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保嘉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2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
有期
徒刑拾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女子為性交,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陸年拾月。
事 實
一、丙○○為代號0000甲000000 (○○OO○O ○○,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 女,於OOO ○O ○OO○自殺身亡)之000
0000班導師及○○○○○補習班老師,明知A 女於下列
時間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OOO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許(即A 女0000000前2
個月),在其開設位於0000000000000000
00補習班內,先向A 女表示喜歡A 女,在不違反A 女意願
下,親吻A 女之嘴巴、鼻樑、臉頰,並以手觸摸A 女之背部
,以此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1 次,事後叮嚀A 女不得將此
事告知他人。
㈡ 於OOO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補習班內,在不違反
A 女意願下,將手伸進A 女之內衣、內褲,觸摸A 女之胸部
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1 次。
二、丙○○明知A 女於下列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OOO 年4 月下旬某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補習班內,命A
女躺在教室桌子上,脫掉A 女之長褲及內褲,並拿出其自備
之保險套,在不違反A 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
內,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 於OOO 年5 月間某日下午5 時許(即OOO 年4 月下旬發生第
一次性行為後之3 週),在上開補習班內,命A 女蹲下閉上
眼睛,在不違反A 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口腔中,
命A 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三、丙○○明知A 女於下列時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 於OOO 年3 月間至OOO 年6 月30日間之某日(即A 女就讀○
○O ○○且已滿14歲
期間),在上開補習班內,在不違反A
女意願下,以A 女跨坐在其身上之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 於OOO 年3 月間至OOO 年6 月30日間之某日(即A 女就讀○
○O ○○且已滿14歲期間),在上開補習班內,在不違反A
女意願下,以A 女躺在地板上,腳底撐在丙○○胸口,丙○
○跪坐在地上之姿勢,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與A 女
為性交行為1 次。
㈢ 於OOO 年9 月1 日至OOO 年2 月28日間之某日(A 女就讀○
○O ○○上學期期間),在上開補習班內,在不違反A 女意
願下,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
㈣ 於OOO 年3 月間至OOO 年6 月30日間之某2 日(即A 女就讀
○○O ○○○○○且已滿14歲期間),分別在搭載A 女前往
東北角步道、書展出遊後返回之車上,在不違反A 女意願下
,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口腔中,命A 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
與A 女為性交行為,共2 次。
㈤ OOO 年9 月1 日至OOO 年6 月間之某3 日(即A 女就讀○○
O ○○期間),分別在搭載A 女出遊之車上,在不違反A 女
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口腔中,命A 女為其口交,以
此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共3 次。
㈥ 自OOO 年3 月間至OOO 年2 月底間之某15日(即A 女就讀○
○O ○○且滿14歲到○○O ○○○○期間),在上開補習班
內,或在搭載A 女出遊之車上,在不違反A 女意願下,以其
生殖器插入A 女口腔中,命A 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與A 女
為性交行為共15次。
四、案經A 女及A 女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對於足資識別被害
人A 女、其親屬、老師及同學之相關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同
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215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三㈣、㈤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卷第212 、345 頁),並經
證人即A女、A 女之父於警詢中
、證人A 女之母、○○同學代號0000甲000000D(下稱同學A
)於警詢及偵查中、A女之姑姑、A女之○○同學代號0000
甲000000F(下稱同學B )、代號0000甲000000G(下稱同學C
)、代號0000甲000000I(下稱同學E)、○○○○○同學代
號0000甲000000H(下稱同學D)、○○學務主任○○○、○
○輔導老師○○○、○○療養院兒童精神科醫師○○○、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委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
1 卷第6 至8 、9 、33至38、40至46頁、他3 卷第1 至9 、
19至26、28至35、37至41、44至54、73至83、101 至115 、
117 至124 、127 至129 、133 至143 、175 至178 、188
至191 頁),復有A 女與被告間往來信件影本、LINE對話紀
錄、臉書對話紀錄、臉書互動照片、被告送A 女物品之照片
、A女手會補習班教室平面圖、A 女與同學A、B、C、E
之對話紀錄、A 女與其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課表、被告
擔任課後照護班導師及課後社團老師之紀錄、A 女之衛生福
利部○○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重點摘要、病歷資料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OOO ○O ○OO○桃
家防字第1070011325號函覆之摘要報告、個案服務紀錄及心
理創傷評估量表及本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
0 、0000000 號調查報告書、該調查案件錄音內容逐字稿在
卷
可稽(見他1 卷第14至15、54、59至60、97頁、他2 卷第
3 至39、87至140 、143 至145 、148 至149 、158 至165
、184 至194 、210 至211 頁、他3 卷第10至11、54至73、
84至100 、145 至174 頁、他4 卷第22至37頁、偵1 卷第25
6 、257 頁、本院訴卷第67至140 、231 至274 頁),被告
此部分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㈡、三㈠至㈢、㈥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A女00000000下學期間與A女為
男女朋友關係,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
何此部分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以陰道進入A女陰道性交部
分,僅有在A 女00000000時之1 次,即犯罪事實二
㈠部分,故犯罪事實二㈠、三㈠㈡㈢應係同一次;而A女替
我口交部份,次數最多只有5 次,即僅有犯罪事實三㈣、㈤
之5 次,且地點均在車上,未曾在人來人往的補習班內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性平調查及警詢時之說法
有所出入,且恐因其精神狀況致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
㈠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時間,在上開補習班內,分
別以「A 女跨坐在被告身上」、「A 女躺在地板上,腳底撐
在被告胸口,被告跪坐在地上」之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2 次,並於犯罪事實三㈢所
示時地,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 次
等情,
業據證人A女於性平調查約談時指稱:第1 次被告對我為性
交行為,是在我就讀○○○○○期間之4 月底,在補習班教
室內,我本來坐在位置上,被告把我拉起來,叫我躺在桌子
上,被告脫我的褲子,被告拿出保險套,但因保險套戴反了
,又衝回家拿第二個保險套,被告回來後就以陰莖插入我陰
道,過程中有問我會不會痛,事後也有跟我說這事不能跟別
人講;之後我○○的時候被告也有以陰莖插入我陰道,有一
次被告坐在其桌子的椅子上,我面對面跨坐在被告上,被告
以陰莖插入我陰道;還有一次是我躺在地板縮成一團,被告
壓在我身上,我的腳底板撐在被告胸部上面,被告以陰莖插
入我的陰道;被告最後一次以陰莖插入我陰道是在我○○上
學期,每次都在補習班教室,被告每次都有帶保險套,事後
被告都有給我吃包裝是愛心圖案的避孕藥,被告有說這些事
都不能跟別人講,我和被告互相覺得是男女朋友,被告有送
我手機、娃娃、項鍊等,後來被告會另外跟學妹聊天不理我
,我有一種被拋棄的感覺,○○上時很想自殺,會自殘,學
校輔導老師陪我去○○療養院看醫生,輔導老師和我有跟醫
生說與被告性交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0 至271 頁),
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我○○○○○後到我○○○○○,
持續有要求我以口或嘴或性器接合,也有跟我告白要求我當
他女朋友等語明確(見他1 卷第7 頁)。
㈡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命A 女蹲下閉上眼睛後,
把其陰莖放入A 女口中,以此方式命A 女為其口交1 次,並
於犯罪事實三㈥所示時間,在上開補習班內,或在搭載A 女
出遊之車上,以其陰莖插入A 女口中,命A 女為其口交共20
次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性平調查約談時指稱:除了被告以
陰莖插入之性行為之外,被告還有要我口交,次數超過20次
,地點有在補習班教室,也有在出遊的車上,被告第一次要
我幫他口交,是在被告第一次對我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行為
隔三、四週後,在補習班教室內,叫我蹲下眼睛閉起來,被
告把陰莖放到我嘴巴;我○○下以前與被告口交的頻率,平
均一個星期有2 、3 次,我○○上後,則是一星期1 次,地
點有在補習班,也有在出遊的車上;在補習班時,我都是第
一個進教室,都會先親親抱抱然後幫被告口交,被告會把拉
鍊拉開,而在出遊的車上時,被告邊開車我邊口交,被告會
射精在我嘴巴裡,被告第1 次有叫我吐出來,結果我吞下去
了,之後被告就不會叫我吐出來了,被告事後會說我好厲害
,說喜歡我,有時候口交完也會吃避孕藥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263 至266 、268 頁),並於警詢中證稱:於OOO 年(應
為OOO ○之誤)4 月中17時許,在被告住處O ○教室內,被
告命令我蹲下閉眼睛張開嘴巴替其性器官口交等語,之後被
告持續會要求我以嘴巴口交直到○○○○○明確(見他1 卷
第6 至7 頁)。
㈢ 綜觀證人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各次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性交
行為之相對位置、姿勢、被告戴保險套、事後提供愛心圖案
包裝之避孕藥,及被告以陰莖插入其口腔之第一次如何命其
蹲下、閉眼之過程、其後多次口交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
式等基本事實,指述尚屬具體明確,且前後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
㈣ 參以A女所述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性交、以陰莖插入其口
腔口交等節,核與證人○○○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OOO ○
OO○OO○由學校輔導老師○○○陪同前來○○療養院兒童精
神科就診,A女有強烈的自殺念頭、憂鬱症狀明顯,並稱有
自殺念頭與以前發生之事有關,A女曾告知從○○O ○O ○
○開始,在補習班教室內,補習班老師老師有與其發生口交
行為,也有與其發生很多次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姿勢有很多
,A女崇拜、愛慕該老師,認為用性換取該老師擁抱的自己
很髒,但最讓A女難過的是該老師用此方式對待其他學妹,
A女認為自己被拋棄了,A女有比較很多自責、不恰當的罪
惡感,我認為A女比較像是憂鬱症狀導致的自殺意念等語(
見他3 卷第176 至177 頁),及證人即同學○○○(下稱同
學A )於警詢中證稱:我在OOO ○O ○OO○以臉書聯絡A女
時,A 女
告訴我被告在其00000000上了她,我和A
女自0000000至○○○○止,就一起在被告開設之補
習班補習,A 女幾乎都是第一個到補習班,被告有送娃娃、
手機及日用品給A女等語(見他1 卷第40至43頁),及證人
同學吳○○(下稱同學B)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時曾
向我表示,其在○○時被補習班老師上了,因為同學C跟我
說A女提到被老師上了,感覺A女感到很難過,我就問A女
發生何事,A女簡單說她被老師上了,也曾提到有吃過避孕
藥等語(見他3 卷第45、46、50頁),證人同學○○○(下
稱同學C)於偵查中證稱:A女有跟我說過她被補習班老師
上了,我與A女在OOO ○OO○OO○打視訊電話時,聊到我生
日O ○O 日,A女稱O ○O 日有不好的回憶,在某年的O ○
O ○被○○補習班老師上了,我從視訊中看到A女眼眶泛淚
,我就安慰A女,後來我有跟同學B說此事,A女○○在校
表現都很正常,○○之後心情不好會說想死,之後輔導老師
有帶A女去看醫生等語(見他3 卷第74至83頁),及證人同
學○○○(下稱同學E)於偵查中證稱:A女說跟○○補習
班老師在一起,有發生關係等語(見他3 卷第134 頁),及
證人○○○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週記提到要自殺,
輔導室介入後由我對A女諮商,A女曾告知○○時有情傷,
並告知前男友係○○補習班老師,透露有發生A女不想發生
的事情,A女有告知在寒假前有買房思琪的初戀樂園,買該
書係因認為跟自己發生的事情很像,我也有請A女3 個好友
即同學B 、C 、E 注意A女,那時候我才知道該3 個好友早
就知道補習班老師的事情,後來A女有跟我說該補習班老師
就是被告等語(見他3 卷第101 至110 頁)大致相符,益見
證人A女所稱上開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口腔為性交行為
等節,確與事實相符,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已見證人A 女事
後所生之負面情緒及自殺舉動,均與被告對其為性交行顯然
有關。
㈤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與A女性交時,A女有躺
在地上,腳放在地上,我跪著,也有A女腳撐在我胸部,我
坐在椅子上抱A女時,A女跨坐在我身上,也有開車單獨搭
載A女出遊時,由A女在車上替其口交等情(見本院訴卷第
212 、381 至387 頁),則以A 女於性平調查時為上開證述
時僅OO歲之年齡、智力、生活經驗及
智識程度,對性行為之
理解尚屬有限,倘非確實有上開多次經歷,自難以杜撰詳述
被分別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口腔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
過程及不同姿勢等具體情節;況以證人A女與被告前為師生
及男女朋友關係,並無故舊仇隙,且A女並非主動揭露被告
上開犯行,而係經學校輔導老師及醫生介入詢問下始被動透
露,況A女始終不願學校輔導老師通報本案,甚曾情緒激動
以死相逼要求不可通報等節,業經證人○○○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他3 卷第103 頁),則A女仍於性平調查時堅稱如上
,衡情實無不顧自身名節或刻意杜撰,誣指被告陷其於罪之
可能,益徵A 女證述犯罪事實三㈠至㈢之時、地,被告以陰
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性交,及犯罪事實二㈡、三㈥,被
告以陰莖插入其口腔之方式對其性交
一節,並非出於虛構或
憑空臆斷。是綜上各情,A女指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㈠
至㈢之時、地,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及犯罪事實二㈡、三㈥
,被告以陰莖插入其口腔對其性交等節,應非子虛,堪以採
信。
㈥ 再者,A女於OOO ○O ○OO○OO○以LINE傳訊給被告稱:「
很抱歉我沒有遵守諾言,明明答應過你什麼都不會說的,可
是我食言了,真的很抱歉」、「對不起我毀了你的人生,我
拿命賠給你可好?」、「對不起,都是我的錯」、「我拿命
賠你吧,對不起」等語,
旋○OOO ○O ○OO○留下遺書後離
家,並屆○O ○O ○OO○遭發覺在0000000000旁
跳海自殺身亡等節,復有A 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A 女
書寫之遺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民眾查詢自殺、山難、水災(緊急援救)手機位置
申請單、勤務指揮中心傳真專用單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他2 卷第36至39頁、偵1 卷第
146 至151 頁),俱徵證人A 女確係親身經歷與被告交往發
生上開性交行為,且因未能遵守不得說出被告上開犯行之約
定,而有嚴重自責之負面情緒及自殺舉動甚明。
㈦ 被告雖辯稱:以陰莖插入陰道只有1 次,犯罪事實二㈠、三
㈠至㈢應係同一次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先矢口
否認本件全部犯行,甚辯稱A女可能因遭被告當眾打巴掌不
高興,始為上開指述云云(見他1 卷第17至18頁),
嗣被告
至本案審理中,始坦承本件部分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㈡
、二㈠、三㈣、㈤部分),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有
卸責之心;佐以被告於A女自0000000000止,與
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OOO ○O ○間,已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A女
復於○○時多次替被告口交
等情,業為被告所
自承,則被告既於與A女交往之初之OOO
○O ○間,已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且於A女○○時,仍與
被告有多次口交之性行為,衡情依一般男女交往常情及男性
生理需求,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次數,顯無僅有交往
初期之1 次之可能。被告
空言否認,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自非可採。
㈧ 被告雖另辯稱:口交次數最多有只5 次,且未在人來人往之
補習班教室內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自A女
○○起,開始與A女單獨出遊,頻率約一個月1 次,有時2
個月1 次,暑假時約一個月1 、2 次,還有段考時,直到A
女○○下學期開始才沒甚麼出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2 、
391 頁),則依被告自承之出遊頻率計算,自A女○○上學
期至○○下學期開始間與被告之出遊次數,分別有每學期3
次段考共9 次、○○暑假2 個月以3 次計、○○暑假2 月以
3 次計、○○10個月期間(9/1 至6/30)以5 次計、○○○
學期6 個月期間(9/1 至2/28)以 3 次計,共計已有23次
,顯已超出A女所述替被告口交之次數,更見A女上開所述
被告以陰莖插入其口腔為口交性行為之次數,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既自承在上開補習班內,曾與A女為上開性交
行為,已顯見該補習班於授課時間外,確有供被告與A女兩
人獨處之時間及機會,被告有在上開補習班內,與A女為口
交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自
非可採。
㈨ 至A女固自OOO ○OO○OO○○○OOO ○O ○O ○止,因第二
型雙向情緒障礙症、疑似壓力創傷後壓力症,在衛生福利部
○○療養院門診及追蹤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
見他2 卷第87頁),然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以A女就
診之狀況,我不認為A女所說的這些是A女幻想或杜撰,雖
然A女後期有出現重度憂鬱導致之幻聽,但A女在OOO ○OO
○OO○就診時,就提到可能有不愉快的性經驗事件,且A女
所陳述與補習班老師發生性行為之內容,陳述事件的邏輯、
細節等,都不傾向是妄想症狀或杜撰,且若是杜撰,對於不
同對象陳述內容應該會有不同,若A女向其他人的說法也大
致相同,更
可證明A女並非想像或杜撰,我認為與補習班老
師發生性行為之事件,應該是導致A女患有憂鬱症之原因之
一,A女比較多的是自責、不恰當的罪惡感,認為自己用性
換取老師的擁抱,所以補習班老師對其性行為,A女認為是
自己的錯等語(見他3 卷第176 頁正反面),及證人同學A
於偵查中證稱:A女只是有時候情緒會波動,但沒有任何精
神異常的狀況,A 女也沒有任何陷害被告之原因,A女所說
應該都是真的,因為被告對我也有不禮貌的舉動等語(他3
卷第40、129 頁反面);且證人同學B於偵查中證稱:A女
○○時就有說過遭性侵之事,當時並沒有任何精神或情緒問
題,A女意識很清楚,是到○○下因情緒低落才有幻聽的情
況發生,且A女到最後一刻還袒護被告,不可能陷害被告等
語(他3 卷第51頁),又證人同學C 於偵查中證稱:與A女
相處過程中,A女意識清楚,不會幻想遭人傷害等語(見他
3 卷第78頁),證人同學E於偵查中證稱:A女向我陳述○
○被性侵之事時,意識清楚,不會是幻想的,且A女後來才
有情緒起伏問題,亦非意識狀況問題等語(見他3 卷第134
、143 頁),核與證人○○○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性平調
查對答時思緒清楚,情緒穩定,沒有幻想,且A女自己陳述
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情況與時間,也自己提到口交、性交的
動作,所講的事情也都可以求證,例如被告送了哪些禮物、
去哪裡玩、所提到的學妹等,都有照片、臉書對話等可證明
屬實,且A女在訪談的過程中,不希望被告被處罰,內心很
糾結等語相符(見他3 卷第188 頁反面至190 頁),顯見A
女於證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精神及意識狀態均屬正常,
且其分別向上開各證人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節,亦互
核相符,又A女所述與被告間往來、同車出遊、補習班上課
等情,復有卷內A女所寫信件、被告贈送物品之照片、A女
與同學間、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可佐,是A女上開所述,顯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實難以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OOO 年
OO○○之精神狀況,逕認A女上開所述有何杜撰或妄想之情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因精神狀況致所述與事實不符云
云,自非可採。
㈩ 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A 女所述前後有出入云云,然A
女就犯罪事實二㈠之時間,於性平調查及警詢時,均明確指
稱係於其就讀○○○○○之4 月等情,有其警詢及性平調查
案件錄音內容逐字稿在卷可稽(見他1 卷第7 頁、本院訴卷
第229 至248 頁),已見A女就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點,所述
前後均屬相符;且性平調查報告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二㈠之時
間為OOO 年,實係經性平調查委員與A 女推算A 女○○○○
級之年份而得知等情,業據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3 卷第188 頁反面),是縱A女於警詢中誤稱該部分犯
罪時間為OOO 年,仍難認A女所述有何前後不一之情。又A
女於警詢時除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情節具體詳述外,其餘
僅簡單指稱被告要求其以嘴或性器接合之期間,係自○○○
○○持續至○○○○,經核尚與其於性平調查中所述內容大
致相符;至A女於警詢及性平調查時所提及之其他部分,並
未在本案起訴範圍,自不得以此反認A女所述前後不一,而
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
文。又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
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
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以嘴親吻A女
之嘴、鼻、臉、撫摸A女背部、胸部、下體等行為,在客觀
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
自己之色慾,參照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
無訛;被告
就事實二㈠、㈡、三㈠至㈥,分別以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
、口腔之行為,自均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無疑
。
㈡ 查A 女係OO○O ○生,有其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 份存卷可佐(見不公開偵1 卷第1 頁),是A 女於
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時,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
犯罪事實三㈠至㈥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甚明。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二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
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 被告所犯上開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惟
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至3 項之罪,已分別就被害人係
未滿14歲之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自
無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且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為A 女之00000000導師及○○○○
○補習班老師,明知A 女於上開各次犯罪時間分別為未滿14
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智識能力、判斷力均未臻成
熟,卻為遂行一己私欲,對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且次數
多達27次,所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對於其之身心發展影
響甚鉅,惡性非輕,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於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即無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00000000導師及○○○○○補
習班老師,明知A女於於上開各次犯罪時間分別係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A女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
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
人周詳,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及猥褻
行為,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且
迄未
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
告訴代理人亦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訴
卷第401 、402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
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畢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擔任○○教師時月收新臺幣6 萬元,目前偶爾從事
外送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又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
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
裁定要旨
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被害人相同,犯罪性質則屬類似
,犯罪時間為OOO 年O ○O ○起至OOO ○O ○○止,實質侵
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
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宣告
緩刑云云,惟被告所犯其
中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復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不予宣告緩
刑,
附此敘明。至
扣案之物品,均與本件犯罪無直接相關,
爰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