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軍
胡佑芬 (原名胡秀英)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3
1號、第11797號、第11985號、第12846號、第13914號、第15179
號、第15180號、第15494號、第16086號、第1677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軍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
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胡佑芬共同犯
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書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12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18雜貨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桌
上曾德財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得手。
二、王書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
月3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洪
敏哲所有之caster香菸2包、黑峰香菸2包及vesta香菸2條得
手。
三、王書軍、胡佑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
意聯絡,於107年4月15日18時42分許,王書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佑芬前往桃園市○○區○○
路○號三元宮內,由王書軍徒手竊取廟內呂?言所
持有之電腦
螢幕1台得手。
四、王書軍於107年4月18日4 時許,吸食強力膠後,基於毀損之
犯意,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徐燕輝所經
營之宏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徒手破壞上
開處址警衛室之玻璃及鋁窗,致前開物品破損不
堪使用。
五、王書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
月19日23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士香
加油站,徒手竊取加油站第二加油島櫃臺由潘雪玉所持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
六、王書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
月20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3段460巷內,
著
手竊取張清國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之反光背心1 件,惟尚未能建立自己穩固持有之際
,即因張清國趕至發覺且報警查獲而不遂。
七、王書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
月4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張金蘭懸掛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空心菜、蔥及四季豆
等蔬菜、牛腱及滷包2個得手。
八、王書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
月9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曾菁華所開設之雜貨店內,徒手竊
取曾菁華所有、放置在店內櫃臺之皮包內現金6,000 元得手
。
九、王書軍於107年5月10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0 號前吸食強力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警員方敏丞及任宇晴據報到場處理,要求王書軍
提出身分證件供警方盤查時,竟意圖逃離現場,警方見狀欲
上前追捕,王書軍明知方敏丞及任宇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警員發生拉扯,導致警員
方敏丞受有左右側手肘及左右膝擦傷、警員任宇晴則受有左
右側前臂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對
方敏丞等人施強暴。
十、王書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
月16日1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
時,見孫紹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置於該
處,遂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至五、七至九部分,除據被告王書軍
自白不諱,
並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
堪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六部分,被告王書軍
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
告訴
人張清國的車子跟我一模一樣,我的車子就停在張清國的車
子旁邊,我是開錯車廂,車廂沒上鎖,用手一掀就打開了,
當時我就是把反光背心拿在手上而已,我還沒有偷走,張清
國就衝過來了云云。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國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王書軍在翻我的機車車箱,他拿了
一件我放在車廂內的反光背心,我就問他做什麼,當時我的
機車鑰匙沒有拔,只要徒手打開車箱就可以,他當時企圖把
那件反光背心摺小,握在手上並且騎乘他的機車離開,他的
機車是在距離我的機車3、5公尺的地方,我就上前去拔他機
車的鑰匙,我跟他說人都不要走,當下我就撥電話報警,最
後的狀況是我把他手上的反光背心拿回來後,雙方就留在原
地等警察過來;被告王書軍當場有提到他以為那輛機車是他
的機車、他拿錯了,但當時我已經有跟他說這是我的機車,
他仍想騎車離開,而且我的機車是黑色,他的機車好像是銀
色的,所以就外觀而言,兩部車顏色明顯不同,另當時是接
近中午的時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1至260頁)。由上可
知,被告王書軍在開啟告訴人張清國之機車車廂並拿取其內
之反光背心後,業經張清國當場發現並加以制止,惟其仍試
圖帶走該反光背心並駕駛其機車離去,且當時天色明亮、雙
方機車外觀顏色有異,被告王書軍實無誤認
之虞,綜上被告
王書軍之現場反應及客觀情狀,被告王書軍應係於著手竊取
上開反光背心之際,恰為告訴人張清國趕至發覺且報警查獲
而不遂甚明,其前揭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上開事實十部分,被告王書軍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這個
車子很破爛,丟在路邊,椅子都掀開了,我以為是別人騎到
沒有油拋棄不要的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孫紹俊於警詢
時證稱: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7年5 月16日
1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發現失
竊,並於同日18時31分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
出所報案,該車年份為2005年,是我本人使用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第15494號卷第23A頁正反面),是上開機車為被害
人孫紹俊日常使用,且被害人孫紹俊於發現失竊後
旋即前往
警局報案,可見該機車並無長期未使用而遭荒廢、棄置路旁
之情形,參以該車外觀車況尚屬良好,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
可稽(見同上卷第34頁),應無使人誤認為遭拋棄之無主物
之虞,況被告王書軍亦
自承係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見本院
易字卷第262頁),並有該鑰匙1支
扣案可佐(見同上偵卷第
26頁),足認被告王書軍明知該機車仍係他人所有,仍為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自備鑰匙
予以竊取甚明,其前揭所辯無
非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四、上開事實三部分,被告胡佑芬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有
跟王書軍騎乘機車一起去三元宮,我是去借廁所,之後就走
出廁所,與王書軍一同離開,我沒有看到王書軍手上有拿什
麼東西、或是有沒有東西放在機車之腳踏板上及座椅上云云
。惟查: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當時三元宮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顯示被告王書軍於廟內竊取電腦螢幕1 台後,係左手
持提該電腦螢幕、先尾隨於被告胡佑芬身後同步朝大門移動
,
期間兩人最近距離約僅1 公尺,
嗣被告胡佑芬改立於被告
王書軍身後、兩人同步走向大門,於被告王書軍步出大門離
開之際,被告胡佑芬並有站立於門口處停等及揮手之舉,上
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169至183頁、第196至198頁),衡以電腦螢幕之大
小、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之相對距離、案發後2人一同共乘機
車離開等節,被告胡佑芬實無不知被告王書軍於現場行竊電
腦螢幕之理,且觀諸2 人自廟內離去時之行徑,實與共犯竊
嫌間相互掩護、把風之情形相當,被告胡佑芬顯係與被告王
書軍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
彼此分工犯行甚明,其前
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王書軍之事實一至十犯行、被告胡佑芬之事
實三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論罪
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3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從1萬5,000
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本刑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王書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第354條
毀損罪、第135條第1 項
妨害公務罪(詳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被告胡佑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被告2 人就事實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事實六被告王書軍於著手行竊反光
背心且尚未建立自己穩固持有之際,旋遭趕至現場之告訴人
張清國發覺制止並報警,
核屬實行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
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意旨
認係竊盜
既遂,容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
態樣有別
,即無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再被告
王書軍雖有
起訴書所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
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然
審酌被告王書軍所犯之前
案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
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
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前案執行完畢後與本案犯
罪時間之間隔、
罪刑相當原則等節,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王書軍所犯事實一至十各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王書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私慾,
單獨或夥同被告胡佑芬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可見其漠視他人
財產權,無視法秩序之心態甚為可議;又考量各次竊取財物
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竊得之財物是否業已尋回,及被告王
書軍另犯毀損、妨害公務之動機及情節,
暨被告2 人對所為
犯行是否坦認悔悟之態度、各自之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書軍之拘役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2 人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
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王書軍於事實二、五竊取之物品,均屬其
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於
事實一、三、六至八、十竊取之物品,業於尋獲後經被害人
具領,爰不予宣告沒收(事實七竊取之牛腱雖未尋獲並經被
害人具領,惟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事實十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王書軍所有
並供其竊取機車所用,此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胡佑芬、王書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6日1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見被害人孫紹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停置於上址,被告王書軍遂持自備鑰匙開啟
該車電門後,騎乘該車附載被告胡佑芬離去。因認被告胡佑
芬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佑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佑芬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孫紹俊之證述、
扣押
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等證為其論罪依據。惟
訊據被告胡佑芬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其供稱:107年5月16日17時25分案發當時我沒有在現場
等語。經查:被告胡佑芬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王書軍去牽
這部車的時候,我有跟他在一起,王書軍騎上該車後,就拿
出一把鑰匙插入鑰匙孔後發動,而我就與王書軍一同搭乘該
部贓車離開,當時他偷該部車時我就在旁邊看,竊取之原因
是要代步使用,因為工作需要交通工具等語(見107 年度偵
字第15494 號卷第20頁正反面);及於偵訊時供稱:王書軍
偷車時我在旁邊等他,我等他載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0頁
反面);惟被告胡佑芬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其於被告王書
軍竊車之時並未在場,則其先前之自白能否遽信,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王書軍於警詢時供稱:胡佑芬沒有跟我一起去
偷,事後我有告知胡佑芬該部車子是我偷來的,她沒有說什
麼,她有使用過該部失竊車輛,用來載我或是買東西,都是
代步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 頁);又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
:胡佑芬沒有跟我一同竊取上開車輛,我們有一起使用該車
,我有叫她載我,她是進警局才知道該車是贓車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57頁反面),足見被告王書軍自始亦陳稱被告胡佑
芬於其行竊之時並未在場。則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被告胡佑
芬於警詢、偵訊時一度之自白為據,並無案發之時被告胡佑
芬有與被告王書軍為竊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之客觀事證
足資補強證明
上揭事實,自難僅憑被告胡佑芬之先前自白,
作為其有罪之唯一依據,被告胡佑芬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胡佑芬無
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胡佑芬事後有使用或搭乘上開機車之情
形,是否涉有
贓物罪嫌,因非屬本案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從
逕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查處,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李旻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證據 │ 所犯法條 │贓物發還│ 主文 │
│號│ │ │ │ │
├─┼─────────┼─────┼────┼──────────┤
│ 1│①被告王書軍之自白│修正前刑法│由被害人│王書軍犯竊盜罪,處拘│
│ │②證人曾德財之證述│第320條第1│具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③
扣押物品目錄表 │項竊盜罪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壹日。 │
│ │ 片 │ │ │ │
├─┼─────────┼─────┼────┼──────────┤
│ 2│①被告王書軍之自白│修正前刑法│未發還 │王書軍犯竊盜罪,處拘│
│ │②證人洪敏哲之證述│第320條第1│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項竊盜罪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片 │ │ │壹日。犯罪所得caster│
│ │ │ │ │香菸2包、黑峰香菸2包│
│ │ │ │ │及vesta香菸2條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①被告王書軍之自白│修正前刑法│由被害人│王書軍共同犯竊盜罪,│
│ │②被告胡佑芬之供述│第320條第1│具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③證人呂?言之證述 │項竊盜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④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折算壹日。 │
│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胡佑芬共同犯竊盜罪,│
│ │ 片、勘驗筆錄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4│①被告王書軍之自白│刑法第354 │無贓物 │王書軍犯毀損罪,處拘│
│ │②證人徐燕輝之證述│條毀損罪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③現場照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5│①被告王書軍之自白│修正前刑法│未發還 │王書軍犯竊盜罪,處拘│
│ │②證人潘雪玉之證述│第320條第1│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項竊盜罪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片 │ │ │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①被告王書軍之供述│修正前刑法│由被害人│王書軍犯竊盜未遂罪,│
│ │②證人張清國之證述│第320條第3│具領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③扣押物品目錄表 │項、第1項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④現場照片 │竊盜未遂罪│ │折算壹日。 │
├─┼─────────┼─────┼────┼──────────┤
│ 7│①被告王書軍之自白│修正前刑法│除牛腱外│王書軍犯竊盜罪,處拘│
│ │②證人張金蘭之證述│第320條第1│均由被害│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③扣押物品目錄表 │項竊盜罪 │人具領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④現場照片 │ │ │壹日。 │
│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片 │ │ │ │
├─┼─────────┼─────┼────┼──────────┤
│ 8│①被告王書軍之自白│修正前刑法│由被害人│王書軍犯竊盜罪,處拘│
│ │②證人曾菁華之證述│第320條第1│具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③扣押物品目錄表 │項竊盜罪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④現場照片 │ │ │壹日。 │
│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片 │ │ │ │
├─┼─────────┼─────┼────┼──────────┤
│ 9│①被告王書軍之自白│刑法第135 │無贓物 │王書軍對於公務員依法│
│ │②警員職務報告 │條第1項妨 │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 │③警員診斷證明書 │害公務罪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④現場蒐證照片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10│①被告王書軍之供述│修正前刑法│由被害人│王書軍犯竊盜罪,處有│
│ │②證人孫紹俊之證述│第320條第1│具領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③扣押物品目錄表 │項竊盜罪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④現場查獲照片 │ │ │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
│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