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7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宏明知非銀行業者,除
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年籍不詳中國大陸成
年人劉獻初及陳燕2 人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
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5 月起至105 年5 月間止
,擅自經營國內外通匯業務,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接受不
特定客戶委託匯款至所指定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人或金融
機構帳戶。其方式為先由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埔心帳戶),再指示劉獻初及陳燕在大陸地區申
設金融帳戶供被告使用,並以前揭金融帳戶作為臺灣與大陸
地區對外經營匯兌業務之帳戶。
嗣臺灣地區廠商向大陸地區
廠商訂購貨品後,所需給付貨款由大陸地區廠商指定被告之
彰銀埔心帳戶供臺灣地區廠商匯款,被告俟確認客戶匯款後
,再通知大陸地區之劉獻初及陳燕,依客戶指示之金額,自
劉獻初及陳燕在大陸地區代為申設之金融帳戶支付人民幣予
大陸地區之廠商(因匯兌所匯入各筆之匯款日期、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被告以此方式經營臺灣與大陸之匯兌業務並
賺取匯差,共計匯兌新臺幣(下同)1 億4,352 萬4,846 元
。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
證人陳志忠、楊瑞國、黃世復、王志成、陳卿唐、
歐陽可信、王忠義、洪有仁、陳永昌、陳永豪、陳森錫、于
繼揚、王秋玉、陳金滿、陳曾芳娟、廖宏莆、黃素惠於
偵查
中之證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作
業服務部106 年9 月11日元作服字第1060022439號
暨函附之
開戶資料及102 年4 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沙鹿
分行106 年9 月27日元沙字第1060001155號函暨函附國內匯
款申請書、桃園市蘆竹區農會106 年9 月21日桃蘆區農信字
第1060004119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彰化銀
行城東分行106 年9 月15日彰城東字第1060473 號函暨函附
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
行106 年9 月26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060000039號函暨函附之
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匯款委託書、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7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函暨函附客戶整合資料查詢、歷史交易表、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
傳票、彰化銀行中崙分行106 年9 月25日彰崙字第0000
00 0A 號函暨函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款憑條、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國世南京東字第1060000181號函暨函
附匯款憑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106 年10月2 日華泰總永吉字第1064100100號函暨函附開戶
資料及取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106 年10月2
日上土城字第1060000085號函暨函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
富邦銀行桂林分行106 年9 月26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0600000
39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匯款委託
書、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9 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
1060908189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06
年10月2 日華泰總永吉字第1064100100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
及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106 年10月6 日北富銀
雙園字第106000005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及匯款委託書、被告申設之彰銀埔心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犯行,辯稱:伊不
是地下匯兌業者,伊做廢五金回收,把廢五金賣到大陸去,
會有人民幣收入,再透過地下匯兌把錢匯回台灣,偵查中伊
沒有說實話,因為真正的地下匯兌業者說如果把他供出來,
以後不幫伊把錢匯回來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楊瑞國、
黃世復、王志成、陳卿唐、王忠義、陳森錫、洪有仁、王秋
玉、廖宏莆、黃素惠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違反交易常規,
顯無其等
所稱至大陸地區批貨交易之事。證人陳志忠、歐陽
可信、于繼揚均承認將自己帳戶借給他人使用,足認上開人
等均係提供帳戶予地下匯兌業者之人頭。至證人陳凱順、陳
金滿為廢五金同業,匯款至被告帳戶可能係為縮短給付。另
依證人陳永昌、陳永豪所述,可知被告曾有將大陸販售廢五
金所得款項,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台灣,倘被告為地下匯
兌業者,本身即可將資金匯回台灣,何需透過他人為之?又
怎會僅使用自身之彰銀埔心帳戶?況
起訴書附表
所載匯款尚
有61筆全未經檢察官
傳喚製作任何筆錄,不知匯款緣由,不
能認定該61筆款項亦係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所得款項等語。經
查: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
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
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
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藉與在他地之
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行為,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人民幣
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
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匯兌
」行為係指行為人「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
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行為;至如係「非經常性」、「結算自己與他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檢
察官就被告經營匯兌業務之「經常性」、「為其客戶辦理」
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
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
舉證責任。
㈡彰銀埔心帳戶為被告申辦,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該帳戶
曾收受如附表所示匯款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
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28 號卷
【下稱偵字卷】㈠第4 頁反面至7 頁),並有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104 年3 月31日至105 年4 月30日彰
銀埔心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埔
心分行106 年8 月29日彰埔字第1060074 號函暨附表、107
年6 月7 日彰埔字第1070078 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為憑
(見偵字卷㈠第43至58頁;偵字卷㈡第21至22頁;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金重訴卷】㈠第61至97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然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尚無從認其有何結算臺灣、大陸地區客戶異地
間款項之行為。
㈢證人陳永豪於偵訊中證述:105 年3 月28日247 萬7,500 元
之款項,是伊弟弟陳永昌叫伊轉帳到被告之彰銀埔心帳戶等
語(見偵字卷㈢第23頁反面);證人陳永昌於偵訊中證述:
伊從事物流快遞,業務範圍為大陸、港、澳三地,之前有幫
被告送廢五金的料到大陸,運費被告會給伊人民幣或台幣,
被告大多是付人民幣。伊請陳永豪匯的不是運費,而是被告
請伊幫忙,因為被告知道伊在大陸有開快遞公司,需要人民
幣付快遞工資及運費,而被告在大陸之環保業務貨款需匯回
臺灣,所以從101 年開始,被告會將人民幣匯到伊太太的弟
弟或妹妹大陸帳戶內,伊再匯等值的台幣到被告帳戶,一方
面省匯費和交易手續費,一方面速度快,透過銀行要2 、3
天,很多台商都是如此操作,印象中有很多次,伊最後一次
幫被告的忙是在105 年8 、9 月間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86
頁及反面;偵字卷㈢第27至28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在大陸地區確實有因從事廢五金買賣所得之貨
款需匯回臺灣,故於101 至105 年間多次透過陳永昌處理,
將人民幣轉至陳永昌親屬所有之大陸帳戶,陳永昌再直接以
與人民幣等值之新臺幣匯入被告在臺帳戶,則被告所收陳永
昌或陳永豪匯付之款項,顯係透過與陳永昌換匯,將其在大
陸地區賺取所得資金移轉回臺,
而非被告為其客戶辦理異地
間款項之收付,用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已
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非法經營銀行之犯行,此亦足徵被告辯
稱其為廢五金業者,有將人民幣貨款匯回臺灣之需求
一節,
尚屬有據。而依證人陳凱順、陳金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見金重訴卷㈡第164 頁反面至171 頁),可認陳凱順亦在大
陸地區從事廢五金買賣,與被告為同行,則辯護意旨認係被
告、陳凱順與大陸廠商間就廢五金交易時,為縮短給付而由
陳凱順將款項匯入被告彰銀埔心帳戶,並非毫無可能。
㈣參以證人陳志忠於本院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在邑偉有
限公司(下稱邑偉公司)擔任業務時,將遠東、元大的帳戶
借給公司,都由會計劉翠榕處理,伊依會計指示轉匯款項,
處理好再把存摺及卡片交給會計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142
至146 頁反面),並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
9 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確實記載劉翠榕為邑偉
公司之財務經理,利用包含陳志忠在內之不知情員工帳戶,
或指示員工匯付款項至指定之大陸地區或臺灣帳戶,非法從
事人民幣、新臺幣之匯兌業務
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
見金重訴卷㈠第153 至168 頁)。證人歐陽可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帳戶借給捷駿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宗義
使用,帳戶匯款實際上是公司會計處理,伊不是很瞭解,存
摺都交給張宗義等語(見金重訴卷㈡第90至93頁);證人于
繼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單純將帳戶借給朋友廖祿成使用
,匯款給被告的呂美慧是廖祿成公司的會計,伊不知道錢哪
裡來的,伊也沒問等語(見金重訴卷㈡第163 至164 頁),
從而,陳志忠、歐陽可信、于繼揚於偵訊時雖分別稱係依往
來廠商指示、返還債務等事由,始會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埔心
帳戶,然3 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
交互詰問,就匯款前因後
果之敘述,與偵訊時之證詞均有相當落差,且最終都吐露其
3 人係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並不清楚匯款給被告之緣由,
應認此節始為實情,則辯護人認證人係提供地下匯兌業者人
頭帳戶,亦非毫無所憑。
㈤證人陳卿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匯到被告彰銀埔心帳戶的
錢應該是購買鋼材,伊找的供應商都是臺灣的,也有可能是
幫客戶代墊費用等語(見金重訴卷㈡第68頁反面至69頁),
是以陳卿唐所言,其往來對象均為臺灣廠商,如何能憑上開
證詞即推論該筆費用是地下匯兌金額?至證人楊瑞國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雖稱係依大陸批發店之指示,將貨款匯至被告
彰銀埔心帳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大陸做生意
這麼多年,都是直接用大陸的帳戶轉帳給賣家,買家直接轉
帳到伊大陸帳戶,這是唯一一次批發商要伊匯款到指定的帳
戶等語(見金重訴卷㈡第21、23頁),顯見此種大陸地區貨
款被指定匯入臺灣地區特定帳戶情形,並非其交易之常態。
證人黃世復、王志成、陳森錫、洪有仁、廖宏莆、王忠義、
王秋玉、黃素惠固亦分別證稱係為支付大陸地區之貨款,而
匯款至被告彰銀埔心帳戶等節,然上開證人於偵、審中就如
何至大陸地區批貨、購貨回台流程、與人合夥投資、經營事
業等細節之描述,多有前後不符或令人費解之處,再者,上
開證人均自稱從事成衣業,係依大陸成衣批發業者指示而匯
款至被告彰銀埔心帳戶,竟如此湊巧?甚啟人疑竇。尤以黃
世
復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之
期間,根本未曾
出境至大陸地區(見金重訴卷㈠第37頁);王志成所述批貨
時期則無出入境記錄(見金重訴卷㈠第40頁;金重訴卷㈡第
61至63頁);洪有仁所述至大陸訂貨、回台匯款之時間,與
其出入境紀錄不相合致(見金重訴卷㈠第42頁;金重訴卷㈡
第125 頁及反面),容或係因其等投資經驗複雜,或事隔多
年記憶
錯誤,然各證人所為陳述之內容,是否可信?
顯有疑
義。況證人王秋玉、王忠義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2 人與
被告所述之地下匯兌業者林水源相識,林水源在萬華一帶從
事服裝業,王忠義與林水源為鄰居等情(見金重訴卷㈣第51
、56、59頁),則上開證人之證述是否另有隱情?尚非無疑
。又縱認前揭證人所述至大陸地區批貨等節為真實,其等之
證詞僅
足證明被告收受之款項,係因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之
要求而匯入被告彰銀埔心帳戶,又如何證明被告有為其客戶
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行為?均難遽執前揭證人之證詞,逕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㈥目前我國與大陸地區雖能直接通匯,然除兩岸均有行政管制
,必須在指定銀行辦理外,就結匯金額仍有上限規定,且均
需支付匯兌手續費。故往來臺灣、大陸地區之臺商或臺籍幹
部遇有資金匯兌需求時,實際上常利用地下匯兌管道解決,
並非罕見。細究被告彰銀埔心帳戶交易明細,另經本院發函
向彰銀埔心分行調取其中金額較大或是往來較頻繁之對象帳
號(見金重訴卷㈡第28-1至28-21 頁),並請被告提出說明
(見金重訴卷㈣第138 至139 、173 至222 頁),可知被告
曾將彰銀埔心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信用卡、保險費、律師費
、勞健保費、稅款,與其母黃馨儀、胞妹林沛臻、姑丈黃海
青、友人范姜湘、敦煌天下有限公司、智原科技公司、友人
葉瑞珍有貨款或借款之往來,則依被告彰銀埔心帳戶之資金
流動情形,更難認係供非法匯兌之用,是被告辯稱其透過地
下匯兌將在大陸地區賺取之大筆資金快速匯回臺灣,帳戶內
資金均為其所有,並非有違常情之辯解,應可採信。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
人收受匯款,惟就被告是否係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
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心證,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先例
要旨之無罪
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表:被告之彰銀埔心帳戶收受匯款情形
┌─────────────────────────┐
│ 以日期排序 │
├──┬────┬──────────┬──────┤
│編號│日期 │匯款人 │金額(新臺幣)│
├──┼────┼──────────┼──────┤
│1 │0000000 │張酉X │990,500 │
├──┼────┼──────────┼──────┤
│2 │0000000 │陳美婷 │350,000 │
├──┼────┼──────────┼──────┤
│3 │0000000 │林資常 │1,080,000 │
├──┼────┼──────────┼──────┤
│4 │0000000 │新銳 │441,000 │
├──┼────┼──────────┼──────┤
│5 │0000000 │楊廷建 │1,215,000 │
├──┼────┼──────────┼──────┤
│6 │0000000 │謝宜旺 │1,262,044 │
├──┼────┼──────────┼──────┤
│7 │0000000 │張酉X │1,889,667 │
├──┼────┼──────────┼──────┤
│8 │0000000 │楊廷建 │1,980,000 │
├──┼────┼──────────┼──────┤
│9 │0000000 │曹仁如 │1,025,850 │
├──┼────┼──────────┼──────┤
│10 │0000000 │張酉X │830,720 │
├──┼────┼──────────┼──────┤
│11 │0000000 │裕智國際有限公司 │466,000 │
├──┼────┼──────────┼──────┤
│12 │0000000 │歐陽可信 │1,238,000 │
├──┼────┼──────────┼──────┤
│13 │0000000 │簡淑英 │500,000 │
├──┼────┼──────────┼──────┤
│14 │0000000 │曹仁如 │2,169,280 │
├──┼────┼──────────┼──────┤
│15 │0000000 │王忠義 │944,000 │
├──┼────┼──────────┼──────┤
│16 │0000000 │洪有仁 │477,000 │
├──┼────┼──────────┼──────┤
│17 │0000000 │張酉X │1,100,862 │
├──┼────┼──────────┼──────┤
│18 │0000000 │張酉X │478,138 │
├──┼────┼──────────┼──────┤
│19 │0000000 │張酉X │1,844,550 │
├──┼────┼──────────┼──────┤
│20 │0000000 │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000 │
├──┼────┼──────────┼──────┤
│21 │0000000 │鳳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907,000 │
├──┼────┼──────────┼──────┤
│22 │0000000 │吳麗鳳 │20,000 │
├──┼────┼──────────┼──────┤
│23 │0000000 │莊誠光 │1,000,000 │
├──┼────┼──────────┼──────┤
│24 │0000000 │陳永昌 │231,660 │
├──┼────┼──────────┼──────┤
│25 │0000000 │厝惠芬 │1,000,000 │
├──┼────┼──────────┼──────┤
│26 │0000000 │厝惠芬 │1,200,000 │
├──┼────┼──────────┼──────┤
│27 │0000000 │厝惠芬 │3,900,000 │
├──┼────┼──────────┼──────┤
│28 │0000000 │厝惠芬 │200,000 │
├──┼────┼──────────┼──────┤
│29 │0000000 │厝惠芬 │248,500 │
├──┼────┼──────────┼──────┤
│30 │0000000 │陳永昌 │430,000 │
├──┼────┼──────────┼──────┤
│31 │0000000 │姚仁杰 │2,322,500 │
├──┼────┼──────────┼──────┤
│32 │0000000 │李家幸 │135,000 │
├──┼────┼──────────┼──────┤
│33 │0000000 │柯明賜 │500,000 │
├──┼────┼──────────┼──────┤
│34 │0000000 │林美菊 │400,000 │
├──┼────┼──────────┼──────┤
│35 │0000000 │楊瑞國 │1,081,600 │
├──┼────┼──────────┼──────┤
│36 │0000000 │方惠民 │1,888,000 │
├──┼────┼──────────┼──────┤
│37 │0000000 │王秋玉 │493,200 │
├──┼────┼──────────┼──────┤
│38 │0000000 │吳珮楨 │376,800 │
├──┼────┼──────────┼──────┤
│39 │0000000 │陳森錫 │1,317,000 │
├──┼────┼──────────┼──────┤
│40 │0000000 │陳新章 │457,600 │
├──┼────┼──────────┼──────┤
│41 │0000000 │達光 │142,400 │
├──┼────┼──────────┼──────┤
│42 │0000000 │姚仁杰 │2,940,000 │
├──┼────┼──────────┼──────┤
│43 │0000000 │陳志忠 │1,750,000 │
├──┼────┼──────────┼──────┤
│44 │0000000 │陳森錫 │2,814,000 │
├──┼────┼──────────┼──────┤
│45 │0000000 │陳志忠 │2,365,000 │
├──┼────┼──────────┼──────┤
│46 │0000000 │陳志忠 │2,148,450 │
├──┼────┼──────────┼──────┤
│47 │0000000 │陳森錫 │1,419,000 │
├──┼────┼──────────┼──────┤
│48 │0000000 │蔡忻怡 │951,000 │
├──┼────┼──────────┼──────┤
│49 │0000000 │劉佳玲 │2,000,000 │
├──┼────┼──────────┼──────┤
│50 │0000000 │陳志忠 │2,418,640 │
├──┼────┼──────────┼──────┤
│51 │0000000 │黃世復 │1,921,425 │
├──┼────┼──────────┼──────┤
│52 │0000000 │姚仁杰 │5,201,500 │
├──┼────┼──────────┼──────┤
│53 │0000000 │陳志忠 │24,000 │
├──┼────┼──────────┼──────┤
│54 │0000000 │姚仁杰 │2,932,000 │
├──┼────┼──────────┼──────┤
│55 │0000000 │陳志忠 │1,800,000 │
├──┼────┼──────────┼──────┤
│56 │0000000 │旺勝企業社蔡偉強 │2,385,000 │
├──┼────┼──────────┼──────┤
│57 │0000000 │王志成 │872,793 │
├──┼────┼──────────┼──────┤
│58 │0000000 │王志成 │900,000 │
├──┼────┼──────────┼──────┤
│59 │0000000 │陳志忠 │2,510,370 │
├──┼────┼──────────┼──────┤
│60 │0000000 │陳淑愛 │95,900 │
├──┼────┼──────────┼──────┤
│61 │0000000 │潘仰華 │390,937 │
├──┼────┼──────────┼──────┤
│62 │0000000 │陳志忠 │2,387,500 │
├──┼────┼──────────┼──────┤
│63 │0000000 │姚仁杰 │482,500 │
├──┼────┼──────────┼──────┤
│64 │0000000 │柯子源 │961,000 │
├──┼────┼──────────┼──────┤
│65 │0000000 │黃秀琴 │943,000 │
├──┼────┼──────────┼──────┤
│66 │0000000 │塗淑惠 │192,000 │
├──┼────┼──────────┼──────┤
│67 │0000000 │于繼揚 │720,000 │
├──┼────┼──────────┼──────┤
│68 │0000000 │陳志忠 │575,400 │
├──┼────┼──────────┼──────┤
│69 │0000000 │于繼揚 │700,000 │
├──┼────┼──────────┼──────┤
│70 │0000000 │于繼揚 │900,000 │
├──┼────┼──────────┼──────┤
│71 │0000000 │于繼揚 │800,000 │
├──┼────┼──────────┼──────┤
│72 │0000000 │陳永昌 │2,405,000 │
├──┼────┼──────────┼──────┤
│73 │0000000 │陳永昌 │2,405,000 │
├──┼────┼──────────┼──────┤
│74 │0000000 │邱盈達 │632,600 │
├──┼────┼──────────┼──────┤
│75 │0000000 │黃素惠 │1,230,328 │
├──┼────┼──────────┼──────┤
│76 │0000000 │蔡金春 │534,572 │
├──┼────┼──────────┼──────┤
│77 │0000000 │鄭素珠 │15,000 │
├──┼────┼──────────┼──────┤
│78 │0000000 │陳志忠 │1,392,500 │
├──┼────┼──────────┼──────┤
│79 │0000000 │陳新章 │710,800 │
├──┼────┼──────────┼──────┤
│80 │0000000 │鄭基南 │289,200 │
├──┼────┼──────────┼──────┤
│81 │0000000 │陳森錫 │2,402,500 │
├──┼────┼──────────┼──────┤
│82 │0000000 │陳志忠 │963,000 │
├──┼────┼──────────┼──────┤
│83 │0000000 │陳志忠 │1,446,000 │
├──┼────┼──────────┼──────┤
│84 │0000000 │于繼揚 │968,000 │
├──┼────┼──────────┼──────┤
│85 │0000000 │于繼揚 │470,000 │
├──┼────┼──────────┼──────┤
│86 │0000000 │于繼揚 │1,530,000 │
├──┼────┼──────────┼──────┤
│87 │0000000 │陳永昌 │2,840,000 │
├──┼────┼──────────┼──────┤
│88 │0000000 │于繼揚 │900,000 │
├──┼────┼──────────┼──────┤
│89 │0000000 │于繼揚 │800,000 │
├──┼────┼──────────┼──────┤
│90 │0000000 │于繼揚 │715,000 │
├──┼────┼──────────┼──────┤
│91 │0000000 │陳志忠 │1,901,880 │
├──┼────┼──────────┼──────┤
│92 │0000000 │陳森錫 │1,958,120 │
├──┼────┼──────────┼──────┤
│93 │0000000 │陳志忠 │2,407,500 │
├──┼────┼──────────┼──────┤
│94 │0000000 │郭丁華 │900,000 │
├──┼────┼──────────┼──────┤
│95 │0000000 │陳志忠 │1,992,000 │
├──┼────┼──────────┼──────┤
│96 │0000000 │王秋玉 │982,000 │
├──┼────┼──────────┼──────┤
│97 │0000000 │吳金源 │448,608 │
├──┼────┼──────────┼──────┤
│98 │0000000 │張中羿 │200,000 │
├──┼────┼──────────┼──────┤
│99 │0000000 │連淑敏 │339,000 │
├──┼────┼──────────┼──────┤
│100 │0000000 │陳金滿 │1,900,000 │
├──┼────┼──────────┼──────┤
│101 │0000000 │劉桂岑 │103,892 │
├──┼────┼──────────┼──────┤
│102 │0000000 │歐陽可信 │272,945 │
├──┼────┼──────────┼──────┤
│103 │0000000 │陳志忠 │1,596,250 │
├──┼────┼──────────┼──────┤
│104 │0000000 │陳志忠 │1,510,500 │
├──┼────┼──────────┼──────┤
│105 │0000000 │陳志忠 │1,510,000 │
├──┼────┼──────────┼──────┤
│106 │0000000 │蔡佳宏 │1,041,000 │
├──┼────┼──────────┼──────┤
│107 │0000000 │盧瑞玲 │450,000 │
├──┼────┼──────────┼──────┤
│108 │0000000 │廖宏莆 │2,000,000 │
├──┼────┼──────────┼──────┤
│109 │0000000 │陳卿唐 │2,500,000 │
├──┼────┼──────────┼──────┤
│110 │0000000 │張勝雄 │214,000 │
├──┼────┼──────────┼──────┤
│111 │0000000 │江啟嘉 │1,520,550 │
├──┼────┼──────────┼──────┤
│112 │0000000 │張酉X │1,000,000 │
├──┼────┼──────────┼──────┤
│113 │0000000 │陳永豪 │2,477,500 │
├──┼────┼──────────┼──────┤
│114 │0000000 │陳永豪 │1,483,500 │
├──┼────┼──────────┼──────┤
│115 │0000000 │江啟嘉 │421,315 │
├──┼────┼──────────┼──────┤
│116 │0000000 │邱瀅恆 │495,000 │
├──┼────┼──────────┼──────┤
│117 │0000000 │廖宏莆 │493,000 │
├──┼────┼──────────┼──────┤
│118 │0000000 │廖宏莆 │980,000 │
├──┼────┼──────────┼──────┤
│119 │0000000 │陳永昌 │1,968,000 │
├──┼────┼──────────┼──────┤
│120 │0000000 │陳曾芳娟 │739,500 │
├──┴────┴──────────┴──────┤
│ 總計匯款金額:143,524,846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