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調偵字第22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佳宏被
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陳佳宏係吊車司機,
平日以駕駛吊車至工地施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7 年1 月7 日下午5 時分許,駕駛機身號碼「000000
0 」、牌照號碼「LM-77 」之動力機械「卡車起重機」(機
械所有人:泓新開發有限公司),至桃園市○○區○○○街
路○○號○○○○○○○ 號附近,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
、貨櫃或動力機械,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為求翌(8 )日施工方便,而將上開動力機械「卡車起
重機」停放在在上開地點。
嗣於翌(8 )日凌晨5 時20分許
,
告訴人江育鴻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因當時尚未日出且下大雨視線不佳,
告訴人未能察覺被告
上開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卡車起重機」之情事,而騎車
直接撞擊該「卡車起重機」之後方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牙齒斷裂、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
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 年1 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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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1 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