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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7841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名廷為心伝食材網有限公司送貨司機 ,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下午 2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5 號前(按其停車尚違規占 用車道),明知於開啟車門之際,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以 免車門與後方之來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 門,適有告訴人陳彥均騎乘自行車輛行經該處,因而碰撞鄭 名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門,致人車倒地,陳彥均因此受 有頭部受傷併腦挫傷、額葉出血、視網膜膜下出血、顱骨骨 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07 年 12月26日當庭達成調解,被告嗣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 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