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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蘇麗芬       簡妤庭       簡妤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被   告 蔡仲良       和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沂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2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準備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仲良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被告蔡仲 良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 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