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福
黃美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
律師
被 告 林苹郁
胡令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1026 號)及追加
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
處
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苹郁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胡令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丙○○係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3 (後
址設桃園市○○區○○街○○號7 樓之5 ,下同)之匯頂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頂公司)、匯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開公司)、出卡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出卡
樂公司),及原址設新北市○○區○○里○○路○ 段○○號(
後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下同)之影視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視達公司)自設立
迄今之實際負責
人,丁○○為丙○○之妻,於民國82年間至101 年5 月24日
間擔任匯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苹郁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禮開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禮開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丙○○之外甥女,胡令儀則為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地下1 樓之亞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印公司)之負責
人,丁○○、林苹郁、胡令儀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等附隨業務。緣匯頂公司於
97年4 月間即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為管理銀行,統籌向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5 億元之貸款,因
借款期限3 年期限將屆,丁○○即代表匯頂公司於100 年5
月4 日再與上開聯貸銀行簽訂借款額度為5 億元且得於首次
動用起3 年內循環動用之聯合授信合約,以借新還舊之方式
,清償前開97年間即動用之5 億元貸款,且該次聯合授信合
約以丙○○及丁○○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另匯頂公司
依聯合授信合約約定須於管理銀行即第一銀行以匯頂公司名
義設立備償專戶(臺幣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美金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頂公司每次動
用借款時,需維持存入備償專戶之交易性應收客票、交易性
應收客票兌現之金額、合格應收帳款、備償專戶之其他存款
餘額合計數佔未清償本金餘額總額(下稱備償專戶維持率)
不低於45%。
二、茲因匯頂公司自98、99年間起向大陸地區採購商品品質不良
,遭客戶退貨無法正常收取貨款,致該公司營運狀況每況愈
下,
詎丙○○及丁○○因無力清償借款,然為維持備償專戶
維持率不低於45%而可動用備償專戶內已移轉而屬於第一銀
行之款項,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明知匯頂公司於100 、10 1
年間與附表一編號2 至5 、10至13、16至19所示之禮開公司
、亞印公司、富廣有限公司(下稱富廣公司)、昶泰國際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昶泰公司)、蔚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蔚
山公司)、興富洋有限公司(下稱興富洋公司)、誌源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源公司)、毓埕有限公司(下稱
毓埕公司)、幕府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幕府公司)、侒
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侒杰公司)、群聖有限公司(下稱群
聖公司)、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並未有實際
交易,而㈠以向兆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勗公司)、崴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智琳公司)及亞印公司採購噴繪機等原物料為由,要求前開
公司向丙○○指定之禮開公司、富廣公司、興富洋公司、幕
府公司及錦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錦澤公司)及其等可
實質控制之昶泰公司採購,始得銷售給匯頂公司、匯開公司
、影視達公司及出卡樂公司(下稱匯頂公司等關係企業),
再由前開之禮開公司、富廣公司、昶泰公司、興富洋公司、
幕府公司、亞印公司及錦澤公司向匯頂公司等關係企業進貨
(交易流程詳附圖),惟上開交易係未有實際出貨之虛偽交
易,而林苹郁、胡令儀亦各自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各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期間,在前址禮開公司、亞印公
司,配合丙○○、丁○○為如附圖所示與匯頂公司之關係企
業循環交易,各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禮開公司之不實發票、如
附表三所示亞印公司之不實發票,另分別簽發如附表四編號
32至67所示禮開公司之支票、附表四編號68至101 所示亞印
公司之支票交付丙○○。丙○○、丁○○遂以上開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4 、5 、11、16所示之富廣公司、昶泰公司、
興富洋公司、幕府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03 至186 、
213 至217 、230 至234 所示之支票;㈡向身分不詳自稱「
郭小姐」及「江先生」之地下錢莊業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
、13、17、18所示之誌源公司、毓埕公司、侒杰公司、群聖
公司如附表四編號218 至224 、235 至238 所示之支票;㈢
以向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蔚山公司負責人鄭尚全(
原名鄭林尚書)借用該公司支票貼現週轉為由,取得蔚山公
司如附表四編號207 至212 所示之支票;㈣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建華公司如附表四編號239 至242 所
示之支票。另丙○○及丁○○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 、6 至9
、14、15、20、21所示之寬達利有限公司、明祥廣告有限公
司、立錦有限公司、尚鼎科技有限公司、華太廣告社、虫二
實業有限公司、美嘉旗幟有限公司、倢世企業有限公司、山
禾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 至31、187 至206 、22
5 至229 、244 至246 所示之支票,雖係因雙方之銷售合約
而取得,惟係因與匯頂公司預訂交易額度而開立非屬實質性
銷貨支票。而丙○○及丁○○均明知以上開方式取得之支票
不符合聯合授信合約規定而得以存入備償專戶之交易性應收
客票,為使第一銀行審查應收客票之承辦人員於書面審查時
得認可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符合聯合授信合約規定因正常
營業交易產生之交易性應收客票,
復於如附表四所示期間,
在上址匯頂公司指示匯頂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如附表四所
示之不實發票影本,交由不知情該公司出納人員周麗弘於附
表四所示之期間遞送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及不實發票影本,
向第一銀行申請將上開備償專戶內維持率高於45%之已兌現
支票及已入帳之應收帳款等存款轉帳至匯頂公司可動用之第
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存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 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致第一銀行
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轉帳合計2 億4,977 萬元至上開帳
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追加
起訴書就被告林苹郁、胡令儀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部分,雖漏未敘明被告林苹郁、胡令儀上開循環交易之發
票為何,然
追加起訴意旨已就其2 人與被告丙○○及丁○○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匯頂公司於100 、101 年間與禮開
公司及亞印公司並未有實際交易,而以向兆勗等公司採購,
始得銷售予匯頂公司關係企業,再由前開之禮開公司、亞印
公司等公司向匯頂公司等關係企業進貨,再應被告丙○○之
要求,開立支票交付被告丙○○,持之向
告訴人第一銀行詐
取財物
等情記載明確(見金重訴字卷㈢第22頁至第40頁反面
),且依107 年度蒞字第21217 號
補充理由書明示被告林苹
郁、胡令儀各以禮開公司、亞印公司所虛開之發票為何,故
此部分確在起訴範圍,是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丁○○、林苹郁、胡令儀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部分:
被告4 人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事實,
業據被告4 人
於歷次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六編號1 至35所示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六編號36至62所示之
書證在卷
可稽(上開證據索引均如附表
六所示),足認被告4 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
信屬實。
二、被告丙○○、丁○○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
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上開事實經過情形,惟均
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當時覺得這
樣的循環交易可以符合第一銀行的要求,也合於稅法的規定
,且可以維持匯頂公司的信用,讓公司能繼續經營;而我向
地下錢莊取得支票的部分,是因公司經營真的有困難,我沒
有要詐欺銀行的意思,否則不會把所有親友、廠商的支票都
存到銀行裡,也不會為了維持匯頂公司營運向地下錢莊借了
超過2 億元,傾家蕩產就是為了匯頂公司在銀行的信用,若
我真有心詐欺銀行,當初借了5 億元大可一走了之,何必多
年來繳6,000 至7,000 萬元利息等語(見金重訴字卷㈠第10
4 至107 頁、第187 頁至第192 頁反面),被告丁○○辯稱
:我與丙○○都沒有要詐欺銀行的意思,只是希望匯頂公司
能順利營運等語(見金重訴字卷㈠第104 至107 頁、第187
頁至第192 頁反面),被告丙○○、丁○○之辯護人稱:證
人乙○○證稱本案備償專戶戶名為匯頂公司,只是印鑑為第
一銀行主管的章,在匯頂公司達到動撥資金條件時,是由第
一銀行把匯頂公司備償專戶內的款項撥到匯頂公司其他帳戶
內,該資金不會再回到第一銀行,且匯頂公司每月利息係以
固定5 億元的本金計算,故所謂動撥資金,實質上不是借新
還舊,而是動撥匯頂公司自有的資金。再依證人乙○○所證
,備償專戶類似擔保品的性質,違約時銀行才會去處分備償
專戶內的資金,故備償專戶內的交易性應收客票,確為本件
聯貸動產擔保,而匯頂公司動撥此備償專戶內資金須符合交
易條件(即應收交易性客票維持率),被告丙○○、丁○○
以「非實質交易客票」存入備償專戶的行為,係被告丙○○
、丁○○以
詐術使第一銀行誤認動產擔保品正常,因此同意
被告丙○○、丁○○動撥備償專戶內已收貨款,導致擔保品
實質減少,銀行損失僅為擔保品不足,致減少得追償金額,
並非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
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見金重訴字卷㈠第231 至23
2 頁),經查:
㈠ 被告丙○○、丁○○被訴前揭客觀事實,據被告丙○○、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在卷,核與如附表六
編號1 至35所示之證人所述大抵一致,且有如附表六編號36
至62所示之書證存卷
可憑(上開證據索引均如附表六所示)
,前揭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應可認定。
㈡ 關於匯頂公司在第一銀行所開立備償專戶之性質及該帳戶內
交易性應收客票兌現票款、已收取之應收帳款歸屬等節,分
述如下:
⒈一般銀行辦理企業貸款時,為應授信業務之需要,借款人多
於銀行開立放款備償帳戶,該備償專戶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
客票,或業主承諾每期應付之工程款,或購貨人承諾其應付
帳款,於該應收客票、工程款、帳款到期後,逕行撥(轉)
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
備償專戶雖以借款人名義設立,然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
之用,借款人對該帳戶無自由處分權,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
意提取。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其真意
乃借款人
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銀行
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
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
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
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帳
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
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
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
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
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
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查證人戊○○即第一銀行總
行授信審核處的審查經辦人員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備償專戶
是屬於匯頂公司在第一銀行開立的帳戶,戶名是匯頂公司,
但帳戶存摺為銀行放款人員保管,帳戶印鑑亦為銀行放款的
經辦、主管人員之印章,匯頂公司無從任意提領或申請網路
銀行,亦不能申請金融卡去提領,若需提領須符合契約要件
,並經銀行同意,始能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匯頂公司在第
一銀行所開立之其他活存帳戶等語(見金重訴字卷㈡第9 頁
反面至第10頁),並有第一銀行備償專戶印鑑卡影本4 紙在
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1026 號卷㈢第208 至209 頁)
,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匯頂公司在第一銀行所申設之備償專
戶係專為抵償匯頂公司之債務,戶名雖為匯頂公司,但實為
第一銀行處理不同借款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
匯頂公司之存款帳戶,匯頂公司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
⒉本案聯合授信契約第1 條約定交易性應收客票之定義:「係
指因合法商業交易自客戶所收取,發票人非借款人之利害關
係人,其票面記載之發票日距相關動用日未逾1 年,並經借
款人背書轉讓予管理銀行之客票(包括禁止背書轉讓之客票
及借款人以首次動用授信額度所得款項清償既有金融負債後
所取回原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符合前述條件,且於清償後
5 個銀行營業日內背書轉讓予管理銀行之客票)」、第11條
規定
略以:「交易性應收客票:借款人應將交易性應收客票
背書轉讓並交付管理銀行,並經過管理銀行徵信且信用良好
者,始得存入備償專戶」,有該聯合授信契約1 份在卷
可參
(見金重訴字【一銀提供資料】卷第7 頁反面、第21頁),
益證匯頂公司所為之背書係轉讓背書,縱第一銀行於支票背
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
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匯頂公司名義請求付款,第
一銀行即為各該客票之執票人,係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提
示匯頂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性應收客票,是各該客票兌現後票
款存入匯頂公司之備償帳戶內,該票款應為第一銀行所有。
⒊依本案聯合授信契約規定第11條規定略以:「借款人(即匯
頂公司,下同)應於首次動用前,以其名義於管理銀行(即
第一銀行,下同)開設備償專戶,並確保相關付款義務人將
於交易性應收客票及合格應收帳款下應支付之款項存入或匯
入備償專戶」、「借款人應於第一次以相關付款義務人之合
格應收帳款申請動用前,簽署應收帳款轉讓合約,將其對該
相關付款義務人所有之應收帳款讓與管理銀行,由管理銀行
以連帶債權人之地位代表聯合授信銀行團受讓該等應收帳款
,借款人並應依該等轉讓合約約定完成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
通知相關付款義務人之事宜」,有該聯合授信契約1 份在卷
可參(見金重訴字【一銀提供資料】卷第20頁反面),且查
匯頂公司、第一銀行於100 年5 月4 日簽訂應收轉讓合約書
,約定匯頂公司將如應收帳款債務人包括於該合約簽署後所
增加,且符合前揭聯合授信合約規定,在5 億元之額度內,
將匯頂公司現有及將來所取得一切收受及款項(下稱應收帳
款)讓與第一銀行,
嗣匯頂公司本於該轉讓合約約定,檢送
其對應收帳款債務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有應收帳款轉讓合
約、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申請書、應收
帳款「讓與/ 折讓」明細表、發票(Invoice )、裝箱單(
packing/weight list )、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金重訴字【一銀提供資料】卷第87
至89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260 頁)。而匯頂公司既已依應
收帳款轉讓合約書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復於該等
債權發生後,匯頂公司開立發票時該等應收帳款債權已實際
存在,並非附條件之將來債權,且匯頂公司開立交付應收帳
款債務人收執之發票上載明債權讓與之旨(The amount of
the dabt in this invoi ce has been absolutely assige
nd to First Commercial Bank who are solely entitled
payment ),應認其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各應收帳款債
務人,足使應收帳款債務人知悉該特定債權讓與之事實,對
應收帳款債務人已生債權讓與效力,且該等應收帳款債權亦
於其清償期屆至後,發生債權移轉給第一銀行之效力,是存
入備償帳戶內之已收取之應收帳款,應為第一銀行所有,被
告丙○○、丁○○之辯護人稱匯頂公司依前揭聯合授信合約
、應收帳款轉讓合約書約定存入備償專戶內之應收帳款仍為
匯頂公司所有,實有誤會。
㈢ 關於匯頂公司在第一銀行所開立備償專戶之動撥情形,分述
如下:
⒈證人即第一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人員乙○○於審理時證稱:我
於100 年間經辦匯頂公司5 億元的聯貸案續貸授信申請,此
續貸案件是借新還舊,依照該公司申請的額度來貸款,動用
授信額度的條件分財物承諾、擔保品、開本票、應收票據、
應收帳款。授信合約第12條提到應授信額度5 億元整,借款
人得於授信期限內循環動用授信額度,以本案5 億元聯合貸
款的總帳卡來看,該公司每3 個月就申請動撥一次,每30天
結算、支付利息,而申請額度動撥的要件,是備償專戶內交
易性應收客票兌現金額、應收帳款金額或其他存款,除以當
下借款金額要有45%。而所謂交易性的應收客票,即該公司
與客戶間商品買賣的票,只要該公司有提供符合品項的發票
搭配所存入的客票,形式上看起來是符合的交易性客票就審
查通過(非實質審查)、核准動撥,若我們沒發現存入備償
專戶的支票並非交易性應收客票,而誤認備償專戶維持率已
達45%,允許該公司循環動撥,等於該公司持形式上符合交
易性應收客票的支票進來,把備償專戶內的錢換出去,導致
備償專戶的維持率不到45%,該公司違約未還款時,該備償
專戶無法作為還款之用,而造成銀行損失等語(見金重訴字
卷㈠第210 頁反面至第214 頁)。
⒉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依匯頂公司與第一銀行之聯合授
信合約約定,借款5 億元額度得於首次動用期3 年內來循環
動用,以該公司5 億元聯貸總帳卡上面記載循環動用的天期
為90天,即每30天是結算支付利息一次,90天動用的天期結
束後,該公司可以再次申請動用的授信額度,以借新還舊的
方式來償還前次的借款,每次動用時備償專戶內的交易性應
收客票和應收帳款總額占授信餘額不低於45%,銀行去審核
未兌現應收性客票要件,是去查發票人的營業項目,與匯頂
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否相符,或是單一客戶集中度不能超過一
定金額,或超過一定金額要對發票人做實地的查訪及徵信,
並請借款人提供交易的發票,做為他們交易的證明,但都只
是形式上審查,無從審查是否有實質交易,只要形式審查合
格第一銀行應依約撥付款項給匯頂公司,但動支後維持率仍
要在45%以上,才准許該公司申請動撥。而匯頂公司未兌現
應收客票的項目幾乎占了備償專戶總餘額中絕大部分比例,
故其中只要有不合格票據,很容易會讓備償專戶的維持率不
到45%。若我們沒有發現借款人(即匯頂公司,下同)所交
付的支票是不符合交易性應收客票的要件,導致備償專戶的
維持率不到45%,還是允許借款人去動用備償專戶內的款項
,將來退票導致該維持率不到45%,借款人還款來源就會不
足等語(見金重訴字卷㈡第7 頁至第10頁反面)。
⒊證人即第一銀行木柵分行授信人員己○○於審理時證稱:本
案聯合貸款有重組,是借新還舊,我參與後續新聯貸的,我
是承辦後續借新還舊,第一筆期間是100 年5 月19日到100
年6 月19日,每3 個月會付息一次。當時的狀況是因為匯頂
公司所提供的交易性客票在101 年5 月11日起陸續發生退票
的情形,且未依約繳息,後來匯頂公司提出一個紓困的申請
,雙方才會在101 年12月19日簽立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增補
授信合約(見102 年度他字第5244號卷㈡第90頁以下),當
時該公司對於當時交易性客票跳票未依約繳息表示因為產品
沒有辦法達到客戶的要求,客戶退貨、不付款,而無法正常
收取貨款,導致營運困難,但該公司當時所提供的交易性客
票的退票率高達90%以上,聯貸銀行團覺得不符常理,惟該
公司仍表示因有批貨品有品質的問題,整批都沒辦法達到標
準,所以就這樣退票等語(見金重訴字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
反面)。
⒋依證人乙○○、戊○○、己○○上開所證,並參卷附聯合授
信契約(見金重訴字【一銀提供資料】卷第4 至37頁),可
知被告丙○○、丁○○明知依授信合約規定,倘匯頂公司符
合前開聯合授信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點及第4 項備償專戶
維持率高於45%規定,匯頂公司即得請求第一銀行將備償專
戶之款項轉至匯頂公司於第一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且利用
第一銀行形式審查匯頂公司是否符合「⑴備償專戶維持率於
提領後仍符合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⑵並未發生違約情事⑶借
款人於本合約內所為之各項聲明及擔保事項仍為真實、正確
⑷借款人依本合約到期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及款項均已全數付
清之前提下」之機會,以如附表四所示非實質交易產生之客
票(票期為6 月至1 年不等)及發票混充,提供給第一銀行
,致第一銀行收到票據後,短時間並無法察覺該等問題票據
,僅以形式審查加總後,誤認匯頂公司符合聯合授信合約第
11條「備償專戶維持率不低於45%」等約定,而同意匯頂公
司之請求,將第一銀行所實質支配之「備償專戶」內款項,
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5 月11日止共計53次,分別將
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轉至匯頂公司於第一銀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號活期臺幣存款帳戶及帳號第00000000000 號美金帳戶
,由匯頂公司將款項提出使用,而此等客觀事實,亦為被告
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在卷,並有第一銀
行受理匯頂公司53次申請撥款、而進行53次之「備償專戶維
持率計算」,因形式計算均符合45%維持率、而同意撥款高
達53次,有匯頂公司新臺幣5 億元聯貸案備償專戶維持率計
算表53份、帳號00000000000 號備償專戶撥款記錄、匯頂公
司第00000000000 號臺幣活期帳戶存摺存款、第0000000000
0 號美金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
字第21026 號卷㈢第171 至207 、227 至252 頁、103 年度
偵字第21026 號卷㈣第13至14頁、103 年度偵字第21026 號
卷㈥第94至98頁),業如前述,則被告丙○○、丁○○利用
上開手法、使第一銀行陷於錯誤,將備償專戶內之第一銀行
所有之已兌現之交易性應收客票、已收取之應收帳款匯入被
告丙○○、丁○○所掌控之匯頂公司帳戶,實屬詐欺取財行
為
無訛。
㈣ 被告丙○○、丁○○之辯護人固稱:被告丙○○、丁○○提
供不實應收帳款、票據之詐欺行為,係為維持5 億聯貸案屆
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且在101 年5 月10日匯頂公司跳票
前,第一銀行並未因「不實交易性客票」而生任何損害云云
(見金重訴字卷㈢第80至82頁),查被告丙○○、丁○○提
供非實質性銷貨支票詐欺第一銀行,雖可能因此維持5 億聯
貸案,而在事實上附帶享有延期清償之利益,然本案匯頂公
司在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係供償債之用,該
帳戶內已收取之應收帳款、已兌現之支票款項,均為第一銀
行所有,則被告丙○○、丁○○提供非實質性銷貨支票、發
票影本,使第一銀行陷於錯誤,將備償專戶內該等款項匯入
被告丙○○、丁○○所掌控之匯頂公司在第一銀行之其他活
儲帳戶內,其餘留在備償專戶內之非實質性銷貨支票,自10
1 年5 月12日起陸續退票,無法兌現,顯無從達該備償專戶
設立之目的,第一銀行已實際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損失
,故被告丙○○、丁○○之辯護人此節所辯,容有誤會。
㈤ 被告丁○○之辯護人稱:被告丁○○其實只是匯頂公司之掛
名負責人而已,應僅成立本案之
幫助犯云云(見金重訴字卷
㈢第75頁),惟被告丁○○並非僅係匯頂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尚實際參與匯頂公司之財務業務等情,為其於警詢時
自承
在卷(見北防字第10343516710 號卷第7 頁反面),且被告
丁○○與被告丙○○為夫妻,共同經營匯頂公司,其二人利
益與共,其對於被告丙○○上開犯行有所知悉並參與之,為
共同
正犯,自對全部行為所生結果負其責任,縱本案犯罪是
被告丙○○所主導,其在犯罪分工上之重要性較低,其既有
為自己實際經營之匯頂公司之利益,且實際參與本案犯罪
構
成要件內之行為,即非僅止於幫助犯而已,被告丁○○之辯
護人此節所辯不可採信。
三、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4 人所犯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貳、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3 亦於107 年1 月31日
修正公布,然僅為了與刑法第38條之1 條之「
犯罪所得」作
區別而將構成要件中之「犯罪所得」4 字之文字修正為「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原規範內涵並無不同,並
無有利、不利之問題,就本案認定被告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 億元的部分,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 條
之3 之規定論處。關於本案之
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均依裁判時之
法律,本案就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
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
二、說明
㈠
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
行,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
詐欺罪之特別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
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多次詐欺行為之刑罰權
係屬單一(如
接續犯或舊法之
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
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
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
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
範圍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
必要,於數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
,否則無法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
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
10 0年度臺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
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
,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
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15 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商業負責人就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僅
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
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4 人亦涉犯此罪,而與所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復按銀行法第12
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
上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被告丙○○、丁○○此部
分犯行,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不再另論
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
三、罪名
㈠ 被告丁○○為匯頂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商業會
計法第4 條
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與其夫即被告丙
○○共同經營匯頂公司,其二人明知以上開方式取得之支票
不符合聯合授信合約規定而得以存入備償專戶之交易性應收
客票,為取得
告訴人第一銀行之信任,復持虛偽製作如附表
四所示之不實發票影本,向告訴人申請將上開備償專戶內維
持率高於45%之已兌現支票及已入帳之應收帳款等存款轉帳
至匯頂公司可動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合計轉帳2 億4,977 萬元至上開帳戶,
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
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丙○○、丁○○先後於附表
五所示時間,多次共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撥款至匯頂公司之
帳戶內,金額合計為2 億4,977 萬元,足見其等犯罪所得已
達1 億元以上,業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
,自難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
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丁○○
係指示不知情匯頂公司員工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發票影
本,交由不知情之該公司出納人員,持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
及不實發票影本向告訴人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為
間接正犯。
㈡ 被告林苹郁、胡令儀各為禮開公司、亞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配合與匯頂公司
之關係企業或指定公司為循環交易,分別以自己公司名義開
立不實之會計憑證,核被告林苹郁、胡令儀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共犯
㈠ 被告丙○○、丁○○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僅被告丁○○具有填製該會計憑證之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被告丙○○雖不具該身分,但其與被告丁○○共
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此罪名之
共
同正犯。
㈡ 被告丙○○、丁○○就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又被告林苹郁、胡令儀於本案犯行之角色,是各自以禮開公
司、亞印公司名義分別與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丙○○、丁
○○所操控之兆勗公司、智琳公司、亞印公司(指與禮開公
司交易部分)、匯頂公司關係企業(出卡樂公司、匯開公司
)為虛偽交易,而與該等公司分別處於對向關係(一方負責
開立發票,一方負責收受發票),並非具有合同平行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林苹郁、胡令儀與被告丙○○、丁
○○尚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追加起訴書指被告丙○○、
丁○○應就被告林苹郁、胡令儀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且同理被告丙○○、丁○○係以
匯頂公司名義,分別與禮開公司、亞印公司為如附表四編號
32至67、68至101 所示之虛偽交易,而與禮開公司、亞印公
司各處於對向關係,並非具有合同平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故被告林苹郁、胡令儀就被告丙○○、丁○○所犯如附
表四編號32至67、68至101 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
均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追加起訴書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罪數
㈠ 被告丙○○、丁○○係在與告訴人簽訂之聯合授信合約循環
動用5 億元借款額度內,針對同一銀行為本案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
施,皆係基於單一對銀行詐欺取財達1 億元以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犯意,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僅論以一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罪,其等多次詐欺
取財行為之刑罰權屬單一之接續犯,犯罪所得金額合併多次
施用詐術所得計算,而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合併計算已達
1 億元以上,則被告丙○○、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林苹郁、胡令儀均係應被告丙○○、丁○○之邀,與匯
頂公司之關係企業或指定公司為紙上交易,多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各均係以同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反覆實施,皆係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僅論以一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六、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乃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惟
審酌被告丙○○、丁○○均實際經營匯頂公司,於
97年4 月首次5 億元借款,及於100 年5 月4 日與告訴人簽
立借款額度為5 億元循環動用之聯合授信合約,以借新還舊
之方式清償前開97年間之5 億元貸款時,匯頂公司之營運均
尚屬正常,並無詐欺銀行情事,嗣因匯頂公司向大陸地區採
購商品品質不良,遭客戶退貨無法正常收取貨款,致該公司
營運狀況每況愈下,始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騙取原為匯頂公
司所有然已移轉給告訴人存入匯頂公司名義備償專戶之財物
,均係維護匯頂公司之生存,尚非圖一己私利,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且被告丙○○、丁○○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事實經過情形,已有悔悟之心,若
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
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丙○○、丁○○分別為匯頂公司之實際、登記負
責人,因公司營運發生困難而需資金,明知上開方式取得之
支票不符合聯合授信合約規定而得以存入備償專戶之交易性
應收客票,竟以該等支票並檢附不實發票影本向告訴人申請
將上開備償專戶內維持率高於45%之已兌現支票及已入帳之
應收帳款等存款轉帳至匯頂公司可動用之帳戶內,因此詐得
2 億4,977 萬元,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林苹郁、胡令儀各
為禮開公司、亞印公司之負責人,因分別與被告丙○○具親
戚關係、生意往來情誼,且圖原先所約定之微薄利潤,竟配
合被告丙○○、丁○○與匯頂公司之關係企業或指定之公司
為紙上循環交易,而開立不實發票,所為亦應非難,惟念被
告丙○○、丁○○
犯後均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被告
林苹郁、胡令儀亦坦承犯罪,均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4 人
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詐欺取財金額,被告
丙○○、丁○○之犯罪分工,被告丙○○、丁○○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
和解、繼續還款,然就還款條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
共識,致無從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已就被告丙○○、丁○○
及匯頂公司財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詳如後述
),損害獲得部分填補及被告林苹郁、胡令儀並未實際取得
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苹
郁、胡令儀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
被告林苹郁、胡令儀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重訴字卷
第22、23頁),皆素行良好,因二人分別與被告丙○○為親
戚、具生意往來情誼,一時失慮,始配合被告丙○○、丁○
○為上開犯行,且二人犯後自始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目前
均有正當工作,被告胡令儀更為家中經濟支柱,有2 名子女
需扶養,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且被告林苹郁、胡令儀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各應於主
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
之目的。如被告林苹郁、胡令儀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
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
撤銷,併此敘明。
九、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
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
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
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
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
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
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
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
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告訴人就其損害,業已
對被告丙○○、丁○○及二人所實際經營之匯頂公司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共計執行1 億2,023 萬6,747 元
,此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附各聯合授信銀行額度及比
例、五次沖償明細表、臺灣金融服務公司分配表影本、本院
分配表影本及相關附件各1 份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字卷㈡第
25至158 頁),考量告訴人已得對被告丙○○、丁○○及匯
頂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就已受償部分,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就不足部分,告訴人將來自
得持同一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亦足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丙○○、丁○○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本
案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丙○○、丁○○詐欺所得款項之價額
,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
扣押或追徵風
險,並足以造成被告丙○○、丁○○日後矯正與社會化之不
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
告沒收。
㈡ 被告林苹郁、胡令儀對於本案犯罪是否自被告丙○○取得報
酬部分所述雖前後不一,被告丙○○則於審理時已證稱並無
交付報酬給被告林苹郁、胡令儀(見金重訴字卷㈡第14頁反
面),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林苹郁、胡令儀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無沒收
與否問題,
併予敘明。
㈢ 未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實之發票,雖分別係供被告林苹
郁、胡令儀犯罪所用之物,惟各已交付國稅局收執(見金重
訴字卷㈢第71頁正、反面),皆非被告林苹郁、胡令儀所有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發票、支票,固係供被告丙○
○、丁○○犯罪所用之物,惟亦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均非屬
被告丙○○、丁○○所有,是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發票、支票
,均不宣告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苹郁、胡令儀明知被告丙○○、丁○
○於100 年5 月4 日以匯頂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第一銀行等聯
貸銀行簽立借款額度為5 億元得於首次動用起3 年內循環動
用之聯合授信合約,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該公司前開97
年間即動用之5 億元貸款,且匯頂公司依聯合授信合約約定
在告訴人開立前揭備償專戶,匯頂公司每次動用借款時,需
維持備償專戶維持率不低於45%,且知悉被告丙○○、丁○
○以前開方式取得之支票不符合聯合授信合約規定而得以存
入備償專戶之交易性應收客票,復持虛偽製作如附表四所示
之不實發票影本,向告訴人申請將上開備償專戶內維持率高
於45%之已兌現支票及已入帳之應收帳款等存款轉帳至匯頂
公司可動用之帳戶內之犯罪計畫,而被告林苹郁、胡令儀不
僅配合與匯頂公司關係企業或被告丙○○指定之公司為紙上
循環交易,且分別簽發禮開公司支票、亞印公司支票交付被
告丙○○,被告丙○○及丁○○明知向禮開公司、亞印公司
取得之支票不符合聯合授信合約規定而得以存入備償專戶之
交易性應收客票,為使告訴人審查應收客票之承辦人員於書
面審查時得認可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符合聯合授信合約
規定因正常營業交易產生之交易性應收客票,復又指示匯頂
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當期已由匯頂公司申
報「作廢未使用」或「空白未使用」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
出納人員周麗弘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遞送同附表編號所示之
支票及發票影本,向告訴人申請將上開備償專戶內維持率高
於45%之已兌現支票之存款轉帳至匯頂公司可動用之第一銀
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 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五所示之時間合計轉帳2 億4,977 萬元至上開帳戶,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等聯貸銀行,因認被告林苹郁、胡令儀亦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
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 檢察官認被告林苹郁、胡令儀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
無非如附表六所示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苹郁
、胡令儀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苹郁辯稱:
因為丙○○是我的親戚,我以為他只是要讓我的公司賺差價
,增加我的業績,我並不知道匯頂公司向銀行借款5 億元及
有關備償專戶維持率、循環動用、借新還舊那些事情等語(
見重訴字卷第37至40頁),被告胡令儀辯稱:我與丙○○於
95年間就認識了,
彼此有廠商間之情誼,我所經營的亞印公
司後來營運不佳,沒什麼生意,但我丈夫生病、孩子還小,
家中經濟來源都依賴我,丙○○知道這樣的狀況,就說要介
紹生意給我,像這樣「過水」的紙上交易,給我一點利潤,
而我並不知道後續丙○○要如何去使用亞印公司的支票,並
不清楚他是否對於銀行詐欺取財等語(見重訴字卷第37至40
頁)。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向禮開公司、
亞印公司取得如附表四編號32至67、68至101 所示之支票,
是請林苹郁、胡令儀照我給的金額數字開票給我,
原本想說
應該票是軋的過來,所以才請她們開立該等支票,而我沒有
告訴她們關於這些支票的用途,包括本案我向第一銀行等貸
款的情形、後續備償專戶動用款項的事,她們均不知情,原
本有承諾她們給0.5 %、1 %的價差當手續費,她們才願意
配合我,雖然後來事實上沒有給報酬,但當初匯頂公司算是
有一定的規模,她們一個是我的晚輩、一個是我的好朋友,
我請她們協助這些事情應該不會太困難,所以她們願意配合
我等語(見金重訴字卷㈡第14至15頁),則證人丙○○已明
確證述,因被告林苹郁為其姪女、被告胡令儀為其好友,故
商請二人配合紙上交易,使二人分別簽發如附表四號32至67
所示禮開公司之支票、附表四編號68至101 所示亞印公司之
支票給匯頂公司使用,並約以一定報酬,其並無告知被告林
苹郁、胡令儀關於匯頂公司向告訴人等聯貸銀行之貸款情形
及後續符合備償專戶維持率可循環動用帳戶內財物等節,已
難認被告被告林苹郁、胡令儀確實知悉上情,且參與被告丙
○○、丁○○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
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
。
⒉被告林苹郁、胡令儀雖與證人丙○○分別為親戚與朋友關係
,然證人丙○○未必會將其與被告丁○○上開犯行據實以告
,且正因其與被告林苹郁、胡令儀有特殊情誼,被告林苹郁
、胡令儀所經營禮開公司、亞印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被告丙
○○稍加動之以情、誘之以利,被告林苹郁、胡令儀即願配
合為上開紙上交易,並分別提供禮開公司、亞印公司之支票
給被告丙○○,實與常情並無違背。而被告林苹郁、胡令儀
並非匯頂公司人員,二人不知被告丙○○、丁○○以匯頂公
司名義與告訴人等聯貸銀行簽立借款額度為5 億元,並得以
借新還舊之循環動用方式清償貸款之聯合授信合約,及循環
動用該備償專戶內款項之要件等情,事屬正常,在別無
積極
證據可證之情形下,應不得僅以被告林苹郁、胡令儀分別以
禮開公司、亞印公司名義,配合被告丙○○為上開循環交易
且開立非實質性交易之支票給匯頂公司,即認其二人確實知
悉被告丙○○、丁○○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甚至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另依證人丙○○上開所證,被告林苹郁、胡令
儀對於其與被告丁○○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幾乎一無所知
,更遑論參與被告丙○○、丁○○係以匯頂公司名義分別與
禮開公司、亞印公司以外其他公司所為之虛偽交易而開立不
實發票向告訴人行使等犯罪分工,故被告林苹郁、胡令儀亦
無從成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1、102 至246 所示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至於其餘如附表六所示各
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苹郁、胡令儀有如附表四編號
32至67、68至101 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無從確認其
二人與被告丙○○、丁○○共同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林苹郁以禮開公司名義、被告胡令儀以亞印公司名義,
分別與被告丙○○、丁○○之匯頂公司為如附表四編號32至
67、68至101 所示之虛偽交易,而分別開立非實質性銷貨支
票給被告丙○○、丁○○所經營之匯頂公司,然無證據認定
被告林苹郁、胡令儀確實得悉被告丙○○、丁○○取得該等
支票之用途,並參與其中,難以此即認被告林苹郁、胡令儀
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支票為有價證券,其功用等同現金支票
,並非業務上文書,即使因非實質性交易而開立、交付,亦
非行使填載不實業務文書之行為,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
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屬誤會
。
㈣ 綜上所述,被告林苹郁、胡令儀既就被告丙○○、丁○○持
如附表四所示非實質性銷貨支票,交付告訴人以詐欺取財部
分無所認知,更無參與,自難認被告林苹郁、胡令儀另成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與被告林苹郁、胡令儀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尉汶、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