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政哲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
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政哲
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江政哲自民國108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20分許至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號「星光大道KTV 」
內飲用調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
凌晨4 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
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
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
據核無不當,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
第4598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第43至44
頁,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77 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48至49頁、第72至7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可稽(見速偵字
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酒後騎車之行為坦承不諱,然伊
經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可能存在檢定
公差,若扣除誤差值,伊實際酒測值可能低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又事發當日
適逢伊20歲生日,慶生
之餘未經深思熟慮,而生過錯,伊於本案發生後,極度懊悔
,深切反省,絕不再犯。現伊仍在就學,且無任何犯罪紀錄
,將來想報考飛行機師,若留下前科紀錄,恐讓報考飛行機
師之夢破滅,經此一教訓,伊當潔身自愛,請求給伊刑罰以
外之自新機會。基此,原審認定之事實可能有違誤,伊也許
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稱之犯罪事實,故請求
撤銷原判決
,改判伊無罪或給予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
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
:伊上訴是因為覺得酒測器有誤差值,希望法院可以調查清
楚等語,後又改稱:伊的意思是希望法官給伊緩刑之機會,
不是要爭執酒測值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8頁)
,是上訴意旨所稱伊的酒測值可能有誤差,伊可能沒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當屬誤會,應無可採
信。又本案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已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不知謹慎,
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
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
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
,平日素行良好、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之
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之量刑事由,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
原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核無不合。是以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又被告係因成年慶生,酒後
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責,犯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
其年紀尚輕,自陳目前就讀中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二年級,
未來尚有報考飛行機師計畫,家中有奶奶、爸爸、媽媽、姐
姐等人及暑假會打工賺取學費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原大學
在學證明書、戶籍謄本、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服務證
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1至65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有健全家庭生活之需求及就學就業之前景,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㈡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
成自我負責態度,及審酌被告表示願向公庫支付3 萬元捐款
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旻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