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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91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金郎被 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並於108 年7 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86號 被 告 蕭金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大屋坑7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金郎受僱於明鼎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中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街往西即 福州二街方向行駛,途經福星六街與福州二街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天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州二街往南即福州 一街方向行駛,因受驚嚇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足多處擦傷、左手及左手肘擦 傷等傷害。蕭金郎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 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天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金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 照片2 張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 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不慎 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 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 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