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武       符亦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6734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606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正 武、符亦言(以下合稱被告2 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 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 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2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 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34號 被 告 曾正武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符亦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武於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上午 7 時 33 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 000 — MHJ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 和路 2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 0 段 000 號【協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欣公司)】前,欲 左轉入協欣公司內,原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 50 公里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符亦言騎乘 車牌號碼 000 — 2877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仁和路往平 鎮方向駛至,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 2 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符亦言受有左肘、左膝及左側 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曾正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右膝及 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曾正武、符亦言 2 人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卓志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正武、符亦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正武、符亦言2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㈢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 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 4 張及現 場照片 26 張。 二、核被告曾正武、符亦言 2 人所為,均係犯 108 年 5 月 3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曾正武及符亦言等 2 人於肇事後向警陳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而接受調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 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均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