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
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
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被訴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係桃園市桃園區某國民中學(校名詳卷,下稱A 校)
棒球隊助理教練及棒球隊後援會聘任之社團指導教師,執行
該校棒球隊之訓練及教學。黃○○明知其民國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任職
期間,0000-000000 (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民國00年0 月生,下稱乙○)、0000-000000J(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甲○),均為未滿14
歲之男子,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黃○○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 年
6 月底某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A 校劍道館2 樓寢室,黃○
○不顧乙○之掙扎反抗,仍將乙○之外褲及內褲脫掉,手握
乙○之生殖器上下滑動(俗稱打手槍),以此強暴方式對乙
○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㈡黃○○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
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間某3 日某時許,先後在A
校劍道館2 樓寢室,均不顧甲○之反對,隔著甲○之外褲,
同以抓住甲○之生殖器3 、4 秒,至甲○將黃○○之手撥開
為止之強暴方式分別對甲○為猥褻行為3 次得逞。
二、案經乙○、乙○之母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1 )、甲○、甲○之父0000000000J1(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1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黃○○、被害人乙○
、甲○、甲1 、乙1 、
證人0000000000S 、鄭○○、000000
0000C 、0000000000I 、0000000000L 、0000000000B 之完
整姓名
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
之虞,爰
依上開規定,分別以代號及黃○○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當
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0頁反面),
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
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反、偵卷第12
1 至122 、院卷第29至31、100 頁),核與證人0000000000
S 、鄭○○於警詢時;證人0000000000C 、0000000000I 、
0000000000L 於偵訊時;證人即
告訴人乙○、甲1 、證人00
00000000B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 至7 、11
至15頁;偵卷第12至13、15至16反、21至23、36至37、66至
67、89至90、98至99、第101 至102 、112 至113 、第117
頁反、院卷第83至86反頁),並有告訴人乙○、甲1 、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鄭○○之
桃園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指認卡、被告道歉LINE訊息截圖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 頁;偵卷第
14反、17、75至76頁、偵不公開卷第101 至108 頁),足認
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乙○為00
年0 月生、告訴人甲○為00年00月生,2 人於案發時均為未
滿14歲之男子,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不公開卷第1 、11頁),而被告為告訴
人乙○、甲○所就讀A 校之教練及指導老師,自無不知之理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 罪)。而
刑法第224 條之1 其
構成要件即係以刑法第224 條及同法第
222 條第1 項各款為內涵,故檢察官雖認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24 條、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然此係指刑法第224 條之
1 之實質構成要件之說明,故應屬起訴法條之誤繕,爰予更
正為刑法第224 條之1 ,
附此敘明。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雖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罪雖亦係對未滿
18歲之少年
故意犯罪,然因該等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
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
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科刑之適用,一併指明。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乙○、甲○之棒球隊教練及社團指導老師,
本應教育、指導及保護學生之身心正常發展,明知其等均為
未滿14歲之少年,心智尚未發展健全,就性行為之自主、判
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分別為上開犯行
,影響乙○、甲○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
犯後坦認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
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採(見院卷第
50至53反頁),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種菜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8,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㈢末按
數罪併罰,應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
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
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修正將
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
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
乃改採一行為
一罪一罰。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 罪),犯罪性質類似
,犯罪時間均係在短時間內為之,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
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
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㈣至被告雖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並依法給予
緩刑云云。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乙
○、甲○為未滿14歲之少年,智識能力、判斷力均未臻成熟
,卻因未能節制自己欲望,而違反告訴人乙○、甲○之意願
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侵害告訴人乙○、甲○之性自主權,
對於其等之身心發展影響甚鉅,惡性非輕,且依其行為之原
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
情輕法重或
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經查,被告前
雖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戕害告訴人乙○、甲○身心健康
、破壞其等對周遭人際之信任,更恐損及日後對正確兩性關
係之認知與觀感,所生危害甚大,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係A 校棒球隊助理教練及棒球隊後援會聘任之社
團指導教師,執行該校棒球隊之訓練及教學。黃○○明知其
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任職期間,告訴人乙○
、甲○均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為性騷擾之
意圖,於105 年10月間
某個星期日,在A 校劍道館2 樓,將告訴人乙○拉進教練寢
室內,自告訴人乙○身後雙手環抱乙○,咬告訴人乙○之背
部,親吻告訴人乙○之臉頰,至告訴人乙○掙扎、說「教練
,會痛」,始放開告訴人乙○,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為性
騷擾行為1 次。
㈡被告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為性騷擾之意圖,於105 年11月間
某時,在A 校劍道館1 樓,雙手抓告訴人乙○之頭部,親吻
告訴人乙○臉頰、雙手環抱告訴人乙○,至告訴人乙○掙扎
始放開告訴人乙○,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為性騷擾行為1
次。
㈢被告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為性騷擾之意圖,於前揭事實㈡發
生時間相隔數日之某日上午7 時30分許,被告在A 校劍道館
門口與告訴人乙○相遇,將告訴人乙○翻轉背對其,咬告訴
人乙○之背部、親吻告訴人乙○之臉頰、雙手環抱告訴人乙
○,至告訴人乙○說會痛,始放開告訴人乙○,以此方式對
告訴人乙○為性騷擾行為1 次。
㈣被告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為性騷擾之意圖,於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間,以每2 、3 天1 次之頻率,在A 校
劍道館1 樓、劍道館2 樓寢室、劍道館2 樓公共區域等地點
,親、咬告訴人甲○之臉頰,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為性騷
擾行為至少160 次(被告任職A 校棒球隊助理教練期間共48
1 日,以3 日1 次之頻率,共160 次【計算式:481 ÷3 ≒
160.3333 33 】)。
㈤案經告訴人乙○、甲1 即乙○之母、甲○、乙1 即甲○之父
提起告訴後,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貳、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前開罪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1 、甲○、乙1 均具狀
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4 份在卷為憑(見院卷第54至57頁
),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24 條之1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