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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 附民原告  高添文       高蘇素卿       高葦婷 附民被告  汪耀宗 附民被告  承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奕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8 時15分許,時任職 於承豐通運有限公司,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 曳引車車,在桃園市○○區○○街路○○○ 號前,撞擊高靖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靖怡死亡, 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添文、高蘇素卿新臺幣16,250,176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添文、高蘇素卿新臺幣13,712,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8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刑事案件僅涉及吳上坤之過失致死犯行,被告汪耀宗 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調偵字第46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汪耀宗顯非本院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範圍,且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亦未認定被告汪耀宗與吳 上坤有何共犯之關係,被告汪耀宗與承豐通運有限公司顯非 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故被告汪耀宗與承豐通運有 限公司要非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行為人,或依民法 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汪耀宗與承豐通 運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依上開說明,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