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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刑全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刑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金泉       林月廷       王祥池       郇金鏞       陳建霖 上列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 訴字第8 號),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債權人並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債權人就債務人吳金泉、林月廷、王祥池、郇金鏞、陳建霖所 有財產於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參拾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債務人吳金泉、林月廷、王祥池、郇金鏞、陳建霖如以新臺幣壹 仟伍佰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參拾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債務人吳金泉為股票上市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泰公司,證券代號:1235)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相對 人即債務人林月廷係吳金泉之配偶,協助吳金泉處理股票買 賣交割款及調度各帳戶資金事宜、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祥池曾 任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櫃臺經理,因而與吳金泉相熟 、相對人即債務人郇金鏞曾為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分析師,證券業界稱「金鏞」或「金老師」。由於興泰公司 營運不佳,民國102 年每股盈餘(EPS )為新臺幣(下同) -0.844元,103 年2 月稅後虧損154 萬元,致使股價低迷, 吳金泉為拉抬興泰公司股價,出讓手中持股從中獲利,於 103 年2 、3 月間,請王祥池替其居中牽線相約郇金鏞,吳 金泉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天成飯店內,向王 祥池、郇金鏞表示,興泰公司座落在高雄市之土地約4,000 多坪,價值24億元,未來土地開發而重估資產時,興泰公司 股票每股淨值將漲至50元以上,然吳金泉現需大筆資金收購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希望郇金鏞找民間丙種墊款 金主(下稱丙墊金主)一同買賣炒作興泰公司之股票,郇金 鏞應允並邀約長期投資股票之陳建霖(綽號PETER )加入。 吳金泉、林月廷、王祥池、郇金鏞與陳建霖,均明知對於在 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 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 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股價,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 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 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為牟取不法利益 ,竟共同基於營造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及抬高興泰公 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通謀約定由吳金泉以每股25元 為底價,轉讓6,000 張興泰公司股票予郇金鏞及陳建霖承接 操作,陳建霖並交給郇金鏞、吳金泉及王祥池各1 支易付卡 手機,作為互相聯絡之工具,於103 年3 月至9 月間,由吳 金泉告知郇金鏞及透過郇金鏞轉知陳建霖每日掛單賣出之時 間、數量、金額,吳金泉與林月廷以附表一所示其二人所實 際掌控之公司及不知情親友名下證券帳戶,王祥池、郇金鏞 、陳建霖則使用附表二所示渠等各自實際掌控或向丙墊金主 洽借之不知情投資人證券帳戶,親自或指示他人以自己或他 人名義,透過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不知情之券商營業員,以 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等方式,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價或收 盤價,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即決定價格、數量、時 間後,利用該等帳戶,先將其中某些帳戶掛賣或買興泰公司 股票,再於同一時段,由其控制之前揭其他帳戶,同時亦掛 買或賣,而造成一買一賣,進而相對成交),而郇金鏞、陳 建霖實際買進之成交價格,減去約定之底價,再乘以轉讓股 數,以此算出轉讓興泰股票之價差,則於交易後第3 天,由 林月廷在鄰近其當時居處即桃園縣○○區縣○路○○○ ○○ 號 6 樓附近之桃園市政府廣場,以現金交予王祥池攜至臺北市 轉交郇金鏞分配予陳建霖,或交付予郇金鏞或陳建霖指定之 人,或由吳金泉本人於每週六早上至天成飯店交現金予郇金 鏞,再由郇金鏞分配款項交予陳建霖,郇金鏞並親自及指示 王祥池協助紀錄每日股票買賣交易及收取款項情形,用以與 吳金泉對帳,渠等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炒作、操縱興泰公司股 價情形如下: (一)「分析期間一」部分(103 年3 月1 日至5 月15日間,共 52個營業日): 1.附表一、二所示38名投資人中,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同安 公司、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運、吳小圓、吳陳蓮、蕭聖文、 邱瑞森、傅成大、林簡美珍、吳昀達、蔡淑真、李冠儀、林文 哲、陳淑梅、沈明宗、李德龍、鄭秀玲、王祥池、曾建浩、楊 祥傳、彭梅妹等24名投資人:於51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 ,總計買進7,512 仟股(金額2 億5,809 萬1,000 元,均價34 .35 元)、賣出11,944仟股(金額4 億零206 萬8,000 元,均 價33.66 元),賣超4,431 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 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3,262仟股之22.58%、35.90%,計有37個 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於103 年 3 月3 日、7 日、10日、13日、14日、17日、19日、24日、26 日、4 月1 日、3 日、7 日、11日、22日、24日、28日至30日 、5 月6 日、8 日、12日、13日等22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 股票開盤6 次(上漲或下跌3 至18檔)、盤中10次(上漲或下 跌3 至24檔)及收盤12次(上漲3 至27檔)之成交價共28次; 於103 年3 月6 日、10日至14日、17日、24日至28日、31日至 4 月3 日、4 月7 日、9 日、10日、16日、18日、24日、25日 、28日至30日、5 月2 日、6 日、8 日、9 日、12日、14日等 33個營業日,共相對成交3,530 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 成交量33,262仟股之10.61%,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7,512 仟股 、賣出總成交量11,944仟股之46.99%、29.55%。 2.吳金泉、林月廷、王祥池、郇金鏞、陳建霖等人以上開方式製 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藉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 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成交量由最低103 年3 月5 日 之17仟股增至4 月1 日最高成交量3,280 仟股,日均量為639 仟股,與前1 個月(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日均 量26仟股相比增加為23.57 倍,致使興泰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 一由期初103 年3 月3 日收盤價每股25.85 元上漲至期末5 月 15日32.1元(最高收盤價為4 月3 日之40.2元),漲幅達24.1 7%,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2.33% 、集中交易市 場(大盤)漲幅3.23% 走勢顯不相當,顯已影響興泰公司股票 價格或市場秩序。 (二)「分析期間二」部分(103 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間,共 84個營業日): 1.因郇金鏞、陳建霖結算分析期間一中103 年3 月10日至4 月10 日吳金泉應交付之炒股價差為4,839 萬3,500 元,惟吳金泉以 各種理由苛扣,分次合計僅付4,273 萬元,使陳建霖不願再合 作並於103 年4 月中開始拋售興泰公司股票,導致興泰公司股 票自103 年4 月3 日最高收盤價40.2元跌至5 月9 日之29.3元 。吳金泉見狀乃於103 年4 月29日以安達鑫公司在合作金庫東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安達鑫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轉出100 萬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一路發投資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路發公司合 作金庫帳戶),以償付積欠陳建霖之欠款;又因陳建霖要求吳 金泉應對外發佈利多消息協助炒作,吳金泉於同日另以安鼎公 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 鼎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匯出50萬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上開帳戶 ,由郇金鏞聯繫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伍治強安排採訪相 關事宜,並支付其中24萬元作為萬寶週刊1072期(2014/5/19~ 5/25)企業巡禮,標題「來自高雄的『金牌』飼料:興泰實業 」、副標「興泰高鐵左營站旁3904坪地,資產重估價值驚人」 之報導費用;吳金泉並於103 年5 月間再次至臺北市天成飯店 ,與郇金鏞、陳建霖及渠等在場之友人楊祥傳、呂國成一同洽 談繼續合作方案,保證興泰公司6 、7 月業績均會成長,協議 以底價30元轉讓興泰公司股票3,000 張予陳建霖、1,000 張予 楊祥傳、呂國成及郇金鏞尋得之丙墊金主林義坤,吳金泉於該 月分3 次各經由王祥池交付郇金鏞現金200 萬元,欲請郇金鏞 轉交陳建霖用以回購已出脫之興泰公司股票,然陳建霖私下向 郇金鏞表示因吳金泉信用不佳而未收受此等款項,惟仍持續使 用部分其於分析期間一使用之證券帳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直 至103 年8 月底止;郇金鏞乃又另尋丙墊金主買賣該股票,吳 金泉並於103 年7 月15日以安達鑫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達鑫公司中信帳戶),匯 款360 萬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上開帳戶,供郇金鏞支付金主保證 金之用。 2.附表一、二所示38名投資人中,許盧惠華、張美月、傅成大、 邱瑞森、葉文籐、安鼎公司、吳榮水、吳星澄、林陳玉英、林 月廷、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吳昀達、吳 小圓、林文哲、林滿嬌、沈明宗、曾建浩、蕭聖文、楊祥傳、 李德龍、彭梅妹、蔡淑真、鄭秀玲、李冠儀、林簡美珍、昇鋒 公司、許偉良、林慧銀、張文通、吳陳蓮、呂國成、陳淑梅、 同安公司、吳瑋柔等37名投資人:於84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 股票,總計買進22,944仟股(金額10億零840 萬8,000 元,均 價43.95 元)、賣出27,529仟股(金額11億7287萬元,均價42 .60 元),賣超4,585 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股 票總成交量112,567 仟股之20.38%、24. 45% ,計有64個營業 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於103 年6 月 4 日、6 日、12日、13日、17日、18日、20日、27日、30日、 7 月1 至3 日、8 日、10日、11日18日、22日、29日、8 月1 日、5 至7 日、11至14日、18日、25日等31個營業日,影響興 泰公司股票開盤(5 次、上漲或下跌4 至61檔)、盤中(18次 、上漲或下跌3 至12檔)及收盤(15次、上漲或下跌3 至13檔 )之成交價共38次;於103 年6 月3 至6 日、9 至13日、16至 20日、23至27日、30日、7 月1 至4 日、7 至11日、14至18日 、21日、22日、24日、25日、28至31日、8 月1 日、4 至7 日 、8 日、11至15日、18至22日、25至29日、9 月1 至5 日、9 至12日、15至19日、22至26日、29日、30日等66個營業日共計 相對成交10,333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9.17 % ,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22,944仟股、賣出總成交量27,529仟股 之45.03%、37.53%。 3.吳金泉、林月廷、王祥池、郇金鏞、陳建霖等人以此方式炒作 興泰公司股價,使該公司股價自期初103 年6 月3 日收盤價每 股32.5元上漲至8 月5 日最高收盤價52.4元,惟103 年8 月中 網路消息傳言興泰公司遭調查,加上陳建霖退場中斷合作,致 使興泰公司股價連續跌停,103 年8 月28日收盤價為30.5元, 吳金泉遂以缺乏資金為由不再支付價差,致使郇金鏞及丙墊金 主遭套牢,此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為32.5元,期末收盤價為31 .55 元,跌幅(-2.92%)大於同期間大盤指數(-1.71 % )跌 幅,與同類股指數漲幅(2.24% )走勢背離,振幅(67.38%) 大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振幅(9.85% )及大盤指數振幅(6.66 % ),而有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相對人五人上開所為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法操縱股價 之刑事犯罪(相對人吳金泉、林月廷、王祥池、郇金鏞部分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相對人陳建霖則由檢察官通緝中),且 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相對 人五人亦應就其上開犯罪行為即民事侵權行為,對於在前揭 犯罪時間善意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以致受損之投資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計算目前已授與聲請人訴訟實施權之附表三所示 投資人之損害額已高達1516萬3230元,且考量相對人陳建霖 已經逃匿而遭通緝,相對人吳金泉、林月廷、王祥池、郇金 鏞均已屆60歲之退休年齡,參相對人吳金泉、林月廷、郇金 鏞另涉其他操縱股價案件,現正由法院審理中,相對人五人 所負犯罪所得沒收及民事損害賠償之金額甚巨,渠等為逃避 上開沒收及賠償責任,自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高度動機及可 能性,佐以相對人吳金泉、林月廷、王祥池今仍否認犯行 ,且違法操縱股價之民、刑事訴訟曠日廢時,若未先及時扣 押相對人五人之財產,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恐將造成廣大股票市場投資人求償無門,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五人所有財產於 1516萬32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法34條第2 項規定,准聲請人免提供擔保等語 。 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 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 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 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 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前二項仲裁或訴訟實 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 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 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 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 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 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第1 項、第5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26 條第 1 項、第2 項、第527 條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債權人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 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至釋明事實 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又假扣 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 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 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件假扣押請求「相對人五人因前揭 一所列之違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而觸犯同 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法操縱股價刑事犯罪,且相對 人吳金泉、林月廷、王祥池、郇金鏞部分,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而相對人陳建霖則已逃匿而由檢察官發佈通緝中。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 相對人五人應就其上開犯罪行為即民事侵權行為,對於在 前揭一所列犯罪時間內,善意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以致受損 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計算目前已授與聲請人訴訟 實施權之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之損害額已高達1516萬3230元 。」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附表三所示投資人簽署之訴訟 實施授權同意書、成交資料及求償金額計算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28號起訴書等資料為證,並 有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案件內之卷證資料可 佐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關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件假扣押原因「茲計算目前已授與 聲請人訴訟實施權之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之損害額已高達15 16萬3230元,且考量相對人陳建霖已經逃匿而遭通緝,相 對人吳金泉、林月廷、王祥池、郇金鏞均已屆60歲之退休 年齡,參相對人吳金泉、林月廷、郇金鏞另涉其他操縱股 價案件,現正由法院審理中,相對人五人所負犯罪所得沒 收及民事損害賠償之金額甚巨,渠等為逃避上開沒收及賠 償責任,自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性,佐以 相對人吳金泉、林月廷、王祥池迄今仍否認犯行,且違法 操縱股價之民、刑事訴訟曠日廢時,若未先及時扣押相對 人五人之財產,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恐將造成廣大股票市場投資人求償無門」乙節,亦有前揭 訴訟實施授權同意書、成交資料及求償金額計算表、起訴 書及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案件內之卷證資料 可參。佐以,前揭起訴書已記載相對人五人因違法操縱興 泰公司股價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9806萬6262元,足見相 對人五人因違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所負犯罪所得沒收及民 事損害賠償之金額確實甚為巨額,渠等顯有隱匿財產或脫 產以逃避上開沒收及賠償責任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性。再參 以,相對人吳金泉、林月廷、王祥池迄今仍否認違法操縱 興泰公司股價之犯罪行為,且違法操縱股價之民、刑事訴 訟曠日廢時,倘若未先及時扣押相對人五人之財產,日後 確實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恐將造成廣大股 票市場投資人陷於求償無門之境地,此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足可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存在。 依此,亦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 。 (三)綜上所述,既可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 原因,均已為釋明,爰依前舉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規定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34條第2 項規定, 准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准其免提供擔保。另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知相對人如以1516萬3230元 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 2 條第1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