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凱(原名楊文峯)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鄭美英
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7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凱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
鄭美英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竣凱、鄭美英為夫妻,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俗稱地下
匯兌),竟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
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9 月間某日止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
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以楊竣凱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作為辦理地下匯兌之用,其方式為提供本案帳戶與所示之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不特定客戶,由臺灣地區客戶將欲在大
陸地區以人民幣支付予指定對象之款項金額,及由大陸地區
客戶將欲在臺灣地區以新臺幣支付予指定對象之款項金額,
均換算為等值新臺幣並加計千分之二之手續費用後,匯至本
案帳戶內,楊竣凱、鄭美英
收訖款項後,即依客戶指示分別
為臺灣地區客戶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付款予指定對象,及為
大陸地區客戶在臺灣地區以新臺幣幣付款予指定對象,以此
方式經營辦理如附表所示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經手之地下
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177 萬7,617 元(詳如附表)
,並獲得手續費用營利共計23,555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
嚴格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被告2 人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
核屬適當,故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
書證、
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
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竣凱、鄭美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委託被告2 人從事地下匯兌及自被告
2 人處收取地下匯兌後之款項之
證人紀哲文、林姿佑、施炳
湟、陳美惠、鄭國梅、周宇、夏晶、莊玉秋(昌德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部分)、吳楨祺(聲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分別於調查處詢問時及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楊竣
凱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2 人從事地下匯兌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證人陳美惠於102 年
7 月5 日跨行匯款2 筆各48萬6,600 元之借貸方
傳票影本共
2 紙;證人鄭國梅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證人周宇申設之中華
郵政文山武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各1 份
;證人夏晶申設用之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
及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17紙;昌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聲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高敏心之中華郵
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 份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楊竣凱、鄭美英前揭
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被告2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4 規定,業
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於107 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 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
下
罰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
4 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
,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
刑。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25 條第1 項、第125 條之2 第1 項及第125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則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
4 則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2
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25 條第1 項、第
125 條之2 第1 項及第125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
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乃係因應刑法關於「
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
,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將
原本規範
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
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是比較新、舊法律,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4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規定。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 條並就違反上開規定者,設
有處罰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
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舉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前開銀行法條文
所稱「匯兌業務」之規定,凡資
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並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
等之限制(最高法第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大陸地區發行之人民幣,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
準用管
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38條、第36條之1 及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
法所明定,是「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
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
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第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所經營辦理者,自係匯
兌業務
無訛。故核被告楊竣凱、鄭美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銀
行法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
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
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2
人於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9 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
辦理如附表所示非法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各應認係集合犯
,均僅論以一罪。被告2 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於偵查中均自白,
嗣並
由被告鄭美英代表被告2 人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共23,555
元,此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 份在卷
可參,應依修正前
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匯兌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管理,並非單純
之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
基礎,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國家制訂有銀行法,將匯兌
業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經營之特許業務,被告2 人無視政
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
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被告2 人為本案地下匯兌犯行,其客戶對象尚屬有限,
犯罪所得金額亦非甚鉅,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情形、犯罪
期間、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楊竣凱、鄭美英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次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
犯後
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顯知所悔悟,深信被
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楊竣凱、鄭美英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
沒收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
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
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而刑法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且上
揭修正後規定,既在刑法於被告2 人行為後修正沒收規定生
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
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而查
,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原在避免犯罪者享有犯
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而
參酌被告2 人行為後
修正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理
由所示,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刑罰規定,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
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亦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定沒收之「犯罪所
得」範圍一致,以達所
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基此,堪認倘被告2 人業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 條之4 第2 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規定,向國庫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不再保有該犯罪所得
利益,則即已
無庸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
就該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基此,被告楊竣凱、鄭美英
2 人既已由被告鄭美英代表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共23,5
55元,業如前述,而不再保有犯罪所得,則剝奪被告2 人犯
罪所得之目的已達,爰無庸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就上開金額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
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號│日期 │存入或匯出款項(新臺幣) │
├──┼─────┼────────────────────┤
│1 │102.1.14 │不明人士自蘆竹郵局存入1萬4,100元 │
├──┼─────┼────────────────────┤
│2 │102.1.21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16萬元 │
├──┼─────┼────────────────────┤
│3 │102.3.25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5萬476元 │
├──┼─────┼────────────────────┤
│4 │102.4.22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20萬元 │
├──┼─────┼────────────────────┤
│5 │102.5.21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15萬元 │
├──┼─────┼────────────────────┤
│6 │102.7.5 │陳美惠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存入48萬6,600元 │
│ │ ├────────────────────┤
│ │ │陳美惠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存入48萬6,600元 │
├──┼─────┼────────────────────┤
│7 │102.7.15 │楊竣凱存入施炳煌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帳號0340│
│ │ │000000000號帳戶97萬元 │
├──┼─────┼────────────────────┤
│8 │102.8.3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35萬元 │
├──┼─────┼────────────────────┤
│9 │102.9.5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20萬元 │
├──┼─────┼────────────────────┤
│10 │102.9.17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10萬元 │
├──┼─────┼────────────────────┤
│11 │102.10.14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15萬元 │
├──┼─────┼────────────────────┤
│12 │102.11.15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30萬元 │
├──┼─────┼────────────────────┤
│13 │102.12.10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20萬元 │
├──┼─────┼────────────────────┤
│14 │103.1.3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25萬元 │
├──┼─────┼────────────────────┤
│15 │103.1.3 │楊竣凱匯至聲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
│ │ │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63萬5,1│
│ │ │00元 │
├──┼─────┼────────────────────┤
│16 │103.1.6 │鄭美英匯至聲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
│ │ │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79萬7,2│
│ │ │00元 │
├──┼─────┼────────────────────┤
│17 │103.1.16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35萬元 │
├──┼─────┼────────────────────┤
│18 │103.1.16 │鄭美英匯至周宇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帳號00│
│ │ │000000000000號帳戶35萬元 │
├──┼─────┼────────────────────┤
│19 │103.1.17 │鄭美英匯夏晶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281│
│ │ │0000 000000號帳戶3萬9,312元 │
├──┼─────┼────────────────────┤
│20 │103.2.11 │鄭美英匯夏晶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281│
│ │ │0000000000號帳戶11萬8,226元 │
├──┼─────┼────────────────────┤
│21 │103.2.17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5萬元 │
├──┼─────┼────────────────────┤
│22 │103.2.24 │鄭美英匯夏晶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281│
│ │ │0000000000號帳戶2萬9,670元 │
├──┼─────┼────────────────────┤
│23 │103.2.26 │鄭美英匯夏晶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281│
│ │ │0000000000號帳戶2萬4,695元 │
├──┼─────┼────────────────────┤
│24 │103.3.10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12萬元 │
├──┼─────┼────────────────────┤
│25 │103.3.10 │鄭美英匯夏晶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281│
│ │ │0000000000號帳戶2萬9,470元 │
├──┼─────┼────────────────────┤
│26 │103.3.17 │鄭美英匯夏晶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281│
│ │ │0000000000號帳戶5萬3,640元 │
├──┼─────┼────────────────────┤
│27 │103.3.25 │鄭美英匯夏晶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281│
│ │ │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
├──┼─────┼────────────────────┤
│28 │103.4.1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25萬元 │
├──┼─────┼────────────────────┤
│29 │103.4.1 │楊竣凱匯鄭國梅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帳號0630│
│ │ │000000000號帳戶24萬8,895元 │
├──┼─────┼────────────────────┤
│30 │103.4.10 │鄭美英匯夏晶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281│
│ │ │0000000000號帳戶6萬3,822元 │
├──┼─────┼────────────────────┤
│31 │103.4.15 │鄭美英匯夏晶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281│
│ │ │0000000000號帳戶5萬3,165元 │
├──┼─────┼────────────────────┤
│32 │103.4.25 │鄭美英匯夏晶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4萬8,309元 │
├──┼─────┼────────────────────┤
│33 │103.4.30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25萬元 │
├──┼─────┼────────────────────┤
│34 │103.5.5 │鄭美英匯夏晶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281│
│ │ │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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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3.5.9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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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3.5.9 │楊竣凱匯夏晶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281│
│ │ │0000000000號帳戶5萬7,945元 │
├──┼─────┼────────────────────┤
│37 │103.5.13 │鄭美英匯夏晶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281│
│ │ │0000000000號帳戶9萬6,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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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3.5.29 │鄭美英匯夏晶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281│
│ │ │0000000000號帳戶6萬2,650元 │
├──┼─────┼────────────────────┤
│39 │103.6.6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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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3.6.11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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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3.6.12 │鄭美英匯夏晶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281│
│ │ │0000000000號帳戶6萬2,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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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3.6.19 │鄭美英匯夏晶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281│
│ │ │0000000000號帳戶4萬3,2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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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3.6.24 │鄭美英匯夏晶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1萬2,0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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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3.9.11 │楊竣凱匯昌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延平│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9萬6,7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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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4.4.7 │楊竣凱匯聲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
│ │ │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7萬5,37│
│ │ │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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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4.5.14 │楊竣凱存入紀哲文新光銀行九如分行帳號1030│
│ │ │000000000號帳戶81萬1,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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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4.5.14 │楊竣凱存入林姿佑陽信銀行建國分行帳號1097│
│ │ │00000000000號帳戶5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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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4.7.28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20萬元 │
├──┼─────┼────────────────────┤
│49 │104.8.6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20萬元 │
├──┼─────┼────────────────────┤
│50 │104.9.7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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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4.9.17 │高敏心自其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2143│
│ │ │00000000號帳戶存入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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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及支出金額共計1,177萬7,6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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