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8850 號、第29050 號、107 年度偵字第445 號、第
1678號)及移送
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599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
拘役
之罪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上開
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六編號2 、9 至11、13至15、17至20、22至24、27、附表
七編號2 至4 「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拾捌枚均
沒收。
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2 、4 、附表五編
號1 、2 、4 、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國明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12時4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
前,見簡文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放在車內之斜背包1 只及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
㈡於106 年8 月14日16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號前,見吳晋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車內之黑色手提袋1 只
及財物【詳如附表三所示,含吳晋成之妻呂淑英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
㈢竊得上開呂淑英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
六編號1 至32所示之時、地,佯為持卡人,持該信用卡以感
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或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
林杰」、「陳俊良」、「王凱」之署押(詳如附表六),偽
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而偽造不實之簽帳
單持向如附表六所示商店櫃檯人員行使,上開刷卡消費共計
11 萬5,028元,致附表六編號1 至32所示刷卡消費之店家因
誤信林國明為持卡人本人,而
陷於錯誤,為其結帳並提供等
值之商品或服務,並使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消費係
呂淑英所為,而同意墊付上開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呂淑英、
如附表六所示之商店及中信銀行;復接續前開犯意,於附表
六編號33至34所示之時、地、店家,持上開呂淑英信用卡刷
卡消費,因刷卡交易失敗而不遂。
㈣於106 年8 月14日19時8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前時,見吳威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車內之黑色斜背包1
只及財物(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於106 年8 月17日8 時54分至同日9 時15分間之某時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里00鄰000 號之3 連盛
食品有限公司前,見陳俊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車內之黑色肩背包1 只及財物
(詳如附表五所示,含陳俊良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㈥竊得上開陳俊良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
地,佯為持卡人,持該信用卡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或
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陳俊良」之署押(詳如附
表七),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而偽造
不實之簽帳單持向如附表七所示商店櫃檯人員行使,上開刷
卡消費共計2 萬5,734 元,致附表七所示刷卡消費之店家因
誤信林國明為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為其結帳並提供等
值之商品,並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消費係陳俊良
所為,而同意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俊良、如附表
七所示之商店及玉山銀行。
二、案經簡文瞳、呂淑英、陳俊良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及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中信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明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原易緝卷第118 、130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簡文瞳、
被害人吳晋成、
告訴人呂淑英、被害人吳威儒、告訴人陳俊
良各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 至8 頁;106 年度偵字第28850 號卷第9 至12頁、
第35至37頁;106 年度偵字第26009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
面;106 年度偵字第26010 號卷第3 至4 頁;106 年度偵字
第29050 號卷第12至14頁),復有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28702 號卷第11至12
頁、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 日刑紋字第1060084237號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
察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張、呂淑英信用卡遭冒用刷卡消費明細表、被告盜刷呂淑英
信用卡及離開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信用卡
簽單15張(106 年度偵字第28850 號卷第16至26頁、第35至
37頁、106 年度偵字第26009 號卷第11至14頁、107 年度他
字第3175號第6 至8 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5張(106 年度偵字第26010 號卷第9 至13頁)
;陳俊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
被告盜刷信用卡及離開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
、信用卡付費簡訊之翻拍照片1 張、信用卡簽單3 張(106
年度偵字第29050 號卷第16頁、第19至23頁、第31至33頁)
,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
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 日 施行。修
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
科
刑。
四、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就事實
欄㈢、附表六編號7 、18施用
詐術,使「日涵旅館」服務人
員陷於錯誤,而提供旅宿服務,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詐
取之服務應屬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各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得利)罪,各為
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處斷。
㈣被告前揭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分別出於盜刷告訴
人呂淑英、陳俊良信用卡之單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是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較為合理。
㈤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事實欄一、㈢及㈥部分,被告為盜刷呂
淑英、陳俊良之信用卡,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
行為,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原易緝卷第118 頁),無礙被
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竊盜罪4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又從竊取之財物中盜用告訴人呂淑英、陳俊
良之信用卡,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尚且損及真正名義人、商家及銀行之權益,其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簡文瞳達
成
和解,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之素
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免持(
見原易緝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盜
財物之價值、盜用他人信用卡之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拘
役、有期徒刑之
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及㈥部分,有如附表
六編號2 、9 至11、13至15、17至20、22至24、27、附表七
編號2 至4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18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
造之署押所生之信用卡簽單,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
分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分屬各該特約商店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被告竊得如附表
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2 、4 、附表五編號1 、2
、4 之物品或現金;盜刷信用卡而詐得如附表六、七所示商
品或服務,價值總計分別為11萬5,028 元、2 萬5,734 元,
均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三、四、五未為前開沒收宣告之鑰匙、印章、記事本
、存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品,
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且本
院認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均依刑法第
38 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竊取之物品或現金,亦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前揭規定
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告訴人簡文瞳已
與被告於本院以2 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
原易緝卷第135 頁),如被告確實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其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簡文瞳亦可
依法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6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 │林國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㈡ │林國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㈢ │林國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㈣ │林國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㈤ │林國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一、㈥ │林國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事實欄㈠所竊取之物】:
┌──┬────────────────┐
│編號│竊取財物 │
├──┼────────────────┤
│ 1 │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500元) │
├──┼────────────────┤
│ 2 │駕照、行照共3張 │
├──┼────────────────┤
│ 3 │國民身分證2張 │
├──┼────────────────┤
│ 4 │黑色側背包、黑色短夾各1只 │
├──┼────────────────┤
│ 5 │現金1萬元(已花用殆盡) │
├──┼────────────────┤
│ 6 │危險運輸證2張、殘障識別證1張 │
├──┼────────────────┤
│ 7 │郵局、新光銀行、渣打銀行、農會金│
│ │融卡及存簿共4 份 │
├──┼────────────────┤
│ 8 │印章(私章)1只 │
└──┴────────────────┘
附表三【事實欄㈡所竊取之物】:
┌──┬────────────────┬──────┐
│編號│竊取財物 │備註 │
├──┼────────────────┼──────┤
│ 1 │黑色手提袋1只 │應沒收 │
├──┼────────────────┼──────┤
│ 2 │三星牌手機1支 │應沒收 │
├──┼────────────────┼──────┤
│ 3 │鑰匙2串 │不沒收 │
├──┼────────────────┼──────┤
│ 4 │印章2顆 │不沒收 │
├──┼────────────────┼──────┤
│ 5 │記事本1本 │不沒收 │
├──┼────────────────┼──────┤
│ 6 │土地銀行、郵局、其妻呂淑英第一銀│不沒收 │
│ │行、其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共│ │
│ │計4 本、呂淑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信用卡1 張 │ │
└──┴────────────────┴──────┘
附表四【事實欄㈣所竊取之物】:
┌──┬────────────────┬──────┐
│編號│竊取財物 │備註 │
├──┼────────────────┼──────┤
│ 1 │黑色斜背包1只 │應沒收 │
├──┼────────────────┼──────┤
│ 2 │黑色小皮夾1個 │應沒收 │
├──┼────────────────┼──────┤
│ 3 │身份證1 張、駕照2張 、健保卡1 張│不沒收 │
│ │及玉山金融卡1 張 │ │
├──┼────────────────┼──────┤
│ 4 │現金800元(已花用殆盡) │應沒收 │
├──┼────────────────┼──────┤
│ 5 │住家及公司鑰匙1串 │不沒收 │
└──┴────────────────┴──────┘
附表五【事實欄㈤所竊取之物】:
┌──┬────────────────┬──────┐
│編號│竊取財物 │備註 │
├──┼────────────────┼──────┤
│ 1 │黑色肩背包1只(價值1,000元) │應沒收 │
├──┼────────────────┼──────┤
│ 2 │錢包1只(價值1,000元) │應沒收 │
├──┼────────────────┼──────┤
│ 3 │身份證、健保卡、渣打銀行提款卡及│不沒收 │
│ │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 │ │
├──┼────────────────┼──────┤
│ 4 │現金3,000元(已花用殆盡) │應沒收 │
└──┴────────────────┴──────┘
附表六【事實欄㈢盜刷明細】:
┌──┬─────┬────┬───────────┬──────┬───────────┐
│編號│消費日期 │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偽造之署押 │
│ │ │ │ │(新臺幣) │(在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
│ 1 │2017/8/14 │16:45:17│中油-建龍站 │30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2 │2017/8/14 │16:46:09│中油-建龍站 │101元 │「林杰」簽名壹枚 │
├──┼─────┼────┼───────────┼──────┼───────────┤
│ 3 │2017/8/14 │16:51:53│中油-建龍站 │120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4 │2017/8/14 │20:38:12│祥順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100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5 │2017/8/19 │03:57:20│山隆通運新生站 │20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6 │2017/8/19 │04:00:21│山隆通運新生站 │159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7 │2017/8/19 │04:10:06│日涵旅館 │1,400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8 │2017/8/19 │10:49:50│寶島加油站 │91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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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017/8/19 │11:02:12│大潤發平鎮店 │4萬6,300元 │「陳俊良」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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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2017/8/19 │11:11:26│大潤發平鎮店 │4萬3,764元 │「陳俊良」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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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2017/8/19 │11:22:27│大潤發平鎮店 │940元 │「陳俊良」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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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2017/8/19 │12:46:57│北興加油站 │45元 │(無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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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2017/8/19 │13:19:09│大潤發平鎮店 │738元 │「林杰」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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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2017/8/19 │20:20:48│磊進-中壢LEVI'S │5,172元 │「林杰」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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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2017/8/19 │20:23:20│磊進-中壢LEVI'S │780元 │「林杰」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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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2017/8/20 │16:22:34│鼎鈺加油站有限公司 │85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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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2017/8/20 │17:30:11│大潤發中壢店 │1,689元 │「林杰」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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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2017/8/20 │17:48:18│日涵旅館 │800元 │「王凱」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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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2017/8/21 │21:54:37│大潤發中壢店 │1,880元 │「林杰」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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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2017/8/21 │22:01:12│大潤發中壢店 │2,160元 │「林杰」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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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2017/8/22 │12:16:44│大潤發中壢店 │298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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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2017/8/22 │13:08:29│前鋒體育用品鞋坊-中正 │2,200元 │「林杰」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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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2017/8/22 │13:14:42│前鋒體育用品鞋坊-中正 │2,750元 │「林杰」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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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2017/8/22 │13:29:58│燦坤3C-中壢中正店 │2,000元 │「林杰」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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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2017/8/24 │04:20:22│寶島加油站 │81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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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2017/8/24 │04:58:14│寶島加油站 │91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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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2017/8/24 │19:32:53│大潤發中壢店 │738元 │「林杰」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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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2017/8/25 │15:11:04│全聯-平鎮和平 │23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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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2017/8/25 │15:51:42│中油-建龍站 │131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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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2017/8/25 │17:55:44│全聯-平鎮南豐 │210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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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2017/8/25 │20:22:26│統一精工加油站 │101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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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2017/8/25 │20:28:59│全聯-龍潭 │31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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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2017/8/26 │01:30:07│佳順加油站 │73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 │(未交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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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2017/8/26 │15:55:50│統一精工- 速邁樂加油站│50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 │ │ │(未交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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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11萬5,0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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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事實欄㈥盜刷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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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日期 │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偽造之署押 │
│ │ │ │ │(新臺幣) │(在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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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7/8/17 │13:47 │北基加油站-東宏加油站│50元 │(無簽單,毋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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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17/8/17 │14:26 │大潤發-平鎮店 │4,584元 │「陳俊良」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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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7/8/17 │14:34 │大潤發-平鎮店 │1萬4,000元 │「陳俊良」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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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017/8/17 │14:42 │大潤發-平鎮店 │7,100元 │「陳俊良」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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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2萬5,7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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