偵卷一第│ │ │ │ │ │毛重262.80公克;檢出第三│ │第38頁) │ │ │ │ │ │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 │ │ │ │ │ │ │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第三級│ │ │ │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 │ │ │ │ │ │甲胺丁酮等成分;驗前氯乙│ │ │ │ │ │ │ │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20│ │ │ │ │ │ │ │4.37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 │ │ │ │ │ │ │酮之總純質淨重約39.27 公│ │ │ │ │ │ │ │克(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十│ │ │ │ │ │ │ │六、十七、十八、十九之編│ │ │ │ │ │ │ │號D1至D4,見偵卷二第91至│ │ │ │ │ │ │ │9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驗前含袋毛重100.96公克,│ │ │ │ │ │ │ │取0.11公克鑑定,驗餘含袋│ │ │ │ │ │ │ │毛重100.85公克;檢出第三│ │ │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 │ │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3,4-│ │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 │ │之總純質淨重約18.94 公克│ │ │ │ │ │ │ │(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十│ │ │ │ │ │ │ │之編號D5,見偵卷二第9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驗前含袋毛重8.48公克,取│ │ │ │ │ │ │ │0.16公克鑑定,驗餘含袋毛│ │ │ │ │ │ │ │重8.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 │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 │ │ │ │ │ │ │氯乙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 │ │ │ │ │ │ │約4.98公克(參107 年4 月│ │ │ │ │ │ │ │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定書二十一之編號D6,見│ │ │ │ │ │ │ │偵卷二第92頁)。 │ │ │ │ │ │ │ │ │ │ │ │ ├──┼───────┼───┼────────────┼───────┼──────┤ │ │ 5 │卡西酮類 │3包 │驗前含袋毛重100.08公克,│建德路住處地下│氯甲基卡西酮│ │ │ │ │ │取0.18公克鑑定,驗餘含袋│2 樓 │(見偵卷一第│ │ │ │ │ │毛重99.90 公克;檢出第三│ │38頁) │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 │ │二甲胺丁酮成分;驗前3,4-│ │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 │ │ │ │ │ │之總純質淨重約98.51 公克│ │ │ │ │ │ │ │(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十│ │ │ │ │ │ │ │二之編號E1,見偵卷二第92│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驗前含袋毛重99.76 公克,│ │ │ │ │ │ │ │取0.15公克鑑定,驗餘含袋│ │ │ │ │ │ │ │毛重99.61 公克;檢出第三│ │ │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 │ │二甲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 │ │ │ │ │ │ │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 │ │ │ │ │ │ │基胺戊酮等成分;驗前3,4-│ │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 │ │ │ │ │ │之總純質淨重約95.55 公克│ │ │ │ │ │ │ │(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十│ │ │ │ │ │ │ │三之編號E2,見偵卷二第92│ │ │ │ │ │ │ │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驗前含袋毛重38.81 公克,│ │ │ │ │ │ │ │取0.13公克鑑定,驗餘含袋│ │ │ │ │ │ │ │毛重38.68公克;檢出第三 │ │ │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 │ │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3,4-│ │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 │ │ │ │ │ │之總純質淨重約25.16 公克│ │ │ │ │ │ │ │(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十│ │ │ │ │ │ │ │四之編號E3,見偵卷二第92│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項目 │ 數量 │ 扣得地點 │ 備註 │ ├──┼───────┼───┼───────┼────────────┤ │ 1 │打錠機 │1台 │新竹鐵皮屋處 │供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2-1 │ │ │ │ │(見偵卷一第 │、2-2 、3-1 、3-2 所示圓│ ├──┼───────┼───┤161 至162 頁)│形藥錠之機器、工具 │ │ 2 │攪拌器 │1台 │ │ │ │ │ │ │ │ │ ├──┼───────┼───┤ │ │ │ 3 │烘箱 │1台 │ │ │ │ │ │ │ │ │ ├──┼───────┼───┤ │ │ │ 4 │電子磅秤 │1台 │ │ │ │ │ │ │ │ │ ├──┼───────┼───┤ │ │ │ 5 │17號板手 │1支 │ │ │ │ │ │ │ │ │ ├──┼───────┼───┤ │ │ │ 6 │刷子 │2支 │ │ │ │ │ │ │ │ │ ├──┼───────┼───┤ │ │ │ 7 │老虎鉗 │1支 │ │ │ │ │ │ │ │ │ ├──┼───────┼───┤ │ │ │ 8 │T字扳手 │3支 │ │ │ │ │ │ │ │ │ ├──┼───────┼───┤ │ │ │ 9 │湯匙 │2支 │ │ │ │ │ │ │ │ │ ├──┼───────┼───┤ │ │ │10 │網勺 │1支 │ │ │ │ │ │ │ │ │ ├──┼───────┼───┤ │ │ │11 │刮刀 │4支 │ │ │ │ │ │ │ │ │ ├──┼───────┼───┤ │ │ │12 │攪拌盒 │3個 │ │ │ │ │ │ │ │ │ ├──┼───────┼───┤ │ │ │13 │分裝袋 │ │ │ │ │ │ │ │ │ │ ├──┼───────┼───┤ │ │ │14 │色素(罐裝) │9罐 │ │ │ │ │ │ │ │ │ ├──┼───────┼───┤ │ │ │15 │硬脂酸鎂 │1盒 │ │ │ │ │ │ │ │ │ │ │ ├───┤ │ │ │ │ │1罐 │ │ │ │ │ │ │ │ │ ├──┼───────┼───┤ ├────────────┤ │16 │咖啡因 │1罐 │ │①供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2 │ │ │ │ │ │ -1、2-2 、3-1 、3-2 所│ │ │ │ │ │ 示圓形藥錠之物 │ │ │ │ │ │②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 ( 參107 年5 月08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28號鑑定書│ │ │ │ │ │ 五之編號D1,見偵卷二第│ │ │ │ │ │ 98頁反面) │ ├──┼───────┼───┤ ├────────────┤ │17 │玉米糖膠 │2包 │ │供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2-1 │ │ │ │ │ │、2-2 、3-1 、3-2 所示圓│ │ │ │ │ │形藥錠之物 │ └──┴───────┴───┴───────┴────────────┘ 附表四、 ┌──┬───────┬───┬───────┬────────────┐ │編號│ 項目 │ 數量 │ 扣得地點 │ 備註 │ ├──┼───────┼───┼───────┼────────────┤ │ 1 │磅秤 │1台 │建德路住處 │供被告調配、分裝附表一編│ │ │ │ │(見偵卷一第30│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頁及反面) │ │ │ 2 │封口機 │2台 │ │ │ │ │ │ │ │ │ ├──┼───────┼───┤ │ │ │ 3 │分裝袋 │11包 │ │ │ │ │ │ │ │ │ ├──┼───────┼───┼───────┤ │ │ 4 │分裝毒品塑膠袋│2包 │建德路住處地下│ │ │ │ │ │2 樓 │ │ │ │ │ │(見偵卷一第38│ │ │ │ │ │頁) │ │ ├──┼───────┼───┼───────┤ │ │ 5 │紙箱 │4個 │中正路住處 │ │ │ │ │ │(見偵卷一第 │ │ │ │ │ │151頁 ) │ │ ├──┼───────┼───┼───────┼────────────┤ │ 6 │浴鹽 │41罐 │建德路住處地下│①供被告調配、分裝附表一│ │ │ │ │3 樓 │ 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之│ │ │ │ │(見偵卷一第34│ 物 │ │ │ │ │頁) │②均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 (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7 │caffeine │1罐 │ │ 二十八之編號I1至I41 、│ │ │ │ │ │ 二十九之編號J1,見偵卷│ │ │ │ │ │ 二第93頁) │ │ │ │ │ │ │ │ │ │ │ │ │ └──┴───────┴───┴───────┴────────────┘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項目 │ 數量 │ 扣得地點 │ 備註 │ ├──┼───────┼───┼───────┼────────────┤ │ 1 │毒品梅片 │2包 │建德路住處地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2 樓 │泮成分 │ │ │ │ │(見偵卷一第38│(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 │ │ │ │頁)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十五│ │ │ │ │ │之編號C1,見偵卷二第91頁│ │ │ │ │ │) │ │ │ ├───┼───────┼────────────┤ │ │ │490顆 │建德路住處地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2 樓 │泮成分 │ │ │ │ │(見偵卷一第 │(參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 │ │ │ │151 頁)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六之│ │ │ │ │ │編號B1至B7,見偵卷二第95│ │ │ │ │ │頁) │ │ │ │ │ │ │ │ │ ├───┼───────┼────────────┤ │ │ │3,000 │中正路住處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 │顆 │ │泮成分 │ │ │ │ │ │(參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七之│ │ │ │ │ │編號C1至C3,見偵卷二第95│ │ │ │ │ │頁) │ │ │ │ │ │ │ ├──┼───────┼───┼───────┼────────────┤ │ 2 │房屋契約 │1本 │建德路住處 │ │ │ │ │ │(見偵卷一第30│ │ │ │ │ │頁及反面) │ │ ├──┼───────┼───┤ ├────────────┤ │ 3 │新臺幣1,000元 │1,781 │ │ │ │ │ │張 │ │ │ ├──┼───────┼───┤ ├────────────┤ │ 4 │新臺幣100元 │51張 │ │ │ │ │ │ │ │ │ ├──┼───────┼───┤ ├────────────┤ │ 5 │帳冊 │1本 │ │ │ │ │ │ │ │ │ ├──┼───────┼───┤ ├────────────┤ │ 6 │新臺幣500元 │9張 │ │ │ │ │ │ │ │ │ ├──┼───────┼───┤ ├────────────┤ │ 7 │鑰匙 │6串 │ │ │ │ │ │ │ │ │ ├──┼───────┼───┤ ├────────────┤ │ 8 │鑰匙 │3串 │ │ │ │ │ │ │ │ │ ├──┼───────┼───┤ ├────────────┤ │ 9 │智慧型手機 │ 1支 │ │ │ │ │IPHONE X(IMEI│ │ │ │ │ │:000000000000│ │ │ │ │ │75號) │ │ │ │ ├──┼───────┼───┤ ├────────────┤ │10 │智慧型手機 │1支 │ │ │ │ │IPHONE 5S (IM│ │ │ │ │ │EI:0000000000│ │ │ │ │ │0160號) │ │ │ │ ├──┼───────┼───┤ ├────────────┤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 │ │ │ │IPHONE 5C (IM│ │ │ │ │ │EI:0000000000│ │ │ │ │ │89464號) │ │ │ │ ├──┼───────┼───┤ ├────────────┤ │12 │智慧型手機 │1支 │ │ │ │ │IPHONE 5C (IM│ │ │ │ │ │EI:0000000000│ │ │ │ │ │75453 號) │ │ │ │ │ │ │ │ │ │ ├──┼───────┼───┤ ├────────────┤ │13 │智慧型手機 │1支 │ │ │ │ │IPHONE 5C (IM│ │ │ │ │ │EI:0000000000│ │ │ │ │ │92046號) │ │ │ │ ├──┼───────┼───┤ ├────────────┤ │14 │智慧型手機 │1支 │ │ │ │ │IPHONE 7(IMEI│ │ │ │ │ │:000000000000│ │ │ │ │ │445號) │ │ │ │ ├──┼───────┼───┤ ├────────────┤ │15 │智慧型手機 │1支 │ │ │ │ │IPHONE 5C (IM│ │ │ │ │ │EI:0000000000│ │ │ │ │ │67037號 │ │ │ │ ├──┼───────┼───┼───────┼────────────┤ │16 │MOCCA 毒品咖啡│31包 │建德路住處地下│未檢出毒品成分 │ │ │包 │ │3 樓 │(參107 年4月12日刑鑑字 │ │ │ │ │(見偵卷一第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十│ │ │ │ │34頁) │七之編號H1至H31 ,見偵卷│ │ │ │ │ │二第93頁) │ ├──┼───────┼───┼───────┼────────────┤ │17 │愷他命 │6包 │建德路住處地下│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2 樓 │(參107 年4月12日刑鑑字 │ │ │ │ │(見偵卷一第38│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十│ │ │ │ │頁) │五之編號F1至F6,見偵卷二│ │ │ │ │ │第92頁反面) │ ├──┼───────┼───┤ ├────────────┤ │18 │大麻 │1包 │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 │ │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實驗室107 年7 月6 日調科│ │ │ │ │ │壹字第10723016360 號鑑定│ │ │ │ │ │書,見本院卷一第8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