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武
符亦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6734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606號),改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正
武、符亦言(以下合稱被告2 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
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
明。
二、
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2 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
業已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 份在卷
可稽,依照前
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34號
被 告 曾正武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符亦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武於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上午 7 時 33 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 000 — MHJ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
和路 2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 0 段 000
號【協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欣公司)】前,欲
左轉入協欣公司內,原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 50 公里
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符亦言騎乘
車牌號碼 000 — 2877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仁和路往平
鎮方向駛至,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
2 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符亦言受有左肘、左膝及左側
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曾正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右膝及
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曾正武、符亦言 2 人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卓志
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正武、符亦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正武、符亦言2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㈢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2 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 4 張及現
場照片 26 張。
二、核被告曾正武、符亦言 2 人所為,均係犯 108 年 5 月 3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曾正武及符亦言等 2 人於肇事後向警陳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而接受調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
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 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均請
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