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新電信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正東
吳志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
劉育志律師
李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調偵字第1370號、108 年度偵字第15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長新電器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罪,科
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
張正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
間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吳志雄無罪。
事 實
一、張正東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街○○巷○ 弄○○號1 樓長新電
器有限公司(下稱長新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冷凍、通風、
空調系統裝修工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雇主,吳志雄(所涉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
,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後述)、張佳誠均受僱於長新公司,
從事維修工作獲致工資,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勞工。緣長
新公司承攬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巷○○號「湘酒
屋」之冷氣機修繕工程,長新公司之負責人張正東本應訂定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接受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提供必要
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如: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惟長新公司
、張正東竟疏未履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定義務,亦疏未注
意督導勞工
攜帶、穿用防護器具,且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即指派吳志雄、張佳誠前往現場作業。張佳誠於
民國106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 時許
),在上址2 樓查看冷氣室外主機運轉情形時,因未穿戴絕
緣防護具或採取任何防護措施,
適逢機殼漏電,不慎感電而
倒臥在機臺上方,胸口、雙手臂受電灼傷,呼吸、心跳均停
止,吳志雄發現後
旋即通知張正東,並撥打119 求援,張佳
誠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先入壢新醫院急救,
復於同年月6
日轉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繼續接受救治,惟張佳誠仍因傷勢過重,延於同年10
月27日中午12時9 分許,因腦死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張佳誠之父張太安、胞姐張婉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
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長新公司、張正東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
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正東兼長新公司之負責人於勞動
檢查訪談、偵訊時陸續供承:伊沒有提供個人防護具給張佳
誠,長新公司有安全帽、安全鞋,一般去家庭處施工不會使
用那些器具,因為施工起來不方便。吳志雄、張佳誠去施作
前,伊沒有特別提醒他們要使用安全設備,張佳誠沒有上過
安全衛生講習課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2250號卷【下稱偵2250卷】第74至75、82頁反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370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10頁反面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就自身犯行則
坦承不諱
(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勞安訴字第1 號卷第69頁;108 年度
原勞安訴字第1 號【下稱訴字卷】第80、151 頁),與
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志雄於勞動檢查訪談、偵訊時稱:事發時間約
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店內雖有安全帽、安全鞋,但一般
住家施作情況下都沒有在穿,只有進大公司、大工廠會穿戴
,因為供檢查用,當天張正東沒有特別交代伊與張佳誠要穿
戴安全設備等語(見偵2250卷第72至73、83頁及反面;調偵
卷第20頁及反面);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技士吳孟
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本件勞安檢查人員,到現
場時有穿絕緣手套持三用電錶量測冷氣機,外殼有漏電,為
191.2 伏特。一般試機正常流程需戴絕緣手套,並用驗電筆
或三用電錶量測外殼有無漏電,訪談時張正東
自承其未提供
絕緣防護具給張佳誠,倘張佳誠穿戴絕緣防護具,可避免意
外發生等語(見調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訴字卷第117 至
119 、123 、125 至128 頁),互核相符。而被害人張佳誠
自106 年5 月29日起受僱於長新公司,因至維修現場未穿戴
絕緣防護具,適逢冷氣室外主機漏電,不慎感電而受電灼傷
,到醫院急救前,其呼吸、心跳均已停止,於106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5 分許先入壢新醫院,
翌日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接
受治療,惟最終仍因腦死併呼吸衰竭,於同年10月27日中午
12時9 分許在醫院死亡
等情,亦有長新公司設立登記表、桃
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 年3 月16日桃檢綜字第1070002414
號函暨所附「長新電器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佳誠發生感電災
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報告」、罹災者工作年資、罹災者勞保
資料、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死亡/
重傷勞工基本
資料表、現場照片、林口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張佳誠之壢
新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病歷等件
可稽(見調偵卷第24至25頁
;偵2250卷第52至60、66至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290號卷【下稱他8290卷】第3 頁;壢新醫院病
歷全卷;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全卷),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
定。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
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
未必皆同時構成刑法上之
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
形中是否有為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
預見
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能
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
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
而
定。次
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
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
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
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應切實遵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32條第
1 項、第34條分別明定。再按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著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從
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亦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0 條
所規範。經查,被告張正東於偵查中自承為長新公司之經營
負責人,亦實際從事冷氣之買賣、安裝、保養工作,係其指
派員工吳志雄、張佳誠至現場修繕等情(見偵2250卷第17至
18頁、40頁及反面;調偵卷第10至12頁),則被告長新公司
、張正東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被告張正東亦為
從事本案冷氣機室外主機修繕業務之人,對於規劃、提供、
督導防止其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即應負有訂定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並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作為及注意義務
。而被告張正東指派張佳誠前往「湘酒屋」,形同使張佳誠
從事具有感電風險之冷氣機修繕工作,負有提供防護器具以
避免張佳誠發生感電事故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即依法令具有
保證人地位,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然因長新公
司、張正東未制訂作業時之安全規範、促請張佳誠遵守,亦
未使張佳誠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獲得如何安全工作之知
識,更疏未注意督導張佳誠至現場施工之際,必須攜帶、穿
用絕緣防護具,導致張佳誠在不安全的作業情境下感電受傷
、死亡,
顯有未盡前揭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倘被告長新
公司、張正東確實踐行前揭義務,使張佳誠遵守工作安全規
範、穿戴絕緣防護具,則張佳誠不至於發生本案感電致死事
故。本件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結果亦同此結論,有
前揭「長新電器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佳誠發生感電災害致死
重大職業災害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2250卷第52至60頁),
從而,被告長新公司、張正東疏未履行法定義務之
不作為而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張佳誠之死亡結果具有
相當因
果關係,甚為明灼。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長新公司、張正東之犯行均
堪認
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正東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刪除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規定,不區
分普通過失、業務過失,就從事業務者過失致人於死而言,
增加可選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
併科罰金刑
,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適用現行法律處罰。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於108
年5 月15日雖有修正,惟本案適用之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內容並未修正,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張正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又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
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亦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 項之罪。被告張正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
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核被告長新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
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被告張正東前因酒駕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
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
卷第19至21頁),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雖
再犯本案,惟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
故意犯,無
累犯規定之適
用。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係於雇主違反同法第
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所定職業安全規範,並發生第37
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結果時,即
予以處罰,就雇主違反行
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屬「
行政刑法化」之
規定,其違法性之認識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應認本質
非屬
故意犯罪之
態樣,同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新公司、張正東身為
雇主,本應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
工從事具危險性之工作時,提供必要之防護器具並督促穿戴
,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其等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
工之責任,致張佳誠於不安全的作業狀況下感電受傷致死,
當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張正東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
告
訴人張婉真於偵查時稱:張正東已負擔張佳誠之醫療、喪葬
費用,伊父母有原諒他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反面),以及
被告張正東當庭承諾
告訴人張婉真其願按月給付費用予張佳
誠之父母(見以下㈤所述),堪認其悔意殷切,盡力彌補犯
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正東、長新公司所為,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應以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
而非以後案犯罪之
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上,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
,被告張正東雖有前揭㈢所述
論罪科刑、執行之記錄,然因
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為103 年2 月25日,
迄今裁判時
已逾5 年,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再者,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條件,經被告張正東當庭允諾
履行(見訴字卷第157 至158 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
對被告張正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復為使被害人張
佳誠之父母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張正東履行如附
表所示給付,以確保其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張正東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
所附之負擔,以啟自新併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
第74條第4 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
義,倘被告張正東未履行此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雄本應注意從事電氣工作,應使用
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防止電
能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亦未阻止或提醒張佳誠穿戴防護器具,即指示張
佳誠前往上址2 樓冷氣室外主機放置處查看,致張佳誠感電
受傷死亡。因認被告吳志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又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準此,被告吳志雄既經
本院認定無罪,
無庸再論述以下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雄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吳志雄及同案被告張正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婉
真、證人吳孟霏之證述、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出具之「長
新電器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佳誠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報告」、現場暨檢查照片、長新公司設立登記表、張佳
誠之林口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及病歷、壢新醫院病歷、被告
吳志雄與游雅筑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吳志雄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
:張佳誠到長新公司當學徒,當天是張正東指派伊與張佳誠
前往現場,抵達時伊先試機,冷氣室外機在2 樓,電源在1
樓,當時電源尚未開啟,張佳誠要拿施作的工具上2 樓,伊
請張佳誠看室外主機在開啟電源後是否有動作,若有啟動就
叫伊,後來伊開電源並檢查室內機,大概檢查3 分鐘,發現
有冷氣,代表室外機有啟動,但張佳誠沒有叫伊,伊在1 樓
呼喊張佳誠,張佳誠沒有回應,伊就覺得出事了,馬上把電
源關掉衝上2 樓,看到張佳誠趴在機器側邊。長新公司有安
全帽,安全鞋,但除非是大公司要求檢查,一般是不穿的,
出門前張正東也沒有特別交代要穿安全設備等語。辯護意旨
略以:吳志雄與張佳誠同為員工,並無任何法令課予吳志雄
何種義務,縱然吳志雄與張佳誠為師徒關係,職災相關法規
所要求的義務人都是雇主,而不是勞工,吳志雄不因此具有
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並無擔負提醒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不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下,
違反其注意義務,始為過失歸責之對象;然若行為人並無注
意義務之事項,即不得遽令其負擔刑事上之過失刑罰責任。
又
不作為犯之成立,要求行為人具備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
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而張佳誠之所
以發生職業災害,係肇因於身為雇主之被告長新公司、張正
東疏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供
僱用之勞工遵守、未使張佳誠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注
意督導張佳誠至有感電風險場所施工之際,須攜帶、穿用絕
緣防護具,導致張佳誠在不安全的作業情況下感電受傷、死
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而言,均是
課予雇主法定義務,並非賦予同為資深勞工之被告吳志雄,
須負責除去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或其對於工作年資較資
淺之張佳誠,有何種提醒、督促或告知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
之注意義務,則被告吳志雄在法律上當不具備保證人地位,
張佳誠之死亡結果難歸因於被告吳志雄未踐行職業安全衛生
法課予之義務。再者,被告張正東於偵訊時供承:伊經營長
新電器3 年,員工有張佳誠、吳志雄、張婉真,張佳誠算是
學徒,伊跟吳志雄都有指導他維修電器相關技能,張佳誠才
做不到5 個月,正常要2 、3 年才有辦法獨當一面,基本上
需要師傅協助。當天伊指派吳志雄、張佳誠前往湘酒屋,事
先伊曾至現場確認狀況,發現是冷氣主機沒有冷媒,伊有跟
吳志雄講冷氣的狀況及應該如何處理,伊交代吳志雄把接冷
媒的管子拔掉,把主機調正,再接回冷媒管、試機等語(見
偵2250卷第40頁及反面),可見實際為勞務指揮者仍為被告
張正東,參以被告長新公司並未設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事業經營負責人、工作場所負責人均為被告張正東,
事業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均係被告張正
東直接對各勞工,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出具之「長新
電器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佳誠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
害報告」
可佐(見偵2250卷第53至54頁),可認長新公司之
員工僅有3 人,未就勞工安全事項為更細緻之分層負責,且
該公司承攬工作之勞務分派,實則取決於被告張正東,被告
吳志雄係承老闆即被告張正東之命,攜帶學徒張佳誠至現場
施工,更無從認被告吳志雄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指於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
事勞動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而如同雇主般,擔負勞工作
業安全之注意義務,否則形同被告張正東可將維護勞工職業
安全衛生之法定義務任意轉嫁給被告吳志雄。
㈡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客觀之相當因果關
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倘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本案縱認被告吳志雄未提醒張
佳誠穿戴護具,然被告長新公司、張正東若能善盡前開注意
義務,使張佳誠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正確認知工作場所
可能面臨的感電風險,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可茲遵循,亦能
注意督導張佳誠至現場施工時,確實攜帶、穿用絕緣防護具
,即不至於發生本件感電事故。是就客觀條件而言,難認被
告吳志雄之不作為(未提醒、督促張佳誠穿戴護具),與張
佳誠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吳志雄固有要求張
佳誠上2 樓看冷氣室外機是否啟動之行為,然其當日是否指
示張佳誠觸碰室外機,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無法排除張佳
誠自行以手接觸室外機導致感電,被告吳志雄實未為何法律
所不容許之風險,其所為指示仍與張佳誠之死亡無相當因果
關係,即不能令被告吳志雄負業務過失致死刑責。
㈢其餘檢察官所舉卷證,僅能證明張佳誠之死因、當日事故發
生經過、事後急救與診治過程,均不能證明被告吳志雄在法
令上具有何種保證人地位、應有何種作為義務,以防止本件
職業災害發生。張佳誠因工安意外驟逝,與其家屬天人永隔
,實為憾事,然依當時冷氣室外主機漏電之工作環境,張佳
誠、被告吳志雄均未穿戴適當絕緣防護具,不論是由何人試
機、修繕,均可能發生感電意外,被告吳志雄是否應負業務
過失致死之刑責,仍應依證據審慎認定,無從因張佳誠之死
亡事故,遽令被告吳志雄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懷疑,尚
不
足證明被告吳志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
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
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吳
志雄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被告張正東緩刑期間內所應負擔之條件
┌──────────────────────────┐
│被告張正東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之前,│
│分別給付張太安(即被害人張佳誠之父)新臺幣(下同)5 │
│千元;給付蔡夏蓮(即被害人張佳誠之母)5 千元。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37、40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
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