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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政哲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 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政哲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江政哲自民國108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20分許至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號「星光大道KTV 」 內飲用調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凌晨4 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 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 第4598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第43至44 頁,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77 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48至49頁、第72至7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字 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酒後騎車之行為坦承不諱,然伊 經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可能存在檢定 公差,若扣除誤差值,伊實際酒測值可能低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又事發當日逢伊20歲生日,慶生 之餘未經深思熟慮,而生過錯,伊於本案發生後,極度懊悔 ,深切反省,絕不再犯。現伊仍在就學,且無任何犯罪紀錄 ,將來想報考飛行機師,若留下前科紀錄,恐讓報考飛行機 師之夢破滅,經此一教訓,伊當潔身自愛,請求給伊刑罰以 外之自新機會。基此,原審認定之事實可能有違誤,伊也許 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之犯罪事實,故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判伊無罪或給予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 :伊上訴是因為覺得酒測器有誤差值,希望法院可以調查清 楚等語,後又改稱:伊的意思是希望法官給伊緩刑之機會, 不是要爭執酒測值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8頁) ,是上訴意旨所稱伊的酒測值可能有誤差,伊可能沒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當屬誤會,應無可採 信。又本案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已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平日素行良好、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之量刑事由,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 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核無不合。是以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係因成年慶生,酒後 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責,犯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 其年紀尚輕,自陳目前就讀中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二年級, 未來尚有報考飛行機師計畫,家中有奶奶、爸爸、媽媽、姐 姐等人及暑假會打工賺取學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原大學 在學證明書、戶籍謄本、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服務證 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1至65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有健全家庭生活之需求及就學就業之前景,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㈡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 成自我負責態度,及審酌被告表示願向公庫支付3 萬元捐款 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旻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