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澐
劉虹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林洛祺
林謝阿花
林文龍
吳文勝
吳鴻文
林美雯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4345號、第21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萬
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
劉虹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參
仟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洛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林謝阿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及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文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
萬參仟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文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鴻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
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美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
伍仟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佳澐原為印尼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幸福
印尼小吃店負責人,上開商行係以販賣印尼雜貨、便當、小
吃、經營收款匯兌為其營業項目;林洛祺為吳佳澐之配偶,
林謝阿花為林洛祺之母,即吳佳澐之婆婆;林文龍為林洛祺
之弟;林美雯為林洛祺之妹,而吳鴻文為林美雯之配偶;劉
虹伶、吳文勝為夫妻,與吳佳澐為朋友。吳佳澐與上開7 人
均明知依法令自本國
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之數額,有額度
之限制,且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吳佳澐竟自民國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6 月
1 日止與其胞兄吳金華(印尼籍)之成年兒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在台印尼商店成年
負責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在香港開設泛稱為「老K 」之
外幣兌換店成年負責人及在印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分別與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林美雯、吳鴻文、劉虹
伶、吳文勝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意
聯絡,先由吳佳澐收取在本國境內印尼籍外國人欲匯至印尼
之款項,或由吳佳澐分別指示吳鴻文、吳文勝前往下線印尼
商店收取前開印尼商店負責人向本國境內印尼籍外國人所收
取欲匯至印尼之款項,或由吳佳澐指示下線印尼商店負責人
將欲匯至印尼之款項匯入吳佳澐龜山迴龍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匯兌方式為吳佳澐
比照臺灣合法印尼換匯公
司怡樂國際有限公司(EEC )每日所報匯率決定當天匯率(
約多於當天匯率2 至5 印尼盾),若1 日到達印尼指定受款
人則加收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2 日到達加收200
元,3 日到達者加收100 元手續費(臺灣之銀行每次匯款手
續費為400 元),
嗣吳佳澐取得上開款項後,由吳佳澐負責
訂購、支付出境之來回機票、食宿費用,再每次將200 萬元
至600 萬元不等現金夾藏在行李箱內,待裝箱完畢,指示林
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林美雯、吳鴻文、吳文勝、劉虹
伶等人將上開藏有現金之行李箱自本國之桃園國際機場闖關
出境帶至香港或印尼後,復依吳佳澐指示將現金交給在香港
開設泛稱為「老K 」之外幣兌換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由該店派人將現金以不詳方式帶至或匯至吳佳澐所指定
在印尼之帳戶後,再由吳金華之子兌換成印尼盾後,交付或
匯款給當時委託吳佳澐匯款之本國境內印尼籍外國人所指定
收款之印尼籍人士,或由上開包含吳佳澐等8 人,分別或一
同將現金帶至印尼,交由當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
人兌換成印尼盾後,交付或匯款予指定之受款人;另吳佳澐
亦同時在臺灣以上開匯兌方式,為欲匯款予臺灣帳戶之印尼
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吳佳澐因此獲得印尼籍外國人委託匯
款之手續費及免除以正常程序匯款應支付給銀行之手續費,
並從中獲取匯差之利潤(即每地下匯兌1 萬元約賺50元),
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林美雯、吳鴻文、吳文勝、劉
虹伶則獲得吳佳澐所給付每次前往香港得6,000 元至1 萬
3,500 元不等,每次前往印尼得1 萬元至1 萬5,000 元不等
之報酬(吳佳澐等8 人入出境日期、次數與目的地,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吳佳澐等8 人即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從事
辦理地下匯兌業務,而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林美雯
、吳鴻文、吳文勝、劉虹伶等人之犯罪期間、個人地下通匯
總次數、平均每次夾帶出境金額及個人夾帶出境總金額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而吳佳澐、劉虹伶、林謝阿花、林文龍、吳
文勝、吳鴻文、林美雯則因夾帶現金出境取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獲利金額。嗣為警對被告吳佳澐執行
通訊監察後,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
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吳鴻文、林美雯及其等
辯護人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
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吳佳澐、劉虹伶、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
吳鴻文、林美雯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佳澐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6 偵14345 號卷一
第9 至12頁、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79至84頁;桃檢106
偵14345 號卷五第131 至132 頁;本院卷三第98至100 頁;
本院卷四第157 頁);被告劉虹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6 偵14345 號卷四第5
頁至第11頁反面、第101 至102 頁;本院卷三第60頁;本院
卷四第157 頁);被告林洛祺於調查局詢問、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6 偵14345 號
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反面
、第134 至137 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本院卷四第157 頁
);被告林謝阿花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6 偵14345 號卷一第145 頁反面
至第147 頁反面、第180 至181 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本
院卷四第157 頁);被告林文龍於調查局詢問、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6 偵14345
號卷三第5 至7 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35頁反面
至第3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9 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本
院卷四第157 頁);被告吳文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6 偵14345 號卷一第6 至
13頁、第16至17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本院
卷四第157 頁);被告吳鴻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6 偵14345 號卷三第52頁至
第55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
1 頁;本院卷四第157 頁);被告林美雯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6 偵14345 號卷
二第72至74頁、第76頁、第193 頁至第193 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201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58 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吳
佳澐之女林子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詳見桃檢10
5 他5760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第53至55頁)、證人張
保唐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見桃檢105 他7636號卷第10頁反面
至第12頁)、證人顏宏州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詳見桃檢
106 偵14345 號卷一第153 至154 頁)、證人林小玲、陳祥
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述(詳見桃檢106
偵14345 號卷五第8 至9 頁、第14頁反面至第16 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7 至108 頁),並有被告林謝阿花、吳佳澐
、吳文勝、劉虹伶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有關被告吳
佳澐、林洛祺、吳文勝、劉虹伶、林美雯、吳鴻文、林文龍
部分)、被告吳佳澐所經營之幸福印尼小吃店招牌照片2 張
、
扣押物編號B-01、B-02匯款資料影本、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有關被告吳佳澐、林洛祺、吳文勝、劉虹伶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卷證(有關
另案被告張保唐檢舉筆錄、另
案被告張保唐等人地下匯兌案之
起訴書、另案被告張保唐警
詢筆錄、被告吳佳澐- 台北關稅局【航空警察局】通報案件
聯繫單、被告吳佳澐入出境紀錄查詢、另案被告譚翔駿起訴
書、另案被告譚翔駿入出境紀錄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
告吳佳澐及另案被告譚翔駿之通聯紀錄、被告吳佳澐及另案
被告譚翔駿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5 月7 日以吳佳澐為首之洗錢及地下匯兌集團案偵
查報告、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64 號編號015920號
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
暨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有關被告吳佳
澐部分)、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64 號編號015921號
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有關被告林
謝阿花部分)、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64 號編號015922、00
0000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有關被告劉虹伶
部分)、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64 號編號015926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有關被告吳鴻文部
分)、有關被告吳佳澐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四大隊第二隊針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
訊監察譯文、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有關被告林洛祺、
林謝阿花、林文龍、吳佳澐)、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有關
被告吳佳澐、林洛祺、林謝阿花)、有關被告吳文勝之臺北
關稅局(航空警察局)通報案件聯繫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105 年2 月20日獎懲請示單、有關被告吳鴻文之106
年5 月29日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
、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105 年5 月3 日及105
年6 月6 日有關被告劉虹伶涉嫌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
、106 年3 月28日有關被告吳佳澐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行動
蒐證作業報告表、刑事警察局調閱106 年4 月7 日、同年月
8 日有關被告劉虹伶、吳文勝超攜現金至香港之監視器畫面
照片、有關被告劉虹伶、吳文勝106 年5 月4 日訂購臺北/
香港來回機票資訊、查詢之個別入出境資訊(有關被告吳文
勝、林美雯部分)、台灣居民預辦入境登記
通知書(有關吳
鴻文、吳心瑜、林美雯、林子婷、林子瑜、林典慶、林文龍
、吳文勝、潘綺敏部分)、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5 月8 日存
提款交易憑證(有關被告吳佳澐)、玉山銀行106 年5 月8
日存款回條、個人戶籍資料(有關被告林美雯部分)、有關
被告林文龍106 年4 月29日訂購臺北/ 香港來回機票資訊、
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有關被告林文龍、吳鴻文)、
有關被告吳佳澐、吳鴻文106 年5 月16日訂購臺北/ 雅加達
來回機票資訊、燦星國際旅行社106 年5 月17日收費明細表
、中華航空虛擬華夏會員卡擷圖共5 張、中華航空106 年6
月1 日、2 日、5 日、6 日之航班時間擷圖共2 張、通訊軟
體LINE對話擷圖3 張、弘昌旅行社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1日
刷卡收據之翻拍照片、手寫林文龍、林美雯個人基本資訊紙
張之翻拍照片2 張、有關被告吳鴻文和林美雯106 年5 月29
日入住香港富豪機場酒店資訊之擷圖、有關被告吳佳澐和林
子婷106 年6 月1 日入住香港富豪機場酒店資訊之擷圖、香
港富豪機場酒店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有關被告吳鴻文)、
105 年2 月20日有關被告劉虹伶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查詢
之個別入出境資訊(有關被告劉虹伶)、訂購機票資訊及燦
星國際旅行社收費明細表、有關被告吳佳澐105 年6 月購買
臺北/ 香港之來回機票資訊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6日刷卡收據影本1 張、有關被告劉虹伶、吳文勝
106 年6 月1 日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編號1-1 筆記本內頁影
本、證物編號2 筆記紙影本、證物編號3 簽收簿影本、有關
被告劉虹伶與吳佳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6 月6 日桃營字第10618006
9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吳佳澐郵局存簿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6 月6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
60253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吳佳澐玉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
62248397694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吳佳澐中國信託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有關外籍人士之匯款單據影本、印尼文件及某一印
尼人士之證件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7 月21日調錢貳字
第1063554527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8 月10日調錢貳
字第10635550440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
7 日儲字第107002987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吳佳澐郵局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5061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吳佳澐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3 月
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0511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吳佳
澐玉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有關被告吳佳澐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1 至105 年度)、有關被告林洛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1 至105 年度)、有關
被告吳佳澐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 年6 月1 日查獲照片13張
、有關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謝阿花、吳文勝、吳鴻文、
林美雯、林文龍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相近出入境關
係紀錄(有關被告林文龍、林美雯;被告林文龍、吳鴻文;
被告劉虹伶、吳文勝;被告劉虹伶、林謝阿花;被告吳佳澐
、林洛祺;被告吳佳澐、劉虹伶;被告吳佳澐、林美雯;被
告吳佳澐、林文龍;被告林洛祺、林謝阿花;被告林美雯、
吳鴻文)、海關查扣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
、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未申報登記表(有關被
告吳佳澐)、有關被告吳佳澐、林謝阿花之護照及機票影本
、有關被告劉虹伶涉嫌不法案行動蒐證105 年7 月29日作業
報告表、有關被告吳佳澐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行動蒐證105
年9 月2 日作業報告表、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有關被
告劉虹伶、吳文勝、吳鴻文、林美雯)、有關被告吳佳澐一
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影本1 份、有關被告吳佳澐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101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20日)、有關吳佳澐之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100 年1 月1 日至10
5 年1 月24日)、104 年度至106 年度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有關被告吳佳澐、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
勝、劉虹伶、吳鴻文、林美雯)、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有
關吳佳澐、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劉虹伶、
吳鴻文、林美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8 月
8 日金徵(業)字第1070004697號函及所附被告8 人自104
年1 月至106 年12月之授信資料及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
12月31日信用卡紀錄資訊各1 份、香港商國泰航空公司台灣
分公司107 年8 月17日國運字第1070817001號函及附件、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8 月28日個行營字第10
70077113號函暨附件之被告劉虹伶對帳單交易明細、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
70038924號函暨附件之被告吳佳澐信用卡帳單名細、中華航
空函覆之旅客資訊、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8 月31日聯銀信卡
字第1070013413號暨附件之被告吳佳澐信用卡消費明細、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1日凱銀消信字第1070
0015197 號函暨附件之被告林美雯信用卡消費明細、長榮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1日長航法字第20180050號函暨
檢附旅客購票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8 月3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3781號函暨附件之被告吳鴻
文信用卡帳單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8 月31日台新
作文字第10750331號函暨附件之被告吳佳澐、吳鴻文信用卡
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9 月3
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356號函暨附件之被告吳佳澐信
用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
23日陳報狀暨附件之被告吳佳澐、林文龍、林美雯之交易明
細在卷
可稽(詳見桃檢105 他5760號卷22至27頁、第36至43
頁反面、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第50頁、第59至62
頁;桃檢105 他7636號卷第6 至95頁;106 警聲搜395 號卷
第3 至23頁、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第29至32頁、第33至36
頁、第43至46頁;桃檢106 偵14345 號卷一第14頁、第15至
18頁、第22頁、第31頁、第49至53頁、第85至86頁、第87頁
至第87頁反面、第88頁、第89頁、第139 頁、第155 至156
頁、第183 頁;桃檢106 偵14345 號卷二第23至25頁、第26
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7頁、第38至43頁、
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第87至100 頁、第165 頁、第184 頁
;桃檢106 偵14345 號卷三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44頁、
第61頁至第65頁反面、第68頁、第68頁反面、第145 至151
頁、第152 至154 頁、第155 頁、第156 至157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80 頁;桃檢106 偵14345 號卷四第30頁、第
31至41頁、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第
75至85頁、第86頁至第91頁反面、第116 至122 頁、第123
至132 頁、第133 頁至第195 頁反面;桃檢106 偵14345 號
卷五第49至62頁、第63至71頁、第86頁、第87頁;桃檢106
偵14345 號卷六第7 至57頁、第62至84頁、第86至97頁、第
100 至109 頁、第110 至119 頁、第123 至129 頁、第130
至137 頁、第138 至148 頁;桃檢106 偵21424 號卷一第7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至19
頁、第24頁至第28頁反面、第30至33頁、第34頁反面至第44
頁、第45頁至74頁反面;第144 頁至第227 頁反面、第228
頁至第26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至36頁、第42至47頁、第
59頁至第60頁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第63至68頁、第
69至70頁、第71至76頁、第77至77之1 頁、第78至82頁、第
84頁至第86頁反面、第89頁至第93頁反面、第109 至155 頁
),足徵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
、吳文勝、吳鴻文、林美雯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予採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洛
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吳鴻文、林美雯上開
犯行
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
之變更,或
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亦即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應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於
法律修正前後,其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經查,被告吳佳
澐、劉虹伶、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吳鴻文
、林美雯行為後,銀行法
迭有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部分:
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按:銀行法第125 條於108 年4 月17日再經修
正,惟此次修正僅將第2 項之「銀行」改為「金融機構」,
並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其
修正後之內容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
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
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
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與修
正前第125 條之規定即「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
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
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相較,係因應刑法沒收
制度之大幅修正而為。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第1 項:
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
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
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
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
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
是否具有
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
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
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
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
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
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
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
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
,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
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
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
明。二、第2 項及第3 項未修正。」
⒉本案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
文勝、吳鴻文、林美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於本次
修法前或有以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
均屬其犯罪所得者,亦有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匯付受款
人之金額部分,非屬其犯罪所得之說(參最高法院106 年度
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該次決議採前者),
惟於修法後明
文規定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為銀行法
第125 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應恆小於或等於被告等經營銀行業務之金額規模觀之,是
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
⒊本案被告吳佳澐、劉虹伶、吳文勝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
所經手之匯兌款項雖已逾1 億元以上,被告林洛祺、林謝阿
花、林文龍、吳鴻文、林美雯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所經
手之匯兌款項達1 億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本件被告吳佳
澐指示被告劉虹伶、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
吳鴻文、林美雯,各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攜帶如附表二
「行為人個人夾帶出境總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至香港或雅加
達,而
渠等均係受被告吳佳澐指示而為,被告吳佳澐自應就
前開被告所經手之全部匯兌總額負責,是共計達8 億6,000
萬元;被告劉虹伶、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
吳鴻文、林美雯參與本件非法匯兌犯行,
彼此之間,各自獨
立,得以區分,目的無非在獲取自身每次出境所獲取之報酬
,對於他人所攜帶出境之現金數額,難認有所認識,彼此間
亦無犯罪聯絡或
行為分擔可言,
無庸就其他被告攜帶出境之
金額,負共同
正犯之責),然依上開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之規定,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言,被告吳佳澐、劉虹伶、吳文勝辦理匯兌業
務所獲取之利益或報酬數額為各為430 萬元、51萬3,000 元
、24萬元(詳後述),均未達1 億元,故被告吳佳澐、劉虹
伶、吳文勝就本件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之。
㈡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部分:
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項:
「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
⒉據上,
徵諸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立法理由:「原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
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
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
宣示「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
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上述修正應無所謂行為
前後修正之規定孰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10
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
三、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
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
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
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
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吳佳澐、劉虹
伶、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吳鴻文、林美雯
明知運送出境至香港或雅加達之新臺幣現金,
乃在臺灣之印
尼籍外國人委託被告吳佳澐匯款與在印尼親友之金錢,卻捨
由金融機構合法匯款管道不為,而直接將現金交付予與渠等
具從事地下匯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在香港開設
泛稱為「老K 」之外幣兌換店成年負責人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被告吳佳澐胞兄吳金華之子或在印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被告吳佳澐胞兄吳金華之子或在印尼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在印尼將印尼盾交付予委託被告吳佳澐匯
款之印尼籍外國人所指定之人,以完成印尼籍外國人在臺灣
以新臺幣匯款、該外國人所指定之親友在印尼以印尼盾兌現
之跨境匯兌行為,是上開被告等人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從
事國內外匯兌業務,欠缺合法經營相關業務之形式條件,且
各該被告等人參與夾帶現金之期間如附件一所示,長達近2
年之久,運送現金出境次數甚為頻繁,可見渠等亦知悉委託
被告吳佳澐匯款之人數眾多、對向不特定,多次經常性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堪認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洛祺、林謝
阿花、林文龍、吳文勝、吳鴻文、林美雯等人有反覆實施、
以此為業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構成刑法上所謂之
業務。
㈡核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
勝、吳鴻文、林美雯所為,均係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至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吳佳澐、劉虹伶、吳文勝均涉犯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然查,被
告吳佳澐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自承:伊每地下匯
兌1 千萬元,可以得到5 萬元之利潤等語(詳見桃檢106 偵
14345 號卷一第48頁;本院卷三第99頁) ,且被告吳佳澐指
示被告劉虹伶、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吳鴻
文、林美雯,各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攜帶如附表二「行
為人個人夾帶出境總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至香港或雅加達,
而渠等均係受被告吳佳澐指示而為,被告吳佳澐自應就前開
被告所經手之全部匯兌總額負責,是共計達8 億6,000 萬元
,則被告吳佳澐就本件辦理匯兌業務所獲取之利益或報酬數
額為430 萬元(計算式:860,000,000 ×0.5%=4,300,000)
;被告劉虹伶、吳文勝於警詢時均供稱:每次攜帶超額新臺
幣到雅加達酬庸為15,000元,每次攜帶超額新臺幣到香港酬
庸為6,000 元等語(詳見桃檢106 偵14345 號卷一第11至12
頁;桃檢106 偵14345 號卷四第6 頁),對照附表一、二所
示出入境次數及地下通匯總次數所示,被告劉虹伶就本件辦
理匯兌業務所獲取之報酬數額為51萬3,000 元(計算式:6,
000X23+1,5000X25=513,000),而被告吳文勝就本件辦理匯
兌業務所獲取之報酬數額為24萬元(計算式:6,000X20+15,
000X 8=240,000)。準此,被告吳佳澐、劉虹伶、吳文勝因
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以上,均
僅係犯銀行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僅加重條
件之變更,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洛
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吳鴻文、林美雯於附表二
所示犯罪期間內,各基於一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決意,
以相同行為模式,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為,均各論
以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劉虹伶、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吳鴻文
、林美雯就渠等經手匯兌犯行,分別與被告吳佳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被告吳佳澐胞兄吳金華之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印尼商店成年負責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在香港開設
泛稱為「老K 」之外幣兌換店成年負責人及在印尼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地下匯兌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論以
共同正犯。
㈥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犯第125 條、第12
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係指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
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
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
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
主張
阻卻違法事由或
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
而非顯
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非銀行而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
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
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
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
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吳鴻文
、林美雯於偵查中均有就本件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謝阿花、林文龍、
吳文勝、吳鴻文、林美雯分別就其等各自之全部犯罪所得43
0 萬元、51萬3,000 元、7 萬元、14萬3,000 元、24萬元、
21萬9,500 元、10萬5,000 元,均已向本院自動繳交,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
第217 頁;本院卷三第26頁、第26頁之1 、第110 頁、第
111 頁、第112 頁),是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謝阿花、
林文龍、吳文勝、吳鴻文、林美雯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
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者,觀諸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林洛祺辦理本件匯兌業務
有從被告吳佳澐處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林洛祺並無因從事本件非法匯兌業務
而獲取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林洛祺於本案既無犯罪所得,
且其於到案後,在偵查中即已自白本案犯行,則依上揭說明
,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
吳文勝、吳鴻文、林美雯均非銀行業者,竟未經許可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所為實屬不該
,且衡以被告吳佳澐係因見在臺灣工作之印尼籍勞工眾多、
匯兌需求激增,貪圖己利,經常性從事臺灣與印尼間非法匯
兌行為,且將大量新臺幣攜至境外,除違反法律規定之外,
更使政府對於匯款資金管制無從落實,而影響金融秩序、危
害合法銀行之利益,所為破壞國內金融秩序甚鉅,犯罪之手
段實值非難;而被告劉虹伶、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
吳鴻文、林美雯等人,均因貪圖高利報酬,且僥倖於不易遭
查緝而參與本件非法匯兌之犯行,被告林洛祺則囿於夫妻親
誼,不分事理,配合其妻即被告吳佳澐為本件地下匯兌之行
為,渠等所為亦不可取,惟念被告吳佳澐等8 人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並交代案情始末,堪認渠等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
告吳佳澐、劉虹伶、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吳鴻文、
林美雯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前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亦見
悔意,另考量被告劉虹伶、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
文勝、吳鴻文、林美雯均僅係依被告吳佳澐指示而單純參與
或協助攜帶現金出境部分,就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要地位,
涉案情節較被告為輕,兼衡被告吳佳澐等8 人之素行、個人
之生活情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
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
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
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
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
受緩刑
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
聲請
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
功效。經查:
⒈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鴻文
、林美雯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
文勝於95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按(詳見本院卷三第189 至190 頁、第193 頁、
第197 頁、第201 頁、第205 至206 頁、第209 頁、第213
頁、第217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後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悔意尚殷,足
認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
勝、吳鴻文、林美雯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
案情節,認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
龍、吳文勝、吳鴻文、林美雯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就被告吳
佳澐、劉虹伶、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鴻文、林美
雯部分均予宣告緩刑5 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吳文勝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洛祺、林文龍、吳文勝、
吳鴻文、林美雯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
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命被告吳佳澐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劉虹伶、吳
文勝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林洛祺、林文龍、吳
鴻文、林美雯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
⒊另本院斟酌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
龍、吳文勝、吳鴻文、林美雯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
行,為確保上開被告等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
善良品行,認有課予本件被告等8 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
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吳
佳澐、劉虹伶、林洛祺、林文龍、吳文勝、吳鴻文、林美雯
各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命被告林謝阿花應在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5 場次。
⒋至於被告林謝阿花年齡已滿68歲,實屬年事已高之人,則考
量其年齡及身體因素後,認被告林謝阿花如接受義務勞動顯
有其實際上之困難,且本院已針對被告林謝阿花部分,
諭知
其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實
以可達深植被告林謝阿花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預防再
犯之目的,堪認對被告林謝阿花所宣告之緩刑,應無另附加
義務勞務之必要。
⒌另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
勝、吳鴻文、林美雯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條件,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吳佳澐、劉虹伶、
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吳鴻文、林美雯倘於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
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
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
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亦即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
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而應適用刑法,然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有關
沒收等相關規定,於刑法沒收章修正後,已於107 年1 月31
日修正公布,內容改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據上,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既有上開
修正規定,則本件關於沒收,除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應回歸
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外(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優先適用裁判時即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
⒉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
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吳鴻文
、林美雯於本件犯罪期間所得之報酬詳如附表三所示,且被
告吳佳澐、劉虹伶、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吳鴻文、
林美雯分別就其等各自之全部犯罪所得430 萬元、51萬3,00
0 元、7 萬元、14萬3,000 元、24萬元、21萬9,500 元、10
萬5,000 元,均已向本院自動繳交,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
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第217 頁;本院卷
三第26頁、第26頁之1 、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2 頁)
,則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吳
鴻文、林美雯之上開全部犯罪所得均應依107 年1 月31日修
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分別於被告吳佳澐、劉
虹伶、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吳鴻文、林美雯所諭知
之刑項下諭知沒收,而上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扣案,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
徵其價額。
⑵另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並無被告林洛祺確有因本件地下匯
兌行為自被告吳佳澐處賺取佣金之具體證明,是以,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基於「
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林洛祺並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吳佳澐所有,供
其與被告劉虹伶、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吳
鴻文、林美雯共犯本件地下匯兌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吳
佳澐、林謝阿花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6 偵14345 號卷一第
12頁、第147頁反面、第157頁;本院卷四第146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
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
、吳鴻文、林美雯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劉虹伶所有,供
其與被告吳佳澐、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吳
鴻文、林美雯共犯本件地下匯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
虹伶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6 偵14345 號卷四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洛祺、林謝阿花、
林文龍、吳文勝、吳鴻文、林美雯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
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吳鴻文所有,供
其與被告吳佳澐、劉虹伶、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
文勝、林美雯共犯本件地下匯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
鴻文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四第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佳澐
、劉虹伶、林洛祺、林謝阿花、林文龍、吳文勝、吳鴻文、
林美雯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⒎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新臺幣14,549,000元部分,
因被告吳佳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扣到的14,549,000元是
伊自己的,不是外勞的錢,跟地下匯兌無關等語(詳見本院
卷四第146 頁),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顯示該等款項係屬被
告吳佳澐從事本案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財物,故就上開扣案
物品,不併予諭知沒收。是公訴人請求沒收上開扣案物,容
有誤會,礙難准許。
⒏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3 至11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與事實欄所示本件地下匯兌犯行有何關連,且
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是公訴人請求沒收附表五編號
7至11所示扣案物,容有誤會,實難准許。
⒐至被告吳佳澐因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以保全犯罪所得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吳佳澐之責任財
產獲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6 月2 日桃檢坤建
105 他5760字第041708號函、第047106號函、第047105號函
、第047104號函、桃檢105 年度他字第5760號、第7636號扣
押
裁定聲請書、補充聲請書及本院106 年度急扣字第2 號刑
事裁定
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5 他5760號卷第65頁、第69頁
、第71頁、第73頁;桃檢106 逕扣2 號卷第1 至2 頁、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而被告吳佳澐名
下如附表六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數額業經扣押在案,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6 月6 日桃營字第
1061800696號函、玉山銀行106 年6 月6 日玉山個(存) 字
第106060253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6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694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新
泰分行106 年6 月3 日(106 )華新泰字第00204 號函在卷
可按(詳見桃檢106 偵14345 號卷四第116 至117 頁、第12
3 頁、第133 頁;桃檢106 偵14345 號卷五第1 頁),堪認
檢察官先於106 年6 月2 日以桃檢坤建105 他5760字第0471
08號函、第047106號函、第047105號函、第047104號函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先圈存並禁止被告吳佳澐
提領附表六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嗣後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補
充命令,經本院准許補充後持本院106 年度急扣字第2 號號
刑事裁定而為扣押命令,據以禁止被告處分如附表六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款,
堪予認定。然本件被告吳佳澐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將本案地下匯兌所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43
0 萬元,向本院自動繳交,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帳戶內之現金均為被告吳佳澐為本案地下通匯犯行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請求將附表六所示帳戶內之
現金
予以沒收,容有誤會,恐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7 年1 月31
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
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條第2 項、第
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
│ 出境 │ 班機 │ 入境 │ 班機 │ 目的地 │ 吳佳澐 │ 林洛祺 │ 林謝阿花 │ 吳文勝 │ 劉虹伶 │ 吳鴻文 │ 林美雯 │ 林文龍 │ 總人數 │
├─────┼─────┼─────┼─────┼─────┼─────┼─────┼─────┼─────┼─────┼─────┼─────┼─────┼─────┤
│104/10/08 │ CI761 │104/10/11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4/10/12 │ BR237 │104/10/18 │ BR238 │ 雅加達 │ │ │ ◎ │ │ │ │ │ │ 1 │
├─────┼─────┼─────┼─────┼─────┼─────┼─────┼─────┼─────┼─────┼─────┼─────┼─────┼─────┤
│104/10/16 │ BR237 │104/10/17 │ BR238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4/10/16 │ BR237 │104/10/18 │ BR238 │ 雅加達 │ │ │ │ │ │ │ │ ◎ │ 1 │
├─────┼─────┼─────┼─────┼─────┼─────┼─────┼─────┼─────┼─────┼─────┼─────┼─────┼─────┤
│104/11/04 │ CI761 │104/11/05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1 │
├─────┼─────┼─────┼─────┼─────┼─────┼─────┼─────┼─────┼─────┼─────┼─────┼─────┼─────┤
│104/11/06 │ CX465 │104/11/08 │ CX402 │ 香港 │ ◎ │ │ │ │ │ │ │ │ 1 │
│ │(起訴書附│ │ │ │ │ │ │ │ │ │ │ │ │
│ │件一誤載為│ │ │ │ │ │ │ │ │ │ │ │ │
│ │「CX401 」│ │ │ │ │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11/16 │ CI761 │104/11/17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4/12/07 │ CI903 │104/12/08 │ CI924 │ 香港 │ ◎ │ │ │ │ │ │ │ │ 1 │
├─────┼─────┼─────┼─────┼─────┼─────┼─────┼─────┼─────┼─────┼─────┼─────┼─────┼─────┤
│104/12/11 │ CI761 │104/12/18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1 │
├─────┼─────┼─────┼─────┼─────┼─────┼─────┼─────┼─────┼─────┼─────┼─────┼─────┼─────┤
│104/12/21 │ CI761 │104/12/26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5/01/04 │ BR237 │105/01/05 │ BR238 │ 雅加達 │ │ │ │ │ ◎ │ │ │ │ 1 │
├─────┼─────┼─────┼─────┼─────┼─────┼─────┼─────┼─────┼─────┼─────┼─────┼─────┼─────┤
│105/01/06 │ BR851 │105/01/07 │ BR872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01/14 │ CI761 │105/01/17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5/01/20 │ CI761 │105/01/21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1 │
├─────┼─────┼─────┼─────┼─────┼─────┼─────┼─────┼─────┼─────┼─────┼─────┼─────┼─────┤
│105/01/25 │ CI761 │105/01/29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5/01/28 │ CI761 │105/01/29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1 │
├─────┼─────┼─────┼─────┼─────┼─────┼─────┼─────┼─────┼─────┼─────┼─────┼─────┼─────┤
│105/02/05 │ BR867 │105/02/06 │ BR810 │ 香港 │ ◎ │ │ │ │ │ │ │ │ 1 │
├─────┼─────┼─────┼─────┼─────┼─────┼─────┼─────┼─────┼─────┼─────┼─────┼─────┼─────┤
│105/02/09 │ CI761 │105/02/16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5/02/22 │ CI761 │105/02/23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5/02/27 │ CI761 │105/02/29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5/03/05 │ CI761 │105/03/06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5/03/07 │ CI7867 │105/03/08 │ CI68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03/14 │ CI761 │105/03/16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1 │
├─────┼─────┼─────┼─────┼─────┼─────┼─────┼─────┼─────┼─────┼─────┼─────┼─────┼─────┤
│105/03/14 │ CI761 │105/03/18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1 │
├─────┼─────┼─────┼─────┼─────┼─────┼─────┼─────┼─────┼─────┼─────┼─────┼─────┼─────┤
│105/03/26 │ CI761 │105/04/01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1 │
├─────┼─────┼─────┼─────┼─────┼─────┼─────┼─────┼─────┼─────┼─────┼─────┼─────┼─────┤
│105/04/01 │ CI761 │105/04/05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5/04/08 │ CI761 │105/04/09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5/04/15 │ CI761 │105/04/20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1 │
├─────┼─────┼─────┼─────┼─────┼─────┼─────┼─────┼─────┼─────┼─────┼─────┼─────┼─────┤
│105/04/22 │ CI761 │105/04/24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1 │
├─────┼─────┼─────┼─────┼─────┼─────┼─────┼─────┼─────┼─────┼─────┼─────┼─────┼─────┤
│105/05/02 │ CI761 │105/05/03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5/05/07 │ CI909 │105/05/08 │ CI91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05/16 │ CI761 │105/05/19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1 │
├─────┼─────┼─────┼─────┼─────┼─────┼─────┼─────┼─────┼─────┼─────┼─────┼─────┼─────┤
│105/06/02 │ CI761 │105/06/06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1 │
├─────┼─────┼─────┼─────┼─────┼─────┼─────┼─────┼─────┼─────┼─────┼─────┼─────┼─────┤
│105/06/08 │ CI761 │105/06/11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5/06/20 │ CI909 │105/06/21 │ CI910 │ 香港 │ │ │ │ │ ◎ │ │ │ │ 1 │
├─────┼─────┼─────┼─────┼─────┼─────┼─────┼─────┼─────┼─────┼─────┼─────┼─────┼─────┤
│105/06/27 │ CI761 │105/06/30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1 │
├─────┼─────┼─────┼─────┼─────┼─────┼─────┼─────┼─────┼─────┼─────┼─────┼─────┼─────┤
│105/07/06 │ BR237 │105/07/07 │ BR238 │ 雅加達 │ │ │ │ │ ◎ │ │ │ │ 1 │
├─────┼─────┼─────┼─────┼─────┼─────┼─────┼─────┼─────┼─────┼─────┼─────┼─────┼─────┤
│105/09/06 │ CI601 │105/09/07 │ CI680 │ 香港 │ │ │ │ │ ◎ │ │ │ │ 1 │
├─────┼─────┼─────┼─────┼─────┼─────┼─────┼─────┼─────┼─────┼─────┼─────┼─────┼─────┤
│105/09/07 │ CX463 │105/09/07 │ CX564 │ 香港 │ ◎ │ │ │ │ │ │ │ │ 1 │
│ │(起訴書附│ │(起訴書附│ │ │ │ │ │ │ │ │ │ │
│ │件一誤載為│ │件一誤載為│ │ │ │ │ │ │ │ │ │ │
│ │「CX564 」│ │「CX463 」│ │ │ │ │ │ │ │ │ │ │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09/10 │ CI761 │105/09/11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1 │
├─────┼─────┼─────┼─────┼─────┼─────┼─────┼─────┼─────┼─────┼─────┼─────┼─────┼─────┤
│105/09/13 │ CI903 │105/09/14 │ CI68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09/20 │ CI761 │105/09/24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1 │
├─────┼─────┼─────┼─────┼─────┼─────┼─────┼─────┼─────┼─────┼─────┼─────┼─────┼─────┤
│105/09/23 │ CI761 │105/09/24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1 │
├─────┼─────┼─────┼─────┼─────┼─────┼─────┼─────┼─────┼─────┼─────┼─────┼─────┼─────┤
│105/09/26 │ BR827 │105/09/27 │ BR828 │ 香港 │ │ │ │ ◎ │ │ │ │ │ 1 │
├─────┼─────┼─────┼─────┼─────┼─────┼─────┼─────┼─────┼─────┼─────┼─────┼─────┼─────┤
│105/10/03 │ CI903 │105/10/04 │ CI91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10/06 │ HX285 │105/10/07 │ HX264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10/10 │ CX463 │105/10/11 │ CX51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10/13 │ CI761 │105/10/15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5/10/17 │ CI601 │105/10/18 │ CI910 │ 香港 │ ◎ │ │ │ │ │ │ │ │ 1 │
├─────┼─────┼─────┼─────┼─────┼─────┼─────┼─────┼─────┼─────┼─────┼─────┼─────┼─────┤
│105/10/20 │ CI903 │105/10/21 │ CI92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10/24 │ CI903 │105/10/25 │ CI910 │ 香港 │ │ │ │ │ │ │ ◎ │ │ 1 │
├─────┼─────┼─────┼─────┼─────┼─────┼─────┼─────┼─────┼─────┼─────┼─────┼─────┼─────┤
│105/10/28 │ CI601 │105/10/29 │ CI91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10/31 │ CI601 │105/11/01 │ CI602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11/04 │ CI601 │105/11/05 │ CI91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11/07 │ CI601 │105/11/08 │ CI910 │ 香港 │ │ │ │ │ │ ◎ │ │ │ 1 │
├─────┼─────┼─────┼─────┼─────┼─────┼─────┼─────┼─────┼─────┼─────┼─────┼─────┼─────┤
│105/11/11 │ CI601 │105/11/12 │ CI92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11/14 │ CI601 │105/11/15 │ CI68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11/18 │ CI601 │105/11/20 │ CI916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11/21 │ CX465 │105/11/22 │ CX42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11/25 │ CI601 │105/11/27 │ CI91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11/28 │ CI601 │105/11/29 │ CI91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12/02 │ CI601 │105/12/03 │ CI680 │ 香港 │ │ │ │ │ │ ◎ │ │ │ 1 │
├─────┼─────┼─────┼─────┼─────┼─────┼─────┼─────┼─────┼─────┼─────┼─────┼─────┼─────┤
│105/12/05 │ CI601 │105/12/06 │ CI91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12/08 │ CI761 │105/12/11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5/12/12 │ CI601 │105/12/13 │ CI68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12/16 │ CI601 │105/12/18 │ CI91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12/19 │ CI601 │105/12/19 │ CI910 │ 香港 │ │ │ │ │ ◎ │ │ │ │ 1 │
├─────┼─────┼─────┼─────┼─────┼─────┼─────┼─────┼─────┼─────┼─────┼─────┼─────┼─────┤
│105/12/19 │ CI601 │105/12/20 │ CI924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12/23 │ CI601 │105/12/24 │ CI916 │ 香港 │ ◎ │ │ │ │ │ │ │ │ 1 │
├─────┼─────┼─────┼─────┼─────┼─────┼─────┼─────┼─────┼─────┼─────┼─────┼─────┼─────┤
│105/12/23 │ CX465 │105/12/24 │ KA482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12/26 │ CI601 │105/12/26 │ CI92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5/12/30 │ CI601 │105/12/31 │ CI916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6/01/02 │ CI903 │106/01/03 │ CI68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6/01/06 │ CI903 │106/01/07 │ CI642 │ 香港 │ │ │ │ │ │ ◎ │ ◎ │ ◎ │ 3 │
├─────┼─────┼─────┼─────┼─────┼─────┼─────┼─────┼─────┼─────┼─────┼─────┼─────┼─────┤
│106/01/09 │ CI903 │106/01/10 │ CI68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6/01/13 │ CI903 │106/01/15 │ CI92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6/01/23 │ CI903 │106/01/25 │ CI91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6/03/02 │ CI761 │106/03/07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1 │
├─────┼─────┼─────┼─────┼─────┼─────┼─────┼─────┼─────┼─────┼─────┼─────┼─────┼─────┤
│106/03/04 │ CI761 │106/03/07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6/03/10 │ CI903 │106/03/11 │ CI91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6/03/13 │ CI761 │106/03/14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1 │
├─────┼─────┼─────┼─────┼─────┼─────┼─────┼─────┼─────┼─────┼─────┼─────┼─────┼─────┤
│106/03/17 │ CI761 │106/03/20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6/03/20 │ CI601 │106/03/21 │ CI91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6/03/24 │ CI903 │106/03/25 │ CI92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6/03/27 │ CI761 │106/03/28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6/04/03 │ CI761 │106/04/08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6/04/07 │ CI601 │106/04/08 │ CI91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6/04/10 │ CI601 │106/04/11 │ CI68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6/04/14 │ CI761 │106/04/16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6/04/20 │ CI641 │106/04/21 │ CI68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6/04/24 │ CI601 │106/04/25 │ CI91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6/04/26 │ CI761 │106/05/02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6/05/01 │ CI761 │106/05/03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6/05/05 │ CI601 │106/05/06 │ CI68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6/05/08 │ BR891 │106/05/09 │ BR868 │ 香港 │ │ │ ◎ │ ◎ │ ◎ │ │ │ │ 3 │
├─────┼─────┼─────┼─────┼─────┼─────┼─────┼─────┼─────┼─────┼─────┼─────┼─────┼─────┤
│106/05/12 │ CI903 │106/05/14 │ CI91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106/05/15 │ CI601 │106/05/16 │ CI904 │ 香港 │ │ │ ◎ │ │ │ ◎ │ ◎ │ │ 3 │
├─────┼─────┼─────┼─────┼─────┼─────┼─────┼─────┼─────┼─────┼─────┼─────┼─────┼─────┤
│106/05/18 │ CI761 │106/05/20 │ CI762 │ 雅加達 │ ◎ │ │ │ │ │ ◎ │ │ │ 2 │
├─────┼─────┼─────┼─────┼─────┼─────┼─────┼─────┼─────┼─────┼─────┼─────┼─────┼─────┤
│106/05/22 │ CI903 │106/05/23 │ CI680 │ 香港 │ │ │ │ │ │ ◎ │ │ ◎ │ 2 │
├─────┼─────┼─────┼─────┼─────┼─────┼─────┼─────┼─────┼─────┼─────┼─────┼─────┼─────┤
│ │ │ │ │ │ 36 │ 8 │ 7 │ 28 │ 48 │ 19 │ 10 │ 11 │ 167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期間 │個人進行│平均每次夾│個人夾帶出境│
│ │ │ │地下通匯│帶出境金額│總金額(新臺│
│ │ │ │總次數 │(新臺幣 │幣,下同) │
│ │ │ │ │,下同) │ │
├──┼────┼────────┼────┼─────┼──────┤
│ 1 │吳佳澐 │自104年10月8日至│36次 │480萬元 │1億7,280萬元│
│ │ │106年6月1日止 │ │ │ │
├──┼────┼────────┼────┼─────┼──────┤
│ 2 │林洛祺 │自104年10月8日起│8次 │480萬元 │3,840萬元 │
│ │ │至106年6月1日止 │ │ │ │
├──┼────┼────────┼────┼─────┼──────┤
│ 3 │林謝阿花│自104年10月12日 │7次 │480萬元 │2,400萬元 │
│ │ │起至106年6月1日 │ │ │ │
│ │ │止 │ │ │ │
├──┼────┼────────┼────┼─────┼──────┤
│ 4 │林文龍 │自104年10月16日 │11次 │480萬元 │5,280萬元 │
│ │ │起至106年6月1日 │ │ │ │
│ │ │止 │ │ │ │
├──┼────┼────────┼────┼─────┼──────┤
│ 5 │吳文勝 │自104年10月16日 │28次 │600萬元 │1億6,800萬元│
│ │ │起至106年6月1日 │ │ │ │
│ │ │止 │ │ │ │
├──┼────┼────────┼────┼─────┼──────┤
│ 6 │劉虹伶 │自104年10月16日 │48次 │600萬元 │2億8,800萬元│
│ │ │起至106年6月1日 │ │ │ │
│ │ │止 │ │ │ │
├──┼────┼────────┼────┼─────┼──────┤
│ 7 │吳鴻文 │自105年10月3日起│19次 │400萬元 │7,600萬元 │
│ │ │至106年6月1日止 │ │ │ │
├──┼────┼────────┼────┼─────┼──────┤
│ 8 │林美雯 │自105年10月24日 │10次 │400萬元 │4,000萬元 │
│ │ │起至106年6月1日 │ │ │ │
│ │ │止 │ │ │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期間 │個人進行地│獲利金額(犯罪所得)│
│ │ │ │下通匯總次│(新臺幣,下同) │
│ │ │ │數 │ │
├──┼────┼────────┼─────┼──────────┤
│ 1 │吳佳澐 │自104年10月8日至│36次 │430萬元(每1,000萬元│
│ │ │106年6月1日止 │ │有5 萬元之利潤,且被│
│ │ │ │ │告吳佳澐地下匯兌金額│
│ │ │ │ │應合計本件全部被告夾│
│ │ │ │ │帶出境之總金額共8 億│
│ │ │ │ │6,000 萬元,計算式:│
│ │ │ │ │860,000,000 ×0.05% │
│ │ │ │ │=4,300,000 ) │
├──┼────┼────────┼─────┼──────────┤
│ 2 │林洛祺 │自104年10月8日起│8 次(雅加│無 │
│ │ │至106年6月1日止 │達5 次,香│ │
│ │ │ │港3 次) │ │
│ │ │ │ │ │
├──┼────┼────────┼─────┼──────────┤
│ 3 │林謝阿花│自104年10月12日 │7 次(雅加│酬金:7萬元(每次出 │
│ │ │起至106年6月1日 │達4 次,香│境有1 萬元零用金;計│
│ │ │止 │港3 次) │算式:10,000×7= │
│ │ │ │ │70,000) │
├──┼────┼────────┼─────┼──────────┤
│ 4 │林文龍 │自104年10月16日 │11次(均為│酬金:14萬3,000元 │
│ │ │起至106年6月1日 │香港) │(每次報酬1萬3,000元│
│ │ │止 │ │;計算式:13,000×11│
│ │ │ │ │=143,000) │
├──┼────┼────────┼─────┼──────────┤
│ 5 │吳文勝 │自104年10月16日 │28次(8 次│酬金:24萬 │
│ │ │起至106年6月1日 │雅加達,20│(每次到香港報酬6,00│
│ │ │止 │次香港) │0 元、每次到雅加達報│
│ │ │ │ │酬15,000元;計算式:│
│ │ │ │ │6,000X20+15,000X8= │
│ │ │ │ │2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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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虹伶 │自104年10月16日 │48次(25次│酬金:51萬3,000元 │
│ │ │起至106年6月1日 │雅加達,23│(每次到香港報酬6,00│
│ │ │止 │次香港) │0 元、每次到雅加達報│
│ │ │ │ │酬15,000元;計算式:│
│ │ │ │ │6,000X23+1,5000X25= │
│ │ │ │ │51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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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鴻文 │自105年10月3日起│19次(雅加│酬金:21萬9500元 │
│ │ │至106年6月1日止 │達4 次,香│(未與被告林美雯同行│
│ │ │ │港15次) │共14次,每次報酬13,0│
│ │ │ │ │00元;與被告林美雯同│
│ │ │ │ │行共5 次,同行該次以│
│ │ │ │ │7500元計算報酬;計算│
│ │ │ │ │式:13,000×14+7,50│
│ │ │ │ │0 ×5=219,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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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美雯 │自105年10月24日 │10次(雅加│酬金:10萬5000元 │
│ │ │起至106年6月1日 │達1 次,香│(未與被告吳鴻文同行│
│ │ │止 │港9 次) │共5 次,每次報酬13,5│
│ │ │ │ │00元;與被告吳鴻文同│
│ │ │ │ │行共5 次,同行該次以│
│ │ │ │ │7500元計算報酬;計算│
│ │ │ │ │式:13,500×5 +7,50│
│ │ │ │ │0 ×5=10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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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本案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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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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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佳澐所有之│被告吳佳澐所有,供其│
│ │帳冊3 本(扣押物│與被告劉虹伶、林洛祺│
│ │編號C-1~3 ) │、林謝阿花、林文龍、│
│ │ │吳文勝、吳鴻文、林美│
│ │ │雯共犯本件地下匯兌犯│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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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吳佳澐所有之│被告吳佳澐所有,供其│
│ │匯款單據1 袋(扣│與被告劉虹伶、林洛祺│
│ │押物品編號C-4 )│、林謝阿花、林文龍、│
│ │ │吳文勝、吳鴻文、林美│
│ │ │雯共犯本件地下匯兌犯│
│ │ │行所用之物。 │
├──┼────────┼──────────┤
│ 3 │被告吳佳澐所有之│被告吳佳澐所有,供其│
│ │筆記3 張(扣押物│與被告劉虹伶、林洛祺│
│ │編號C-6~8 ) │、林謝阿花、林文龍、│
│ │ │吳文勝、吳鴻文、林美│
│ │ │雯共犯本件地下匯兌犯│
│ │ │行所用之物。 │
├──┼────────┼──────────┤
│ 4 │被告吳佳澐所有之│被告吳佳澐所有,供其│
│ │三星廠牌手機1 支│與被告劉虹伶、林洛祺│
│ │ (含門號0000000 │、林謝阿花、林文龍、│
│ │772 號SIM 卡1 張│吳文勝、吳鴻文、林美│
│ │;扣押物編號C-17│雯共犯本件地下匯兌犯│
│ │) │行所用之物。 │
├──┼────────┼──────────┤
│ 5 │被告吳佳澐所有之│被告吳佳澐所有,供其│
│ │三星廠牌手機1 支│與被告劉虹伶、林洛祺│
│ │(含門號00000000 │、林謝阿花、林文龍、│
│ │35952 號SIM 卡;│吳文勝、吳鴻文、林美│
│ │扣押物編號C-18)│雯共犯本件地下匯兌犯│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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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吳佳澐所有之│被告吳佳澐所有,供其│
│ │行李箱3 只(扣押│與被告劉虹伶、林洛祺│
│ │物編號C-20~22 )│、林謝阿花、林文龍、│
│ │ │吳文勝、吳鴻文、林美│
│ │ │雯共犯本件地下匯兌犯│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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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吳佳澐所有之│被告吳佳澐所有,供其│
│ │匯款資料㈠1 份(│與被告劉虹伶、林洛祺│
│ │扣押物編號B-1 )│、林謝阿花、林文龍、│
│ │ │吳文勝、吳鴻文、林美│
│ │ │雯共犯本件地下匯兌犯│
│ │ │行所用之物。 │
├──┼────────┼──────────┤
│ 8 │被告吳佳澐所有之│被告吳佳澐所有,供其│
│ │匯款資料㈡1 份(│與被告劉虹伶、林洛祺│
│ │扣押物編號B-2 )│、林謝阿花、林文龍、│
│ │ │吳文勝、吳鴻文、林美│
│ │ │雯共犯本件地下匯兌犯│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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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吳佳澐所有之│被告吳佳澐所有,供其│
│ │記帳資料㈠1 本(│與被告劉虹伶、林洛祺│
│ │扣押物編號B-3 )│、林謝阿花、林文龍、│
│ │ │吳文勝、吳鴻文、林美│
│ │ │雯共犯本件地下匯兌犯│
│ │ │行所用之物。 │
├──┼────────┼──────────┤
│ 10 │被告吳佳澐所有之│被告吳佳澐所有,供其│
│ │記帳資料㈡1 本(│與被告劉虹伶、林洛祺│
│ │扣押物編號B-4 )│、林謝阿花、林文龍、│
│ │ │吳文勝、吳鴻文、林美│
│ │ │雯共犯本件地下匯兌犯│
│ │ │行所用之物。 │
├──┼────────┼──────────┤
│ 11 │被告吳佳澐所有之│被告吳佳澐所有,供其│
│ │記帳資料㈢1 本(│與被告劉虹伶、林洛祺│
│ │扣押物編號B-5 )│、林謝阿花、林文龍、│
│ │ │吳文勝、吳鴻文、林美│
│ │ │雯共犯本件地下匯兌犯│
│ │ │行所用之物。 │
├──┼────────┼──────────┤
│ 12 │被告劉虹伶所有之│被告劉虹伶所有,供其│
│ │筆記本4 本 │與被告吳佳澐、林洛祺│
│ │ │、林謝阿花、林文龍、│
│ │ │吳文勝、吳鴻文、林美│
│ │ │雯共犯本件地下匯兌犯│
│ │ │行所用之物。 │
├──┼────────┼──────────┤
│ 13 │被告劉虹伶所有之│被告劉虹伶所有,供其│
│ │筆記紙1 張 │與被告吳佳澐、林洛祺│
│ │ │、林謝阿花、林文龍、│
│ │ │吳文勝、吳鴻文、林美│
│ │ │雯共犯本件地下匯兌犯│
│ │ │行所用之物。 │
├──┼────────┼──────────┤
│ 14 │被告劉虹伶所有之│被告劉虹伶所有,供其│
│ │簽收簿1 本 │與被告吳佳澐、林洛祺│
│ │ │、林謝阿花、林文龍、│
│ │ │吳文勝、吳鴻文、林美│
│ │ │雯共犯本件地下匯兌犯│
│ │ │行所用之物。 │
├──┼────────┼──────────┤
│ 15 │被告吳鴻文所有之│被告吳鴻文所有,供其│
│ │臺灣居民預辦入境│與被告吳佳澐、劉虹伶│
│ │登記通知書4 張( │、林洛祺、林謝阿花、│
│ │有關被告吳鴻文)│林文龍、吳文勝、林美│
│ │ │雯共犯本件地下匯兌犯│
│ │ │行所用之物。 │
├──┼────────┼──────────┤
│ 16 │被告吳鴻文所有之│被告吳鴻文所有,供其│
│ │臺灣居民預辦入境│與被告吳佳澐、劉虹伶│
│ │登記通知書1 張( │、林洛祺、林謝阿花、│
│ │有關被告林文龍) │林文龍、吳文勝、林美│
│ │ │雯共犯本件地下匯兌犯│
│ │ │行所用之物。 │
├──┼────────┼──────────┤
│ 17 │被告吳鴻文所有之│被告吳鴻文所有,供其│
│ │臺灣居民預辦入境│與被告吳佳澐、劉虹伶│
│ │登記通知書1 張( │、林洛祺、林謝阿花、│
│ │有關被告吳文勝) │林文龍、吳文勝、林美│
│ │ │雯共犯本件地下匯兌犯│
│ │ │行所用之物。 │
├──┼────────┼──────────┤
│ 18 │被告吳鴻文所有之│被告吳鴻文所有,供其│
│ │被告臺灣居民預辦│與被告吳佳澐、劉虹伶│
│ │入境登記通知書3 │、林洛祺、林謝阿花、│
│ │張( 有關被告林美│林文龍、吳文勝、林美│
│ │雯) │雯共犯本件地下匯兌犯│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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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與本案無關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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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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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佳澐所有之郵局│與本案無關。 │
│ │存簿5 本(扣押物│ │
│ │編號C-5 ) │ │
├──┼────────┼──────────┤
│ 2 │被告吳佳澐所有之│與本案無關。 │
│ │金新臺幣14,549,0│ │
│ │00元(扣押物編號│ │
│ │C-9~16) │ │
├──┼────────┼──────────┤
│ 3 │被告林洛祺所有之│與本案無關。 │
│ │三星廠牌手機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 │
│ │9 號SIM 卡1 張;│ │
│ │扣押物編號C-19)│ │
├──┼────────┼──────────┤
│ 4 │被告林謝阿花所有│與本案無關。 │
│ │之Benten廠牌手機│ │
│ │1 支(含門號0987 │ │
│ │333243號SIM 卡1 │ │
│ │張;扣押物編號 │ │
│ │C-23) │ │
├──┼────────┼──────────┤
│ 5 │盧秀梅存摺2 本(│與本案無關。 │
│ │扣押物編號D-1) │ │
├──┼────────┼──────────┤
│ 6 │被告林文龍所有之│與本案無關。 │
│ │手機1 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SIM 卡│ │
│ │1 張;扣押物編號│ │
│ │(D-2) │ │
├──┼────────┼──────────┤
│ 7 │被告吳鴻文
持有之│與本案無關。 │
│ │臺灣居民預辦入境│ │
│ │登記通知書1 張( │ │
│ │有關吳心瑜) │ │
├──┼────────┼──────────┤
│ 8 │被告吳鴻文持有之│與本案無關。 │
│ │臺灣居民預辦入境│ │
│ │登記通知書1 張(│ │
│ │有關林子婷) │ │
├──┼────────┼──────────┤
│ 9 │被告吳鴻文持有之│與本案無關。 │
│ │臺灣居民預辦入境│ │
│ │登記通知書1 張( │ │
│ │有關有關林子瑜) │ │
├──┼────────┼──────────┤
│ 10 │被告吳鴻文持有之│與本案無關。 │
│ │臺灣居民預辦入境│ │
│ │登記通知書1 張( │ │
│ │有關潘綺敏) │ │
├──┼────────┼──────────┤
│ 11 │被告吳鴻文持有之│與本案無關。 │
│ │臺灣居民預辦入境│ │
│ │登記通知書1 張( │ │
│ │有關林典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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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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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所有人│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帳號 │存款數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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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佳澐 │中華郵政龜山│吳佳澐(身分證統│0000000-0000000 │107,145元 │
│ │ │迴龍郵局 │一編號:N0000000│ │ │
│ │ │ │3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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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佳澐 │玉山銀行迴龍│吳佳澐(身分證統│0000000-000000 │17,099元 │
│ │ │分行 │一編號:N0000000│ │ │
│ │ │ │37號 │ │ │
├──┼─────┼──────┼────────┼─────────┼────────┤
│3 │吳佳澐 │華南商業銀行│吳佳澐(身分證統│000000-000000 │630元 │
│ │ │新泰分行 │一編號:N0000000│ │ │
│ │ │ │37號 │ │ │
├──┼─────┼──────┼────────┼─────────┼────────┤
│4 │吳佳澐 │中國信託商業│吳佳澐(身分證統│00000000-00000000 │14,507元 │
│ │ │銀行丹鳳分行│一編號:N0000000│ │ │
│ │ │ │3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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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