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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易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8850 號、第29050 號、107 年度偵字第445 號、第 167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599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拘役 之罪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六編號2 、9 至11、13至15、17至20、22至24、27、附表 七編號2 至4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拾捌枚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2 、4 、附表五編 號1 、2 、4 、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國明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12時4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 前,見簡文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放在車內之斜背包1 只及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 ㈡於106 年8 月14日16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號前,見吳晋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車內之黑色手提袋1 只 及財物【詳如附表三所示,含吳晋成之妻呂淑英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 ㈢竊得上開呂淑英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 六編號1 至32所示之時、地,佯為持卡人,持該信用卡以感 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或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 林杰」、「陳俊良」、「王凱」之署押(詳如附表六),偽 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而偽造不實之簽帳 單持向如附表六所示商店櫃檯人員行使,上開刷卡消費共計 11 萬5,028元,致附表六編號1 至32所示刷卡消費之店家因 誤信林國明為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為其結帳並提供等 值之商品或服務,並使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消費係 呂淑英所為,而同意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呂淑英、 如附表六所示之商店及中信銀行;復接續前開犯意,於附表 六編號33至34所示之時、地、店家,持上開呂淑英信用卡刷 卡消費,因刷卡交易失敗而不遂。 ㈣於106 年8 月14日19時8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前時,見吳威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車內之黑色斜背包1 只及財物(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於106 年8 月17日8 時54分至同日9 時15分間之某時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里00鄰000 號之3 連盛 食品有限公司前,見陳俊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車內之黑色肩背包1 只及財物 (詳如附表五所示,含陳俊良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㈥竊得上開陳俊良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 地,佯為持卡人,持該信用卡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或 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陳俊良」之署押(詳如附 表七),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而偽造 不實之簽帳單持向如附表七所示商店櫃檯人員行使,上開刷 卡消費共計2 萬5,734 元,致附表七所示刷卡消費之店家因 誤信林國明為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為其結帳並提供等 值之商品,並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消費係陳俊良 所為,而同意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俊良、如附表 七所示之商店及玉山銀行。 二、案經簡文瞳、呂淑英、陳俊良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及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信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易緝卷第118 、130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簡文瞳、 被害人吳晋成、告訴人呂淑英、被害人吳威儒、告訴人陳俊 良各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 至8 頁;106 年度偵字第28850 號卷第9 至12頁、 第35至37頁;106 年度偵字第26009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 面;106 年度偵字第26010 號卷第3 至4 頁;106 年度偵字 第29050 號卷第12至14頁),復有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28702 號卷第11至12 頁、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 日刑紋字第106008423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 察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張、呂淑英信用卡遭冒用刷卡消費明細表、被告盜刷呂淑英 信用卡及離開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信用卡 簽單15張(106 年度偵字第28850 號卷第16至26頁、第35至 37頁、106 年度偵字第26009 號卷第11至14頁、107 年度他 字第3175號第6 至8 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5張(106 年度偵字第26010 號卷第9 至13頁) ;陳俊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 被告盜刷信用卡及離開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 、信用卡付費簡訊之翻拍照片1 張、信用卡簽單3 張(106 年度偵字第29050 號卷第16頁、第19至23頁、第31至33頁)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 日 施行。修 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事實 欄㈢、附表六編號7 、18施用詐術,使「日涵旅館」服務人 員陷於錯誤,而提供旅宿服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詐 取之服務應屬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各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得利)罪,各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揭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分別出於盜刷告訴 人呂淑英、陳俊良信用卡之單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是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較為合理。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事實欄一、㈢及㈥部分,被告為盜刷呂 淑英、陳俊良之信用卡,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 行為,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原易緝卷第118 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竊盜罪4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又從竊取之財物中盜用告訴人呂淑英、陳俊 良之信用卡,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尚且損及真正名義人、商家及銀行之權益,其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簡文瞳達 成和解,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之素 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免持( 見原易緝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盜 財物之價值、盜用他人信用卡之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拘 役、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及㈥部分,有如附表 六編號2 、9 至11、13至15、17至20、22至24、27、附表七 編號2 至4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18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 造之署押所生之信用卡簽單,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 分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分屬各該特約商店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被告竊得如附表 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2 、4 、附表五編號1 、2 、4 之物品或現金;盜刷信用卡而詐得如附表六、七所示商 品或服務,價值總計分別為11萬5,028 元、2 萬5,734 元, 均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三、四、五未為前開沒收宣告之鑰匙、印章、記事本 、存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品, 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且本 院認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均依刑法第 38 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竊取之物品或現金,亦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告訴人簡文瞳已 與被告於本院以2 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易緝卷第135 頁),如被告確實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其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簡文瞳亦可 依法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6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 │林國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㈡ │林國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㈢ │林國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㈣ │林國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㈤ │林國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一、㈥ │林國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事實欄㈠所竊取之物】: ┌──┬────────────────┐ │編號│竊取財物 │ ├──┼────────────────┤ │ 1 │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500元) │ ├──┼────────────────┤ │ 2 │駕照、行照共3張 │ ├──┼────────────────┤ │ 3 │國民身分證2張 │ ├──┼────────────────┤ │ 4 │黑色側背包、黑色短夾各1只 │ ├──┼────────────────┤ │ 5 │現金1萬元(已花用殆盡) │ ├──┼────────────────┤ │ 6 │危險運輸證2張、殘障識別證1張 │ ├──┼────────────────┤ │ 7 │郵局、新光銀行、渣打銀行、農會金│ │ │融卡及存簿共4 份 │ ├──┼────────────────┤ │ 8 │印章(私章)1只 │ └──┴────────────────┘ 附表三【事實欄㈡所竊取之物】: ┌──┬────────────────┬──────┐ │編號│竊取財物 │備註 │ ├──┼────────────────┼──────┤ │ 1 │黑色手提袋1只 │應沒收 │ ├──┼────────────────┼──────┤ │ 2 │三星牌手機1支 │應沒收 │ ├──┼────────────────┼──────┤ │ 3 │鑰匙2串 │不沒收 │ ├──┼────────────────┼──────┤ │ 4 │印章2顆 │不沒收 │ ├──┼────────────────┼──────┤ │ 5 │記事本1本 │不沒收 │ ├──┼────────────────┼──────┤ │ 6 │土地銀行、郵局、其妻呂淑英第一銀│不沒收 │ │ │行、其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共│ │ │ │計4 本、呂淑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信用卡1 張 │ │ └──┴────────────────┴──────┘ 附表四【事實欄㈣所竊取之物】: ┌──┬────────────────┬──────┐ │編號│竊取財物 │備註 │ ├──┼────────────────┼──────┤ │ 1 │黑色斜背包1只 │應沒收 │ ├──┼────────────────┼──────┤ │ 2 │黑色小皮夾1個 │應沒收 │ ├──┼────────────────┼──────┤ │ 3 │身份證1 張、駕照2張 、健保卡1 張│不沒收 │ │ │及玉山金融卡1 張 │ │ ├──┼────────────────┼──────┤ │ 4 │現金800元(已花用殆盡) │應沒收 │ ├──┼────────────────┼──────┤ │ 5 │住家及公司鑰匙1串 │不沒收 │ └──┴────────────────┴──────┘ 附表五【事實欄㈤所竊取之物】: ┌──┬────────────────┬──────┐ │編號│竊取財物 │備註 │ ├──┼────────────────┼──────┤ │ 1 │黑色肩背包1只(價值1,000元) │應沒收 │ ├──┼────────────────┼──────┤ │ 2 │錢包1只(價值1,000元) │應沒收 │ ├──┼────────────────┼──────┤ │ 3 │身份證、健保卡、渣打銀行提款卡及│不沒收 │ │ │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 │ │ ├──┼────────────────┼──────┤ │ 4 │現金3,000元(已花用殆盡) │應沒收 │ └──┴────────────────┴──────┘ 附表六【事實欄㈢盜刷明細】: ┌──┬─────┬────┬───────────┬──────┬───────────┐ │編號│消費日期 │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偽造之署押 │ │ │ │ │ │(新臺幣) │(在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 │ 1 │2017/8/14 │16:45:17│中油-建龍站 │30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2 │2017/8/14 │16:46:09│中油-建龍站 │101元 │「林杰」簽名壹枚 │ ├──┼─────┼────┼───────────┼──────┼───────────┤ │ 3 │2017/8/14 │16:51:53│中油-建龍站 │120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4 │2017/8/14 │20:38:12│祥順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100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5 │2017/8/19 │03:57:20│山隆通運新生站 │20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6 │2017/8/19 │04:00:21│山隆通運新生站 │159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7 │2017/8/19 │04:10:06│日涵旅館 │1,400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8 │2017/8/19 │10:49:50│寶島加油站 │91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9 │2017/8/19 │11:02:12│大潤發平鎮店 │4萬6,300元 │「陳俊良」簽名壹枚 │ ├──┼─────┼────┼───────────┼──────┼───────────┤ │ 10 │2017/8/19 │11:11:26│大潤發平鎮店 │4萬3,764元 │「陳俊良」簽名壹枚 │ ├──┼─────┼────┼───────────┼──────┼───────────┤ │ 11 │2017/8/19 │11:22:27│大潤發平鎮店 │940元 │「陳俊良」簽名壹枚 │ ├──┼─────┼────┼───────────┼──────┼───────────┤ │ 12 │2017/8/19 │12:46:57│北興加油站 │45元 │(無簽單) │ ├──┼─────┼────┼───────────┼──────┼───────────┤ │ 13 │2017/8/19 │13:19:09│大潤發平鎮店 │738元 │「林杰」簽名壹枚 │ ├──┼─────┼────┼───────────┼──────┼───────────┤ │ 14 │2017/8/19 │20:20:48│磊進-中壢LEVI'S │5,172元 │「林杰」簽名壹枚 │ ├──┼─────┼────┼───────────┼──────┼───────────┤ │ 15 │2017/8/19 │20:23:20│磊進-中壢LEVI'S │780元 │「林杰」簽名壹枚 │ ├──┼─────┼────┼───────────┼──────┼───────────┤ │ 16 │2017/8/20 │16:22:34│鼎鈺加油站有限公司 │85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17 │2017/8/20 │17:30:11│大潤發中壢店 │1,689元 │「林杰」簽名壹枚 │ ├──┼─────┼────┼───────────┼──────┼───────────┤ │ 18 │2017/8/20 │17:48:18│日涵旅館 │800元 │「王凱」簽名壹枚 │ ├──┼─────┼────┼───────────┼──────┼───────────┤ │ 19 │2017/8/21 │21:54:37│大潤發中壢店 │1,880元 │「林杰」簽名壹枚 │ ├──┼─────┼────┼───────────┼──────┼───────────┤ │ 20 │2017/8/21 │22:01:12│大潤發中壢店 │2,160元 │「林杰」簽名壹枚 │ ├──┼─────┼────┼───────────┼──────┼───────────┤ │ 21 │2017/8/22 │12:16:44│大潤發中壢店 │298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22 │2017/8/22 │13:08:29│前鋒體育用品鞋坊-中正 │2,200元 │「林杰」簽名壹枚 │ ├──┼─────┼────┼───────────┼──────┼───────────┤ │ 23 │2017/8/22 │13:14:42│前鋒體育用品鞋坊-中正 │2,750元 │「林杰」簽名壹枚 │ ├──┼─────┼────┼───────────┼──────┼───────────┤ │ 24 │2017/8/22 │13:29:58│燦坤3C-中壢中正店 │2,000元 │「林杰」簽名壹枚 │ ├──┼─────┼────┼───────────┼──────┼───────────┤ │ 25 │2017/8/24 │04:20:22│寶島加油站 │81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26 │2017/8/24 │04:58:14│寶島加油站 │91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27 │2017/8/24 │19:32:53│大潤發中壢店 │738元 │「林杰」簽名壹枚 │ ├──┼─────┼────┼───────────┼──────┼───────────┤ │ 28 │2017/8/25 │15:11:04│全聯-平鎮和平 │23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29 │2017/8/25 │15:51:42│中油-建龍站 │131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30 │2017/8/25 │17:55:44│全聯-平鎮南豐 │210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31 │2017/8/25 │20:22:26│統一精工加油站 │101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32 │2017/8/25 │20:28:59│全聯-龍潭 │31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33 │2017/8/26 │01:30:07│佳順加油站 │73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 │(未交易成功) │ │ │ ├──┼─────┼────┼───────────┼──────┼───────────┤ │ 34 │2017/8/26 │15:55:50│統一精工- 速邁樂加油站│50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 │(未交易成功) │ │ │ ├──┼─────┼────┼───────────┼──────┼───────────┤ │總計│ │ │ │11萬5,028元 │ │ └──┴─────┴────┴───────────┴──────┴───────────┘ 附表七【事實欄㈥盜刷明細】: ┌──┬─────┬────┬───────────┬──────┬───────────┐ │編號│消費日期 │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偽造之署押 │ │ │ │ │ │(新臺幣) │(在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 │ 1 │2017/8/17 │13:47 │北基加油站-東宏加油站│50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2 │2017/8/17 │14:26 │大潤發-平鎮店 │4,584元 │「陳俊良」簽名壹枚 │ ├──┼─────┼────┼───────────┼──────┼───────────┤ │ 3 │2017/8/17 │14:34 │大潤發-平鎮店 │1萬4,000元 │「陳俊良」簽名壹枚 │ ├──┼─────┼────┼───────────┼──────┼───────────┤ │ 4 │2017/8/17 │14:42 │大潤發-平鎮店 │7,100元 │「陳俊良」簽名壹枚 │ ├──┼─────┼────┼───────────┼──────┼───────────┤ │總計│ │ │ │2萬5,73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