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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侵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係桃園市桃園區某國民中學(校名詳卷,下稱A 校) 棒球隊助理教練及棒球隊後援會聘任之社團指導教師,執行 該校棒球隊之訓練及教學。黃○○明知其民國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任職期間,0000-000000 (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民國00年0 月生,下稱乙○)、0000-000000J(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甲○),均為未滿14 歲之男子,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黃○○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 年 6 月底某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A 校劍道館2 樓寢室,黃○ ○不顧乙○之掙扎反抗,仍將乙○之外褲及內褲脫掉,手握 乙○之生殖器上下滑動(俗稱打手槍),以此強暴方式對乙 ○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㈡黃○○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 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間某3 日某時許,先後在A 校劍道館2 樓寢室,均不顧甲○之反對,隔著甲○之外褲, 同以抓住甲○之生殖器3 、4 秒,至甲○將黃○○之手撥開 為止之強暴方式分別對甲○為猥褻行為3 次得逞。 二、案經乙○、乙○之母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1 )、甲○、甲○之父0000000000J1(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1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黃○○、被害人乙○ 、甲○、甲1 、乙1 、證人0000000000S 、鄭○○、000000 0000C 、0000000000I 、0000000000L 、0000000000B 之完 整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 依上開規定,分別以代號及黃○○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 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0頁反面),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反、偵卷第12 1 至122 、院卷第29至31、100 頁),核與證人0000000000 S 、鄭○○於警詢時;證人0000000000C 、0000000000I 、 0000000000L 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乙○、甲1 、證人00 00000000B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 至7 、11 至15頁;偵卷第12至13、15至16反、21至23、36至37、66至 67、89至90、98至99、第101 至102 、112 至113 、第117 頁反、院卷第83至86反頁),並有告訴人乙○、甲1 、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鄭○○之 桃園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指認卡、被告道歉LINE訊息截圖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 頁;偵卷第 14反、17、75至76頁、偵不公開卷第101 至108 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認,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乙○為00 年0 月生、告訴人甲○為00年00月生,2 人於案發時均為未 滿14歲之男子,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不公開卷第1 、11頁),而被告為告訴 人乙○、甲○所就讀A 校之教練及指導老師,自無不知之理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 罪)。而 刑法第224 條之1 其構成要件即係以刑法第224 條及同法第 222 條第1 項各款為內涵,故檢察官雖認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24 條、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然此係指刑法第224 條之 1 之實質構成要件之說明,故應屬起訴法條之誤繕,爰予更 正為刑法第224 條之1 ,附此敘明。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罪雖亦係對未滿 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等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 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 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科刑之適用,一併指明。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乙○、甲○之棒球隊教練及社團指導老師, 本應教育、指導及保護學生之身心正常發展,明知其等均為 未滿14歲之少年,心智尚未發展健全,就性行為之自主、判 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分別為上開犯行 ,影響乙○、甲○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 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採(見院卷第 50至53反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菜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8,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㈢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 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 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 罪),犯罪性質類似 ,犯罪時間均係在短時間內為之,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 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 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㈣至被告雖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並依法給予緩刑云云。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乙 ○、甲○為未滿14歲之少年,智識能力、判斷力均未臻成熟 ,卻因未能節制自己欲望,而違反告訴人乙○、甲○之意願 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侵害告訴人乙○、甲○之性自主權, 對於其等之身心發展影響甚鉅,惡性非輕,且依其行為之原 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或 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經查,被告前 雖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戕害告訴人乙○、甲○身心健康 、破壞其等對周遭人際之信任,更恐損及日後對正確兩性關 係之認知與觀感,所生危害甚大,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係A 校棒球隊助理教練及棒球隊後援會聘任之社 團指導教師,執行該校棒球隊之訓練及教學。黃○○明知其 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任職期間,告訴人乙○ 、甲○均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為性騷擾之意圖,於105 年10月間 某個星期日,在A 校劍道館2 樓,將告訴人乙○拉進教練寢 室內,自告訴人乙○身後雙手環抱乙○,咬告訴人乙○之背 部,親吻告訴人乙○之臉頰,至告訴人乙○掙扎、說「教練 ,會痛」,始放開告訴人乙○,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為性 騷擾行為1 次。 ㈡被告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為性騷擾之意圖,於105 年11月間 某時,在A 校劍道館1 樓,雙手抓告訴人乙○之頭部,親吻 告訴人乙○臉頰、雙手環抱告訴人乙○,至告訴人乙○掙扎 始放開告訴人乙○,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為性騷擾行為1 次。 ㈢被告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為性騷擾之意圖,於前揭事實㈡發 生時間相隔數日之某日上午7 時30分許,被告在A 校劍道館 門口與告訴人乙○相遇,將告訴人乙○翻轉背對其,咬告訴 人乙○之背部、親吻告訴人乙○之臉頰、雙手環抱告訴人乙 ○,至告訴人乙○說會痛,始放開告訴人乙○,以此方式對 告訴人乙○為性騷擾行為1 次。 ㈣被告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為性騷擾之意圖,於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間,以每2 、3 天1 次之頻率,在A 校 劍道館1 樓、劍道館2 樓寢室、劍道館2 樓公共區域等地點 ,親、咬告訴人甲○之臉頰,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為性騷 擾行為至少160 次(被告任職A 校棒球隊助理教練期間共48 1 日,以3 日1 次之頻率,共160 次【計算式:481 ÷3 ≒ 160.3333 33 】)。 ㈤案經告訴人乙○、甲1 即乙○之母、甲○、乙1 即甲○之父 提起告訴後,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前開罪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1 、甲○、乙1 均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 份在卷為憑(見院卷第54至57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24 條之1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