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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慶佩 被   告 馬慶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泰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被告馬 慶佩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253 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緩起 訴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化粧品,為被告泰坤國際有限 公司及被告馬慶佩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 項之罪之妨 害衛生物品,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沒收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105 年11月11日施行之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化粧品雖係於104 年4 月23日輸入時遭查扣,然聲請人既於 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08 年7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至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雖於107 年5 月2 日再經修正公布, 並將名稱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然修正後之該 法尚未施行,本件仍無適用,附此敘明。 三、經查,上揭被告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253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足憑,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經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防曬劑成分而屬含藥化妝品,有臺 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妝組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兩機關間之答覆聯絡單可稽,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化粧品,確屬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而為妨 害衛生之物品,均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 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報單│化粧品名稱│品 牌 │容 量 │ 數量 │ 箱數 │ │項次│ │ │ │ │ │ ├──┼─────┼─────┼────┼─────┼───┤ │48 │Lotion │MISTINE │500ml │ 35瓶 │ 50箱 │ ├──┼─────┼─────┼────┼─────┼───┤ │49 │Lotion │MISTINE │400ml │ 36瓶 │ 20箱 │ ├──┼─────┼─────┼────┼─────┼───┤ │50 │Lotion │MISTINE │400ml │ 40瓶 │ 60箱 │ └──┴─────┴─────┴────┴─────┴───┘