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91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金郎被
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並於108 年7 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86號
被 告 蕭金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大屋坑7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金郎受僱於明鼎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中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街往西即
福州二街方向行駛,途經福星六街與福州二街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天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州二街往南即福州
一街方向行駛,因受驚嚇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足多處擦傷、左手及左手肘擦
傷等傷害。蕭金郎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
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
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天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蕭金郎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
照片2 張
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
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不慎
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
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
自承犯行,
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
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