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門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魏筱珍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811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動物用多情素注射用絨促性素」壹佰玖拾捌盒(壹盒內
伍瓶,共計玖佰玖拾瓶) ,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龍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 、
龍門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魏筱珍,前因涉嫌違反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
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0652 號、103 年度偵字
第2396號為緩
起訴處分,前揭
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4 月9 日
確定,並於104 年4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動物
用多情素注射用絨促性素」198 盒(1 盒內5 瓶,共計990
瓶) ,係被告龍門公司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
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第11條前段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
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
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龍門公司、魏筱珍,前因涉嫌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
2 年度偵字第2065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96號為緩起訴處
分,前揭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4 月9 日確定,並於104 年4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動物用多情素注射
用絨促性素」198 盒,均為動物用禁藥,屬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魏筱珍供承在卷,並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 年5 月31日防檢一字第1021
475438號函在卷
可佐(偵卷第14頁)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
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